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4號
TYDM,104,訴,284,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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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隆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吳政勳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蕭振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武俊麟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參 與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他字第5136號、102 年度發查字第870 號、10
4 年度偵字第4568號、104 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政勳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蕭振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武俊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肆仟玖佰壹拾肆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事 實
一、周志隆前於民國74年10月15日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於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址設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中科院)資訊通信研 究所電子戰組(下稱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中尉軍官,於80 年10月8 日轉任科技聘用人員並繼續於中科院電子戰組任職 ,嗣於97年1 月1 日擔任該組副組長,後並擔任代理組長, 並於101 年4 月1 日擔任該組組長;吳政勳於76年10月9 日 ,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研究員;蕭振益則於73年1 月 27日,受聘於中科院電子戰組擔任技術員,渠等均負責國軍 電子戰裝備委託案之研究、技術開發及製造,而均為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武俊麟則 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



000 號,下稱神通電腦公司)新技術事業群資訊工程處通訊 工程部處長。緣中科院電子戰組於97年間,受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委託辦理「陸軍天鷹專案」,而吳政勳係上開專案「雷 達模擬分項」(下稱雷模分項)之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間 依上開專案之期程,辦理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1 套、車輛 載具1 臺(含底盤車及車廂)之採購案,其中雷達信號產生 器由中科院電子戰組技士汪丕杰負責承辦並擬定規格,而車 輛載具則由蕭振益負責承辦及擬定車載規格,汪丕杰並擔任 申購人簽辦「車載式雷達信號產器等二項」採購案(購案編 號:XC00A09L170 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中科院及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業於102 年1 月1 日改編為國防部國防 採購室,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後,於100 年4 月間核 准以100-102 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軍事通用科技 發票作業附屬單位預算款源,編列總額新臺幣(下同)9,00 0 萬元之預算辦理,另因系爭採購案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 萬元以上,依權責劃分遂改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採購,嗣 於100 年4 月28日公開招標後,於100 年5 月18日由神通電 腦公司以7,020 萬元得標,軍備局採購中心遂於100 年5 月 27日與神通電腦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神通電腦公司並指派武俊麟 ,以及專案經理辛世木、專案工程師湯有騰(原名湯文慶) 承辦系爭採購案。是周志隆時任中科院電子戰組之副組長、 代理組長及組長,負責主管系爭採購案之辦理,吳政勳為系 爭採購案之「雷模分項」負責人,蕭振益為系爭採購案「車 輛載具」負責人,故系爭採購案均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二、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規格,其中成品 車之爬坡能力係規範「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 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且此項規格為車載之主要 規格,又該規格之性能測試,須由中科院委託「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址設:彰化縣○○鎮○○○○區○○○ ○路0 號,下稱車測中心)進行實際測試。嗣神通電腦公司 依約完成車輛(下稱系爭成品車)並通知中科院執行車輛性 能測試後,中科院即於101 年4 月3 日函請車測中心協助辦 理性能測試,並由蕭振益於101 年5 月10日會同神通電腦公 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人員前往車測中心,與車測中心實車測 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分別代表中科院、神通電腦公司及 車測中心一同簽署「檢測/ 校正服務申請表」,並由蕭振益 擔任車測中心與中科院聯繫之窗口。系爭成品車經劉嘉福測 試完成後,即製作「車輛性能測試數據檢測紀錄(報告)」 (下稱車輛檢測報告),並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函送1 份



