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追加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仁
追加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追加 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Stephen Chiu, Chin-Tain
追加 被告 顧銳賢
追加 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Helen Pik Kuen Wong
追加 被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傳岳
追加 被告 林發立
林翰緯
王孟如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追加 被告 林春榮
陳和貴
林天財
黃莉莉
施月燿
李佳芳
馬傲霜
黃欣怡
王本源
辜漢忠
侯美滿
陳月雯
絲鈺雲
黃珮禎
周祖民
黃雯惠
吳謙仁
蘇瑞華
李媛媛
吳光釗
陳麗玲
陶亞琴
賴錦華
王怡雯
蕭乃菁
王永春
黃豐澤
林麗玲
王聖惠
傅中樂
呂淑玲
翁昭蓉
管靜怡
劉又菁
鍾素鳳
楊絮雲
藍文祥
匡偉
蕭錫証
方彬彬
林玉珮
丁蓓蓓
陳玉完
邱璿如
陳婷玉
潘進柳
陳麗芬
鄭威莉
張松鈞
黃莉雲
周舒雁
彭昭芬
陳秀貞
曾部倫
吳青蓉
李慈惠
湯美玉
盧彥如
陳雅玲
林金吾
曾錦昌
蔡政哲
蔡虔霖
陳心婷
劉勝吉
王幸華
吳燁山
阮富枝
吳麗惠
王仁貴
詹文馨
鄭傑夫
簡清忠
蔡烱燉
吳惠郁
袁靜文
葉勝利
邱瑞祥
黃義豐
陳重瑜
黃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追加 被告 林鈴玉
蔡世芳
徐明鈺
葉藍鸚
薛中興
張宇霞
賴淑美
熊志強
蕭清清
陳家淳
張宇葭
陳蒨儀
李莉苓
林佑珊
沈佳宜
林春鈴
劉台安
江春瑩
張文毓
張志全
林拔群
宣玉華
劉亭柏
楊台清
吳錦郎
黃筵銘
趙怡晴
學妍伶
張祐豪
葉麗霞
賴彥魁
連士綱
許瑞東
張谷輔
陳財旺
葉靜芳
曾宜健
簡仁駿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EV全球車 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夢傑Mr. Michael A. Monje 、阿掛士Mr. Dale Aguas、TAKARA Co., Ltd.、奧出
信行Mr.Nobuyuki Okude 、 Mr. Tamio Watabiki 、Mr. H. Saitoh 、Mr.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 、Mr. Yoshihiro Komazaki、Mr. Hisashi Shibata、Mr. Akinori Marubashi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 . ,Ltd .等 人,就被告EV全球車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動腳踏車,惟未給付 價金一事,為共同行為人、僱用人及受僱人、授權人之關係 ,而依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 交易法等規定,請求上開14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5 萬33 3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㈠第1 至7 頁)。嗣原告於105 年 4 月11日以民事補正聲請承擔訴訟續行訴訟狀,追加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等132 人為被告,主張上開 132 名追加被告因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衍生有貪瀆、枉法 及濫判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0頁、第52至59頁)。 然查,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因電動腳踏車買 賣契約所生之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 及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與對上開131 名追加 被告追加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因本院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生之請求權),顯非同一,且原告自94年6 月22日起訴 迄至105 年4 月11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其間逾10年之久, 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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