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1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3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384、385-1、385-2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36/10 00)及坐落該等土地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10樓及地下一樓(3間)、203號1至12樓及地下一樓( 13間)、205號1至10樓及地下一樓(11間)等27間房屋(房 屋按門牌號碼及樓別計算,前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銷售予其負責人林志明,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000元(含稅),已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其 中房屋售價為75,000,000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71,428,571元(75,000,000元÷1.05),林志明並於 96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移轉日為96年12月27日)後,旋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 地及其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4、385-1、385 -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1,000)、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房屋銷售與林銀、林美麗、林美娥 、林美櫻、駱金生、駱俊銘、姚建安及卓維和等8人(下稱 林銀等人),合約總價為1,154,710,097元(含稅;其中系 爭房地售價合計為1,074,271,189元;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 屋之售價)。嗣被告以原告與林志明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 偽安排之不實交易,乃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 之最終所有人林銀等人,並以其交易合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
及房屋之售價,乃就系爭房地售價1,074,271,189元(含稅 ),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合計總額之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53,819,667元{含稅 ,1,074,271,189元×(42,494,400元×1.05)÷〔266,999 ,256元+(42,494,400元×1.05)〕},減除已申報之房屋 售價75,000,000元後,核算漏報銷售額75,066,349元及營業 稅額3,753,31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53,317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3,753,317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5,629,9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1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400004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股東均為林德旺與其家族成員,故此家族得透過董事 會或股東會之運作,實際支配原告名下之財產,從而原告名 下之系爭房地,亦屬於此家族所得支配之財產。由於林德旺 過世後,家族成員欲就屬於此家族所得支配之財產進行分配 ,然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無法以遺產方式為家族成員所繼承 、分割,必須透過交易行為使家族成員取得後方得進行分配 ,因而產生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又為使原告之財產得一次性 進行分配,故由林志明先按合理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 再由林銀等人以獲分配之現金股利與股權淨值作價,向林志 明購買系爭房地;因此,林志明係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作為取得林銀等人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與可分配現金股利 之對價,始與原告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足見林志明確係本於 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亦確係以出售 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志明,以使林志明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林志明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提出實證,而非僅以林志明支付 原告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分配與股東之現金 股利及林銀等人所支付之現金,即「推測」原告與林志明間 之系爭房地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本件交易結果, 林志明個人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為5,058,163元, 較被告稱原告所漏報之營業稅3,753,317元更高,不僅整體 未達到節稅效果,更使林志明個人須增加鉅額稅捐支出,實 與避稅常情不符,益證系爭房地交易之規劃,並無使原告公 司避稅之目的。況林志明與林銀等人間,於買賣契約上雖記 載交易總價1,154,710,097元,然實際上有799,756,540元之 數額實為原告公司股權,而原告乃一家族型閉鎖公司,除林 志明為經營原告公司而有取得原告股權之必要外,此股權對 他人實無價值可言,故股權作價之部分,僅限於林志明出售
