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瑔(原名葉健凱)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本判決附表部分外,均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甲○○(原名葉健凱)之母王○○原係幼稚園老師,於民 國91年間起,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經營安 親班(下稱○○街安親班),惟於93年6月至12月間,因○ ○街安親班進行整修,上課地點暫遷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汀州路住處),復自93年12月 起,因○○街安親班整修完畢,又再遷回原址。而代號 00000000、00000000姊妹(分係民國85年6月、88年5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女、乙女),分自88年6 月間、91年1月間就讀幼稚園時起,每日下課後即由在同一 幼稚園任教之王○○先行接回照顧,待王○○經營安親班期 間,亦於每日課後,由王○○將二人接回安親班照顧、課後 輔導,直至下午8時、甚或下午9時、10時止,始由父母接回 。另於每週六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甚或下午8時止 ,甲女、乙女二人亦固定至王○○處,由王○○代為照顧或 課業輔導。
二、甲○○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王○○ 外出、雜務繁忙而委由甲○○代為照顧甲女、乙女,而其他 安親班幼童已經離去,單獨與甲女、乙女相處之際:(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街 安親班、汀州路住處房間內,先後趁甲女、乙女年幼力小, 即不顧渠等喊痛、並伸手推開之抗拒,而以身體重壓、強力 拉握等方式,違反二人之意願,以扳開二人之臀部,將生殖 器強行插入渠二人肛門,分別對渠二人為性交行為,其期間 、次數為(1)自91年5月11日(甲○○滿14歲)後某日起,至 94年上學期結束後之同年間某日止,對甲女為性交3次(以
每年1次之頻率);(2)自94年間(即乙女就讀幼稚園期間) 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甲○○滿18歲)前某日止,對乙 女為1次性交。
(二)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在上開○○ 街安親班、汀州路住處房間內,不顧甲女、乙女伸手推開、 抽手之抗拒,利用身體重壓、強力拉握等方法,撫摸、親吻 渠等二人之下體、脖子、胸部、臀部,命令二人撫摸其生殖 器,連續先後猥褻渠等二人多次;其期間、次數為(1)自91 年5月11日甲○○滿14歲後某日起,至94年上學期結束後之 同年間某日止,對甲女為猥褻27次(3年間以每年9次之頻率 );(2)自94年間(即乙女就讀幼稚園期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11日(甲○○滿18歲)前某日止,對乙女為猥褻8次。(三)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間,在 上開詔安街安親班房間內,以上開方式猥褻乙女1次。嗣於 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南路怡客咖啡 館內,甲女由家教老師施○○陪同課輔,自廁所返回座位時 表情呆滯,經施○○察覺有異、數度詢問後,甲女道出上情 ,施○○隨即以電話輾轉聯絡甲女、乙女之母親(代號0000 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隨即前往上址安 親班接回乙女,詢問後得知乙女亦有相同遭遇,翌日旋即報 警處理。
三、案經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 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90年 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 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但既以 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 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 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少年保護、或少年刑事處分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續犯一罪之認定與 否,繫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與法院實際審理 結果無涉。本件被告係77年5月11日出生,起訴書認定被告
自90年起至94年間對甲女多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94年起 至96年間對乙女多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並援引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認被告對甲女、乙女涉犯連續加重 強制性交、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等罪;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分 雖在95年5月11日即被告滿18歲之前,然一部分犯行係在95 年5月11日即被告滿18歲之後,迄96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 含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公布生效前,即95年5月11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連續犯行,以及9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之個別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時點係在 