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02號
TNDV,103,簡上,20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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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劉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3紙支票),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 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 由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支票,係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 天河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自民國102年6月起會、共23會 之支票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首須向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收取面額10萬元、僅填寫日期15日、年月空白之支票, 再交予活會會員,由活會會員得標時自行填寫年月持往銀行 兌現。劉天河於102年7月得標後,即持上訴人所開立之21紙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被 上訴人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就將劉天河所交付之支票 交給各活會會員,其中102年8月至11月之支票經提示後均有 兌現。102年12月訴外人邱金富得標時,劉天河所交付由上 訴人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退票,劉天河要求被上 訴人讓其將退票之支票取回補票,被上訴人遂先支付10萬元 予得標者,將0000000號支票取回交予劉天河;於103年1月 份訴外人林翌惠得標時,因劉天河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開立 之支票不能跳票,請得標者先不要提示支票,故被上訴人另 墊付10萬元予林翌惠林翌惠再將編號2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於103年2、3月份訴外人葉國書、吳志祥得標時,劉天河 又向被上訴人稱不要讓支票跳票,請被上訴人先代墊會款, 故被上訴人再將各10萬元之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讓劉天 河所交付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被上



訴人為劉天河代墊會款30萬元,故劉天河交付附表編號3支 票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份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黃幼欣得標,黃幼欣將其所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被上訴 人。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㈢劉天河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支票上均已填上日 期15日,僅年月未填,又兩造雖互不認識,惟系爭3紙支票 之金額既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並蓋有上訴人印章,支票亦 未遺失,不論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劉 天河,上訴人均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已 明白表示系爭3紙支票是其所簽發,其同意要給父親使用, 系爭3紙支票上之國字金額均為其填寫等語,顯見上訴人已 自認簽發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交由其父劉天河使用。劉天 河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放在劉天河處,劉天 河有跟上訴人說要用支票,就是要拿出去的意思,劉天河有 需要用到支票時,會跟上訴人講,由上訴人填寫支票金額, 再由劉天河蓋印章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劉天河欲使用支票 、其金額若干、及蓋用印章後對外行使等情,均知之甚詳, 並予以同意而於系爭3紙支票上填載金額。上訴人辯稱其並 未簽發系爭3紙支票,是劉天河擅自竊取系爭3紙支票對外行 使云云,均非事實。
㈣上訴人出於己意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劉天河,並應劉天河之要 求填寫系爭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15日,之後亦 容任劉天河於系爭3紙支票上蓋用印章,顯見上訴人確有授 權劉天河蓋用其印章,及補填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完 成發票行為之意。況除系爭3紙支票外,劉天河為繳付每期 會款,曾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1紙,經提示後亦有 兌現者,益彰上訴人知情且授權劉天河使用其印章、支票及 支票存款帳戶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3紙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系爭3紙支票 上之印文為劉天河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蓋:
劉天河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其金錢往來之對象皆非社會善 類,上訴人不可能甘冒個人安危風險,草率同意將個人支票 借予或授權劉天河對外使用。劉天河係趁上訴人不注意時, 竊走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私自盜 蓋上訴人之印章,大量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不相識之人,共計 55張支票(詳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其中包含系爭3紙 支票。系爭3紙支票經劉天河取走時,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 章,且系爭3紙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前,欠 缺發票日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授權劉天河補充填載票據必要



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劉天河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5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益見劉天河有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票據,並私自盜蓋上訴 人印章於票據上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係依劉天河原先決定之 意思填寫發票年月,被上訴人及劉天河均非有權補充系爭3 紙支票發票日之人。系爭3紙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㈡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