系爭房地予林銀等人時,方有價值,要非得將此股權作價之 金額也視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對價,否則對原告誠屬不公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㈡、林銀等人同意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志明,復願以高於該價 格之金額購買,係基於家族財產一次性分配方式,由林志明 先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林銀等8人以所持有之原告之股權 及現金股利等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使林志明最終取得原 告股權及經營權,而林銀等8人則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使原 告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否則原告大可以更低於5億元之價格 出售予林志明。況不動產買賣並無不許產生價差之理,林志 明亦無義務以取得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銀等人,難謂 短時間內有交易價差,即屬虛偽不實交易。又林志明轉售系 爭房地予林銀等人之行為,既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乃應由林 志明就系爭交易負擔所得稅,故被告原於100年9月13日之通 知書中核定林志明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為5,058,16 3元;詎被告又認原告實際之交易對象為林銀等人、而於102 年7月向原告公司以林銀等8人之交易價格課徵營業稅,經原 告公司於本件復查申請中指出其矛盾之處後,被告方於103 年3月3日之通知書中,變更核定林志明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所得為0(另繼承部分之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為4,580,428元) ,顯示被告係為合理化其有關系爭房地交易為不實之認,始 罔顧交易事實而牽強變更相關稅額之核定。
㈢、原告之現金股利亦屬本次家族財產分配之項目,係與原告股 權一併分予林志明,並直接作為林銀等人支付林志明系爭不 動產之第1期款項(即簽約款),故林銀等人於96年12月27 日將原告所發放之現金股利直接匯予林志明,係為履行渠等 間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至於林志明收到該等款項後,欲 將之如何運用,乃林志明之自由,縱其規劃將該等款項作為 支付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第1期款,亦無不可,尚難 謂以後手所支付之款項作為給付前手價金之來源,與前手之 交易即屬虛偽交易。至被告指林美娥及林美麗於97年2月29 日依約所匯予林志明之第3期款共103,882,692元,時間點早 於林志明應於9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公司第2期價金,顯見林 志明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林銀等人支應,乃 牽強附會。上開兩時點已間隔7個月,難謂有何關連性,且 既然林志明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來源,均係由他人所匯入 ,倘依被告之論點,則林志明所有之交易往來資金(不僅系 爭不動產交易),應均係由他人支應,從而林志明所為之任 何交易行為應一概均屬虛偽此一結論實荒謬至極。另原告已 經與林志明買賣系爭房地後,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見原告確有出售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志明之事實,難 謂此交易為虛偽不實;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已購買但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不動產標的出售予他人者,亦 所在多有。
㈣、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是否偏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應 參諸「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與買方林志 明事後再移轉不動產之價格無涉。故倘該不動產出售時之價 格已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嗣後買方再以該不動產與他人交換 其他資產而獲取顯著不相當之代價時,則屬他人是否涉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視同贈與之問題,尚難以不動產再 移轉價格作為認定營業人銷售額之依據。原告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林志明時,依東森房屋、永慶房屋、住商不動產、信 義房屋及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所提供系爭不動產鄰近物件當 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每坪約介於30.87萬元至72.4萬元 之間,而系爭不動產座落位置緊鄰大安超高壓變電所,其因 電磁波影響房價之因素甚鉅,且系爭不動產物件面積較大, 依常情其平均成交價亦應相對較低。唯在不損及原告利益下 ,仍以每坪價格約33.24萬元,總價款合計5億元(屬房屋之 銷售額為71,428,571元)出售予林志明,其每坪交易價格仍 落在該地段市場行情內,顯見原告「出售時」並無該交易價 格較時價為低之情況,縱謂本案交易雙方俱為關係人,惟其 交易價格並未偏低,於法自無不許。被告竟以與原告無涉之 林志明再移轉與其他繼承人之價格1,074,271,189元,認定 為原告應有之出售價格,則此時每坪成交價格將達71.14萬 元(10.7億/1,504坪,即1,669坪扣除非屬大東公司所屬復 興南路一段205號11至12樓不動產之164.3坪),相較於前揭 鄰近地段之市場行情,明顯偏高,進而核定原告短漏房屋應 稅銷售額75,066,349元【(依被告核定之房地總價款為1,074 ,271,189元x其房地價格比例14.3185% -原房屋售價75,000, 000元)/1.05】,顯未究明林銀等人以原告之股票及現金向 林志明交換取得系爭房地,如涉有換出之價值與換入之不動 產價值是否相當,要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有無以顯 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視同贈與行為判斷問題,當與本案 原告依據當地市場行情申報不動產銷售額無涉。且被告於復 查決定理由三、(一)亦已自承所查得之系爭不動產當地市 場行情為每坪53萬,縱以之換算房屋售價計114,188,749元 【53萬元x1,504.7坪(1,669坪-164.3坪)x房地價格比例14 .3185%】亦顯較原查核認之價格153,819,667元(含稅)為 低;蓋現行稽徵實務上對出售不動產之售價是否偏低,從未