其年滿18歲之後,全部犯罪行為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 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檢察官偵查後逕行 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於前審以被害人不同,割 裂起訴書認定之連續行為,認被告涉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犯行,因最後行為時點係被告尚未年滿18歲之94年間,而 應移送少年法庭等語,容有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二)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 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查係因事實仍 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斟酌具體 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 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 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判決採同一意旨)。辯護意旨雖以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以利 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認本院前審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 母親等均不同意進行鑑定下,仍執意將乙女送請鑑定,而與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有違等語。惟本案為性侵害案件,被告與 被害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論斷,法院為求發 見真實,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 前項調查證據前,聽取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更二審準備 程序中表明同意此一鑑定事項,辯護人亦稱「尊重被告意見 」(本院更二審卷第15頁背面);嗣丙女與乙女溝通後,亦 表明同意接受鑑定,有本院10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佐(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彌封袋內),並無辯護意旨所稱 法院以外之人多表反對之情事。是辯護人指摘本院依職權調
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然本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被害人 證言之可信性及有無受害後創傷反應,依上開說明,此既屬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 調查職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規定囑託台大醫院就乙女證言之可信性及有無受害 後創傷反應為鑑定,經該醫院以書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更二審卷第40至48頁),並就上開鑑定相關疑問所為函 覆(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3至116頁),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鑑定之形式要件,自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有瑕疵及鑑定機關所為函覆,均無 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云云,自無足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嗣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乙女 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關於被告對該二人強制性交、猥褻之 部分細節時,證人甲女或稱「我現在記不清楚」、「忘記了 」、「不記得」等語,另證人乙女就遭性侵害之起迄時間、 方式、過程等,而與先前警詢之供述略有不符,考其二人案 發當時均為兒童,本難期待就本件超乎其等心智發展及年齡 經驗之性侵害相關時間、次數等枝節事項為完整且一致之描 述;且其等隨年齡增長、智識增加,而更深刻了解性侵害案 之意義及造成之傷害時,可能因怕二度傷害及心理上抗拒回 想而難於啟齒或陳述,故依其二人先前警詢之陳述接近案發 之初,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警詢所為陳述較審理時 詳盡,且甲女於97年7月25日向證人即家教老師施○○陳述 本案經過情形,經施○○聯絡丙女後,隨即至安親班帶回乙 女,丙女於翌日至警局報案,而甲女、乙女於同年8月2日至 警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僅隔8日等情,業據施○○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甲女、乙女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足 認甲女、乙女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訊問、原審審理傳訊為 交互詰問之時間相較,甲女、乙女於警詢時陳述受到干擾之 時間較短,較無受他人影響,並參以甲女、乙女警詢筆錄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二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足認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復審酌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攸關被告如何對於甲女、乙女為性侵害及其時間、次數之 認定,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乙女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乙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足採。至證人施○○、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
