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6號
TPBA,104,訴,7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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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靖雯
法定代理人 毛景超
      劉芬蘭
原   告 姚乃筠
法定代理人 姚應祥
      周芳羽
上二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上一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30914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2、關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重審會決議)、被告就原告之「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 警告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 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作品(以下簡稱系爭作品),



應重新頒發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下簡稱系爭 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予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作品應重新頒發系爭科 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予原告。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被告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部 分、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作品,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 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原告;備位聲明 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毛靖雯姚乃筠新 台幣(下同)1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然本 件的爭議內容即被告以系爭作品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 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 相關研究」屬同一作品,可否據以撤銷原告系爭作品獲獎之 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以系爭作品,於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 中學(以下簡稱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告舉辦,臺北市立 明倫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明倫高中)承辦之系爭科展,獲得 高級中學組(以下簡稱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 團隊合作獎。
2、系爭作品於103年5月14日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 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 相關研究」疑似為同一作品,明倫高中以103年5月15日北市 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被告敦 聘組成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評審會(以下簡稱 第47屆科展評審會)103年5月16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以 下簡稱105年5月16日重審會議)。嗣明倫高中以103年5月19 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以下簡稱明倫高中103 年5月19日函)報被告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 …三、經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 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畫第拾貳條、注意 事項第15項規定,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和 團隊合作獎)……。」被告以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 335900600號函命明倫高中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以 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以下簡稱系 爭函文)通知中山女中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繳回至明 倫高中。
3、原告不服臺北市第47屆科展評審會103年5月16日重審會議決 議、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



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就讀中山女中,由學核生物科蔡任圃老師指導,近1年 多來均以蟑螂為主題從事研究,曾獲102年臺北市第46屆中 小學科學展覽會優等獎、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 科四等獎,獲獎作品為「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 相關研究」(以下簡稱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得獎後,相 關研究持續延伸未中斷,系爭作品為2014年國際科展之延伸 研究。中山女中校內進行評選時,即特別注意臺北市第47屆 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第12條第 15項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之作品不得參加之規定,蔡任圃 老師先向中山女中設備組長蘇益加詢問系爭作品可否參加第 47屆科展,為求慎重,蘇益加以電話洽詢承辦單位明倫高中 聯絡人鄭恩適延伸進階版是否符合參賽資格,經鄭恩適明確 答覆並未違反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符合參賽資格, 中山女中校內評審始決定由系爭作品代表參加系爭科展,並 於系爭作品說明書第1頁明載「本研究曾參加第46屆臺北市 科展與2014國際科展」等語。其後,系爭作品於初審及複審 中,因評審詢問系爭作品與先前作品有何不同,原告並予說 明解釋。
2、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臺北市政府99年 3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29500號訴願決定、101年4月11日府 訴字第10109053400號訴願決定、99年6月17日府訴字第0997 0066200號訴願決定,行政機關於相關競賽,不論係取消參 賽者之得獎、取消或否准參賽者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參加全國 競賽之資格,甚至取消地方自治團體代表隊教練之資格,均 屬行政處分。
⑵、依實施計畫第11條第一項㈠「特優: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 生……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規定,只有獲 得特優的參賽學生,始能取得代表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權 利,參賽學生之特優獎項遭撤銷,等同失去全國科展代表權 。系爭函文撤銷原告所獲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3 個獎項,屬同時取消並否准原告代表參加全國科展之權利及 資格,亦屬撤銷原告之能力證明,具法效性,為行政處分無 疑。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違反訴願決定先 例,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被告認為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依實施計畫第12 條第15項規定,撤銷所獲獎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⑴、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情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科展之舉辦與科學教育發展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科展 參賽學生資格與科展目的息息相關,更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限制科展參賽學生之參賽資格,屬限制人民權益,應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參地方科學展覽會注意事 項㈢規定,僅概括授權被告為舉辦臺北市科展,得依實施要 點訂定實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不得抵觸實施要點,亦不得擅 自訂定實施要點所無,關於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 。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係對於參賽學生參賽權利之限 制,增加實施要點所無之參賽權限制,已抵觸實施要點且未 經授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告援引撤銷原告所 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顯有違誤。
②、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 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之規定,其限制範圍顯然大 於實施要點針對全國科展,於肆注意事項㈩所為「參展作 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 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之規定,顯見實施計畫第12 條第15項增加實施要點所無限制,與原告事後得否參加全國 科展無涉,被告認為縱未撤銷原告代表權,系爭作品亦無法 參加全國科展,自不足採。
③、縱認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並非無效,該規定僅規範不 得再參加,並未規定如再參加並獲獎,被告得為如何之處分 ,更未規定被告得因此撤銷參賽學生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 表權,系爭函文亦於法無據。
⑵、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並非相同作品,不該當實 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
①、系爭作品為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延伸進階版,而明倫高中 設備組長鄭恩適就此已明確答覆符合參賽資格,應有拘束被 告之效力。況重新評審會係認為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 作品「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被告103年6月5日北 市教國字第10336074200號函說明二認為系爭作品延伸性不 足,均未認為二者為相同作品,被告所謂大多雷同,表示仍 有不同,且大多雷同係指「研究結果與結論」,惟不同廣度 、深度,甚至不同研究方法之研究,均可能得到雷同之研究 結果與結論,縱研究結果與結論大多雷同,不能因此認為作 品大多雷同;另被告所謂延伸性不足,至少表示已有延伸, 二者並非相同作品。系爭作品是在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基 礎上,做更深入研究之延伸進階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 品有許多不同,有整頁新增3頁、部分新增、新增17張圖片