以買受人事後再出售之價格作為認定依據,此乃因如此認定 將造成該買受人無論購買價格為何,都將因其價格被推論為 下一手之出售價格(即等於買受人之出售價格),導致該買 受人將永無處分不動產所得發生之窘境(因其買入之價格等 於其再出售之價格),或造成以同一筆價格認定而被重複課 稅之謬誤(因其再出售價格已課稅,卻又對前一手以相同價 格再次課稅),乃被告一方面以「實際交易價格」否認林志 明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在前,另方面又不依資金流程作為 判斷之依據,更未實際查核系爭不動產之時價資料,即以再 轉售價格率邇推定林志明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 告完全無視營業稅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文應以 「時價」認定銷售額之規定,卻按與本案無涉之不動產再移 轉價格作為核定原告銷售價格之依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 政之原則。
㈤、原告於辦理96年度11-12月份營業稅申報時,已分別按實際 交易價格申報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為71,428,571元 (未含營業稅)與425,000,000元,且該價格參諸當地同時 期銷售不動產之市場價格並無偏低之情事,自無任何短報銷 售額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允應 免予處罰,方屬適法。惟訴願決定理由貳、四、以「訴願人 係營業人,應知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 定按實際交易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之行為,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為由,未予探究林銀等 人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代價取得不動產之視同贈與情事,卻以 該不動產再次移轉價格作為訴願人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顯 有本末倒置之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 定及裁處)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林志明及林銀等人均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96年11月5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與林志明時,林銀、林美娥( 姚建安之母)、林美麗、林美櫻(駱金生之配偶、駱俊銘之母 )均有出席該會議,顯示林銀等8人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已知 情,惟林銀等人卻於同意原告以總價500,000,000元出售系 爭房地與林志明後,旋於同年月間以高於上開總價1倍以上 之價格1,074,271,189元,向林志明購入系爭房地,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於96年11月26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 ,分配現金股利410,000,000元,其中林志明獲配14,105,00 0元,林銀等人則獲配179,953,557元,林銀等人並於96年12 月27日將該股利直接匯入林志明之銀行帳戶,供林志明於同
年月28日給付第1期房地款與原告;又林志明於97年9月30日 支付第2期房地款320,046,443元(未提示支付證明)前,林美 娥及林美麗已先於97年2月29日匯款103,882,692元至林志明 銀行帳戶,顯見林志明交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 林銀等人支應,益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林 銀等人。渠等於96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系爭房地 尚未移轉與林志明,被告乃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 房地之最終所有人林銀等人,並以其交易合約書所載價金1, 074,271,189元為實際交易價額,復因前揭交易價額未分別 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乃就系爭房地售價1,074,271,189 元(含稅),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總額之比例核算房屋售價為153,819,667元, 減除已申報之房屋售價75,000,000元後,核算漏報銷售額 75,066,349元,補徵營業稅額3,753,317元。㈡、原告係一法人組織,其雖為家族企業,然原告與林志明及林 銀等人自然人係截然不同之租稅主體,原告稱系爭買賣交易 行為之目的係為家族財產重分配,顯係納稅主體混淆所致。 況原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於20天內即以高於1倍以上之總價 1,074,271,189元(含稅)出售與原告股東(即林銀等人),則 顯見原告與林志明之出售價格顯偏離市場行情,且資產重分 配之結果,其最終之交易價格應趨向於公平並符合市場價格 ,始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倘原告透過家族財產重分配而造成 租稅上之逃漏,被告自應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與林 志明之房地買賣交易係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行為,並審認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林銀等人,按林銀等人支 付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本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交易價格,並非按「時價」調整。至被告向房屋仲介 業者函詢96至97年間坐落「臺北市○○區○○○路○段」附 近500公尺內房地成交行情,得該地段鄰近房地之合理成交 價格約為每坪53萬餘元,僅係證明原告系爭交易顯有異常之 情形,非謂本件即應按上開「時價」調整系爭房地銷售額。 況如查得實際交易價格遠高於資金金額,則自得依買賣合約 書所載之實際交易價格為銷售額,尚無全然以資金流程為斷 。
㈢、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發票之規定,惟其 於銷貨時,卻刻意規劃壓低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 規避應繳納之稅負,是其未依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開立統一 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行為,顯有逃漏稅捐之故 意,自應論罰。被告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1月15 日)起至查獲日(101年9月19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
