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
民國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家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02707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在本市○○○路000號前人行道,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同 年月30日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彭少鄰警員於104年12月8日逕行舉發,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2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2年14日 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 服舉發,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04年12月23日以高市 警左分交字第104746374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依法舉發, 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1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JD02707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 於105年1月19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檢舉之案件, 則被告自應證明民眾拍攝違規之日期確為104年11月23日以 後,否則民眾檢舉之案件,將罹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 定之7日檢舉時效,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該檢舉民 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舉發照片左上角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被告自有證明該拍攝日期為正確之義
務。又本件原告僅係臨時停車,應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 「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另原告停車地點並非新莊一 路294號,而係新莊一路296號,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 記載亦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 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二)原告主張略謂:本件係檢舉案件,被告應證明拍攝日期確 為104年11月23日以後,此檢舉之舉發未罹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1但書所定之7日檢舉時效,否則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 定。又原告僅係臨時停車,應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 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另原告停車地點非新莊一路 294號,而係新莊一路296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 載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在 本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檢舉後, 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彭少鄰警員於104年12月8日逕行舉發 ,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左營分 局104年12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474637400號函附卷 可稽。經查,高雄市政府為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持續於市 區內檢討整頓行人步行空間,規劃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 等措施,將路權歸還行人,提升走路安全,達到「以人為 本」的交通政策,自103年9月1日起,於本市左營區新莊 一路(左營火車站至博愛三路)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政策 ,然本件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中,為圖 自己方便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 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被告自應證 明檢舉日期並未罹於檢舉時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 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 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 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諸檢舉 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可能假造相 片日期即認非真正,實屬無稽。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 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 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 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 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已如 前述。然未見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之證 述與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 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 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伊僅係臨時停車,應以違規臨時停車舉發 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 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 ,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 態,則可據以認定為「停車」。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 所稱僅係臨時停車乙節屬實,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 周邊拍攝時,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 事後飾詞,殊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罰單違規地點誤植云 云。惟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 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 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 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規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 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 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 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 原則。經查,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確於新莊一路296 號(即位於新莊一路294號旁)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機 關亦已於通知單上明確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為「新莊 一路294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左營分局104年12月23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0474637400號函、採證相片、高雄市「機 車退出人行道」路段一覽表、原告104年12月21日陳述單、 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在 本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檢舉後, 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彭少鄰警員於104年12月8日逕行舉發 ,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
單、採證照片、左營分局104年12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 第10474637400號函及所附彩色違規照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0-21頁、第24頁),且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停車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高 雄市政府為鼓勵民眾使用大眾運輸,持續於本市市區內檢 討整頓行人步行空間,規劃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措施 ,將路權歸還行人,提升走路安全,達到「以人為本」之 交通政策,故自103年9月1日起,於本市左營區新莊一路 (左營火車站至博愛三路)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政策,此 有高雄市「機車退出人行道」路段一覽表可資參憑(參本 院卷第26-27頁),惟原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機車 停車格位中,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路000號前 人行道上,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已該當上開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則原告有前揭交通違 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民眾於104年11月30日檢舉之案件, 則被告自應證明民眾拍攝違規之日期確為104年11月23日 以後,否則民眾檢舉之案件,將罹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 書所規定之7日檢舉時效,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 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舉發照 片左上角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被告自有證明該拍攝日 期為正確之義務云云。惟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 阻效果。」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係欲藉由民眾之 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交通違規之線索,故民眾之檢舉尚無 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可言。且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交通 違規之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 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內容 及彩色照片,暨嗣後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彭少鄰警員於104 年11月30日受理檢舉後,復經查證明確後,始於同年12月 8日逕行舉發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彭少鄰於本院具結證 述無訛,且證人彭少鄰亦證稱:「檢舉人必須要具名檢舉 ,如果不具名,是不會受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 ),足徵本件之檢舉民眾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並 無疑義。且該民眾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2分在本市○○ ○路000號前人行道,拍攝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後,經該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舉,嗣 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彭少鄰警員於104年12月8日逕行舉發
,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如上所述,故亦未罹 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之7日檢舉時效。原告雖 主張: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 舉發照片左上角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被告自有證明該 拍攝日期為正確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掣單舉發原告交 通違規之流程,已據證人即任職於左營分局交通組之警務 員許志和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檢舉照片與舉發通知 單,本件是否你所承辦?)是。」「(法官問:民眾檢舉 案件之承辦流程?)就是民眾對於本市交通的檢舉案件, 會先以警政信箱檢舉到總局秘書室,總局秘書室再轉給各 轄區,我收到總局秘書室檢送的民眾檢舉照片後依事證及 違規地點交給各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審視是否合於處罰 條例的規定再予以開單裁罰。」「(法官問:是否可以查 證違規時間及民眾舉發時間?)依據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 內容顯示,『建議日期/時間』為2015年11月27日下午6時 56分45秒,此即民眾向警政信箱投訴的時間。『分案日期 /時間』是總局秘書室分給左營分局秘書室的時間,為11 月30日上午9時54分50秒。另『單位分派日期/時間』是左 營分局秘書室交給交通組的時間,為11月30日下午2時14分 50秒。我們只能就照片左上角的時間以肉眼檢視有無偽造 、變造,無法每一件實際去查證。」等語(參本院卷第49 頁)。參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 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 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 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 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 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 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然 本件原告僅空言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 日期,故舉發照片左上角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云云,卻 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經本院查證 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 ,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則舉發機關採為認定原告有本件
違規之憑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僅係臨時停車,故本件應以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云云。惟經檢 視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 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足徵原告業已離開系爭機車 之駕駛座,縱原告係短暫停靠,惟此時系爭機車顯已處於 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則可據以認定系爭機車為「停 車」之狀態。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僅係臨時停車 云云屬實,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周邊拍攝違規照片 時,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 原告主張:原告停車地點並非新莊一路294號,而係新莊 一路296號,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亦有違誤云 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 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 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法 令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不差之違規時間;及就違規地點 必須絲毫沒有誤差的詳載。即舉發違規通知單就違規時、 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 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舉發違規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時、地,已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 同一性之虞時,即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查, 原告既已於自承伊確有於本市○○○路000號(即位於新 莊一路294號旁)違規停車之事實,而舉發機關亦已於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明確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為「新 莊一路294號」,亦無不明確或誤載之處,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顯有誤解。(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亦無違法之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彭少鄰、許志和2人之日旅 費共為1,048元(524×2=1,048),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