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歷次審理復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 據,併予指明。
(五)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 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 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 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 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 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 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 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 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 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 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施○○、丙女及被害人父 親於原審理時並未就目擊證人甲女、乙女受性侵害之過程為 證述,證人施○○所證係關於其與甲女在怡客咖啡廳獨處, 甲女告知遭受被告性侵害及甲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再由 施○○將甲女陳述遭性侵害一事告知甲女之親屬等情,而證 人被害人父、丙女係分別證述甲女向父親反應遭被告毛手毛 腳、丙女曾向王○○反應被告觸摸甲女臀部等節,均為證人 施○○、丙女及被害人父親各自親身經歷之見聞,並非傳聞 ,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之適格。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證人 之陳述全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除爭 執上開(四)、(五)所述證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 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或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次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獨自帶過甲女、乙女,幾乎都是我姊姊、媽媽或其他安親班 員工在照顧他們,我並沒有照顧他們過,也沒有在安親班或 是幼稚園的房間與他們相處;頂多是我就讀國中上下課回來 進房間,他們剛好被父母帶走時會打招呼而已,我並沒有對 甲女、乙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何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業據證人 甲女、乙女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甲女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妳們被性侵的地點在哪裡?)汀州路與 詔安街都有,安親班就是在詔安街。」、「他會用他的生殖 器插我的後面,就是肛門,還會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小便的 地方.....他到屏東唸大學以後就比較少,唸大學以後大部 分都是在假日,他會把我們送到汀州路,他媽媽在洗衣服, 我們在睡覺他就會對我們亂來。」、「他脫褲子,不是全部 脫下來,只有脫一點點把生殖器拿出來,還把我們的手抓過 去摸一下,說摸一下沒關係。」(見偵查卷第57、58頁); 「幼稚園中班或大班時,他先跟我說不能跟我媽媽講,我說 好,他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官,還問我舒不舒服,我不記得 那麼詳細了,當時是在○○街王老師的家,是在巷子裡的公 寓,那時只有二、三個人,老師是褓姆,…是葉健凱的媽媽 。」、「我在睡午覺,他就會把我褲子脫下來,他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摸他的生殖器,他還用他的生殖器官插我肛門,他 就問我舒不舒服,我的手一直要拉開,他就說沒關係。他舔 我生殖器,他還抓我胸部。他聽到腳步聲就會把我的褲子穿 起來,地點還是在○○街.....摸我生殖器官,當時我是站 著在寫東西…在汀州路也是這樣,有一次我坐在汀州路客廳 沙發看電視,他用他的手抓我的屁股,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 摸我前面那裡,就是生殖器官。有時候王老師會請他照顧我 們,葉健凱帶我及妹妹去看醫生,回來就會對我們做那個, 摸我的生殖器官…」(見偵查卷第68、69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 方,然後用他的生殖器官插我的肛門,還有抓我的胸部,還 一直要親我,被告會用手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因為 桂媽是兼我們的褓母,因為其他小朋友都是六、七點就回家 ,而我們都是八點半才回家,而且我們星期六也會去,所以 他都是在其他小朋友回家之後,才對我性侵害。地點是在安