,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一望即知之差異,為新作品,無 被告所謂大多雷同或延伸性不足問題。
②、重審評審會認定二者作品雷同,判斷決策過程存有判斷瑕疵 :
1 依上一屆即第46屆科展參賽作品評審基準及鼓勵科學研究 之宗旨,應認縱作品曾經獲獎,該作品之延伸性作品,亦 可通過參賽資格之審查,至延伸性多寡僅係評分基準,非 參賽資格要件。事實上,比對第46屆與第47屆獲獎名單, 除原告外,亦有數個第46屆獲獎作品,基於同一主題進一 步研究後,再參加第47屆科展之實例,如中山女中另一作 品、華興中學另一作品,被告均未以曾參加其他競賽並獲 獎為由,認為喪失參賽資格。再由被告為免爭議,於第48 屆科展實施計畫將第12條第15項規定,修正為「參展作品 曾經參加國內外科學性競賽,再次以同一主題或相近內容 參賽,需有新增研究結果,並填報延續性研究作品說明書 且附上前次參展作品說明書及海報;其未依規定填報延續 性研究作品說明書者,一經發現即撤銷當年參展資格。」 益見,第47屆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之限制,不包含 同一研究主題下之延伸性作品。
2 被告撤銷原告參賽資格及獲獎,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就與原告作品相同情形之參賽作品-北一女中「有適 無恐─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消玉殞的DNA」(此作品曾於1 00年之第44屆科展獲獎,亦係2011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 四等獎獲獎作品「適體在感染症的醫療與應用」之延伸作 品),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斷瑕疵。 3 原告對於同一研究主題已參加過其他競賽,從未隱瞞,而 評審委員依其生物科專業,顯可核對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 際科展作品,初審及複審中,評審之詢問,原告並已說明 解釋,被告在已知系爭作品係原作品之延伸研究前提下, 當時仍認定系爭作品獲獎,可證系爭作品確具延伸性,且 延伸性極高,卻於103年5月4日公告系爭作品獲獎後數日 ,召開重新評審會,推翻已為之認定,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有判斷瑕疵。
4 實施計畫,就重新評審會之組織(含重新評審委員之產生 )、權限及召集事由未為規定。被告於第47屆科展結束後 ,召開重新評審會並作成決定,無法源依據,有程序瑕疵 。且103年5月16日晚上7時之重新評審會議,中山女中係 同日上午10時接獲開會通知,當日原告尚須上課,無暇準 備說明資料,該重新評審會議顯未予原告充分就審期間, 致原告無法於會議中充分陳述意見。況原告為未成年人,



