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52號
TNDV,105,訴,1352,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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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張柏鴻
      鄭財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薛登元
訴訟代理人 薛暖姝
被   告 曾囬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56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㈡確認坐落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貨櫃,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 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光和82之5 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本院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無庸再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 共有,為被告薛登元曾囬台所否認,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葉誥所有,訴外人葉誥出售予原 告2人,惟原告2人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將上 開3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葉誥名下。原告2人在光和段79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92地號土地)搭建木屋、工寮、貨櫃屋等 地上物。原告2人向訴外人葉金環借款,於86年3月31日簽訂 抵押借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協議書內記載「地上未保存建物乙棟」)向葉金環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86年7月15為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嗣原告2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葉金環以地上物有 礙其抵押權之行使,訴請原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告2人應將系爭79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木屋、編號B木屋及編號C貨櫃屋之地 上物拆除確定在案,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葉金環承諾會盡 速出售上開3筆土地以清償借款本息,經葉金環同意而未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迨至103年間葉金環發覺上開3筆土 地移轉所有權人為被告曾囬台,誤以為原告2人故意所為, 以原告2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於103年6月18日聲請 拍賣上開3筆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 予拍賣確定在案後,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對上開3筆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由被告薛登元於103年11月18日拍定取得系爭792地 號土地。
㈡被告曾囬台家族先前投資原告建案失利,原告2人應返還被 告曾囬台家族2,000萬元資金,雙方協議以上開3筆土地作價 2,800萬元抵還,被告曾囬台尚應給付原告2人800萬元始能 取得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鄭財旺與被告曾囬台於 86年1月1日簽立讓渡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曾囬台分文未付, 於97年10月14日私下與葉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3筆土地 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原告2人發現後,與被告曾囬台協議 以被告曾囬台應支付之800萬元價金抵充作為地上物租用系 爭792地號土地之租金,是地上物與系爭792地號土地間存有 租賃關係。被告薛登元拍賣取得系爭792地號土地所有權, 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2人所有之地上物與系爭792 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應由被告薛登元繼受。然被告薛登 元誤以為地上物為被告曾囬台所有,對被告曾囬台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簡字第98號判決 被告曾囬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曾囬



台固於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辯稱系爭地上 物為其所有,然被告曾囬台已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地上物 為原告2人出資興建等語,是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2人所有。 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 法院拍賣公告載明「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 一間鐵皮屋...,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 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拍定後除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不點交外餘按現 況點交。」等語,是不能僅以被告曾囬台在本院105年度新 簡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遽認原告 2人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確認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面積14.9 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 C(建物門牌號碼:光和82-5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為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薛登元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原告應提出原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證明。本 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為 審理認定,且原告2人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見原 告2人未於該案中就系爭地上物主張所有權,依民法權利保 護之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告 曾囬台已於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中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曾囬台與原告2人間關係 複雜,惟與被告薛登元無關,被告薛登元既已拍賣取得系爭 792地號土地,無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都應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薛登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囬台抗辯:被告曾囬台向原告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 號土地前,其上已有原告張柏鴻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原告張 柏鴻曾雇請訴外人陸長根管理地上物及周圍環境,被告曾囬 台向原告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沒有寫 明系爭地上物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曾囬台跟原告2人是好朋 友,亦未討論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但大家有默契,由被 告曾囬台使用其中2個房間,另外2個房間由原告張柏鴻及其 友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是既成違建,有水電及第四台,原告 張柏鴻每月支付1萬元租金給被告曾囬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2人於86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葉金環借款3,0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0日,原告2人與葉金環並於86年3 月31日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嗣由第三人葉誥以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為借款之擔保,於86年7月15日登記在案。 ⒉葉金環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9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79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木屋、編號B木屋、編號C貨櫃屋 之地上物拆除確定在案。葉金環於判決確定後,並未持上開 判決執行拆除地上物。
⒊系爭79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 告曾囬台
葉金環以原告2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於103年6月18 日聲請拍賣上開3筆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嗣葉金環持上開裁定聲請對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25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薛登元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79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8號判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貨 櫃)、編號B(鐵皮屋)及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光和82 之5號)是否為原告2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31日向葉金環借款3,000,000元,於86 年3月31日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0 日,並由葉誥以其所有光和段792、794、800地號等3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供為借款擔保,於86年7月1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嗣葉金環以系爭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木屋 (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B木屋(面積25.7平方公尺 )、編號C貨櫃屋(面積16.1平方公尺)之不合法地上物違 反農地合法使用之規定,依前開抵押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訴 請原告2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未保存登記建物, 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葉金環勝訴 確定在案,葉金環迄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後 ,系爭792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 被告曾囬台葉金環於103年6月18日以原告2人屆期未依約 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79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後,葉金環再持上



開裁定聲請對系爭79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85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薛登元於103年11月18日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792地號土地 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協議書、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50號判決暨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 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103司 執東字第85255號通知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22 號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104-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105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拆屋還地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85255號強制執行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 ⒊⒋),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薛登元拍賣取得系爭792地號土地後,以其上有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貨櫃,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03.3 平方公尺)遭無權占有,對被告曾囬台訴請拆屋還地,被告 曾囬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 度新簡字第98號判命被告曾囬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被告薛登元,被告曾囬台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拆屋還地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如附 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又附圖一所示 編號A貨櫃、編號B鐵皮屋及編號C建物之地上物,與附圖 二所示編號A木屋、編號B木屋及編號C貨櫃屋之地上物, 二者地上物位置大致相符,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4日所測字第106003803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8頁)。復經本院比較附圖一所示編號A貨櫃(面積14.9 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C 建物(面積203.3平方公尺),與附圖二所示編號A木屋( 面積203.9平方公尺)、編號B木屋(面積25.7平方公尺) 及編號C貨櫃屋(面積16.1平方公尺)複丈測量結果,其中 附圖一編號A貨櫃與附圖二編號C貨櫃、附圖一編號C建物 與附圖二編號A木屋之建材、面積大致相同,僅附圖一編號 B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與附圖二編號B木屋(面積 25.7平方公尺)之建材、面積所不同,惟地上物之位置則大 致相同,堪認附圖一編號A貨櫃即為附圖二編號C貨櫃,附 圖一編號C建物即為附圖二編號A木屋,至於附圖二編號B 木屋與附圖一編號B鐵皮屋位置相同,但建材不同,應係附 圖二編號B木屋原址重建或改建為附圖一編號B鐵皮屋等情



