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瑞峰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瑄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羽宣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羽宣對被告瑄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瑄程有限公司(下稱將瑄程 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96 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出資額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羽宣於被告瑄程公司 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被告瑄程公司之異 議而不得對被告蔡羽宣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具確認利益甚明, 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第三人蔡榮富簽發,並由被告蔡 羽宣、訴外人戴秀朱共同背書,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 紙 ,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岡簡字 第146 號判決訴外人蔡榮富、戴秀朱及被告蔡羽宣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106 年3 月17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6 年3 月 21日以橋院秋106 司執物字第13596 號執行命令扣押蔡羽宣 對瑄程公司之出資額,惟瑄程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但依瑄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蔡羽宣 為瑄程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10萬 元,是以瑄程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但蔡羽宣 對瑄程公司之出資已虧損殆盡,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3596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予聲明異議,僅係為表明瑄 程公司之虧損而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地 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46 號判決、瑄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96 號、105 年度 司執字第124893號執行卷宗審究相符,且被告到庭亦同意原 告之主張(參本院卷第18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000 元(即蔡羽宣對瑄程公 司出資額之鑑定價額),訴訟費用1,33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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