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歐陽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昱維、劉祖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