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被 告 謝璧丞
林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件被告謝璧丞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上載明 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謝璧丞之住所 地雖在本院管轄範圍以外,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渠等間之 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被告謝璧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未償本 金部分,應連帶給付伊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年利率1.67% 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違約金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2日, 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要屬無 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謝璧丞前於102 年6 月19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利息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0.575%(目前利率為1.67% )計算,貸放後前一 年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本利分60期逐月平均攤還,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105 年5 月31日謝璧丞申請將上開借款清償期延至109 年 6 月21日,並邀同被告林祐君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立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為憑,詎謝璧丞於106 年2 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積欠伊本金677,116 元未償,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丞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祐君部分:
聲明及陳述:
伊確有擔任謝璧丞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但那 是基於夫妻之信賴關係,伊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 萬元多元, 而且還要扶養1 個小孩,經濟實在很困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再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 信戶交易明細查詢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影本) 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謝璧丞對於他造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借款本金677,116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7%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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