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17號
TPHV,106,重再,1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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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張森富
      姜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王快等間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萬3,27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7,279元,未據再審原告
張森富姜洺繳納;又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5萬元,亦未據再審原告姜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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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