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松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彰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沈志成律師
扶助律師宋盈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民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琳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103 年度
毒偵字第650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加重強盜罪;陳夢琳加重強盜未遂罪;廖秋松、洪自立強制罪部分,暨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廖秋松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黃俊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洪自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仲民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夢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廖秋松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黃俊彰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洪自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 實
一、廖秋松與黃俊彰(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黃俊彰因不滿 王文星追求其前妻呂芷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乃 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下午3 時許, 以不知情之呂芷家手機傳送訊息予王文星,邀其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接雲寺廣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 )見面,另方面則邀集廖秋松,廖秋松復邀集洪自立,洪自 立則另邀集林奕齊(未據起訴)到場。同日晚間10時許,黃 俊彰、廖秋松先抵達接雲寺廣場,黃俊彰遂將王文星追求呂 芷家之事告知廖秋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黃俊彰對於王文星並無債權,且 呂芷家已與黃俊彰離婚,縱王文星有追求之意,黃俊彰亦無 請求王文星賠償之權利,仍謀議藉此要求王文星賠償金錢, 倘有不從即暴力相向。迨王文星、洪自立、林奕齊先後抵達 ,黃俊彰先在接雲寺廣場質問王文星為何追求呂芷家、要如 何處理此事;嗣徵得王文星同意,與廖秋松、洪自立、林奕 齊將王文星帶往廣場旁涼亭,在涼亭內廖秋松以借用為名, 逕拿取王文星置於口袋之iphone 5S 手機把玩,王文星只得 應允;其後黃俊彰扣住王文星肩膀,繼續質問王文星要如何 處理,並以抵押為名,逕自王文星皮夾取出身分證、健保卡 。因廖秋松、黃俊彰見涼亭來往人潮眾多,乃徵得王文星同 意,由廖秋松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王文 星、黃俊彰另覓地點談判,廖秋松於上車前將其所有之電擊 棒1 支交付黃俊彰,而洪自立、林奕齊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一行人先至某三合院(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一帶),洪自立、林奕齊將機車停放該處,一同搭乘廖 秋松所駕自小客車,洪自立、林奕齊上車後分坐於後座王文 星之兩側,對王文星呈包夾態勢。嗣車行至新北市○○區○ ○路0 號加油站,廖秋松停車加油新臺幣(下同) 500 元, 廖秋松承其恐嚇取財犯意,單獨對王文星恫稱:「坐車的人 要付錢」、「坐中間的人付錢」等語,王文星受此恫嚇,且 見敵我人數懸殊,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僅得依廖秋松指示 取出500 元支付。其後廖秋松駕車返回上址三合院,車行途 中黃俊彰仍質問王文星要如何處理;廖秋松並將手機返還王 文星,供其聯絡友人洪偉倫到場調停,期間廖秋松與洪偉倫 於電話對話中互起口角,洪自立即依廖秋松指示,致電不知 情之少年陳○豪(所涉強盜等案件,由原審少年法庭104 年 度少護字第32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助勢。嗣返回上 址三合院停車場,眾人下車,黃俊彰在洪偉倫未到場前,持