該會議未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列席,更排除指導老師蔡任 圃,罔顧原告之正當行政程序權利,而重審會議時間為晚 間6時至9時之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禁止夜間訊問之精神, 且係不當之疲勞訊問,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4、被告要求原告繳回所獲獎項,適用法令有違誤:⑴、實施計畫第12條第8項撤銷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追回已頒 之獎狀獎品,係以參展作品係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為前 提。縱依被告主張,系爭作品僅係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大 多雷同或延伸性不足,非仿製或抄襲他人之研究成果,被告 要求原告繳回所獲獎項,適用法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⑵、如法院認定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此違法之 事實行為,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獎狀。若法院認第54屆全國科展已 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無撤銷及回復原狀實益,則訴請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 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訊問證人中山女中蘇益加老師 、蔡任圃老師,以證明實施計畫限制參賽的是相同作品,不 包括延伸性作品、重審會之評審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 準;並命被告提出系爭科展評審委員於初審、複審對系爭作 品之詳細評分及相關評語資料,基於資訊分離原則,應予公 開,若法院認為得不予公開,被告仍應提供,供法院作為判 斷被告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判斷瑕疵之重要參考資料。5、為此,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8條第1項,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 35900601號函部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作品,應返還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 展覽會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 獎狀予原告。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違法。
2 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毛靖雯姚乃筠新台幣(下同)1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以系爭作品參加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 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嗣經檢舉該作品與2014年臺灣國際 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



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疑似,請明倫高中查明。明倫高中經 與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科教館)聯繫,得知二件 作品之作者和指導教師相同,經向科教館取得國際科展獲獎 作品說明書,送生物科評審召集人先行比對查核,103年5月 16日之重審會議並邀請原告列席說明,經重審會議決議認定 二件作品為同一作品,依實施計晝第12條第15項規定撤銷原 告所獲得獎項,原告不服,並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6 日分別請王鴻薇議員和吳志剛議員召開協調會,復對協調會 議結論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參加本屆科展,經評定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 神獎和團隊合作獎,依實施計晝第11點關於學生獎勵規定, 頒發獎品一份、參賽學生各頒發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 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各頒發獎狀 乙幀,獎品部分以每件作品為單位,作品之作者每人發給獎 狀乙幀。被告對系爭作品之成績評定,僅生參賽學生得否代 表本市參加全國科展、獲頒獎狀等事實上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各校報名本屆科展,報名前應由報名學校及指導教師 進行報名資格自我檢核,包含作品內容是否仿製、抄襲及是 否曾經參加比賽獲獎等,倘符合報名資格,始得辦理報名手 續。明倫高中受理報名時,係針對作品說明書及電子檔之規 格、字數及相關表件進行形式審查,作品內容之實質、審查 ,由評審委員進行評審。中山女中設備組長於報名前確曾電 詢明倫高中,查詢系爭作品可否報名參賽,並表示曾參加過 其他科學展覽且將修改作品題目及內容,惟未表明曾獲得國 際科展四等獎,是明倫高中於系爭作品報名前,並未獲悉系 爭作品曾獲獎。為求評審公正,參展作品說明書不得出現校 名、作者、校長及指導老師姓名,複審階段明倫高中整理20 14年、2013年國際科展獲獎作品名冊提供評審委員參考,系 爭作品說明書內容雖註明「曾參加第46屆台北市科展與2014 國際科展」,惟未明確表示曾獲得獎項,且該作品名稱經修 改,評審委員無從核對系爭作品是否曾參與其他競賽且獲獎 。
3、明倫高中接獲檢舉後,電詢科教館專業意見指導,並啟動評 審會議機制進行查核,另考量評審委員及參賽學生日間課業 問題,且報名參加全國科展在即,於103年5月16日晚上召開 重審會議,為掌握時效並於103年5月15日先行電話通知中山 女中教務主任及設備組長,告知召開評審會議目的。原告於 103年5月16日晚上約6時由教務主任陪同抵達明倫高中並列 席會議,經原告向評審委員說明後,約7時30分離開,該會 議主要提供原告列席補充說明,釐清系爭作品於國際科展後



所增加之研究結果,僅需針對系爭作品說明,毋需額外準備 資料。評審委員確定二件作品是否為同一作品之認定標準, 係根據作品實驗結果及相關結論進行判定;科學作品在發表 時,僅能將曾發表過或獲獎過之作品內容引用於前言及討論 ,且在參考文獻中列出,不應列為結果和結論。依上開原則 ,評審委員比對發現,系爭作品研究結果之18個圖中有15個 圖和國際科展獲獎作品相同,結論之敘述內容也與國際科展 之獲獎作品相同,僅文字稍作修改,爰判定二作品為同一作 品,此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屬判斷餘地範疇,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 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司法應予尊重。又系爭函文並 非行政處分,且第54屆全國科展已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 ,無從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無重新頒發獎項之依據,原告已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確認訴訟,亦不備要件。4、實施計畫未牴觸實施要點,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施要 點未就參展作品過去曾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之情 形規範,顯有意授權各縣市主辦單位自行規範,被告於此授 權範圍內訂定實施計畫,無牴觸上位規範之疑慮。科展係為 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推行科學教育,由參展學生 之科學研究中,擇優評選並授予獎勵,性質上屬給付行政。 科展優勝作品須由優秀之參展作品中評選,非一經申請參加 ,即應獲選,無限制人民權利問題,亦未涉及實現人民權利 之重大事項,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為確保所有參賽學生之公平性,提升科學教育之持續研究精 神,參照實施要點「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 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之規定,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 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符合科 展實施要點精神相符。況各縣市科學展覽之評選結果,涉及 全國科展之參賽資格,如不作此類似規定,勢必產生地方科 展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之問題,進而排擠其他優秀作 品代表地方參與全國科展之機會,有違辦理科展目的。至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評審委員於初審、複審中,對系爭作品之詳 細評分及相關評語資料,該等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不應准許。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 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 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 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 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 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 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 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 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 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 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 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 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 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 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 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 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 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 變更。」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意旨可 參。
2、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 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 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