為0,經就各期實際加總之漏稅額為3,753,317元,又原告同 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即應以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753,317元處最高5倍之 罰鍰18,766,58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75,066,349元處5%之罰鍰3,753,317 元,惟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以1,000,000元計,兩 者相較從重裁處,即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 處罰之法據,又原告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罰鍰 ,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相關規定,按 所漏稅額3,753,317元處1.5倍罰鍰5,629,97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姚建安轉帳支票(第25頁 )、駱俊銘轉帳支票(第32頁)、原告截至96年12月10日股 東名冊(第34頁)、林美麗、林美娥、林美櫻、駱金生、卓 維和購買林志明房屋資金說明書暨轉帳支票(第56-57、50- 51、46-47、44-45、18-19頁)、林志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轉帳紀錄(第60-62頁)、原告96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議記錄(第63-65頁)、林志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第71-73頁)、臺北市○○區○○段2小段384、385-1、 385-2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第114-116頁)、被告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73頁)、林銀等8人購買林 志明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26-341頁)、原告96年11月5日 董事會議事錄(第358-359頁)、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第372頁)、被告103年3月10日裁處書(第373頁)等件影 本附原處分卷一可稽。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 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3,753,317元 ,而補徵該漏報之營業稅額,並裁處該漏稅額1.5倍之罰鍰 ,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 分之銷售額。」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 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 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 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 稅額為漏稅額。」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 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且經財政 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 釋有案。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 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 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 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
2.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其財產目錄載明土地 之帳載成本為102,546,266元,而房屋設備之帳載未折減餘 額則為56,790,582元,原告於96年11月5日經由董事林銀、 林美麗(卓維和之配偶)、林美娥(姚建安之母)、林美櫻 (駱金生之配偶、駱俊銘之母)、林美琴、張林美女、林永 順(由林志明代理)、張錦昆及林志明出席,決議出售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林志明(林志明未參與此議案之表決), 惟未決議以何等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嗣原告於96年11月26日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林志明擔任董事長,林美櫻擔任監察 人,林志明並於96年12月6日代表原告與林志明個人簽訂買 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別以425, 000,000元、75,000,000元(含營業稅3,571,429元)之價額
出售予林志明。林銀、林美娥、姚建安、林美麗、卓維和、 林美櫻、駱金生、駱俊銘等人旋於96年12月26日,分別以35 4,539,956元、241,592,254元、21,303,416元、249,418,20 6元、21,299,000元、139,785,261元、105,468,588元及21, 303,416元,總計1,154,710,097元為對價,向林志明購入系 爭房地及林志明繼承所得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4 、385-1、3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4/1000)及坐落 該等土地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等 情,有林告96年出售明細財產目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原告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之查核 簽證報告內容;96年12月6日買賣契約書、林志明與林銀等 人之買賣契約書、林銀等人買受之房地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69-70、107 -113、227-228、411頁;本院卷第31-48、87、222-225頁) ,堪以認定。
