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05年度,1號
CYDV,105,婚再,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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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婚再,1
【裁判日期】 1050728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104年度婚字第141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再審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 日在印尼登記結婚,於103年1月23日入境台灣,並原與再審 被告同住於嘉義縣朴子市0里0號,再審被告家中大 權由再審被告父親掌握,再審被告父親對再審原告嚴苛,慣 常辱罵,於103年9月再審被告父親毆打再審原告,並要求再 審原告立即遷出不得再住該房屋,經兩造商議後決定再審原 告先至外租屋居住,再審原告因而租屋於嘉義縣朴子市0 路0號0樓(下稱系爭0號0樓),再審被告知 悉再審原告該實際住處,亦常至租屋處與再審原告同住,於 104年2、3月間,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受孕懷胎,再審被告 陪同再審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由主治醫師李中 遠診療,再審被告在診間與再審原告爭吵,爭執再審原告非 從再審被告受胎,經醫師告訴再審被告毋庸爭吵,待產下小 孩得檢驗DNA,惟因再審原告懷孕期間未受妥善照顧,於104 年4月、5月間流產,未能順利生育子女。又再審被告於103 年9月間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 嘉義專勤隊)申報再審原告失縱,行方不明,適再審原告在 再審被告申報後,曾向移民署申請居住地點改變,經移民署 承辦人告知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申報失蹤乙事,再審原告 向承辦人說明被趕出及再審被告知悉其住處等情,承辦人撥 打電話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電話中承認確實知悉再審原告



住處,承辦人註記尋獲,再審原告並無失蹤。
(二)又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父親毆打及趕出家門,獨自在外租 屋居住,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租屋處,亦常至租屋處與再 審原告同居,於104年2、3月間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受孕懷 胎,再審被告陪同再審原告就醫,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 於系爭0號0樓,卻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住於嘉義縣朴 子市0路0號0樓,而該棟大樓每一層有7百多個房間 ,若未註明房號無法寄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竟向法院指述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原法院以公 示送達,並以再審原告仍在台灣,卻拒不返回再審被告住處 同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等情為由,經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難以甘服,提出再審 之訴以為救濟。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再者,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亦未收到 法院送達通知及判決書,嗣因原租屋處房東調漲房租,再審 原告始於105年1月遷至同棟大樓即同址0樓,再審原告 曾於105年1月13日申請換領居留證,乃於105年1月28日至嘉 義縣專勤隊拿取換領之居留證,當時承辦人查詢電腦資料, 發現再審原告已被註記於104年12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該專勤隊開具要求再審原告於30日內出國之處分書,訴外 人即承辦人張天能並告知若有法律問題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求扶助,再審原告為申請法律扶助扶,必須申請戶籍謄本 ,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28日始知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 事,並於同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依文義解釋,係指當事人 知悉他造住居所在地,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台上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一再抗辯其雖知悉 再審原告於訴訟期間住在系爭0號0樓,但不知該處詳 細住址,故聲請公示送達,其辯詞於法不合。再審被告在聲 請公示送達書狀記載「再審原告現行方不明」,非「不知再 審原告居所地的地址」,再審被告若坦承其知悉再審原告住 於何處,且去過該處,法院豈有不命再審被告查報住所地址 ,逕而准許公示送達之理?再審被告為何不陳明?無非要隱 瞞法院;再者,再審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22日庭訊陳稱「被 告雖經尋獲,但是不願回家與我同住」等語,窺其義非送達