正本予中科院、4 份正本予神通電腦公司,然關於車輛爬坡 能力測試結果,系爭成品車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 平均值為時速6.83公里(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達上開契約 規範標準。蕭振益於101 年6 月間收受上開報告後,獲知系 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性能測試未達契約規範標準,即向吳政勳 報告,吳政勳遂指示蕭振益聯繫車測中心討論解決方法;同 此期間,神通電腦公司專案工程師湯有騰收受車輛檢測報告 後,亦將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未達契約規範標準乙情告知辛 世木,並與辛世木一同拜訪系爭成品車底盤車車商日野公司 (HINO公司)尋求改善方法,然日野公司表示依現存技術, 並無使系爭成品車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爬坡能力標準之可 能,其2 人即將上情告知武俊麟武俊麟即指示2 人前往車 測中心商討解決方式。嗣蕭振益辛世木湯有騰即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車測中心與劉嘉福商議解決之道,惟經劉 嘉福表示本案僅能重新執行測試,無法逕以數值推算系爭成 品車於坡度40%時最小爬坡速度,但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 之測試環境,辛世木湯有騰並向蕭振益反應系爭採購契約 所定「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 8 公里(含)」之規範,係現實上無從達成之規格,後蕭振 益及辛世木乃將上情分別轉知吳政勳武俊麟2 人,吳政勳 復將上情報告周志隆周志隆即向吳政勳表示系爭採購契約 中「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之要求,實係蕭振益誤將美規車輛規格誤植至 本案日系車輛規格所造成之規格錯誤。直至此時,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已均明知系爭採購案因有規格制訂 錯誤之情,致系爭成品車依當前技術現實上並無符合系爭採 購契約所訂爬坡能力要求之可能,且車測中心既無坡度40% 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推估系爭成品車於坡 度40%時之爬坡能力數據,其顯然無從出具系爭成品車在「 坡度=40 (Tan θ)%」時之爬坡能力檢測結果,故已無重 測之實益及必要、亦無令車測中心以數學計算方式重新出具 車輛檢測報告之可能,然若以修約方式修正上述規格瑕疵, 將曠日廢時,故本案亦未曾修約更改上述規格內容,因此,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條款,車輛性能測試不合 格者,中科院應通知廠商神通電腦公司於30日曆天內完成改 善、拆除、重作或更換新品,如逾改善期,每逾期1 日應按 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 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若無法改正,即 應解約或減價收受,詎周志隆竟為使神通電腦公司之系爭成 品車通過驗收,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意,指示吳政勳將中科院所收受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



麟供其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吳政勳亦基於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後武俊麟亦前往中科院拜會周志隆,並基於與周志隆共同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向周志隆表 示欲取回車測中心函送予中科院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以處 理爬坡能力性能測試數據未符標準之瑕疵,後吳政勳即指示 蕭振益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蕭振益明 知此舉係為使武俊麟變造附表一所示爬坡能力之測試數據以 通過驗收,竟亦基於與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共同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於101 年7 月間 某日,將其保管之車輛檢測報告正本,在中科院1 號大門外 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武俊麟武俊麟取得中科院留存之車 輛檢測報告正本後,即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神通電 腦公司內以電腦程式仿造原始車輛檢測報告第25頁「表3.4 爬坡能力測試結果之彙整」之表格,並將測試結果之「行駛 之平均速度(km/h)」、「行駛時間(sec )」、「最小爬 坡速度(km/h)」均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使系爭成品車 於坡度42%時,其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如 附表二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新複印、膠封, 以此方式變造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所取得、具私文書性質 之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數本,足以生損害於車測中心之車 輛測試結果正確性及信用性,後武俊麟再於101 年7 、8 月 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湯有騰,將變造之車輛檢測報告1 本 攜往中科院交付蕭振益蕭振益閱得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 報告內容已變造為附表二所示數據後,即將該報告交付吳政 勳,吳政勳查閱上開變造結果後,即向周志隆報告車輛檢測 報告之爬坡性能測試數據已變更為合格一情,神通電腦公司 遂因此於101 年8 月21日依約在中科院辦理交貨,中科院並 於101 年9 月11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其後,吳政勳復接續上 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 4 日在中科院內,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附件B :XC00 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合格標準表」上檢測項目爬坡能 力(8.6.11)之測試結果欄,登載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1. 坡度42%時,最小爬坡速度平均值為時速8.63公里(檢測紀 錄第25頁)。2.檢測紀錄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 。」事項,並連同變造後之車輛檢測報告簽請函知軍備局採 購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及軍備局採購中心辦 理系爭採購案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致軍備局採購中心承辦人 賴建男誤認系爭成品車性能測試已合格,而於102 年6 月27 日分別函知中科院及神通電腦公司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使