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劉天河,亦未同意由劉天河 代為交付被上訴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系爭3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係因上訴人並不了解「簽發」之 法律上意涵,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陳述之真意,係指系爭3紙 支票為其所「簽」,然並非其所「發」(即交付),故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自認簽發票據乙節,恐有誤解,且縱認上 訴人有自認之意,上訴人之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㈢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劉天河私自竊取系爭3紙支票,自屬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之人 ,被上訴人自陳與劉天河相識多年,對劉天河經濟狀況不佳 、無正當工作收入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兩人間存有賭債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劉天河有會款債權等情事,實係兩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3紙支票流向被上訴人處,係劉天 河為應付賭債,竊走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偽冒上訴人名義 自行蓋章簽發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為惡意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㈣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被上訴人已自承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左下角「劉天河」字 樣為其所寫,劉天河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未背書等情,則 上開支票背面「劉天河」之字樣不生背書效力,另附表編號 3支票背面並無他人背書,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票據原因關係,其請求給付票款自 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3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㈡系爭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國字部分為上訴人所填寫。 ㈢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之年月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㈤附表編號1支票,係由劉天河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 付其配偶黃幼欣,之後黃幼欣再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持以提示,但未獲兌現。
㈥上訴人曾以劉天河竊取上訴人之支票本2本及印章1個,盜蓋 上訴人印章於前開已填妥金額之支票,並將前開偽造之支票 共55張(包括本件系爭3紙支票)交付他人等情為由,對劉 天河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竊盜部分經上訴人撤回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 證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劉天河另持2紙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施 芳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 券罪。
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施芳松明知劉天河開立之支票及本票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劉天河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收受劉天河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包含本案系爭3紙支 票)後行使等情,對被上訴人、施芳松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3紙支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
㈡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為劉天河所盜蓋?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㈣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系爭3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授權劉天河所蓋,系 爭3紙支票並未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應 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紙發票人之印文為劉天河所盜蓋,且其 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劉天河填寫,系爭3紙支票因欠 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云云。惟查 :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 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倘支票發票月份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 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 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劉天河固於原審證稱: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 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又另稱 :上訴人把支票及印章放在我這裡,當初我有需要用到 支票,我會跟上訴人說,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再由我蓋 印章,系爭3紙支票金額是上訴人所寫,由我蓋發票人 印章;2張10萬元的支票是我跟被上訴人互助會的會錢 ,1張30萬元的支票是我欠被上訴人之會錢,而交付予 被上訴人;10萬元是我固定每月都要付一次的會錢,支 票是要給活會的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在何時、把支



