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適增
廖易瑞
李官星
林雅琪
黃怡靜
鄭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被 告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被 告 胡鴻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5,099,0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3,589,5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27,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7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5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子○○1,04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 度湖勞調字第5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6頁)。嗣於民
國104年7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㈡至㈥聲明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癸○○2,49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1,998,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50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辛○○75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 ○○1,27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又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壬○○4,59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 ○○2,59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04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50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6,1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82,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再於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子○○之 利息請求部分更改自104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復於105年3月30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原告丁○○、原告辛○○、原告子○ ○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六人皆為被告西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西北公司)之員 工,多年來於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克盡其職。詎103年2月 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時任被告西北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 ○忽焉一聲令下,命所有員工進入會議室開會,被告己○○ 手持卷宗唱名發放「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予每位員工,要 求在場人士立即簽名。當時與會員工對此突發局面手足無措
,因對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未能完全理解,亦有修正意見,因 而向被告己○○要求須有適當審閱期及考慮時間,並提出召 開小組會議之要求,惟被告己○○並未同意,蓄意展示左邊 為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右邊為一落員工自願離職書之卷宗 ,當場要求所有員工必須於中午12時以前簽署完畢,隨即離 開會議室,令員工錯愕不已。10分鐘後被告己○○再次進入 會議室,詢問員工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之意願,並回頭 看時鐘宣稱:「你們還有20分鐘,不簽全部開除!」等語, 員工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考量因而拒絕,被告己○○竟立即宣 布在場全體員工予以資遣,另強制要求原告六人簽署公司事 先繕打備齊之離職書,原告六人離開會議室後,所有平日使 用之電腦設備即遭切斷,無法再啟用電腦。該日除原告辛○ ○、原告子○○留任外,其餘員工迄下班仍不肯簽署智慧財 產保密協議書,被告己○○旋即要求原告壬○○等員工交出 公司門禁卡、鑰匙,並命渠等無庸再回公司上班,原告壬○ ○、原告癸○○、原告丙○○、原告丁○○不得不悵然離開 服務多年之被告西北公司。
㈡原告壬○○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壬○○退休金 4,593,745元:
1.原告壬○○自73年6月起即於被告西北公司任職,協助被 告己○○發展業務,對公司貢獻良多。被告西北公司嗣後 雖將原告壬○○晉升為總經理,然原告壬○○上下班皆須 打卡、無實質經營管理職權、人事任用及考核權,領取之 年終獎金月數與其他員工相同,故原告壬○○與被告西北 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甚明。
2.103年2月27日被告己○○以原告壬○○不願簽署智慧財產 保密協議書為由,逕命原告壬○○無庸再來上班,並即日 收回門禁卡,拒絕原告壬○○繼續提供勞務。嗣後被告己 ○○雖另提出給予4個月薪水及過戶原供總經理代步之長 租賓士C200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壬○○作為離職條件,然原 告壬○○因已無法進入公司,在萬般無奈之下,與被告西 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簽署顯失公平之離職金協議書,劃 下原告壬○○在被告西北公司服務30年之句點。 3.被告西北公司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資遣原告壬○○之 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壬○○旋於103年10月1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 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原告壬○○任職被告西
北公司已達30年,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按其工作年資計算 發給基數,扣除94年以來被告西北公司陸續預付之退休金 ,原告壬○○尚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4,593,745元(計算 式如附件1所示)。
㈢原告癸○○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癸○○退休金 2,595,319元:
1.原告癸○○自74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業務 ,從公司草創之期即協助公司發展業務。詎料,原告癸○ ○於103年2月27日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 協議書,因原告癸○○拒絕簽署,遂遭被告己○○同日宣 布資遣。事發翌日被告己○○即要求原告癸○○進行職務 交接,並禁止原告癸○○再進出倉庫或與客戶聯絡。被告 己○○嗣於103年4月10日要求原告癸○○簽署有損勞工權 益之離職申請書,結束原告癸○○在被告西北公司29年餘 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惡意資遣原告癸○○ 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癸○○旋於103年10月 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 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原告癸○○任職被告西 北公司已達29年,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按其工作年資計算 發給基數,扣除94年以來被告西北公司陸續預付之退休金 ,原告癸○○尚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2,595,319元(計算 式如附件2所示,卷二17)。
㈣原告丙○○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丙○○資遣費2,043,133元: 1.原告丙○○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業 務。103年2月27日原告丙○○因拒絕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 議書,遂於同日遭被告己○○資遣,並立即切斷原告丙○ ○業務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原告丙○○被迫交回門禁 卡、鑰匙。其後,被告西北公司採取兩面手法,一面假裝 慰留原告丙○○,另一面卻要求原告丙○○職務交接,並 禁止其接觸客戶。被告己○○嗣於103年4月10日要求原告 丙○○簽署有損勞工權益之離職申請書,結束原告丙○○ 在被告西北公司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丙○○,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 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丙○○旋於103年10月1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 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 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丙○○任職被告西北 公司已達20.6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 之資遣費196,394元,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2,043,133元( 計算式如附件3所示)。
㈤原告丁○○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丁○○資遣費508,701元: 1.原告丁○○自91年7月20日進入被告西北公司任職,擔任 產品行銷開發暨法規經理。103年2月27日原告丁○○遭被 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因原告丁○○對 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之強硬態度相當心寒,不解何 以效力12年之公司竟以如此迅雷不及掩耳之冷血態度對待 員工,因而拒絕簽署,隨即遭被告西北公司資遣,當日下 班時間一到,原告丁○○被要求交回公司鑰匙、門禁卡片 等公物,立即離開公司,嗣後原告丁○○應被告西北公司 要求於103年3月3日辦理業務交接,被告西北公司並於103 年3月4日發給原告丁○○離職證明書。
2.離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西北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資遣原告丁○○,然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而須 減少勞工之必要,僅因原告丁○○不願配合簽署智慧財產 保密協議書即予以資遣,原告丁○○旋於103年10月14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請求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丁 ○○任職被告西北公司已達11.7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 勞工,扣除其已領之資遣費155,350元,尚可請求資遣費 差額508,701元(計算式如附件4所示)。 ㈥原告辛○○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辛○○,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辛○○資遣費796,136元: 1.原告辛○○自88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倉 管。103年2月27日原告辛○○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 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當下原告辛○○深感氣憤與無奈,然 因原告辛○○尚有3名幼子須扶養,另因母親於安養院居 住,亟需經濟收入來源,礙於局勢不得不同意簽署智慧財 產保密協議書繼續於被告西北公司留任。然而被告己○○ 竟於103年4月間公佈將原被告西北公司之業務轉至其女訴 外人戊○○為負責人之蓓蕾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蕾莉 公司),擬架空被告西北公司,而原告辛○○身兼被告西
北公司及蓓蕾莉公司之倉管,工作量極為吃重,尚須忍受 被告己○○不斷詆毀、批評離職員工,致原告辛○○身心 疲憊不堪。嗣因蓓蕾莉公司財務經理即訴外人余曉萍詢問 原告辛○○有無接手原告子○○會計職位之意願,原告辛 ○○表示因工作負擔加重,故開出加薪之條件,然蓓蕾莉 公司並未同意,蓓蕾莉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丑○○甚且 於103年6月20日下午無來由地指責原告辛○○亂發脾氣及 罵人,冠以原告辛○○莫須有之罪名,同日下午戊○○則 明言稱公司有調職之權利,原告辛○○無調薪之空間,雙 方協議破局,被告西北公司及蓓蕾莉公司遂打算將原告辛 ○○資遣。戊○○嗣於103年7月29日要求原告辛○○簽下 員工離職申請書,要脅原告辛○○不得對被告西北公司提 起任何檢舉或訴訟,否則就需賠償3年之庫存差額,並令 原告辛○○當日下午即離職,原告辛○○驚恐不已,被迫 在瞬間結束在被告西北公司之工作生涯。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辛○○,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 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辛○○旋於103年10月1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 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 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辛○○任職被告西北 公司已達15年3個月,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 已領之資遣費,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796,136元(計算式 如附件5所示)。
