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6年度,39號
TCEM,106,中秩,3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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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陳俊甫
      陳亮穎
      洪裕程
      謝春生
      吳仁凱
      林承緯
      吳岱樺
      葉孝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7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陳俊甫陳亮穎洪裕程謝春生吳仁凱林承緯吳岱樺葉孝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4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2樓)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陳信宏陳俊甫陳亮穎洪裕程謝春生等人 與被移送人吳仁凱林承緯吳岱樺葉孝杰等人,在上揭 時、地,因酒後互相不順眼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此業 據被移送人陳信宏(本院卷第7頁第3行、第14頁第12行)、 陳俊甫(本院卷第9頁第11行)、陳亮穎(本院卷第12頁第9 行、19行)、洪裕程(本院卷第14頁第3行)、謝春生(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行、第16頁第3行)、吳仁凱(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20行)、林承緯(本院卷第9頁第11行)、吳 岱樺(本院卷第24頁第16行)、葉孝杰(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4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在場之證人即金錢豹 酒店幹部王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雙方都有動手互毆(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第1行),並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信宏陳俊甫、陳亮 穎、洪裕程謝春生等人,確有與被移送人吳仁凱林承緯吳岱樺葉孝杰等人在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情事 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65頁)何安派出所110受理報案紀錄單(本院 卷第6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被移送人陳信宏陳俊甫陳亮穎洪裕程謝春生吳仁凱、林吳岱樺之和 解書(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信宏、陳俊 甫、陳亮穎洪裕程謝春生吳仁凱林承緯吳岱樺葉孝杰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本件除被移 送人林承緯葉孝杰未受有傷害外,其餘受有傷害之被移送 人均已達成和解及互不提告訴,並簽立和解書在卷,是依上 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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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