處所不明,則再以公示為文書送達,應非合法,而再審原告 於104年3月16日向嘉義專勤隊改換新的居所住址,係該專勤 隊承辦人輸入資料錯誤,以致法院向錯誤地址送達文書,再 審原告並無過失,基於公平程序之保障,應廢棄原判決。 (二)又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入境台灣,入境時按規定須施打疫苗 ,至同年2月間再審原告懷孕,再審原告本想留下小孩,且 嘉義長庚醫院李中遠醫師亦對再審被告表示應尊重再審原告 之意願,不能強迫墮胎,再審原告當時想將小孩留下,不管 小孩子生下來狀況如何,再審原告印尼的家願意扶養,不用 由再審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但再審被告堅持須墮胎,再審原 告初到台灣無法做主而屈從;至同年9月間,再審被告父親 毆打再審原告,兩造協議再審原告先遷出居住,於104年2、 3月間,再審原告又自再審被告受孕懷胎,再審被告曾陪同 就醫,因未受妥善照顧而二度流產,再審原告經二次流產, 身體大受損傷,婚姻過程之是非曲直,難以定論為再審原告 過失,然再審原告全無為自己答辯機會即遭判決離婚,實難 心服。
(三)另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間離家,係因當時再審原告到田裡幫 忙小蕃茄拔葉子,再審被告父親叫再審原告不能戴手套,待 其返家後相當生氣,即叫再審原告搬離家,但再審被告未保 護再審原告,均聽從再審被告父、母親,再審原告當天離家 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母親表示要去找工作,再審被告母 親亦表示若搬出去就不要再回來,再審原告因此在床邊哭泣 ,再審被告父親亦表示:「如果妳想出去就出去,沒有人要 留妳」等語。又再審原告搬離時有向再審被告說明,並請求 再審被告共同搬離遭拒,因再審原告希望繼續住,得外出找 工作,但再審被告表示若要出去找工作,就不要繼續住家裡 ,然再審原告需要生活費用。又因兩造住處後方有再審被告 祖母住屋,而向再審被告請求讓其搬到再審被告祖母住處, 但是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乃於隔日早上搬離,但再審 被告父母向再審原告表明搬離後就不能返家,因再審被告拒 給在外租屋費用,再審原告當時僅帶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衣服到彰化當看護,暫住僱主家,期間仍與再審被告保 持聯絡,經一、二週領取薪資後,始有金錢到外面租屋,因 再審被告住在朴子市區,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搬回嘉 義租屋,並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晚上會到再審原告租 屋處,因擔心其父母親知悉,每次僅停留一、二小時,兩造 聊天及發生性關係,再審被告原一、二星期到租屋處一次, 嗣則一個月到租屋處一次,直至再審原告懷孕後,再審原告 就未再到租屋處。另自104年2、3月之後,再審原告懷孕時



,再審被告雖有偕同再審原告到嘉義長庚醫院產檢,然於同 年3月31日當天再審原告下班後下體不正常流血,電請再審 被告帶其醫院,因再審原告流血致頭昏無法下樓,再審被告 即到樓上責罵再審原告,自此再審被告即未再到再審原告該 租屋處,雖再審原告一再撥打電話,再審被告均直接掛電話 ,迄離婚判決後,再審被告始再接再審原告之電話,迄於10 4年6、7月及離婚後,再審原告都還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 因為再審原告未知悉兩造已離婚。
(四)兩造在印尼結婚,因第一次面談時失敗,再審原告在印尼等 1年餘,該期間再審被告到印尼3次,但未給生活費,再審原 告於103年1月入境後不久即懷孕,入境到再審被告家後,再 審原告每日被要求至再審被告父親所有之溫室小蕃茄田工作 ,再審被告曾給付生活費2次各2000元,幫再審被告父親從 事農耕,除再審被告父親曾給付工錢2次,每次5千元外,再 審原告均做白工,家中的人知悉再審原告懷孕,亦不同意再 審原告在家中休息,而再審被告父親脾氣暴躁、兇悍,再審 原告常受其責罵,以粗話、「三字經」辱罵,於103年3、4 月間,因兩造吵架,再審原告在屋內睡覺房門反鎖,再審被 告父親不悅,於持鑰匙開門後,竟以拳頭毆打再審原告大腿 數下,再審原告當時懷孕,其仍出手施暴,再審原告有通報 113專線。又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強迫將胎兒流產,再審原告 心有不捨,流產後心情不佳、經常暗自哭泣,有憂鬱現象, 但再審被告及其父親僅同意再審原告休息一週,再審被告從 未好言安慰及陪伴,一週後再審原告下田工作,某日再審原 告在田裏看到小鳥欲抓取餵養以撫慰失去胎兒之痛苦,再審 被告父親卻禁止及強迫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不從,竟遭 再審被告父親出手推到在地。再者,再審原告在家中種蔬菜 ,再審被告父親禁止用自來水澆菜,再審原告僅得以洗澡水 接水管澆花,豈知經過上述小鳥事件後,再審被告父親就將 接洗澡水之水管拔掉,不讓再審原告使用,而再審被告父親 經常當再審原告的面嗆聲房屋為其所有,家中的物品其所購 置,不是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夫妻要順從,否則要將其 等趕出去,再審原告聽聞,覺得再審被告父親不是氣話,而 是真有不讓再審被告父親居住之意思。
(五)再審原告在蕃茄田所做工作,包括鬆土等粗重工作,然再審 原告身形瘦弱,體力不堪負荷,再審被告父親之蕃茄田總共 有12攏棚架,面積寬闊,再審原告入境前再審被告父親有僱 用工人,再審原告入境後,田裡工作全由兩造及父、母親負 擔,每日工作份量甚多,再審原告苦不堪言,但未給付工錢 ,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將再審原告視為免費的工人,未將再審