神通電腦公司因此免於改正本件不合格之瑕疵,並於10 2年 7 月間順利取得不法利益即系爭採購案第3 期貨款共4, 914 萬元。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 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 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 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 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 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 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 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 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志 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 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 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調 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 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 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 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 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 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 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開之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惟參諸前 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上述之人於偵查中 經以被告身分到庭,故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 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 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查,周 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之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其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周 志隆就蕭振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就本身以外其他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於審判期日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



詰問之機會,嗣並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要旨,予其餘共 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 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 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本件證人即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 告而言;證人辛世木湯有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對本案被告4 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各為事實欄一所 載任職中科院之人,證人武俊麟辛世木湯有騰各為事 實欄一所載任職神通電腦公司之人,並分別於系爭採購案 中擔任各如事實欄一所示職務,而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親自見聞本案一部或全部事實經過之人,渠等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證人辛世木湯有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4 人而言, 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周志隆吳政勳武俊麟以外 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被告吳政勳蕭振益、武 俊麟就上述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政勳武俊麟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 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 筆錄要旨,予其餘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 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吳政勳武俊麟於調查 站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



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自仍得作為 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之用。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犯圖利罪之情,被告周志隆辯稱:吳政勳沒有向我報告 系爭成品車測試結果的事情,我也沒有指示吳政勳將車輛檢 測報告交給武俊麟拿回去,武俊麟也沒有到我中科院的辦公 室,向我表示要將車輛檢測報告取回,載具要符合多少規格 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吳政勳辯稱:本案是蕭振益規格設計 錯誤,而且車測中心沒有40%的測試環境,再怎麼測都不合 格,只有修約才能解決,為了避免修約造成3 個月人力閒置 及損失,周志隆指示我將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我知道周 志隆的意思是要武俊麟自己修改報告數據,但我只是依照周 志隆的指示行事,請蕭振益將測試報告交給神通電腦公司, 至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部分我承認云云;被告蕭振益辯 稱:本件採購案車輛載具的規格是我訂的,車測中心送來的 報告顯示系爭成品車未達標準,吳政勳有派我前往車測中心 了解,我有向吳政勳表示需要重測,我將中科院留存的車輛 檢測報告交給武俊麟的目的,也是因為要重測,至於之後有 沒有重測我不曉得云云;被告武俊麟辯稱:我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變造車測中心車輛檢測報告的行為,所以我承認變造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但我並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圖利罪的 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經過情節,除本案爭點即 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3 人,就被告武俊麟使神 通電腦公司完成之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檢測結果,能符 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坡度≧40(Tan θ)%時,最小爬 坡速度須可達時速8 公里(含)』之標準,竟以將本案車 測中心出具之車輛檢測報告第25頁中關於系爭成品車之爬 坡能力測試結果,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變造為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舉,是否係基於與武俊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一節外,業據被告周 志隆於104 年3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被告吳政勳、蕭振