電擊棒質問王文星欲如何處理,見王文星未回答,即電擊王 文星之手、腳、肚子等部位(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時在 場之洪自立、林奕齊已見廖秋松、黃俊彰係以電擊棒電擊之 強暴手段恐嚇王文星強索財物,竟未予制止,亦未離去該處 ,仍繼續停留現場且對王文星呈包圍之勢,而與廖秋松、黃 俊彰有共同恐嚇取財之默示犯意聯絡,眾人即以此方式對王 文星施以恐嚇,致王文星心生畏懼,只得應允金錢賠償,並 依黃俊彰指示交付皮夾,由黃俊彰取出2 千元作為茶水費及 購買本票之用。嗣洪偉倫、王曉佩、陳夢琳、黃仲民及黃仲 民之女性友人到場後,渠等得知事件起因係王文星追求呂芷 家,不願協助王文星,黃俊彰刻意詢問王曉佩外面處理此類 事件之行情為何?王曉佩答稱行情是50萬元後,王文星只得 向黃俊彰討價還價,其後眾人復轉往廖秋松友人位於附近之 民宅(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74 巷1 弄某處),廖秋 松另指示甫到場之陳○豪在屋外把風,眾人進入屋內不久, 黃俊彰交付2 千元並指示洪自立外出購買本票等物;經王文 星向黃俊彰討價還價後,最終同意支付20萬元賠償,黃俊彰 即命王文星簽寫借據及本票,王文星因身處異處,先前曾遭 電擊,而到場友人復不願協助,因而心生畏懼,乃簽寫內容 不詳之借據1 紙(未扣案)及金額1 萬元之本票14張、金額 2 萬元之本票3 張(合計20萬元,均未扣案) 交付黃俊彰, 約定每月2 日按月給付款項。此時廖秋松單獨承前恐嚇取財 接續犯意,向王文星出示槍枝1 把及以夾鍊袋盛裝之子彈數 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王文星拿拿看 是否是真槍,藉以恐嚇王文星,使其益加畏懼,即藉口王文 星欠黃俊彰錢,需交付iphone 5S 手機供抵押,並要簽發金 額1 萬元本票3 張,王文星因心存畏懼,不敢違抗,只得依 指示將手機交付並再簽發本票3 張交付廖秋松(未扣案) , 廖秋松即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裝入上開手機予以使 用後,王文星始得離開。嗣王文星因認已簽寫借據、本票, 且因遭廖秋松等人恐嚇行為,心存畏懼,先後於103 年7 月 2 日、同年8 月2 日在接雲寺及土城區某處各交付2 萬元、 9 千元予由洪自立陪同到場之黃俊彰。
二、洪偉倫(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黃仲民與洪貫庭係朋友關係,渠等因認洪貫庭分別積欠 兩人機車修理費5 千元及借款1 萬2 千元,雖迭經催討,洪 貫庭均未予清償,乃心生不滿,即與陳夢琳商討如何追償。 103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黃仲民偕同洪貫庭前往陳夢琳 任職之「資訊人網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協商債 務;洪偉倫則邀集黃俊彰、王曉佩(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協助討債;黃俊彰又轉邀廖秋 松到場。廖秋松、黃俊彰到場後,即駕車搭載洪貫庭、黃仲 民、陳夢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協商債務,而王 曉佩、洪偉倫亦自行抵達該處加入協商,其後廖秋松等人要 求洪貫庭翌日須籌錢還款,即由黃仲民騎乘機車搭載洪貫庭 離去。103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許,洪偉倫、黃仲民與陳夢 琳在上址網咖,商討向洪貫庭索討金錢之事,洪偉倫並邀集 黃俊彰、王曉佩協助,黃俊彰又轉邀廖秋松及洪自立一同到 場。嗣眾人於當日稍晚在南雅夜市某廟宇之廣場會合,經商 討後,雖已預見洪貫庭可能會拒絕前來協商,仍基於縱需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洪貫庭之行動自由,亦不違反渠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 仲民至洪貫庭工作地點將其帶至黃仲民住處,並謀議倘洪貫 庭未依約償還債務,即要毆打等強暴方法令其簽發本票。謀 議既定,除黃仲民以外之人即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1 分許先至黃仲民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7 樓)等待;黃仲民則與洪貫庭聯絡後至其工作地點, 黃仲民在強拉洪貫庭上車遭拒後,即對洪貫庭恫稱:若不與 之同行,黃俊彰等人即要到其工作地點找麻煩等語加以脅迫 ,致洪貫庭心生畏懼,只得依指示坐上黃仲民之機車,而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洪貫庭之行動自由。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 ,黃仲民帶同洪貫庭抵達,於樓下先行向洪貫庭取得1 千元 後,即與下樓開門之洪偉倫、陳夢琳、王曉佩一同上樓,黃 仲民即將取得之1 千元交付黃俊彰,並告知在場之人該款項 係洪貫庭要還洪偉倫的款項,黃俊彰即命洪貫庭交出身分證 及健保卡供抵押之用;其後在場眾人因不滿洪貫庭未能償還 債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秋松持其所有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擊棒1 支(未扣案)電擊洪貫庭,其餘在場人員並持續 質問洪貫庭為何未償還債務、將如何處理,見洪貫庭未有回 應,王曉佩、陳夢琳即將洪貫庭帶至黃仲民房間(房門未關 ) ,而廖秋松、洪自立於當日上午3 時15分許因故暫時離開 。王曉佩、陳夢琳在房間內持續質問洪貫庭要如何處理,見 洪貫庭未予答覆,陳夢琳即持黃仲民之母所有之拍痧棒毆打 及以腳踢踹洪貫庭,王曉佩亦徒手毆打洪貫庭,陳夢琳見洪 貫庭行動自由遭剝奪,復被毆打、電擊,乃起貪念,提昇其 原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為恐嚇取財犯意,明知其對洪貫庭 並無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因洪貫庭積欠洪 偉倫機車修理費之故,致其有挪用公款行為,要求洪貫庭賠 償其精神損害30萬元,惟洪貫庭未予應允,且洪偉倫因聽聞
