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29號
TPBA,105,訴,52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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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國振(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道
 謝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院臺訴字第105015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3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 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以103年12 月17日北○中人字第103752859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 告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而原處分自103年12 月18日開始執行,至104年12日18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原告 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6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 分違法,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99年4月26日接獲前臺北 縣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電告,被告家長反應原告與學生( 下稱A生)有感情困擾,由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9年6月4日作成第9904 2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經校性平會99年9月14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下稱99 年9月14日調查結果決定書)決定,以原告違反教師專業 倫理之校園師生戀行為屬實,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記大過2次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議決,並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 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 予以解聘,移送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討論議決。被告就原告記大過2次懲處案提經考核會決 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 定,原告記大過2次,報經新北市教育局99年10月22日北 教特字第0990996392號函同意考核會決議,經被告99年10 月27日北○中人字第0990005189號令以原告言行不檢,致 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定記大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申 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100年 6月17日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後,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 定,以被告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懲處部分,再申訴有理由 ,該部分被告及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 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據以提經 考核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 處分,並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1年5月2日北教特字第10116 64549號函同意核定,被告以101年5月9日北○中人字第10 15462449號令知原告。
(二)另被告就原告聘任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8 日提經校教評會審議,並於99年11月12日提校教評會決議 ,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解聘原告。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北○中人字第099000



5513號函附99年11月12日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予原告,並 檢附99年11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資料,報經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16日北教國字第0991111998號 函核定(下稱新北市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後,被告 以99年12月21日北○中人字第0990006171號函(下稱第一 次解聘處分)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 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 ,被告應依據該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 服新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1年3月19 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新北市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 由之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解聘原告之措施應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 第1010147667號訴願決定將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 評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2年 1月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下稱教育部102年1月7日再申訴 決定),仍認再申訴有理由。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訴願決定 (下稱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將教育部102 年 1月7日再申訴決定、新北市教育局99年12月16日核定及第 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遂將原告之解聘案重行提經103 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 決議,以原告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 函同意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以原告收受原處分次日 起生效。原告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4年5月15日申訴 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新北市申評會申 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4年9月14日以教 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40108366號函送再申訴有理由之 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9年間被告依規定組成之調查小組先後提出4次調查報告 ,校性平會原對原告之懲處建議為記小過2次處分,迭遭 新北市教育局退件重審,校性平會迫於無奈,乃逐次加重 處分為1次記2大過並解聘原告,始獲新北市教育局核准。 足徵新北市教育局未尊重及干預校性平會之專業判斷。行 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102年1月7日再申 訴決定及第一次解聘處分等。復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撤 回起訴,全案確定。被告擬向新北市教育局撤銷不適任教