原告當作妻子或媳婦,蕃茄田拔葉子或採蕃番茄會被刺到手 ,再審原告戴手套採摘,豈知再審被告父親為此大發脾氣, 於103年9月間某日返家即要求再審原告搬離,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商議後,始自行先搬離。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偶為小 事爭吵,常因父、母親介入處理,小事變成大事,因此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商議是否搬到現居地後方之祖母住處居住( 稍加整理即可居住),但再審被告認為現住居處較舒適,不 願搬出,絕非再審原告無故不同居,而在再審原告搬離後, 曾有次返回再審被告父親家,並購買10個便當及一雙鞋子送 予再審被告母親,不料再審被告胞妹當面將便當倒掉,鞋子 丟掉,令人難過,再審被告完全沒有維護再審原告之意,再 審被告甚至在再審原告遷出後,拒不幫忙辦理健保卡,再審 原告恰巧因補辦健保卡,始得知遭通報行方不明之事,再審 被告質疑再審原告來台目的是為賺錢,相對地,再審原告亦 質疑再審被告娶妻,僅為幫家中找個免費的工人,不是真正 要婚姻生活。是以,縱使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其過失或較大過失應在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當初再審原告入境臺灣,在嘉義專勤隊登記的地址是嘉義縣 朴子市0里0號之再審被告現住居地,嗣因再審 原告離家出走,私自到嘉義專勤隊變更住所為嘉義縣朴子市 0路之地址,再審被告並不知道該0路之地址,而 且再審原告變更地址時再審被告完全不知情,係因打電話詢 問嘉義專勤隊始知再審原告有私自前往變更地址,當時有詢 問嘉義專勤隊再審原告地址,嘉義專勤隊給的再審原告地址 即嘉義縣朴子市0路0號0樓,當時尚未提出離婚訴 訟,再審被告有去該0路地址找過再審原告幾次,該地 址即0路0號0樓,再審被告決定離婚後就未再去再 審原告住處,最後一次到0路再審原告住處約為起訴請 求離婚前,於104年5月後就未再前往該處所。雖然再審被告 有去過該住處,但是確實未記得再審原告之地址。但再審被 告訴請離婚時,有向法院陳明不知再審原告詳細地址,再審 原告已經搬到嘉義長庚醫院附近及至嘉義專勤隊變更地址, 並請法院向嘉義專勤隊詢調再審原告地址,故法院判決書載 列再審原告該0路地址,已表示再審被告有間接提供再 審原告地址,並非不提供,法院有送達之方式,再審原告未 收到送達文件,應係再審原告與嘉義專勤隊間之問題,再審 原告將事件的錯誤歸咎再審被告,實不合理,責任應該是再 審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其不能以此原因聲請再審。



(二)又再審被告現已另訂婚約,而再審原告離家後,並無想要返 家之意願,再審原告應係另有目的,係為入境台灣賺錢,非 想要維持婚姻而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來台時有注射痲 疹疫苗,3個月內不宜懷孕,否則胎兒有畸形之危險,故當 時醫生強烈建議應該不要生下小孩,再審原告第二次懷孕時 ,產檢醫師發現胎兒不正常,並表示若一段時間內不自然流 產,就要進行手術,故第二次懷孕是自然流產。再者,再審 原告入境後第三天就說其不與長輩同住要搬出去,並在再審 被告面前說「你們又不是我的父母親」、再審被告妹妹面前 說「妳又不是我的什麼人」等語,再審原告自我意識較重, 將印尼的家庭意識套在再審被告家,醫生已經表明胎兒畸形 機率很高,但再審原告認為印尼文化都會將孩子留下來,因 小孩畸形機率很高,故再審被告表示要是將小孩生下,兩造 就要辦離婚。再審原告在離家前,再審被告曾好言向再審原 告詢問是要留下或搬離,若搬離後,就是捨棄夫妻義務及家 庭責任,往後再審被告挽回不了再審原告,其會選擇離婚, 再審被告尊重再審原告之選擇,並未強迫已成年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給再審原告選擇,並未強迫再審被告,強迫是沒 有給任何的選擇,何況夫妻間不是上、下級關係,哪來的工 資,此種農村生活的家庭事業,所賺的錢是家庭所賺取,該 收入難分哪部分為個人取得,而再審原告剛到台灣前數月, 再審被告都有給再審原告金錢,但再審原告一直叛逆心態, 不願意尊重長輩及與不願意同住,故再審被告未再給其金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印尼籍及兩造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離家及假借婚姻之名,行來台工作之實,婚姻有名無 實,其不願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 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惡意遺棄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 4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婚字第1 41號離婚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又再審原告因居住地址遷移至嘉義縣朴子市0路0號0 樓,前於105年1月13曰申請換領居留證,而於同年1月



28日至嘉義縣專勤隊領取換發之居留證,經承辦人查詢電腦 資料,發現再審原告已被註記於104年12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而開具再審原告應於30日內出國之處分書,經承辦 人員告知而申請法律扶助扶及戶籍謄本,始於105年1月28日 知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然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之事,亦未收到法院送達通知及判決書等情,已 據再審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 305(離)NO.001007處分書(日期載為:2016/01/28)、戶 籍謄本(列印日期載為105/01/28)等件為憑,並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即於105年2月25日( 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有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五、次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另一方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 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 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 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 之訴,以資救濟。