房間聲響而入房勸阻陳夢琳、王曉佩,陳夢琳乃未得逞,嗣 陳夢琳等人即將洪貫庭帶返客廳。黃俊彰在客廳聽聞陳夢琳 、王曉佩毆打洪貫庭聲響,且陳夢琳向洪貫庭要求30萬元精 神賠償,其明知受託討債之範圍並無陳夢琳所稱之30萬元, 且知陳夢琳係以毆打等強暴方法要求洪貫庭賠償,亦另起貪 念,將其原妨害自由、傷害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明知陳夢 琳對洪貫庭並無30萬元債權存在,乃獨自將洪貫庭帶至黃仲 民父親房間,質問洪貫庭如何賠償陳夢琳之30萬元;期間洪 偉倫、陳夢琳、王曉佩3 人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因另有要 事先行離去。其後黃俊彰將洪貫庭帶返客廳,提供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供洪貫庭吸食(黃俊彰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以電話與 廖秋松聯繫,告知欲讓洪貫庭簽立本票以賠償陳夢琳30萬元 ,囑廖秋松、洪自立攜帶本票返回。廖秋松、洪自立即於同 日凌晨5 時27分許攜帶本票返回,廖秋松、洪自立經黃俊彰 告知,亦知悉洪貫庭在渠等離開後,曾遭陳夢琳、王曉佩毆 打,且廖秋松、洪自立、黃仲民均明知先前協商、謀議過程 ,均未曾聽聞陳夢琳對洪貫庭有30萬元債權,此顯係黃俊彰 向洪貫庭強索金錢之藉詞,仍與黃俊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廖秋 松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與黃俊彰一同喝令洪貫庭 簽發金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洪貫庭一有抗拒,即遭廖秋松 毆打、電擊,且遭黃俊彰亦持該電擊棒電擊,廖秋松復以若 仍不簽本票即要再次電擊等語加以脅迫,洪自立、黃仲民則 在旁助勢,洪貫庭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先前復遭毆打、電擊 ,身心俱疲,此際復遭廖秋松、黃俊彰毆打、電擊之強暴行 為及脅迫之語,已不能抗拒,僅得簽寫借據及金額5 萬元之 本票共6 張(均未扣案)交付予黃俊彰;廖秋松於洪貫庭簽 寫本票期間,知悉洪貫庭有吸食愷他命而感到不悅,除承前 傷害犯意,以腳踢踹洪貫庭外(惟無證據證明已成傷) ,在 剝奪洪貫庭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見洪自立以電話聯繫陳○ 豪到場搭載其離開,乃令洪自立告知陳○豪攜帶狗屎前來, 陳○豪抵達上址樓下時,洪自立即下樓與陳○豪一起撿拾狗 屎後攜帶上樓,廖秋松即向洪貫庭稱:若不吃的話,要以電 擊棒伺候等語,洪貫庭因無法反抗只得屈從吞食,廖秋松、 洪自立、陳○豪即共同以上揭脅迫方法,使洪貫庭行無義務 之事。洪自立嗣即與陳○豪先行離去;廖秋松、黃俊彰則於 同日上午7 時16分離去前,囑黃仲民繼續看守洪貫庭,以便 當日晚間帶同洪貫庭前往其住處取款。嗣當日下午3 時許, 洪貫庭趁黃仲民熟睡疏於看守時脫逃,旋向警方報案。黃仲
民發覺洪貫庭逃脫後,即通知洪偉倫、陳夢琳,3 人因畏懼 遭廖秋松、黃俊彰追究,遂多次傳送簡訊、或以電話聯絡要 求洪貫庭出面(洪偉倫、陳夢琳此部分所涉恐嚇犯嫌,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往來均為警方掌握。 嗣黃仲民、陳夢琳依約於103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5 巷口,即為埋伏員警逮捕 ,經黃仲民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黃仲民之母所有之拍 痧棒1 支,並循線查獲王曉佩。
三、廖秋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中山路口一帶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員警查獲黃仲民、陳夢琳、王曉佩後持續分析通聯進行清查 ,鎖定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涉案,嗣於103 年8 月20日 執行搜索、拘提,在黃俊彰住處扣得王文星簽署完整本票4 張(金額2 萬元1 張、金額1 萬元3 張) 、遭撕毀本票13張 (金額2 萬元2 張、金額1 萬元11張) 。另經廖秋松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文星、洪貫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廖秋松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彰爭執洪貫庭、廖秋松、洪自 立、黃仲民、陳夢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 洪自立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上 訴人即被告黃仲民爭執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陳夢琳、 王曉佩、洪貫庭、少年陳0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 人即被告陳夢琳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經查:一、王文星、洪貫庭、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王曉 佩、陳夢琳、陳○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王文
