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昭仁
陳雪姬
林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琪銘、徐秀梅、吳典哲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1,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5,012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