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堂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主任,平日負責開車 拜訪客戶、偶而送貨等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FT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保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有行人王 榮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 未充分靠邊行走,行經該處路面邊線外之道路,遭林燦堂不 慎撞擊,致王榮華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後,至今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 須由他人完全24小時照護。
二、案經王榮華之妻王吳綉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燦堂(下稱被告)於上訴時除否認平日係 負責開車拜訪客戶、偶而送貨等業務及辯稱王榮華係逆向走 到路中間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⑴經本院向味王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有無請領交通費或油材補貼等情,經該 公司函以:被告係新竹營業所主任,每月領有交通費新台幣 10000元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頁),嗣本院以該陳報狀詢以是否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即稱對 於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並無意見,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信;⑵證人張 阿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榮華家係同側,於案發日下午4 許,王榮華運動後有經過我家,並跟我打招呼,之後他就我 家這邊往他家的方向走去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告訴人 王吳綉枝於偵查中亦稱:當天王榮華是去濱海那邊運動,去 運動後剛回來,回來的方向與車子的方向相同,都是在伊家 的這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 承係向左閃避並立即剎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王榮華倒 地係在路面邊線外側、被告肇事後車輛行車之方向係由右至 左偏(苟王榮華係由對面逆向而來,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反而 應係由左至右偏),可徵證人張阿傳上開證述可信,被告辯 稱:王榮華係逆向走到路中間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其餘自白,核與證人王吳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 阿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6 2號卷第45至46頁、第54頁);且有調解紀錄表、員警105年 7月15日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 18至20頁、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3月4日 南警偵字第10500051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1月1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1 月5日、105年1月28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3至4頁、 第18至22頁、第24至38頁、第51至52頁)、原審105年度監 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王榮華 因104年11月11日之本件車禍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手術治療後,迄今仍 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完全24小時照 護等情,此分別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51頁、52頁);且 經東元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害人王榮華意識不清, 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研判因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 告,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足 認被害人王榮華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誤。(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行人即被害人王榮華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王榮華受 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依警繪現場圖及相片所示,係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可供作慢車行走 ,亦可行人靠邊行走,而依告訴人王吳綉枝於偵查中所述,
王榮華倒坐的地點是偵卷第32頁編號3相片的位置等語(見偵 卷第45頁反面),可見係未充分靠邊行走,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且本案經本院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王榮 華,未充分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 區車輛行車事故書106年4月10日函及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按,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至於林榮華於本件事故中雖 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榮華之所受之重傷害間,亦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因駕駛車輛送貨及拜訪客戶 後欲返回公司,於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據(偵卷第28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予認定被害人王榮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對於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此雖不影響被告過失 犯行之成立,但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相對減低,對於被告量刑上亦有從輕之空間,始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雖有部分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 二造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王榮華受有前揭傷害,雖其過失駕車之行為尚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 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駕車之過失程度為主要因素,而被害人則為次要因素及肇 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尚須經 保險公司罹清肇事過失比例後始能商談和解金額,則彼此雙 方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之情狀 ,及其案發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承認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味王公司營業所主任、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 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