是以,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他方之聯絡方 式及其去向,卻稱不知、所在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即有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當今社會電子資訊發達,得以電話、簡訊、親自尋訪或 透過他人為聯絡,其所需勞費少即可迅速達成聯絡目的,不 致因個人消極不想聯絡而置客觀上得為聯絡之方式於不顧, 不當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 其離家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並知悉再審原告租屋處,亦 常至租屋處與再審原告同居,於104年2、3月間再審原告自 再審被告受孕懷胎,再審被告陪同再審原告就醫,再審被告 明知再審原告住於系爭0號0樓,卻向法院陳報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原法院以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確定,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請離婚,是否明知 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據以聲請公示送達, 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於起訴狀上 未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僅記載再審原告之0號手



機號碼,嗣於104年6月5日即以再審原告雖仍設籍嘉義縣朴 子市0里0鄰0號,並未遷移,但是實際上已不居住該 處,現行方不明為由,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嗣於同年6月9、10日刊登國內及海 外版新聞紙為公示送達,而原審於同月5日已發函再審被告 命查明再審原告目前住居所具報,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再 審原告入出境資料,並據移民署函覆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所載再審原告居留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0路0 號0樓為送達起訴狀及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經寄存雙溪派出所,再審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 嘉義專勤隊受理再審原告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原審於該期 日即以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前述0里0 鄰0號、0路0號0樓兩址送達及另為公示送達判 決,而0路0號0樓則經以「樓欠詳」遭退回等情, 有前揭104年度婚字第141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 宗第1、16-17、20-32、39-43頁)。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與再審被告商議後,於103年9月19日搬 離0里住處,因再審被告拒給在外租屋費用,再審原告僅 帶著2000元及衣服到彰化當看護,而暫住僱主家,期間仍與 再審被告保持聯絡,經一、二週領取薪資後,始有金錢到外 面租屋,及因再審被告住在朴子市區,故再審原告於103年 10月7日搬回嘉義縣朴子市租屋,並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 被告晚上會到再審原告系爭0號0樓租屋處,因擔心其 父母親知悉,每次僅停留一、二小時,兩造聊天及發生性關 係,再審被告原一、二星期到租屋處一次,嗣則一個月到租 屋處一次,直至104年2、3月之後,再審原告懷孕時,再審 被告雖有偕同再審原告到嘉義長庚醫院產檢,然於同年3月3 1日(應係3月29日)當天再審原告下班後下體不正常流血, 電請再審被告帶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再審原告流 血致頭昏無法下樓,再審被告即到樓上責罵再審原告,待就 醫後,再審被告即未再到再審原告該租屋處,雖再審原告一 再撥打電話,再審被告均直接掛電話,迄離婚判決後,再審 被告始再接再審原告之電話,迄於104年6、7月及離婚後, 再審原告都還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嗣因房東調漲房租,乃 於105年1月遷至同棟大樓即同址0樓等情,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並經本院函調嘉義長庚醫院再審原告病歷,再審原告於10 4年3月29日因陰道出血至該醫院急診會診婦產科,建議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亦有該醫院105年3月12日(105)長庚院嘉 字第00192號函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再審被告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而再審被告於原審離婚訴 訟之起訴狀僅記載再審原告該0號手機電話,已見 上述,該手機電話亦為再審原告搬離前述0里住處後之使 用連絡電話,亦經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採認。足認再審原告迄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居住該 處所,而再審被告亦多次前往該居住所與再審原告敘舊、發 生性關係或陪同就醫,可見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 或訴訟中均明知再審原告聯絡方式及其去向與住居所。 (三)次查,再審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尚未提出離婚訴訟前,曾到嘉 義縣朴子市0路0樓找過再審原告幾次,再審被告 決定離婚後就未再去再審原告住處,最後一次到0路再 審原告住處約為起訴請求離婚前,於104年5月後就未再前往 該處所,雖然再審被告有去過該住處,但是確實未記得再審 原告之地址,並請法院向嘉義專勤隊詢調再審原告地址,已 表示再審被告有間接提供再審原告地址,並非不提供,再審 原告未收到送達文件,應係再審原告與嘉義專勤隊間之問題 ,責任應該是再審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其不能以此原因聲請 再審云云。惟查:
1、本件再審原告於經與再審被告商議後,於103年9月19日遷出 ,再審被告隨即於103年10月3日以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向嘉 義專勤隊申報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7 日搬回嘉義縣朴子市租屋,即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則 多次到再審原告系爭0號0樓租屋處與再審原告相會敘 舊及發生性關係,迄於再審原告為辦理健保卡續卡事宜至衛 生所,始知悉遭通報行方不明,而於104年3月9日前往嘉義 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並點腦註記,而該撤銷協尋並為再審被 告所知悉等情,且關於再審原告已撤銷協尋乙節,亦經再審 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提出前述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附於 原審民事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2頁),復有嘉義 專勤隊撤銷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參以再審被告於104年3 月底仍至再審原告居住所陪同其就醫,並已明知再審原告居 住處所及已撤銷行方不明,並自陳其於起訴請求離婚前,於 104年5月後始未再前往該處所,則其僅需稍加詢問或前往該 處所稍作確認,即可得知明確之送達地址,惟仍向原審指稱 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而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復又提出該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據,並以此使原審誤信再審原告確已行蹤 不明,進而准其所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應堪採認。 2、復查,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日訴請離婚,隨即於同年6月5 日以再審原告行方不明為由,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嗣於同年



6月9、10日刊登新聞紙為公示送達,迄至原審判決確定,均 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發生擬制送達生效之效力,已見上 述。雖原審仍依職權及命再審被告查報,經嘉義專勤隊函覆 原審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再審原告居 留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0路0號0樓,因嘉義專勤 隊漏載0樓「00」,故依該址送達,經以「樓欠詳」 遭退回等情,亦見上述。可見該地址顯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 達處所,亦與原審確定判決前之歷次送達效力無涉;又再審 被告則未為查報詳明送達處所,仍於104年9月22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有開立移民署的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我之前在103年10月3日向移民署申報被告(即再審原告 )失蹤後,被告雖然經尋獲,但是不願回家與我同住,我問 移民署可否再次申報失蹤,移民署說因為他們可以聯繫到被 告,所以不能讓我再申報失蹤。」等語,並提出該行方不明 案件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2頁)。然再審被 告明知再審原告仍居住該處所,並未搬遷,竟以再審原告不 願返家同住為由,仍故意陳稱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致原審誤 信再審原告確係行方不明,而仍以公示方式為送達。再觀以 再審被告另辯稱其在尚未提出離婚訴訟前,曾到嘉義縣朴子 市0路0樓找過再審原告幾次云云。然衡諸常情, 再審原告於前審離婚判決確定前均未搬遷,再審被告若確有 依該址查訪,即可知該大樓應無該地址樓層(樓欠詳),或 顯可發現與其多次前往與再審原告相會之居住所不符,並可 得確認再審原告詳明之送達處所。顯然再審被告辯稱其有查 訪,亦難憑信。
(四)末查,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上有記載再審原告之0 號手機號碼,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搬離0里住處後 ,於103年10月7日搬回嘉義縣朴子市租屋,並與再審被告聯 絡,並曾電請再審被告帶其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等情, 已詳見上述。可見再審被告仍可主動聯絡再審原告詢其送達 地址,或被動接獲再審原告聯絡,然再審被告於訴請離婚後 ,即故拒接再審原告之電話,益證再審被告除對再審原告有 意隱瞞離婚訴訟外,亦故不查報及提供前審關於再審原告之 確實送達住居所,致再審原告於訴訟過程始終無法收受法院 文書之送達。