3.次依林志明以102年5月27日安建(102)稅㈠第00342D號函 (見原處分卷一第211-213頁)所為之說明:「……說明人 為大東公司創辦人林德旺先生繼承人之一,林德旺先生於民 國90年逝世,其繼承人除說明人一子外,另有收養之長子林 永順君及7女等計9人……繼承人張林美女家族及林永順家族 所持有大東公司股權係由說明人以現金購入方式換取,故分 別於95年11月5日及96年11月9日與張林美女家族及林永順家 族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各以……201,560,000元及215,0 00,000元換得大東公司股權5,968,600股及9,866,600股…… 此二人家族之大東公司股權均透過說明人給付現金取得,故 此二人自始並未參與說明人與其他繼承人股權之換取過程… …其餘繼承人林銀君、林美娥君、林美麗君及林美櫻君…… 等人,因說明人已無鉅額現金可再取得其股權,經雙方協議 後乃改以大東公司名下位於臺北市○○○路○段……房地之 產權交換……然因系爭不動產非遺產標的,無法由林銀君等 4位繼承人直接繼承取得,故安排由說明人於96年12月6日先 以5億元購買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於同年度12月26日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將該不動產讓與林 銀、林美娥家族(含姚建安)、林美麗家族(含卓維和)及 林美櫻家族(含駱金生及駱俊銘),以交換該等人員原所持 有大東公司之全部股權」暨林志明於102年3月27日代表原告 出具之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47頁)載:「……經家族成員 商議結果,決定由林志明取得所有其他股東之大東公司股份 ,但大東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房地……須讓予 其餘……股東……於此共識下,大東公司須先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林志明,以與其他股東交換大東公司之股份。亦即整 個交易『形式上』為大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志明,另 由林志明向其他股東購買大東公司股權」等語,可見林志明 與林銀等人明知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並非林志明等人被繼 承人林德旺所留遺產,林銀等人欲取得系爭房地無法以繼承 方式為之。原告於96年11月5日由林志明、林銀、林美麗、 林美娥、林美櫻等董事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林志明,實質上 乃為使林銀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乃行為時公司法第223條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 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 買賣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林志明自93年起,長期 擔任原告董事職務,嗣並為代表原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216、219、222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就其自身與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為法律行為時,依法應由監察人為 原告之代表,難諉為不知,林志明卻於96年12月6日代表原 告與自己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逕由原告以5億元之價額 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林志明,而未由監察人林美櫻為原告 之代表;觀之原告與林志明締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處 分卷一第72頁),復有於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欄位均 為空白未填具內容;契約約定賣方應依合約「第12條」及「 第14條」履行責任,惟該契約書內並無所稱「第12條」及「 第14條」之條款內容;暨契約記載由連帶保證人執有一份合 約為憑,惟所稱「連帶保證人」係何人,亦未有任何記載等 草率之情,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買賣雙方間是否徒具形式 ,而未有實際議約及磋商,已非無疑。又林志明自原告取得 系爭房地後,連同其繼承所得之房地,旋即與林銀等人立約 ,以總價1,154,710,097元出售系爭房地,已如上述。林志 明於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之第一期房地款179,953,557元, 係來自林銀等人將原告96年11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分配 現金股利4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會議紀錄),其 中林銀等人獲配共計179,953,557元之股利支票交付林志明 ,供其於96年12月27日存入銀行帳戶兌現(見原處分卷一第 197、194、191、188、185、182、179、176、174頁支票及 存摺影本)之同額款項;而林志明於9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 之第2期房地款320,046,443元(未提示支付證明)前,林銀於 97年2月27日、林美櫻、駱金生、林美麗及林美娥於同年月 29日,且依序匯款17,678,215元、32,522,886元、20,916,2
07元、51,255,514元、52,627,178元,總計75,000,000元至 林志明銀行帳戶(即第三期款,見本院卷第149、154、166、 17 8、182、198頁林銀說明函、房屋買賣資金說明書、林志 明存摺影本),顯示林志明交付原告系爭房地價款多由林銀 等人支應之情。是綜合上揭事證,足見系爭房地之銷售,原 即係以林銀等人為對象,至形式上由林志明先取得,再轉售 原告,除使林志明獲其間價差之經濟利益外,原告亦獲租稅 利益(詳後述),原告代表人林志明代表原告與自己交易顯 濫用私法自治之法律形式。是縱被告謂原告與林志明間之系 爭房地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有誤,原告與林志明間 之交易於私法上非屬無效,惟基於系爭房地銷售之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被告以林志明與林銀等人於96年12月26日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與林志明,乃認定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林銀等人,並以林銀等 人所買入房地之總現值為332,667,815元,其中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之現值為309,493,656元,而林志明繼承而得房地之 現值為23,174,159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兩者現值占比 分別為93.00000000%(309,493,656÷332,667,815=93.000 00000%)及6.0000 0000%(23,174,159÷332,667,815=6.0 0000000%),依前開占比分算實際成交價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之售價為1,074,271,189元(1,154,710,097×93.00000 