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啓順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 拘役7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06年2月23日1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23日2時44分許」、第3至4行關 於「電焊線2捆(重約12.4公斤及24公斤)及延長線1捆( 重5.4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焊線2捆(重約12.4公 斤及24公斤,價值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 )及延長線1捆(重5.4公斤,價值1,500元)」。(四)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電焊線1捆(重9.2公 斤)及紅色延長線1捆(重9.2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 電焊線1捆(重9.2公斤,價值4,000元)及紅色延長線1捆 (重5.6公斤,價值1,500元)」。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焊線共3捆(重各約12.4公斤、24公斤 、9.2公斤)及延長線2捆(重各約5.4公斤、5.6公斤),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場」員工高元雅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進貨單(見偵卷第74頁及背面、 第98頁),堪認被告將其前後2次竊得之電焊線3捆及106年2 月23日竊得之延長線1捆載運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 得應為1,254元,此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