綜上,本件堪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 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 即應就再審被告前審離婚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茲分述 如下: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再審原告 為印尼籍人士,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國籍,自屬涉外案件,兩 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曾在我國嘉義縣 朴子市住處共同生活,則該處可認為係兩造原之共同住所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9 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雖有尋獲,被告仍堅不返家 ,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拋棄再審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再審被告云云。惟再審原告因故離家前曾與再審被告商 議,嗣因再審被告住在朴子市區,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7 日搬回嘉義縣朴子市租屋,並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晚 上會到再審原告租屋處相會敘舊及發生性關係,並致再審原 告懷孕,待再審原告就醫後,再審被告即未再到再審原告該 租屋處或拒接電話等情,已詳見上述。顯見於再審原告離家 未久,即主動聯絡再審被告,並搬回再審被告住處附近租屋 ,兩造仍有頻繁之共處一室並發生性關係,而致再審原告再 度受孕,再審原告並無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且再審被告亦 非無法聯絡再審原告,其係為達離婚之目的故為前揭不實之 陳述,足見再審原告縱有未與再審被告長期同居之客觀事實 ,亦難認其有拒絕與再審被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從而,再審 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 被告於前審以婚後被告於103年1月底來臺,一直不願與再審 被告共同生活,在家中爭吵不斷,對長輩有暴力行為,嗣於 103年9月離家出走,雖有尋獲,再審原告仍堅不返家亦不接 受調解,假借婚姻之名,行來臺工作之實,婚姻有名無實讓 原告徹底絕望,為此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再審原告雖自承其有離家之情事,惟否認有再審 被告所述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尚應 審究者,在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若有 ,該事由應否由何人負主要責任?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3日入境台灣,原與再審被 告同住於0里崁住處,然因再審被告家中大權由再審被告 父親掌握,而再審被告父親脾氣暴躁、嚴苛,再審原告常受 其責罵,於103年3月間,兩造因細故吵架,再審原告在屋內 睡覺房門反鎖,再審被告父親不悅,於持鑰匙開門後,竟以 拳頭毆打再審原告大腿數下致傷,再審原告當時懷孕,其仍 出手施暴,再審原告有通報113專線,復於103年8、9月再審 被告父親毆打再審原告,並要求再審原告立即遷出不得再住 該房屋,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請求讓其搬到住處後方再審 被告祖母住處,但是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乃於隔日早 上搬離,並獨自至外租屋居住乙節,已據再審原告提出其受 傷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雖再審被告否 認有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家庭暴力情事。惟查:
(1)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晚上因遭再審被告父親徒手毆打而 通報113專線,緣於當日晚上8時許,兩造因性愛問題發生爭 執,再審原告憤而將房門上鎖,再審被告在門外呼叫未果,



再審被告父親亦生氣呼叫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開啟房門, 再審被告父親及徒手打再審原告下肢,造成膝蓋些許紅腫。 另經社工員評估及綜合處遇,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父親脾 氣不好,其來電哭訴受暴遭欺負,再審被告父親已至住處樓 下,且再審被告在旁,再審原告暫時安全無慮,但擔憂後續 若未能搬離,其與再審被告父親相處情形若未改善,恐今日 情事會再發生,加上再審原告為外籍配偶,有效支援系統薄 弱,因應受暴狀況能力有限。又嘉義縣家暴中心(下稱家暴 中心)在線上聽聞案夫(即再審被告)及其婆婆大聲講話聲 響,嗣再審原告持續於電話線上哭訴,家暴中心安撫後,再 審原告情緒漸趨和緩,家暴中心與再審原告確認今日受暴傷 勢,建議再審原告可請案夫協助就醫後,再至派出所報案, 再審原告表示傷勢無須就醫,且不知派出所位址,家暴中心 建議再審原告可先用手機拍照,若下次案夫父親有責罵或有 危險,建議可撥打110或113求助等情;又再審原告除前揭家 暴之通報外,復於103年5月2日、104年3月9日(通報103年8 、9月間)有家暴通報紀錄,其中於103年8月間某日再審原 告在田裏看到小鳥欲抓取餵養,以撫慰失去胎兒之痛苦,再 審被告父親卻禁止及強迫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不從,竟 遭再審被告父親出手推到在地,再審原告有反擊抵抗,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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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