益、武俊麟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證人即神通電腦公司專案經理辛世木、專案工程師 湯有騰、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車測中 心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 購物資申請書、巨額/ 重大採購案件預期效益評估表、採 購管理資訊明細表、預算年度分配明細表、軍備局採購中 心內購物資核定書,中科院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0 年4 月28日)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中科院分批(期 )付款表、中科院經費支用憑單- 軍通案各1 份;中科院 101 年4 月3 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4030號函(稿)、車 測中心101 年6 月18日車務字第1010001506號函各1 份; 神通電腦公司101 年8 月14字(101 )第0445號函、廠商 送貨單、軍備局採購中心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各1 份;中科院102 年2 月5 日備科設供字第102000 1594號函(稿)、附件B :XC00A09L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 器合格標準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2 年6 月27日國採驗 結字第1020004231號函各1 份。車輛檢測報告影本2 本( 原始及偽造各1 本);車測中心104 年3 月18日車試字第 1040000509號函1 紙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至被告周 志隆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吳政勳並未向其報告本案 系爭成品測試結果,其亦無如事實欄二所載指示被告吳政 勳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收受之舉,被 告武俊麟亦未曾前往其位於中科院之辦公室,向其表示欲 取回上開車輛檢測報告云云,惟如後所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政勳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被告周 志隆為系爭採購案之負責主管,且為其報告系爭採購案相 關事項之對象,而被告周志隆確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指示其將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交付武俊麟一節證 述明確,證人武俊麟亦於調查站詢問時直至本院審理中, 迭次證稱其確曾前往中科院辦公室拜會被告周志隆,並向 周志隆表示欲取回中科院留存之車輛檢測報告一情證述甚 詳,且上開2 人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周志隆於104 年3 月 3 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我於101 年4 月間正式升任中 科院資通所電子戰組的組長,在101 年4 月前我已經是代 理組長。我知道本採購案,這是100 年間電子戰組因為陸 軍電戰裝備委託案之需求而辦理的採購案。當時因為檢測 報告數據有疑義,我就有請吳政勳找神通電腦公司人員來 說明,當時應該是神通電腦公司處長武俊麟來辦公室找我



,我就詢問武俊麟這部分要如何處理,經過我們討論的結 果,就有兩種選擇方式,一種是在會驗時,如果會驗人員 提出疑慮,就由神通電腦公司就現有數據提出說明及解釋 ,另外一種方式,就是由神通電腦公司自行重新計算調整 相關的數據,武俊麟就向我表示他們會自行處理,武俊麟 當時還向我表示希望能讓他們將車測中心原始的檢測報告 正本拿回去處理,所以我就交代吳政勳將檢測報告正本讓 武俊麟他們帶回去。過一陣子,武俊麟辛世木再到中科 院來時,就直接跟我表示神通電腦公司決定自行調整檢測 報告的數據。」等語,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周志隆前揭 自白及證人吳政勳武俊麟上揭所證,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至被告周志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解,無 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二)本案系爭成品車「爬坡能力」數據,除以竄改車測中心報 告之數據外,實別無任何其他方式得使檢測結果符合契約 規格之要求,而被告4 人就此均知之甚詳,詳如後述: 1、就本案系爭成品車之「爬坡能力」性能檢測,因車測中心 並無「坡度=40(Tan θ)%」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 學計算方式推估「坡度=40(Tan θ)%」時之最小爬坡 速度結果,故車測中心實際上無從出具「坡度=40(Tan θ)%」之檢測結果報告,而被告4 人均知悉此情: (1)上述車測中心測試環境限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車測中心 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課長級專員劉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1 年間在車測中心試車場部實車測試課擔任課 長級專員,負責車輛測試業務,車測中心受軍方委託測試 案件時,技術部分的對應窗口是我本人。中科院辦理的『 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 項』的案件,曾委託車測中心 實施測試,當時中科院的承辦人員和聯繫窗口是蕭振益, 填申請測試表當天,神通電腦公司的湯有騰有到車測中心 ,也有在申請表上面簽名,蕭振益湯有騰是同時在處理 這件事情。我們只會依據委託的內容去測試,不會去判定 是否合格,我們只是把檢測的結果登載在檢測記錄上,附 表一所示內容,就是本案當時車測中心測試後的結果。當 時委託時有寫說坡度要40%,但是我們中心沒有40%的坡 度,只有42%的坡道,我們有幾度的坡道在網站上都是公 開的訊息。我們沒有就坡度40%進行測試,因為我們沒有 這樣場地。用40%進行測試的時候,實際上它最小的爬坡 速度有無可達8 公里的可能性存在,因為沒有實測,我無 法回答:坡度40%,介於坡度35%的坡度42%的坡度之間 ,它最小爬坡速度的平均值是不是會落在10.20 跟6.83之