票拿給誰,所以我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沒有填年月 ,要讓得標的人自己填寫年月,至於30萬元的支票則是 被上訴人同意先不用填寫日期,看何時我有錢還給被上 訴人的時候再去兌現;我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發票 日之15日都寫好了,是上訴人所寫,只是年月沒有填等 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另證人林翌 惠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時間 為102年度至103年左右,每會10萬元,得標會員於得標 時就按活會人數,開立每月10萬元之支票,當時會首有 規定在某日會開標,支票就寫該日日期,至於年月則是 按月依序填寫;附表編號2支票應該是姓劉的已經得標 ,開出該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我收會款時 ,再交該張支票給我;我於103年初得標時,被上訴人 曾告知我,附表編號2支票可能會跳票,付款有問題, 叫我不要提示或轉讓,被上訴人並拿10萬元現金給我之 後,取回該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⑵劉天河林翌惠之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附表 編號1、2支票,係因劉天河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發 起之系爭互助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劉天河於102年7月 得標後,即持上訴人所開立之21紙支票(含附表編號1 、2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時,就將該等支票交給各活會會員,由各活會會員 得標時自行填寫年月後提示;又因被上訴人有為劉天河 代墊會款,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劉天河代墊10 萬元會款後取回,劉天河另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予被上 訴人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於102年12月份得標 者邱金富所取得之0000000號支票,背面確有邱金富之 背書,且亦有退票之紀錄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月19日元臺南 字第10600000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另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 之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27495號帳戶),27495號帳戶於同日隨即有一筆10萬元 款項以網路轉帳至上訴人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1047號帳戶)內,使票據 號碼0000000號支票得以兌領;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 19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3300帳戶)內,3300帳戶於同 日於103年3月21日即有一筆10萬元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 1047號帳戶內,使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得以兌領等



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存 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21頁、原審卷 第36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網路轉帳係其親自操作網 路所為(此部分詳下述),且前揭27495、1047、3300 號帳戶均是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 卷二第27頁背面)。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 票係劉天河得標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劉 天河之請求,為劉天河代墊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份應 支付之會款,而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劉天河另將附表 編號3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辯稱劉天河竊走其支票及印章,偽冒上訴人名 義開立共計55張支票(詳如本院卷一第58頁附表所示) ,交付他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述劉天河所交付用 以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嗣再由被上訴人分別交付予各 於102年8、10、11月份得標之郭明憲黃永清鄭英傑 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見本 院卷一第157頁),均經上訴人列入上開遭劉天河偽冒 名義開立之支票附表內,惟該3張支票經提示後,分別 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5日,於 上訴人之1047號支票存款帳戶(即俗稱之甲存帳戶)兌 付等情,有元大銀行臺南分行103年11月26日元臺南字 第103000113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頁),足見上訴人於其所稱遭劉天河竊取並 盜蓋發票人之支票提示時,未有報警處理或通知元大銀 行止付等行為,而係使該等支票如期兌現,堪認上訴人 係有授權劉天河得使用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否則上訴 人應無使支票多次兌現之理。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述 劉天河所交付以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再由被上訴人分 別交付予各於103年2、3月份得標之葉國書、吳志祥之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頁),亦係在上開上訴人辯稱遭劉天河盜用之支 票附表內,然該2張支票經提示後,係由上訴人分別自 其27495號帳戶及33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兌現 等情,亦有前揭客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5頁),上訴人並陳稱該2筆網路銀行之轉帳,係因 銀行通知有支票當天要兌現,然甲存帳戶內存款不足, 故由其親自以電腦操作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第27頁背面);如劉天河確有竊取 上訴人支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持以行使,上訴人於



發現該等支票遭人提示,其原本甲存帳戶內已無足夠款 項以供兌現時,理應將其支票遭盜用之情事告知元大銀 行,或直接報警處理,以保自身權益,豈有捨此不為, 反於連續2個月內均親自以網路銀行轉帳,使上開2紙支 票兌現之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報案紀錄,上訴人係於 103年6月13日始提出竊盜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於劉天河所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支票自102年8月起多次兌現,至103年4月間已發 生甲存帳戶存款不足、甚至支票跳票之情形,均未提出 告訴,直到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本 件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3日提出竊盜告訴 ,則上訴人辯稱其支票係遭劉天河盜用云云,難為採信 ,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劉天河得使用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 票。
⑷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原本同意要給我父親用,後來 發現我父親是拿去做不正當用途,所以我就不同意讓我 父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 雖辯稱其在原審所述係指之前的事情,並非系爭3紙支 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然參諸卷附元大 銀行上訴人之1047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係於102年6月18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辯稱係遭劉天河盜用之55張支票中(詳 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 票於102年8月15日即有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而該支票即為被上訴人所述劉天河交付用以支付 得標後之102年8月份會款之支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與劉天河間所謂「之前的事情」究竟所指為 何,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原本有同意給劉天河使用之 支票,即係包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