師通報,新北市教育局仍屢屢退回校教評會決定,校教評 會迫於無奈而為解聘原告之決定,新北市教育局旋即核准 之。惟被告是否停聘原告,為校教評會之權限,應由校教 評會就具體個案為判斷,其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有其判 斷餘地,而新北市教育局屢次以「不予核定」退回重審之 手段迫使校教評會再為解聘原告之決定,原處分既係基於 新北市教育局之不當干涉而做成,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而應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同時做出記過及解聘之處分,均係基於相同原 因事實,衡諸一行為不二罰係基於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所 派生,被告同時對原告為記過及解聘之處分,記過處分即 足以懲戒原告行為,被告另以原處分解聘原告,除重複評 價原告之行為,亦屬過當而無必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 處分,因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應予撤銷。(三)行政院102 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已清楚載明被告不得再以 同一事由為解聘處分,而所謂解聘處分,解釋上自包含解 聘原告一年之原處分。本件原因事實既經校性平會認定無 誤,而校教評會做成之第一次解聘處分既經行政院102 年 6 月20日訴願決定認違法而撤銷,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 解聘處分,更不因解聘時間為一時或永久而有差別,被告 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政 院102 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既已確定,就相同之原因事實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解聘 處分。
(四)訴願決定以教育部102年12月2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 審議小組102年第7次審查會議,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後函報教育部之時點,與教育 部審議學校該等案件之時點分屬修法前後,所適用之規定 有所變更。考量教育部審酌學校所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案,應以審議時之法規狀態為準,爰決議敘明以教育 部審議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依據,並同時並列學校所報教 師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以明其行為於修法前亦具有可罰性 。然教育部內部上開決議,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 違,不應適用,且上開教育部內部決議使原告於本件應適 用之法令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教 師法,而第一次解聘處分既遭撤銷,被告第二次對原告之 懲處,自不得再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影響原告教師身 分此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原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錯誤,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五)被告以原告違反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並以情節非重大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聘原 告1 年。然原告於發現A 生行為有異後,曾多次通報被告 ,請學務主任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對該生進行心理輔導, 原告亦為此留職停薪主動迴避。校教評會、新北市申評會 、行政院多次認定本件原因事實情節尚非重大,無解聘必 要,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違反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13款,並以情節非重大為由,以原處分解聘原告1 年。 原處分仍因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恐難以再 任教職,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將歷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及103 年11月27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報請 新北市教育局核准,新北市教育局有審查其開會程序及實 體是否有瑕疪及是否核准之權限。校教評會雖數次作成不 同意解聘原告之決議,係因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使校教評會似誤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作成解聘原告之處 分。
(二)102年7月11日前(即行為當時之舊法)教師法規定解聘教 師均為永久解聘,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教師法規定永久解聘 原告。經校教評會多次討論,並已審慎考量比例原則後, 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聘原告,1年內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業已評估手段與目的之間之衡平性 。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接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被告 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應考量而未考量、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且業 經校教評會核實審議、具體個案判斷,該判斷亦有高度屬 人性,當然有其判斷餘地。
(三)若教師之具體違法不當行為確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 規定,當然亦有符合考核辦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乃屬當然。 不因其教師主張已受考核而免其教師法第14條之具體審視 及判斷,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不當行 為事實均已客觀存在,其違反聘約情形尚不因行政院102 年6 月20日訴願決定而不存在或認定其行為均屬合法妥適



。被告仍得依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理由予以審視 原告之不當行為,並依法審議原告聘約,要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情形。本件訴願決定亦認為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 分並無違法,更可證明被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四)原告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嗣 教師法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修正第14條,並將原 終身不得聘任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審酌「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或「終身不得聘任」之不同效果,其行為非難 性與手段間已有相當平衡機制,對原告更為有利,而原處 分已屬解聘中最輕之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 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 )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2.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 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 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
3.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 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 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 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 )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 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 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 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 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5.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 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 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 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6.94年3月30日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 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 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
7.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 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 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 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 報學校處理。」
(二)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司法院 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將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後,移列 為第12款,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 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 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 權益,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 神,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遵守之義務,且教 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解聘或不續聘,亦為實務上 所累積之案例情形,並無將實務上所累積教師因違反專業 倫理或婚外情之「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案例類型予以 排除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 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 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 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 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



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 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 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 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 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 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國民中學對其聘任之教師, 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成立「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行為,基於對判斷餘 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 應介入予以導正。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被告於99年4月26日接獲 新北巿府教育局電告,學生家長反應原告與A生有感情困 擾,經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9年9月14日作成調查 報告,該調查報告記載:「……(二)本案事實認定過程: 關於洪oo師與o生課後接觸之爭議事項:⒈根據行為人洪 女之陳述,承認自己與o生談話時間確實過久,甚至利用 晚上其他同學均放學的時間,單獨與o生留在校園談話, o父亦證明此一事實。洪師亦會與o生利用簡訊互動內容有 時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o父表示曾看過兩人在一天之內 傳了27通簡訊,對話內容親密。o生提及曾多次和洪師於 放學後,約在校外見面(地點為公園或臺北市),並曾經翹 課和洪師獨處一天,對此,洪師表示是因o生要求如果她 不請假陪他,他仍會蹺課,洪師才答應,並且o生要求下 隱瞞家長,不告訴家長o生的行蹤。父母對此一事件極不 諒解,表示兩人忙於工作,還需為孩子失蹤煩惱,四處尋 找,洪師不該隱瞞o生與他同在之事實,並提及若找不到o