、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 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 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 求自我實現。」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 科學教育,訂定實施要點,該要點即說明實施要點訂定的 宗旨為「㈠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立研究之潛能。 ㈡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㈢ 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㈣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 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㈤改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 及增進教學效果。㈥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 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102年10月 22修正發布之該要點總則展覽內容規定:「參展作品之內 容應以學生所學習教材內容所做之科學研究為主。……」總 則舉辦原則規定:「㈠科學性-強調存疑創新、即物窮理 的科學精神;實事求是、精益求精的科學方法;客觀理智、 嚴密徹底的科學態度。㈡教育性-著重學生科學興趣的培養 ,視科學研究為學習的過程,科學展覽為學習成果的相互觀 摩及比較。㈢普遍性-鼓勵中小學學生全面志願參與;而非 指定少數人參加,或強迫每一學生被動參與。㈣鄉土性-輔 導學生研究作品之主題應配合教材由學校及住家附近之環境 中取材。㈤真實性-輔導學生親自動腦、動手,絕不假手他 人代做,或抄襲、仿冒、虛偽、作假。㈥安全性-培養學生 善待生物及維護自然生態之觀念,並於製作展覽時,應將維 護觀眾健康及生物生存視為主要考慮因素,不得有虐待動物 生存之傾向。」
3、102年10月22修正發布之該要點貳、學校科學展覽會展品 研製過程,復規定:「㈠各級學校在當屆科學展覽活動辦理 完竣之月,就該為次屆科展研究事項展開輔導工作。其輔導 工作之主要內容如左:1.要邀集全校科學教師參與這項科學 教育活動,不要只指定少數教師輪流辦理。……3.不要強迫 每一位學生被動參加;也不要指定少數學生。……㈡學生宜 於當年教學內容中選擇適當的科學研究主題。……㈢學生在 研究過程中應將各項研究或實驗過程詳細記錄,做成研究或 實驗日誌。㈣學生在研究過程中如遇困難,教師及學校應給 予充分指導及協助支援。」佐以直轄市辦理地方科學展覽, 係為推行科學教育,入選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之作品係由參 加學校科學展覽會之入選優良作品中產生。可見,系爭科展 是藉由學生以所學之教材內容,進行科學研究,以作品參加 科展之一種科學教育推行活動,在這樣的活動中,是否被評



選為優良作品,是一種事實,並沒有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 公法上的法律效果,衡情也不足以致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或限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難認學生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
4、經查:
⑴、本件原告以系爭作品,經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經評 定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見被 告105年1月18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編號34得獎名單第16頁) ,如前所述,並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嗣第47屆科展評審會重新評審,認 為系爭作品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 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作品,作 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認為系爭作品已參加 其他競賽並獲獎,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而決議撤銷系爭作 品所獲獎項,被告並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獲獎(見本院卷第 67頁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 函、第68頁被告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 函),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並命回復原狀返還獎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於法不 合。又系爭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否為優良作品之評選爭議 ,並未侵害或限制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發展權,尚無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之撤銷獲 獎並追回獎項,亦難認對原告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有 所侵害或限制,原告以之為違法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獎狀,即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於備位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毛靖雯姚乃筠1元部分: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⑵、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違法,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於法未合



,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科學教育推行活動關於 優良作品之評選爭議,並未侵害或限制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訴請判決 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益加蔡任圃,並命被告提出系爭科展評審委員初審、複審對系 爭作品之詳細評分及相關評語資料,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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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