間,沒有實測,我也無法回答,我們只對有測試的結果負 責,沒有測試的我們不能回答。」等語在卷,洵堪認定。 (2)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 人各於中科院及 神通電腦公司收受車輛檢測報告,而知悉系爭成品車檢測 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後,即在渠等分別指示蕭振益會同神通 電腦公司之辛世木湯有騰與車測中心課長劉嘉福確認後 續應如何處理後,經由層級回報而知悉上開事實一節,業 據被告蕭振益於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採購契約附件合格標準表項次8.6.11,是規定坡度大 於或等於40(Tan θ)%時,最小爬坡速度需達8 公里, 為何測試報告卻是以42 Tanθ測試?)答:因為車測中心 當時的設備只有訂在42,我也不清楚,我事後詢問劉嘉福 ,他表示車測中心就只有固定42度。」等語明確,而就其 本身親自詢問劉嘉福後,即知悉車測中心僅有坡度42%之 測試場地,而無40%之測試環境一情陳明在卷;另據被告 吳政勳於104 年3 月3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車測中心 在101 年6 月18日有函覆檢測報告正本1 份給中科院,當 時蕭振益有拿著測試報告向我報告,爬坡能力的測試結果 是坡度大於等於42度時,最小爬坡速度小於8 ,我問他中 科院的規格是訂40度,為何測試42度,蕭振益告訴我車測 中心只有42度的坡度,沒有40度,我有質疑他,車測中心 既然沒有40度的爬坡測試,為何要訂定爬坡測試40度的規 格,但他沒有回答。」、於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依照標案的契約內容,要求的坡度是40度,而非 42度,蕭振益說車測中心並沒有40度的坡。」、於104 年 4 月1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1 年6 月間,車測中心 將『車載式雷達信號產生器等2 項採購案』中車輛檢測紀 錄函予中科院後,中科院設施供應處張功慧收文後,就將 報告正本交給蕭振益蕭振益跟我說車測中心檢測的結果 ,認定在坡度42度時,車輛最小爬坡速度是不符合的。於 是我請蕭振益去聯繫神通電腦公司的窗口辛世木,請他們 去車測中心看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或是要用數學的方法 去推算40度時的爬坡速度是否大於等於8 ,但蕭振益回來 後向我回報,車測中心沒有辦法用數學方式推算,只能用 42度去重測。」、於104 年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有先請蕭振益去請教車測中心可否以數學方式驗證、 推算在坡度40度時,該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會合格,車測 中心說他們沒有辦法這樣推算,只能重新用42度去重測, 因為他們的爬坡設備只有42度,因為無法證實坡度40度時 ,該車輛的檢測結果是否會合格,將導致履約爭議,於是



我就直接去跟組長周志隆報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採購案契約內容中,就車輛爬坡能力部分約定當坡 度大於40度時,最少須要速度可達是8 公里。蕭振益交給 我檢測報告時,我才發現車測中心沒有辦法測試40百分比 的坡度的最小速度。」等語在卷,而就其本身係經蕭振益 之報告,而得悉車測中心僅有坡度42%之測試場地,而無 40%之測試環境,且車測中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之方式驗 證、推算系爭成品車在坡度40%時之最小爬坡速度,其嗣 並將此情向被告周志隆報告一情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武俊麟迭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暨證人辛世木湯有騰劉嘉福分別於調查站詢問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證述在卷。基此,堪認被告周志隆吳政勳蕭振益武俊麟4 人就本案系爭成品車之「爬 坡能力」性能檢測,因車測中心並無「坡度=40(Tan θ )%」之測試環境、亦無法以數學計算方式推估「坡度= 40(Tan θ)%」時之最小爬坡速度結果,故車測中心實 際上無從出具「坡度=40(Tan θ)%」之檢測結果報告 一事,顯均知之甚明,至為明確。
2、本案系爭採購案,自始即因蕭振益規格設計錯誤,致其成 品車並無符合契約要求之「坡度大於或等於40(Tan 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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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