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章北翹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涵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敏
被 上訴人 胡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照雄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 死亡,被上訴人吳惠敏為其妻、被上訴人胡涵喻、胡凱崴為 其子女,均為胡照雄之繼承人。其等在整理胡照雄之遺物時 ,找到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CK5367718 號、發票日96年 6 月3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 紙,及票 據號碼CK5367717 號、發票日96年7 月30日、票載金額50萬 元之支票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吳惠敏想起胡照雄生 前曾提及上訴人有向胡照雄借款100 萬元,迄未歸還一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 自96年6 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間,當時訴外人即 伊之配偶褚國勇(現已離婚)成立公司,雖由伊掛名公司負 責人,但伊並未插手公司任何事務,亦未代替公司為支票之 往來,實際負責人都是褚國勇,應是褚國勇持伊印章開立系 爭支票,惟因事隔已久,當時情景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兩造間素不熟識,上訴人亦未 向胡照雄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自應 由其等就「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 為舉證。被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支票,仍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原 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前,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 立證方法,另補陳:上訴人當時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並將支 票交給褚國勇使用,是上訴人賦予褚國勇有開立系爭支票之 權利,自應由上訴人負還款之責。且當時胡照雄公司保險箱 都會存放現金,100 萬元並非很大數目,基於褚國勇與胡照 雄之熟識關係,極有可能係以現金交付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褚國勇開立,迄今未提示、兌現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與胡照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而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等語,然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雖持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與胡照雄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 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 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縱持有系爭支票,然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甚多,是否即認 上訴人與胡照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有可疑。 2、再證人褚國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在大陸開 立的,當時伊在大陸做生意,並擔任東莞市台協副會長, 常因生意往來或幫人喬事情,而有開立支票之必要,若係 因生意往來而開票,都會開公司票,但若係幫人喬事情, 例如台商與人發生車禍或有其他私人糾紛,就是開個人票 ,而上訴人當時與伊為夫妻關係,因此伊也把上訴人的支 票當作自己的個人票在使用。系爭支票既為個人票,一定 不是因為公司帳務的問題所開立,但實際開票原因伊現在 也記不得,可能是伊為了要解決其他台商與之私人糾紛所 開立,也就是別人沒錢所以先請伊開立系爭支票,但胡照 雄又說他能幫忙,因此系爭支票就先放在胡照雄那邊,如 果胡照雄處理好,伊就付款,再回頭向該人追討。也可能
是伊臨時資金需求,或大家去打牌,開立系爭支票付款, 都有可能。上訴人與胡照雄之間雖有認識,但若上訴人要 跟胡照雄借款,胡照雄會告知伊,但伊現在沒有印象。而 且上訴人之支票都在伊手上,公司也由伊在經營,不可能 是因為上訴人與胡照雄間的私人關係開立系爭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是褚國勇已明確表示 系爭支票係由伊所開立,而非上訴人,伊開票原因可能係 因幫大陸台商處理私人糾紛,可能係因資金調度,亦可能 係因打牌付款所開立,但就是不可能幫上訴人擔保其對胡 照雄之借款,因上訴人與胡照雄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3、被上訴人吳惠敏雖又以:胡照雄生前有向伊表示上訴人借 款100 萬元未還等語,主張上訴人與胡照雄間有100 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100 萬元借款僅係吳惠敏所聽聞 ,是否真實存在,尚無其他事證相佐。再該100 萬元係上 訴人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經原審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均表示胡照雄就此沒有提及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胡照雄間確有100 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上訴人與胡照雄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亦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