⑸依上所述,足認系爭3紙支票係劉天河已向上訴人敘明 要使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經上訴人同意並由上 訴人依劉天河所述金額填寫系爭3紙支票上之國字金額 部分後,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劉天河,授權劉天河蓋用 上訴人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授權劉天河得自行填寫系 爭3紙支票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持以行使;嗣劉天 河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參與被上 訴人所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以及被上訴人為劉天河代墊 之會款,嗣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由被上訴人填載完成 等情,堪以認定。而劉天河於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



訴人時,支票上之發票日雖未填寫完成,然依劉天河及 被上訴人所述,劉天河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之目的係 在支付互助會會款,而該互助會運作之方式,係由得標 之人提出僅填載15日,發票之年月未填之支票,而由日 後得請求會款之人將發票日填載完成以兌領會款,另附 表編號3支票,則係因被上訴人代劉天河墊付3個月份之 會款共計30萬元,而由劉天河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足認 劉天河就附表編號1、2支票,有授權取得支票者填寫發 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另就附表編號3支票,劉天河 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得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被 上訴人在劉天河之授權下,將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填 載完成,發票行為即屬有效,系爭3紙支票並未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3紙支票為無效票 據云云,尚難採認。
⒉至劉天河雖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我要把支票拿給誰, 上訴人不知道我要把支票拿給誰,也不知道我要把支票拿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然其亦證稱:我只有跟上 訴人說支票我要用,支票要用就是要拿出去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劉天河已證稱其有告知上訴人要 將上訴人之支票「拿出去」即對外行使,尚不能因劉天河 證稱上訴人不知其要將支票拿出去及交付給何人等語,即 認劉天河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開立系爭3紙支票。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其之所以於支票上填寫國字金額,是為了 要交付親友提示而增加票據信用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然其於原審先辯稱:簽寫支票之目的是要向銀行 房屋貸款,因並未跟銀行往來過,有人告知其要用支票給 親友做信用評比,讓親友提示支票,故其就簽寫25張10萬 元支票,要給其母親、阿姨或先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0頁);嗣於本院中改稱:因為其剛領到票,為了讓支票 信用變好,所以就寫了25張10萬元支票,想請親朋好友拿 支票兌現,因為其想開公司,原本房子貸款不高,若信用 變好就可以增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又稱:系爭 3紙支票本來是要交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朋友李韋蓁,其 是要增加支票回籠率,以提高票據信用,因其以後可能要 開公司,並非是要向銀行貸款才在支票上簽寫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6、189頁)。足認上訴人就其究竟為何要 1次預先填寫好數十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所述理由 前後顯然不一,且如上訴人僅係為了要使其親友提示支票 以增加票據信用,當可於交付於親友時,再逐次填寫票面 金額後蓋印或簽名交付即可,並無1次預先填寫數十張面



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徒增支票遺失或遭他人不法取得風 險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 採信。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劉瑞億雖曾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被 上訴人沒有將支票借給劉天河使用,因為有我的事情過後 ,上訴人不可能把支票借給劉天河使用,之前劉天河有拿 我的支票去使用,我有警告劉天河,但他不還我,劉天河 就自己拿我的印鑑去銀行換票;事後有聽我媽說,劉天河 用上訴人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依劉瑞億所 證稱:我不清楚劉天河如何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可見劉瑞億並未親自見聞劉天河有無及如 何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其所述上訴人不可能將支票借予劉 天河使用等語,應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又劉天河是否有未 經劉瑞億同意而使用劉瑞億所開立之支票,與上訴人是否 有同意劉天河使用其開立之支票,並無必然關係,僅以劉 瑞億上開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未同意劉天河得使用系爭3 紙支票。
⒌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鄭友仁於原審證稱:約102年夏天, 我剛好去劉天河住處,上訴人拜託我去搬傳真機及印表機 等雜物到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在找支票,後來就打電 話給劉天河劉天河在電話中有講支票及印章在他那邊, 他會處理;有一次在劉天河住處,劉天河說他會處理,意 思是要開他的本票把上訴人開的支票換回來,這是在上訴 人要去警局告劉天河的前兩天,因為劉天河一直說謊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然依鄭友仁所述,可知其並未 親自見聞劉天河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過程,且縱劉天河曾 與上訴人聯繫,並表示會處理支票事宜,然因系爭3紙支 票係由劉天河交付予被上訴人,劉天河表示要處理票據事 宜,亦與常情相符,尚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未同意劉天河 使用系爭3紙支票。