㈦原告子○○部分: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子○○資遣費1,282,677元: 1.原告子○○自8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擔任會 計,同時兼任蓓蕾莉公司之會計職務。103年2月27日原告 子○○亦遭被告己○○逼迫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原 告子○○於第一時間雖難以接受,但尚須經濟養家活口, 經與資深同仁商討後,即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繼續於 被告西北公司留任。但當舊同事紛紛離開被告西北公司後 ,被告己○○卻不停地編織不實藉口、持續詆毀離職員工 ,該等不實之怨言及驟然翻臉之態度,另原告子○○工作 情緒大受攪擾,無法專心上班。103年6月初,被告己○○ 又不斷指責離職員工之不是,並稱原告子○○若離開被告 西北公司,將找不到更好的工作等語,令原告子○○感到 厭惡,雙方一言不合,結束毫無共識之對話。迄至103年6 月16日,丑○○告知原告子○○已遭資遣並迫使原告子○ ○自請離職,原告子○○當時氣憤難耐即簽下離職申請書
,後於103年6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自被告西北公司正式 離職。
2.被告西北公司惡意資遣原告子○○,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 行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子○○旋於103年10月1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撤銷簽署離職申請書 之意思表示,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 西北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因原告子○○任職被告西北 公司已達20.8年,且係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扣除其已領 之資遣費,尚可請求資遣費差額1,282,677元(計算式如 附件6所示,卷二21)。
㈧被告己○○應與被告西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西北公司違法資遣原告時,被告己○○係擔任被告西北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告六人向來盡心竭力為公司貢 獻,竟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惡意資遣原告六人,並短付退休金 及資遣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故意侵害原告六人之權益, 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西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59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59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4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9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8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由於被告西北公司103年間無意中發現原告壬○○曾於96年 間私自設立與被告西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科儀醫材有 限公司(下稱科儀公司),該公司並已與被告西北公司之國 外客戶簽約,且原告壬○○反常地於102年12月要求被告西 北公司南區唯一的業務即訴外人王聖德自103年1月底離職, 導致被告西北公司南區頓失業務代表,市場一度遭架空,加 上當時有諸多應收帳款未積極收回,種種足徑令人懷疑原告 壬○○企圖自立門戶、侵吞被告西北公司之既有市場。為保 護被告西北公司之權益,被告西北公司方於103年2月26日、
27日分別要求員工簽立「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細繹該協 議書之內容,無非係要求員工於在職時或離職後均不得將被 告西北公司自行研發或取得授權之各項智慧財產洩漏予第三 人,或用以從事不利於被告西北公司之行為,用意係基於保 護被告西北公司之目的,且無損於員工之權益。兩造間雖於 103年2月27日因員工不願簽署該保密協議書而起爭執,惟於 228連假結束後第一個開工日103年3月3日,除原告壬○○以 外之其他員工均仍照常進入公司上班,原告六人之離職實與 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無任何關連,原告所指被告西北公司 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義務而為惡意資遣等語,更與事實不 符。
㈡原告壬○○部分:
1.原告壬○○擔任被告西北公司總經理已逾20年以上,任職 期間負責掌管被告西北公司所有行銷、業務、財務及人資 等事務,不僅得直接發佈人事調動命令、指揮所屬完成業 務,亦負責管理被告西北公司國內外採購合約之簽訂與價 格協商,且原告壬○○得核准供應鏈之費用、員工請假之 簽核、評核業務人員發放業績獎金之數額,對於工作之執 行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相當之裁量與決定之權限,其與 被告西北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原告壬○○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2.原告壬○○遭被告西北公司發現曾企圖自立門戶,侵吞被 告西北公司之既有市場,自知理虧而主動要求離職。但事 後原告壬○○卻又不甘心反過來要求給付高額之離職金, 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其任職甚久,同意給予優厚之離職補償 金,甚至亦將賓士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予 原告壬○○,原告壬○○並承諾不得針對與被告西北公司 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或提出法律訴訟,雙方就解聘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 原告壬○○簽署之離職金協議書1紙可證,原告壬○○無 權再請求給付退休金。
3.如認原告壬○○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以原告 壬○○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元(未加計業績獎金)核 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405萬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 年間已預付退休金2,973,770元、已付離職金328,000元及 市價200萬元之一部賓士汽車後,原告壬○○反應返還被 告西北公司1,251,770元;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退休金 為5,541,840元,扣除上開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 告壬○○亦僅得請求240,07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件
