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0號
CTDA,105,交,60,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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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洪維廷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 竹坑段(北上),因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 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鄭進利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並於104年10年22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駕駛人陳振雄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 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函答覆略以:「‧‧‧該(0000 -00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 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 」等語。嗣陳振雄未於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 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遲至 105年2月22日始代車主洪維廷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05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22日當場交由原告之受雇 人陳振雄代為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之標線、標 示或禁止標誌,本案應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原



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另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 人之違規行為,蓋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 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 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 3點亦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 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 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4年11 月29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又駕駛人陳振雄不服舉發, 於收受被告10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8559300號 函後,未於限期日內(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 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 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當 。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的警告 標線、標示或禁止標誌,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 明原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舉發機關刻意包庇 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 人的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 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等語。(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 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因有「汽車行駛機車 專用慢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鄭 進利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採證 照片、錄影光碟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雖為 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 1692600號函答覆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 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另汽車行駛於設劃有汽、機車專用道之同向二車道, 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 本轄台1線路段快慢車道業依上開規定劃設。‧‧‧該( 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 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 為明確。」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 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又他人是否涉 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郵寄掛號信封影本 、被告10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8559300號函、舉 發機關104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函、採證相 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影像光碟及駕駛人陳振雄104 年10月29日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 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 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又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3點亦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 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機車 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錄影檢舉後,截取原 告違規照片,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民眾 檢舉郵寄掛號信封影本、採證相片及舉發影像光碟等件( 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40頁及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之標線、標



示或禁止標誌,本案應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 原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云云。惟查,本案據舉 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函答 覆載明:「‧‧‧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 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另汽車行駛 於設劃有汽、機車專用道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行駛於機車 專用道,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本轄台1線路段 快慢車道業依上開規定劃設。三、‧‧‧該(3292-E9號 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 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 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並有隨函檢送之採證相片、員 警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影像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40頁、第 41頁及第45頁)附卷可資參憑。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堪 認本案違規之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路段,確實 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而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故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車道並非是機車專用車道云云,不 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蓋 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但舉發機關卻沒有舉發云云。惟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從而,依 上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行駛機車慢車道之行為,則 其主張: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云云,縱係屬實,亦屬無據 ,且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裁罰責任。矧本案之檢舉人是否



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掣單,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 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查,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振雄不服舉發,雖曾於 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 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函予以查覆後,被告復 於104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8559300號函復陳 振雄稱:「舉發單位查復違規行為明確,並說明倘對本案 查復仍有疑義,請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 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 、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後(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所 有人。)先向駕籍所在地處罰機關申請裁決,以該處分機 關為被告,向駕駛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等語,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8頁)。惟因原告 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辦理歸 責,且駕駛人陳振雄於收受被告函覆公文後,亦未於限期 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 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遲至105年2月22日代原告即 車主洪維廷向被告申請裁決,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 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屬 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且系爭車輛既於上述時間、 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法裁處車主即原告,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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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