親班裡面的房間。在○○街及汀州路都有。」、「(所以妳 五年級要升六年級的時候,是九十六年的七月份暑假嗎)是 的。」、「你(之前有講過說妳印象中被告第一次對妳性侵 害的時候是在幼稚園中班,最後一次是妳升國小五年級的時 候,妳可不可以先講一下妳所謂的升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是何 時?)是小四升小五的時候。」、「(妳會講說最後一次被 被告性侵害的時候是小四升小五的時候,那時候妳已經唸完 小四了,妳只是不記得放暑假了沒?)是。」、「(妳是唸 了幼稚園中班多久之後,被告第一次性侵害的?)一年左右 ,大約是我中班快唸完,要升大班的時侯。」、「不是每一 次都會用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可是大多都會用生殖器插入 我的肛門,而且會抓我的胸部,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的時候, 他就是會親我、摸我的生殖器,或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等 語(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 2.證人乙女部分:
(1)於偵查時證稱:「小哥哥(即被告)會對我們亂來,在他媽 媽不在的時侯,他會把他的小雞雞放在我屁股,而且還會摸 我的胸部」、「他趁他媽媽不在時,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下 體,還會用他性器官插我尿尿的地方這之前會脫我的褲子, …他在做時候還會問我舒不舒服。他放假時會回來看他媽媽 ,他媽媽就會請他幫忙照顧我們,他趁我們睡午覺時,安親 班老師在隔壁看電視或做別的事的時候,對我們做那事。」 等語(偵查卷第57頁、84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性侵害,只記得是在幼稚園的 時候,不是幼幼班開始,是後來才有,正確時間想不起來」 、「被告有摸我胸部,然後他會叫我去摸他的生殖器官,他 還會用他的生殖器官插我的肛門,還會用手去摸我上廁所的 地方。」、「(妳剛剛說被告會用手摸妳上廁所的地方,妳 是指妳尿尿的地方嗎?)是。」、「(被告對妳作妳剛剛講 的那些行為的時候,是每一次都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肛 門嗎?)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他沒有用生殖器 插入妳的肛門的時候,就是作其她妳剛剛講的行為嗎?)是 。就會摸我的生殖器,叫我摸他。」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
3.證人甲女、乙女對於渠等遭被告性交、猥褻之主要情節,於 偵查、審理中證述前後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雖二 人就遭被告性交及猥褻之起迄之確定時間、次數等細節,雖 已不復記憶。然衡諸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努力遺忘遭受性侵害 之創傷,重建生理及心理,已有未及,尚難期對遭受性侵害 之時間、地點、過程詳細記憶,毫無遺漏,遑論案發當時年
幼又遭受侵害之甲女、乙女。茲證人甲女、乙女對於遭被告 侵害之情節,其2人就被告行為之手法、習性所述情節互核 相符,且證人甲女證述:我看到被告走進房間,我就轉頭過 去;(什麼時候妳知道被告有對妹妹作性侵害的行為?)是 妹妹告訴我的,是妹妹讀國小時;(你看到被告進房間,你 為何轉頭?被告有摸你嗎?)被告進來房間有時候會摸我, 有時候會摸妹妹,被告進房間之後就在旁邊沒有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與證人乙女證稱:被告也會對我跟姊姊 做這件事,但她對姊姊作這件事時,我不敢看,我有時跟姊 姊睡覺時私下會講等語(見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對甲女或乙女性侵害時,甲女、乙女均知悉,但因心理 害怕畏縮而不敢正面查看,事後彼此再談論受侵害之情節, 並參合後述證人王○○、施○○及被害人母親、父親證述: 甲女向父親反應遭被告毛手毛腳、丙女曾向王○○反應被告 觸摸甲女臀部及甲女向施○○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激動、 哭泣情緒表現等情,復參諸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0年我還在○○幼稚園上班時,都是我下班5點後將甲女帶 回家照顧,然後家長在8點半會來接,乙女是91年之後,我 下班時一起接回來;星期1到星期5都一樣,星期6他們在晚 上6點半回家;甲女、乙女與被告有關的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46頁背面),並未提及甲女、乙女或其家人 與被告、王○○之間有何怨隙,佐以證人丙女於原審證述: 其得知甲女遭性侵乙事當天馬上將乙女提早接走等情(見原 審卷第9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於原審證稱:我們太 信任王○○,因我跟太太工作比較忙,小孩都是在王○○家 吃完飯、洗完澡才回家,甚至王○○打我的小孩,我都默許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害人父、母親長期將 甲女、乙女託付被告母親王○○照顧及課業輔導,甲女、乙 女及其家人與王○○之間於告訴人丙女報案時已有相當之信 賴及情感,衡情告訴人丙女應無誣指被告,令王○○之子即 被告受重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甲女、乙女更無可能刻 意誣陷其等保母(老師)之子即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嗣 並由丙女大費周章報警處理,繼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到 場堅指此等受害之情節,實難認甲女、乙女前開證述有何虛 偽矯作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女、乙女指證其等遭被告性交及 猥褻之可信性極高。
(二)證人甲女、乙女雖未在案發當天或案發後立即將被告對其等 性交、猥褻之情告知安親班老師或向父母陳述詳情。然甲女 、乙女遭被告侵害之初,均係就讀幼稚園之兒童,年幼無知 ,自難期該二人均可立刻意識到業遭被告性侵害,並即向父