1-1所示)。
㈢原告癸○○部分:
1.原告癸○○受原告壬○○煽動,於103年3月間主動申請離 職,打算於離職後以次經銷之方式,自行銷售被告西北公 司原所經銷之義乳醫療產品,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 多次予以慰留不成,嗣因其與被告西北公司就次經銷之條 件無法談妥而破局,竟心生怨懟誣為本件不實指控。原告 癸○○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 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癸○○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 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 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 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癸○○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 協議書各1份可證,原告癸○○無權再請求給付退休金。 2.如認原告癸○○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退休金,以原告 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8,416元(未加計業績獎金 )核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3,010,304元,扣除被告西 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1,915,430元、已付資遣費 200,023元後,原告癸○○可請求之退休金為894,851元; 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退休金為3,812,028元,扣除上開 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告癸○○亦僅得請求1,696, 575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件2-1所示)。 ㈣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受原告壬○○煽動,於103年3月間主動申請離 職,打算於離職後以次經銷之方式,自行銷售被告西北公 司原所經銷之義乳醫療產品,被告西北公司及被告己○○ 多次予以慰留不成,原告丙○○嗣後即於103年6月26日由 其妻即訴外人黃絢瑄擔任負責人,成立另一與被告西北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新曜醫材有限公司(下稱新曜公司 ),企圖自立門戶,然因其與被告西北公司就次經銷之條 件無法談妥而破局,竟心生怨懟誣為本件不實指控。原告 丙○○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 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丙○○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 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 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 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丙○○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 協議書各1份可證,故原告丙○○無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
2.如認原告丙○○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
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6,620元(未加計業績獎金 )核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054,817元,扣除被告西 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休金1,334,800元、已付資遣費196 ,394元後,原告丙○○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476,377元 ;縱若加計業績獎金核算資遣費為1,396,532元,扣除上 開被告西北公司已付之金額,原告丙○○則應返還被告西 北公司134,662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如附件3-1所示)。 ㈤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與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丙○○感情 融洽,於渠等離職後,亦自行申請離職。
2.如認原告丁○○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 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5,451元核算,其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651,549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 休金590,500元、離職時已付資遣費155,350元後,原告丁 ○○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94,301元(計算式如附件4-1 所示)。
㈥原告辛○○部分:
1.原告辛○○於遭被告西北公司發覺任職期間怠職後,自行 要求離職,離職時因要求不合理之高額離職金遭拒,亦對 戊○○心生怨恨。原告辛○○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西北 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故,被告西北公司 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原告辛○○申請 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被告 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意其請求並結算核 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此有原告辛○○簽 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證,原告辛○○無 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2.如認原告辛○○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 辛○○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4,393元核算,其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834,026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退 休金818,800元、已付資遣費137,020元後,原告辛○○應 返還被告西北公司121,794元(計算式如附件5-1所示)。 ㈦原告子○○部分:
1.原告子○○與原告壬○○、原告癸○○、原告丙○○感情 融洽,於渠等離職後,亦申請離職。原告子○○係自願離 職,其與被告西北公司間僱傭契約消滅乃因其主動終止之 故,被告西北公司依法本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 而原告子○○申請離職同時,回頭要求被告西北公司以資 遣方式處理,被告西北公司體念同事共事多年情分,乃同 意其請求並結算核發資遣費,雙方就離職事宜達成協議,
此有原告子○○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資遣協議書各1份可 證,原告子○○無權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2.如認原告子○○仍得向被告西北公司請求資遣費,以原告 子○○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63,112元核算,其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1,015,051元,扣除被告西北公司94年間已預付 退休金1,255,600元、已付資遣費145,116元後,原告子○ ○反應返還被告西北公司385,665元(計算式如附件6-1所 示)。
㈧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1.被告雖抗辯原告丁○○為自請離職。然查: ①觀諸被告西北公司出具予原告丁○○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離職原因勾選「一、非自願離職:資遣。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湖勞調字卷第 29頁),可見原告丁○○非自願離職,已甚明確。 ②被告己○○雖稱:原告丁○○是自願離職,有簽離職申 請書、資遣協議書,是離職當天簽的,可是那天簽完因 為公司場面很亂,把離職申請書歸檔後發現就少了原告 丁○○那一份,後來戊○○有跟伊報告此事,所以伊等 有請她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然依原 告丁○○傳予被告己○○、戊○○之簡訊記載:「胡先 生、莉莉;我收到西北寄來要我重新簽署的離職文件, 頗為困擾。也特別再走一趟政府單位問清楚了。據其表 示,公司欲資遣員工,依法應於30天內匯入應付款項予 員工,不得藉故拖延。我也無須再額外簽署其他文件。 況且,當天離開公司前,我也有再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 離職手續都已全部完成,經莉莉點頭且口頭確認過後, 才離開公司大門。我對西北,向來只有多做,未曾少做 或推責。希望您們不要刻意刁難或節外生枝,將問題複 雜化。」,被告己○○回覆:「雅琪:我們不會刁難及 找麻煩的人。請不要誤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原告子○○證稱:「因為原告丁○○走得很匆 忙,余曉萍忘了拿那兩份給他簽,四月底要發薪水前, 他們有請我寄那兩份給原告丁○○簽並寄回,就是原證 9跟被證10,余曉萍說戊○○說如果原告丁○○不簽的 話就不發資遣費,所以才一直拖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9頁),可知被告己○○前開所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
③又依證人乙○○即斯時同任職於被告西北公司之員工證 述: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己○○進辦公室, 要求所有員工進會議室開會,被告己○○拿了一個卷宗 進來,又拿了一疊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他說如果不願 意簽就簽離職同意書,後來他改變心意,同意到下班前 再簽,但出了會議室,電腦全部被鎖起來,代表不簽就 不要工作,五點半時被告己○○再次問大家還有沒有要 簽,原告丙○○當著大家的面問被告己○○伊等是用什 麼方式離開,被告己○○說資遣,全部都資遣,五點半 被告己○○就開始跟大家收門禁卡、大門鑰匙、停車場 遙控器;離職時伊簽的不是被證10(資遣協議書),伊 簽的是離職同意書,上面有一個條款勾選伊是非自願離 職;連假結束回去上班是103年3月3日,伊回去之後只 有交接,回去上班就進行交接的還有伊、原告丁○○、 徐覺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可知原告丁 ○○之情形與證人乙○○相同,103年2月27日被告西北 公司及被告己○○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後,即簽署勾選有 非自願離職之書面,且無再提供勞務,被告抗辯原告丁 ○○係自請離職,容與事實有間。
④綜上,原告丁○○並未同意資遣或與被告西北公司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 有明文。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102年10 月5日至10月31日47,060元、102年11月、12月各54,300 元、103年1月56,364元、103年2月54,300元、103年3月 1日至4月4日66,383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 ,則原告丁○○之平均工資應為55,451元(計算式:【 47,060+54,300+54,300+56,364+54,300+66,383】 ÷6=5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丁○○資遣費基數為11.75(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 ),則以此核算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65 1,549元(計算式:55,451×11.75=651,549,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上開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扣除兩造不爭
執離職時原告丁○○已領之資遣費155,35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反面),而僅餘496,199元(計算式:651, 549-155,350=496,199)。 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1)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丁○○在被告西北公司任職期間 已預領退休金59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並有原告丁○○簽署之切結書、被告西北公司 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 (2)觀以切結書之文義:「查本人確知勞退新制及舊制 之不同,本人遵行政府給予之選擇權,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日起,暫行選擇舊制並於99年7月前保留新 制之選擇權。此乃經由公司同仁全體同意,要求作 上項選擇及以下之安排。唯恐公司在未來所可能發 生不可預期之變化,公司同意應全體職工之要求, 應於99年前完成所有勞退金之發放,發放到個別年 資足額為止。發放標準依勞委會公告標準發放之, 即每年一個基數,87年三月起連續15年,每年兩個 基數。勞退金之發放依共同決議直接發給個人,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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