生時,打電話給洪師,通常即能有o生的消息。綜上所陳 ,專案小組認為洪oo師與oo生課後接觸之情況,確已不符 師生應有之分寸與界線。⒉關於洪oo師與oo生是否有過當 親密行為之爭議事項:洪師與o生七年級下學期時開始有 較密集的輔導,證人o師、o師、o生亦提及此一現象,o生 曾在聯絡簿中表示喜歡洪女。兩人均承認親吻、擁抱等行 為,且不止一次,會有爭執甚至互打巴掌的情形發生,洪 女亦認同這並非正常師生關係,但因擔心o生的不諒解, 故未將此事告知他人,也未尋求協助。o生父母聯絡簿及 簡訊中均發現曖眛之對話。綜上所陳,專案小組認為洪oo 師與oo生確有違反師生倫理之親密行為發生。四、調查結 果:專案小組全體委員於訪談當事人、證人後,經會議討 論,認為證詞證據足以證明兩人之間確有親密行為存在, 故判定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件成立。……」等語,此有調查 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原 告有與A生親吻、擁抱等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親密行為, 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自述有從事教育工作19年之資歷,行為時自當 知悉教師與學生間於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亦得預見該行為於師道尊嚴之損 害,且前開行為之禁止,亦明文於上開94年3月30日發布 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中,又教師之 言行影響學生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較一般人 高,原告未能嚴守師道且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違反專業倫理關係,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洵堪認定; 且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原告所為違反 專業倫理行為(師生戀)除損及被告校譽、未嚴守職分、 發揚師道外,更傷害A生,未能導引A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此違反專業倫理行為(師生戀)縱非屬性騷擾 、性侵害行為,然亦已違反上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6款規定。
3.又查:據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記載略以:「…… 審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所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項第9款 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則解釋同條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應其情節重大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非難性與 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情狀相當,而無法僅以減薪、申誡、 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究其嚴重程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其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平衡,新泰國中解聘訴願人即有可議。」等 語,而將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新北巿教育局99年12月16 日核定、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此有行政院102 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 、第121頁)。
4.另查:案經被告依上開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意旨 ,就原告聘任案,重行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 ,以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 定,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 ,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新北市教 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 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以原告收受該函次日起生效,此有 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 、原處分、被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等 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參(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83頁本 院卷第133頁、申訴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76頁至第181頁) 。而上開被告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尚無未充分 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顯係因新北市教育局 不當干涉而來,原處分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應予撤銷 ;又被告再次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惟查:
1.觀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學校對已聘 任之老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查:被告將歷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及 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 修正前、後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新北巿 教育局核准,故新北市教育局對於被告所報上開校教評會 決議,自得審查其程序及實體是否有法律上之瑕疪,而有 准駁之權限,合先敘明。
2.經查:新北市教育局先以103年2月27日北教中字第103034



0353號函略以:「……貴校自應審酌洪師之行為事實及情 節輕重,重新審議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 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 54頁),請被告再議原告聘任案;又以103年7月29日北教 中字第1031345635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縱依行政 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判決情節重大程 度未達解聘程度,惟經本市新泰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疑似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故請學校依相 關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覈實審酌教師聘任問題…… 」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69頁);另以103年9月4 日北教中字第1031586268號函覆被告略以:「……縱依行 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48號決定,該師予 以解聘有違比例原則,爰決議撤銷原解聘處分在案;惟當 時解聘處分係依解聘時之教師法規定,尚無1年至4年不得 聘任之比例原則考量;貴校仍得依該師涉及事實情節,審 酌討論該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嚴重 程度,俾保障學生權益……」等語(見申訴卷可閱覽部分 第71頁至第72頁),均係建議被告校教評會應詳予審議原 告聘任案。是新北巿教育局所為上開函文,均係本於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立場,為保障校園安全及師生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權責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已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3.次按受理訴願機關經審理後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機 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應按事件性質而定。查:行政院 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雖將被告第一次解聘處分撤銷,惟 尚非謂被告不得就其違法情節再予審認。嗣經被告依上開 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聘任案,重行 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違反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 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業如 前述,自難認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對原告處以一大過(原處以兩大過, 遭教育部駁回改處以一大過),此次另對原告為解聘處分 ,顯已構成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
1.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



,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 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 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 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 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 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 (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 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 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 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解聘案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 審議通過,並報請新北市教育局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 第1032300447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及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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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