母詳細陳述細節。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中 班、大班的時候,她媽媽曾經到○○幼稚園有反應說,姊姊 有跟她講被告有摸他屁股,惟經解釋後甲女母親認係誤會等 情(見上訴卷第46頁背面),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曾於就讀國小二年級時,向渠父反應遭被告毛手毛腳等情 (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甲女父親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甲女在國小的時候,有跟我說過,我記不太 清楚,但是我非常信任桂媽(即王○○),我還罵甲女,我 以為是小孩子不懂事,我忘記我有沒有跟桂媽反應了;當時 我與我太太完全沒有想到會有這樣事情,也沒有做這方面聯 想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相合,堪認證人甲女確曾向父母 反應被告觸摸其臀部乙事,惟因甲女之父母過於輕忽,並因 信賴王○○,因而毫無警覺,未再予深究。是就證人甲女、 乙女年幼心理,甲女向父母反應後,不僅未獲解決,反遭家 長責怪,致甲女自此隱忍,連帶影響乙女亦不敢向家長提及 此事,直至甲女就讀國中與家教老師施○○獨處時,適自廁 所返回座位時,適想起渠遭被告侵害期間,即係以躲入廁所 之方法逃避被告侵害,因甲女當時表情呆滯,經施懿珊察覺 有異,幾經詢問後,甲女始在激動、哭泣之情緒下,娓娓道 出上情,業據證人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5至7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表現無違,且證人 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剛好想到,然後老師問我 ,我就跟老師說了,那天是因為我去上廁所,然後我就想到 說以前被告這樣對我的時候,我都是說我要上廁所。我是因 為這樣才想到,然後就開始哭」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第61頁),與證人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當時陳述 遭侵害時反應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證人 甲女確曾於向父親陳述遭被告侵害,然礙於當時年幼、表達 能力有限,無法具體描述受害情節,逐漸年長,於偶然情形 下經家教老師施○○耐心詢問,始具體陳述被害經過,施○ ○見狀隨即以電話輾轉聯絡丙女,由丙女前往上址安親班接 回乙女,詢問乙女後得知其亦有相同遭遇等情,分據證人施 懿珊、丙女於原審證述在案,俱徵證人甲女、乙女陳述遭被 告性侵害之過程未經事先安排演練,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女、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確具有真實性。
(三)本院前審就被害人乙女本件案情所為陳述之可信度、有無受 害後創傷反應及可能成因等待證事項,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按:被害人甲女 因前往國外讀書而未接受醫院鑑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7頁 電話紀錄表),經該醫院以10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0347
00089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觀諸該鑑定書關於其中 囑鑑「有無受害後創傷反應及可能成因」部分,已於「鑑定 總結」欄第二點載明「雖然A女(按即乙女,下同)於鑑定 時之精神狀態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但存在受 精神/心理創傷延續影響之跡象,故需考慮本案件發生後A 女早期(小學時期)曾有與本案件相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 狀,目前(國中時期)其影響強度雖皆已大幅減弱,但仍可 見此精神創傷留下之相關影響;此精神/心理創傷與其遭受 被告性侵害應有顯著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 頁第2列至第6列),且於鑑定書內「受鑑定人之人格、情緒 及行為問題、各種精神症狀及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 」欄第三點項下詳述何以獲致此鑑定結論之專業意見(同上 卷第42頁背面第30列以下)。據上鑑定結論可知:(1)乙女 早期即小學時期確有與本案件相關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 (2)此項早期發生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之影響強度,迄至 目前即國中時期雖皆已大幅減弱,但可見其精神創傷留下之 相關影響;(3)乙女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雖然未能符合 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但目前仍然存在受精神、心理創 傷延續影響之跡象,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應有顯著因果關係 。又該鑑定書已載明其鑑定程序「一審閱司法卷宗、二受鑑 定人之主責社工員之訪談、三受鑑定人之會談評估與心理衡 鑑、四受鑑定人之母親之訪談」,且關於心理衡鑑部分,並 記載除行為觀察及晤談外,尚輔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兒童 主題統覺測驗等而得出衡鑑結論與建議,再綜合心理衡鑑與 會談評估所見,據以研判等情(同上卷第40頁第11列以下, 第41頁倒數第9列至第42頁),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礎 、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過鑑 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知識 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檢附鑑定會談評估譯文以供參 核,顯非徒然重複轉述乙女同一陳述而已。