,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囬台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 理中自陳:我向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號土地時,其上就有 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有與原告鄭財旺有訂立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此有原告提出之86年1月1日讓渡合約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原告2人與葉金環 於86年3月31日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記載:「㈠乙方(原 告2人)提供義務人葉誥所有台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三筆及地上未保存建物乙棟(鄭財旺張柏鴻 所有)向甲方抵押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㈢乙方(原 告2人)保證未保存建物確係鄭財旺張柏鴻所建造,與他 人無涉,將來為處分時,如有他人主張權利,乙方願負法律 詐欺責任」等文字(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曾囬 台於86年1月1日向原告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號土地時,土 地所有權人係登記在葉誥名下,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囬台,惟其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原告2人復於86 年3月31日以光和段792、794、8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未保存地上物作為向葉金環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並由葉誥提供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葉金鐶 等情,至可認定。
㈣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者,應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2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等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雖為被告薛登元所否認,惟被告 曾囬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地上物是原告2人所蓋,後 來我向原告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號土地,讓渡合約書沒有 寫明地上物是我的,但我認為我購買土地,地上物應為我所 有,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沒有正式討論地上物屬誰,但大 家有默契可以共用地上物,地上物有4個房間(指附圖一編 號C建物),我使用其中2個房間,另2個房間是原告張柏鴻 跟他的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78頁), 足徵被告曾囬台86年1月1日雖向原告鄭財旺購買系爭792地 號土地,然就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 併同移轉並無特別約定,應推認系爭地上物仍為原告2人所



有。復參酌原告2人與葉金環於86年3月31日簽訂之抵押借款 協議書記載:「㈠乙方(原告2人)提供義務人葉誥所有台 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地上未保存 建物乙棟(鄭財旺張柏鴻所有)向甲方抵押借款新台幣參 佰萬元正」、「㈢乙方(原告2人)保證未保存建物確係鄭 財旺、張柏鴻所建造,與他人無涉,將來為沒分時,如有他 人主張權利,乙方願負法律詐欺責任」等文字(見本院補字 卷第13頁),益徵系爭地上物確係由原告2人出資興建,由 原告2人原始取得,固屬無誤。
㈤原告2人與葉金環於86年3月31日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記載 :「㈣...另土地如因未保存建物而遭認定違反農業規定使 用時,債權人並得以債務人費用逕行僱工拆除,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原告2人屆期未清償借款 ,葉金環依前開抵押借款協議書㈣後段之約定,訴請原告2 人拆除系爭7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證人即葉金環之子陳柏霖於該 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86年3月31日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時 伊有在場,簽約時伊有聽到鄭財旺說,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都 由你們處理,伊母親為了怕他們說話不算話就與他們簽約, 伊母親在簽協議書前有去過現場,伊也有去過現場,是在簽 契約前一年去看過的,當時土地上有一個貨櫃屋,有一個是 小木屋的工寮,還有一個大的木屋以及大木屋上的水塔,因 伊認為小木屋跟貨櫃屋是附屬的,協議書上寫建物是一棟, 沒有要求更正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65-166 頁),並依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左鎮鄉公所函覆系爭792地 號土地上之木屋2棟及貨櫃為不合法使用,爰依86年3月31日 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約定,判命原告2人應予拆除如附圖 二所示地上物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 150號拆屋還地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8-131頁)。
㈥雖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2人出資興建,原告2人原始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2人與葉金環於86年3月31日 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另記載:「㈣本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處 分抵押物時,未保存建物視為土地之附屬部分,其所有權無 條件隨同土地所有權而移轉。乙方(原告2人)不得藉故提 出任何要求或補償。」(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 即葉金環之子陳柏霖於89年度訴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述:簽約時伊有聽到鄭財旺說,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都由你們處理等語相符,據此足信原告2人於86年3月31 日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時,業已允諾如其等屆期未清償借款



,於葉金環處分上開3筆土地抵押物時,為免地上物妨礙葉 金環抵押權之實行,原告2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隨同 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即其等願拋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可 認定。嗣原告2人果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葉金環於103年 乃聲請拍賣被告曾囬台所有供抵押擔保之光和段792、794、 800地號等3筆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准 予拍賣確定在案後,葉金環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被告薛登元於103年11月18日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原告2人與葉 金環於86年3月31日簽訂之抵押借款協議書時,業已同意於 葉金環日後實行抵押權處分系爭792地號土地時,不得再就 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從而,被告薛登元 拍賣取得系爭792地號土地,原告2人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其共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由原 告2人所共同出資興建,惟原告2人其後已同意葉金環實行抵 押權處分系爭792地號土地時,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 ,顯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薛登元因葉金 環聲請拍賣系爭792地號土地而拍定取得,原告2人猶主張系 爭地上物為其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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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