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漢標(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兄 弟,2人同為曾冠穎之友人;曾冠穎、甲○○、蔡宗憲則均 係在南投縣○○市○○路○○○○○○○○○路○000號旁 工地施作之勞工,該3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在上開工地 內發生爭執,曾冠穎遂向乙○○、黃漢標告以上情,詎乙○ ○竟與黃漢標及少年葉○星(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黃○傑( 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上開工地前,由乙○○及黃漢標徒手毆打甲○ ○,葉○星及黃○傑則持鐵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肩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乙○○另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正面、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蔡宗憲、曾冠穎、侯富荃、葉○星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79號函及 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漢 標、葉○星、黃○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葉○星、黃○傑各為86年12月、86年 9月生,2人於行為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卷內各該戶 籍資料即明(見警卷第44、48、50頁),被告成年人與少年 葉○星、黃○傑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曾冠穎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夥同黃漢 標及少年葉○星、黃○傑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參與實施程度較 持鐵棒之少年葉○星、黃○傑為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傷 勢輕重情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訊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