⒍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劉楊麗玉於本院雖證稱:劉天河於102 年間有到我住處,說他將上訴人的票偷拿去給人家,支票 是他偷拿印章來蓋,要給人家會款,現在沒有人付票款, 就回來逼我將房子賣掉,讓他去還那些,我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然劉楊麗玉係上訴人母親,與 上訴人具有至親關係,且依劉楊麗玉證稱:劉天河30年間 就沒有住在我公園路的住處了,劉天河逼我將房子賣掉處 理票款,我不要給他處理,我現在70幾歲還在做工,如果 房子被他賣掉,我就不用住了;他還會叫開鎖的去偷開門 ,回去偷拿我的東西,偷拔我摩托車鑰匙去打鑰匙,他這



個人就是什麼都做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 ,足見劉天河劉楊麗玉間雖有夫妻關係,然早已分居多 年,且感情不睦,則劉楊麗玉證稱劉天河有竊取上訴人之 支票等語,是否實在,抑或係迴護上訴人所為之證詞,尚 屬有疑;且上訴人於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曾多次讓其支 票兌現,足認上訴人同意劉天河使用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等情,業如前述,尚無法以劉楊麗玉上開證詞,而認系爭 3紙支票為劉天河竊取後盜開。
⒎上訴人雖再辯稱劉天河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益見劉天 河有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票據,並私自盜蓋上訴人印章於 票據上云云。然查,上訴人曾以劉天河竊取上訴人之支票 及印章,偽造支票55張(包括系爭3紙支票)交付他人為 由,對劉天河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盜部分經上訴人 撤回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證不足),上訴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上 訴人另曾以被上訴人明知劉天河開立之支票為偽造,仍收 受劉天河所交付之支票(包含本案系爭3紙支票)後行使 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所述系爭3紙 支票係遭劉天河盜用上訴人印章而偽造等語,並不實在。 至上訴人所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係劉天河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2張空白「本票」上 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上訴 人姓名「劉瑞芳」之「署名」1枚及書寫上訴人地址,及 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分別按捺指印各1枚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足見該案事 實係發生於系爭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之後, 且該案劉天河係偽造上訴人之本票,而非支票,與本件系 爭3紙支票開立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以劉天河於103年5 月間有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認定系爭3紙支票係由劉天 河偽造或盜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 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或以債權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辯稱:劉天河私自竊 取系爭3紙支票,係無處分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對劉天 河經濟狀況不佳、無正當工作收入等情,應知之甚詳,且兩 人間存有賭債關係,系爭3紙支票係劉天河為付賭債而偽冒 上訴人名義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劉天河間並無 會款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 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3紙支票係 由上訴人填寫票面國字金額後,授權劉天河蓋用上訴人之印 章,並填寫票據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行使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劉天河尚非無處分系爭3紙支票票據權 利之人。又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6月間發起互助會,會員共 23人,每月15日標會,每會10萬元,各會員得標時須開立金 額10萬元、日期則填寫15日之支票交予會首即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交付給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於劉天河得標後,有將 劉天河所交付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予活會會員,會員 黃永清係於102年8月份得標,會員郭明憲則係於102年10月 得標等情,業經系爭互助會會員黃永清郭明憲於本院到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至10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述劉 天河係因積欠賭債而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係惡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屬 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3紙支票均未經劉天河背書,兩造間就 系爭3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縱認系爭3紙支票係合法 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不負票據 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陳稱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劉天河」係其所寫,以表示系爭3紙支票係由劉天河所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另觀諸附表編號3支票 背面並無劉天河之背書等情,固足認劉天河並未於系爭3紙 支票為背書。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 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票據法第144條規定,亦準用於支票。而系爭3紙支票均係未 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4至8頁),則劉天河自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 支票後,自得依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而無 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況劉天河係為了給付自身之會款或支 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會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否認其開立系爭3紙支票係為 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劉天河並非 代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係本於轉讓票據 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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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