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華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對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核發時,債務人的住居所皆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之1」,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為憑。 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附件之本票亦明確記載債務人住 址未於新北市汐止區,債權人明知上情卻蓄意以「臺北市○ ○○路00號3樓」為送達地址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致債 務人在全然不知的狀況下,支付命令被確定。其後,債權人 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送達 地址仍為「臺北市○○○路00號3樓」,致債務人亦不知已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89年9月1日核發, 於89年12月1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1項規定,已自動失效,懇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等語。
㈡系爭支付是由鈞院核發,惟核發當時債務人戶籍及通訊地址 皆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屬士林地院管 轄,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 之規定,核發不合法,懇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2紙,係債務人母 親在88年間,以要斷絕母子關係對債務人施壓(完全非出於 債務人意願),讓債務人於空白的本票上簽名,債務人簽名 時,本票上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係債權人事後才填寫上 去,金額「貳佰萬元正」及「捌拾萬元整」非債務人及債務 人母親吳悅柔、訴外人吳芝華所填寫,故該2紙本票為無效 之本票,債權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法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首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定有明文,法院書記官將訴訟 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悉以該規定為據 辦理,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並非徒以支付命令裁
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尚應以實際送達該支 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 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除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外,其他會晤處所亦 得為之,且縱使第三人代收送達時尚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在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時,仍可視為合法送 達。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雖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其 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而非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北市○○○路00號3樓」,謂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合法,惟查,異議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訴訟審理中,異 議人於103年3月20日之書狀內自承:「14年前收到支付命令 ,不懂對支付命令異議,才會導致今天之下場」等語,有上 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認異議人於89年間當 有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現提出異議時翻異前詞稱未對其 合法送達,已難憑採。況且,本件債權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曾經獲償新臺幣(下同 )2,413,406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載之執 行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倘系爭支付命令果 有自始即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異議人必然早已知悉,何以 前並未聲明異議,而任遭持續扣薪多年之久?由此亦可證異 議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對其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與事 實不符。故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而確定,異議人 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依法並無得拒以 聲請撤銷之規定,而屬得否依再審程序等為救濟之問題。是 本件債務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准 許之。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系爭命令於89 年間即堪信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105年5月17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收文戳存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亦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 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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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撤銷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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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撤銷鈞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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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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