復次,辯護人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未附理由,不足為本案補強證 據等語,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台大醫院函詢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為鑑定結論之推斷依據及推斷過程等項,台大醫院 以104年11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68號函覆略稱:1. 上述鑑定報告書第壹拾肆、二㈠之內容為鑑定人秉持臨床及 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經驗,並依本次鑑定評估過程中觀察女 A女(按即乙女,下同)整體之語言及非語言面容表情與肢 體動作所見(包括對於本案相關內容之陳述及反應),而形 成之綜合分析及判斷;2.有關「A女於此次鑑定過程中態度 合作、率直,思考清晰,無明顯情緒起伏。談論自己與家庭
之主要內容前後一致,沒有矛盾或與他處陳述之資料衝突之 處」乃呈現鑑定人對A女於本次鑑定會談評估中有關一般生 活經驗陳述可信度之推斷;3.A女率直坦承、不願談本案件 有關細節,表示自己不想回想這些內容,但也表露以前曾因 本案件之遭遇而受到傷害--在小學時期,偶爾會短暫想起 以前發生這個案子的事情(註:此為創傷記憶重覆閃現之症 狀),覺得當時自己是有受到傷害的,不過都會用壓抑的方 式讓自己不要去想(註:到國中時期才沒有此創傷記憶重覆 閃現之症狀);鑑定人推斷A女曾有前述創傷記憶重覆閃現 之症狀,且持續存有壓抑/避免回想遭被告性侵害經驗之徵 象,皆屬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明確症狀,並與A女遭被告性 侵害經驗具明顯且直接之關聯;4.前述2、3部分承現本次鑑 定獨立會談評估中所發現有關支持「A女於司法調查共承中 陳述有關曾遭被告性侵害之可信度高」之重要跡證,以及鑑 定人依司法精神鑑定專業經驗法則研判推斷之論述;5.A女 於鑑定會談評估中所發現有關支持「A女於司法調查過程中 陳述有關曾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跡證,與A女在司法調查 中鎖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侵害經驗之內容是可以吻合的;6. 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述及,A女於投射測驗中所呈 現之「孤單或被遺棄的感受、負面的自我意象、情緒疏離及 消極被動的人際關係...」,此鑑定臨床心理師依投射測驗 所形成之推論,與A女在司法調查中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 侵害經驗之內容也是可以吻合的;7.A女之鑑定會談評估與 心理衡鑑投射測驗為相互獨立之評估,而有關A女於鑑定會 談評估中所發現有關支持「A女於司法調查過程中陳述有關 曾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跡證,也與心裡衡鑑投射測驗中之 發現及推論是可以吻合的;8.綜合前述4、5、6、7部分,鑑 定人依司法精神鑑定專業經驗法則研判推斷:A女於鑑定會 談及心理衡鑑投射測驗中之呈現與其在司法調查中所證述遭 被告侵害經驗之內容,並無矛盾或刻意編造受侵害情事之跡 象;9.鑑定人依司法精神鑑定專業經驗法則研判推斷:蓋因 A女於本次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投射測驗中呈現之特性與有 關本案件之內容與案母所陳述A女之個性、在本案件前後之 反應以及案父母之處理方式與態度相符合,且與社工之陳述 相符合,顯示A女因個性及生長環境之影響,持續以自我壓 抑之方法自行處理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與因此而生之創傷 反應,支持「A女於鑑定會談及心理投射測驗中之呈現,與 其在司法調查中所證述遭被告侵害經驗之內容,以及案母和 社工員知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矛盾或刻意編造受侵害情事之 跡象」之論述;10.依據前述9點相互對照驗證之論述,鑑定
人形成「A女於司法調查過程中陳述有關曾遭被告性侵害之 可信度高」之推斷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足徵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依據及論理、推斷之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 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依 上開鑑定結論,堪認乙女於小學時期確有與本案件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障礙症狀,此項早期發生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狀之 影響強度,迄至接受鑑定時即國中時期雖皆已大幅減弱,但 可見其精神創傷留下之相關影響,乙女目前仍存在受精神、 心理創傷延續影響之跡象,與其遭受性侵害具有顯著因果關 係。另依證人施懿珊就甲女向其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從廁所回來後以後,我問她到底是何 事,她也不回答我,因為她平常很活潑,很愛講話,所以她 那時候靜下來我覺得很奇怪,過沒多久就開始發抖,然後眼 淚就開始掉下來,我還跟她開玩笑說妳是不是中邪了,她就 開始跟我說其實這是她與她妹妹之間的秘密...當時被害人 很激動,我就一直安撫她,請她不要那麼大聲...甲女說後 來只要有這種事情的時候,她就會說她要去上廁所,她就描 述說她躲在廁所馬桶上發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 頁、77頁背面),與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剛好想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