000%=1,074,271,189),林志明繼承而得房地之售價為80, 438,906元(1,154,710,097×6.00000000%=80,438,906) ;又林銀等人之交易價額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售價(見 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乃就系爭房地售價1,074,271, 189元(含稅),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44,619,120 元(42,494,400×1.05=44,619,120)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總額311,618,376元(266,999,256+44 ,619,120=311,618,376)之比例14.00000000%(44,619,12 0÷311,618,376=14.00000000%),核算房屋售價(含稅) 為153,819,667元(1,074,271,189×14.00000000%=153,81 9,667),減除原告已申報之房屋售價(含稅)75,000,000 元後,核算漏報銷售額(含稅)78,819,667元(153,819,66 7-75,000,000=78,819,667),未含稅之漏報銷售額則為 75,066,349元(78,819,667÷1.05=75,066,349,補徵營業 稅額3,753,317元(75,066,349×5%=3,753,317),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5.雖原告主張林志明與林銀等人之買賣總價雖為1,154,710,09 7元,然實際上有799,756,540元之數額實為原告公司股權, 而原告乃一家族型閉鎖公司,除林志明為經營原告公司而有
取得原告股權之必要外,此股權對他人實無價值可言,故股 權作價之部分,僅限於林志明出售系爭房地予林銀等人時, 方有價值,要非得將此股權作價之金額視為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之對價云云。惟查,原告95及9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29頁) 表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及95年12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依本會計 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大東電業 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及95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簽證 會計師並未表示其所查核之原告資產負債表係有資產高估或 負債低估之情事;觀之原告之損益表(見原處分卷一第427 頁),原告95及96年度,每股稅後盈餘分別達2.17元及5.91 元,96年度期末尚存有十億餘元之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且 見持有原告股權之人得參與該利潤分配之情。又依原告之資 產負債表顯示(見原處分卷一第428頁),其於96年12月31 日帳載公司淨值(即股東權益合計數)為1,834,879仟元、 發行股數為63,000仟股(股本630,000仟元÷每股面額10元 =發行股數63,000仟股),則每股淨值為29.13元(公司淨 值1,834,879仟元÷63,000仟股=每股淨值29.13元);原告 95年12月31日帳載公司淨值為1,879,729仟元、發行股數為 63,000仟股(股本630,000仟元÷每股面額10元=發行股數 63,000仟股),則每股淨值為9.84元(公司淨值1,879,729 仟元÷63,000仟股=每股淨值29.84元),亦即原告每一股 份約有29元之價值。又林志明於95及96年間以現金方式向林 永順家族及張林美女家族等人購買原告公司股票,其係先後 以215,000,000元及201,560,000元購入9,866,600股及5,96 8,600股(見原處分卷一第226-215頁股票買賣契約書),合 計以416,560,000元(215,000,000+201,560,000=416,560 ,000)購入15,835,200股(9,866,600+5,968,600=15,835 ,200),亦即林志明係以平均每股26.31元(416,560,000元 ÷15,835,200股=每股平均購價26.31元)之價格,斥資4億 餘元現金購入原告公司之股票。嗣96年間,原告之其他股東 林銀、林美娥、姚建安、林美麗、卓維和、林美櫻、駱金生 、駱俊銘等人則以每股28.94元、28.9元、27.2元、29元、 27.3元、29元、30元、27.2元等價格,出讓原告公司之股票 予林志明,並據以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見原處分卷一 第156-163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43、47、 51、55-57、68頁房屋買賣資金說明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 影本),顯見95、96年間原告公司股票之每股價值約介於26 至30元之間,為林志明與林銀等原告公司股東所知悉,非如
原告所稱其股權除對林志明外,係無價值可言。而林志明自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連同其繼承所得之房地,旋即與林銀 等人立約,以總價1,154,710,097元出售系爭房地,林銀等 人則依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其中第1期款17 9,953,557元係由林銀等人獲配之原告公司現金股利支付; 第2期款係以林銀等人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出讓予林志明, 每股以27.2元至30元間之價格計價,林銀等人所出讓股票之 價金合計為799,756,540元,即用以抵付購買房地之應付價 金(見上述房屋買賣資金說明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 );尚有未清償之房地價金,則由林銀等人匯款至林志明之 銀行帳戶,此即為第3期款,合計為175,000,000元,已如上 述。亦即林銀等人總計以1,154,710,097元(179,953,557+ 799,756,540+175,000,000=1,154,710,097)為對價,購 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林志明繼承所得之房地,其中179, 953,557元及175,000,000元,合計354,953,557元係由林銀 等人以現金支付,其餘799,756,540元則係林銀等人出讓原 告公司股票予林志明以抵付價金,而該股票每股股票買賣價 格介於27.2元至30元間,與原告公司95及96年每股淨值約29 元,亦屬相當。則被告認林銀等人購買系爭房地及林志明繼 承而得房地,其實際交易價額為1,154,710,097元,並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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