星、洪貫庭、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王曉佩、 陳夢琳、陳○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陳述(王文 星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4390號卷《下稱第4390號他字卷 》第28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30號卷《下稱偵23030號卷》 二第49頁;洪貫庭部分:見103 年偵字第18891 號卷《下稱 偵18891 卷》第144 頁;廖秋松部分:見偵23030 卷一第32 4 頁、卷二第37頁;黃俊彰部分:見23030 卷二第42頁;洪 自立部分:見偵23030 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26頁;黃仲民 部分:見偵18891 卷第65頁、176 頁;陳夢琳部分:見偵18 891 卷第72頁、第180 頁;王曉佩部分:見偵18891 卷第78 頁、第184 頁;陳○豪部分:見23030 卷一第283 頁) ,王 文星等人均於審理時均經到庭作證,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予保障。廖秋松、洪自立、陳 夢琳未釋明上揭王文星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王文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王文星、洪貫庭、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王曉 佩、陳夢琳、陳○豪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文星、洪貫庭、廖 秋松、黃俊彰、洪自立、黃仲民、王曉佩、陳夢琳、陳○豪 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事由,被告廖秋 松等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王文星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對王文星犯恐嚇取財部分:一、被告之辯解:
㈠廖秋松對於前揭以恐嚇方法使王文星簽發金額合計20萬元本 票、交付2 千元現金及令王文星支付500 元油資等情坦承不 諱,並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一第195 頁反面)。 ㈡黃俊彰對於前揭時、地以呂芷家名義邀約王文星質問其為何 追求呂芷家,有在三合院拿電擊棒電擊王文星,王文星有在 民宅簽發金額合計20萬元之本票交付,有於103 年7 月2 日
、8 月2 日向王文星各取得2 萬元、9 千元,有轉交王文星 交付之手機盒給廖秋松等情,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本 院卷第195 頁反面)。
㈢洪自立對於前揭時、地應邀到場,在三合院有看到黃俊彰拿 電擊棒電擊王文星,黃俊彰有交付2 千元要其外出購買飲料 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黃俊彰 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可以過去幫忙,我沒有想太多,就找林 奕齊一起過去,到場沒多久黃俊彰就叫我去買飲料,買回來 後我都待在涼亭玩手機,只知道大概情形是王文星騷擾黃俊 彰的前妻,不知道黃俊彰為何要電擊王文星,黃俊彰拿2 千 元給我時有說是王文星要請大家喝飲料的錢;本票是林奕齊 去買的,因為我不知道本票長什麼樣子,我也不知道事後王 文星有無簽本票等語。
二、經查:
㈠王文星於前揭時、地,遭黃俊彰誘騙至接雲寺廣場後,黃俊 彰、洪自立、案外人林奕齊共同乘坐由廖秋松所駕駛之小客 車至上址四川路之加油站加油,並由王文星支付500 元油資 ;嗣眾人乘車前往上址三合院,在三合院時黃俊彰持廖秋松 交付之電擊棒電擊王文星之手、腳、肚子等部位,而購買本 票等物品之2 千元係由王文星交付;洪偉倫等人到場後,眾 人移至上址民宅,在民宅時王文星有簽發金額合計20萬元及 金額合計3 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黃俊彰、廖秋松,並另交付 iphone 5S 手機給廖秋松;嗣王文星於103 年7 月2 日在接 雲寺廣場支付2 萬元及iphone 5S 手機盒給由洪自立陪同到 場之黃俊彰(手機盒由黃俊彰轉交給廖秋松) ,王文星復於 同年8 月2 日交付9 千元給黃俊彰;其後警方於103 年8 月 20日至黃俊彰住處搜索,扣得王文星所簽發之完整本票4 張 (金額2 萬元1 張、金額1 萬元3 張) 、遭撕毀之本票13張 (金額2 萬元2 張、金額1 萬元11張) ;廖秋松迄未歸還 iphone 5S 手機給王文星等情,業據廖秋松、黃俊彰、洪自 立坦認不諱,並經王文星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1282號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5至 26頁、偵23030 號卷二第46至47頁、103 年度少調字第1282 號卷二《下稱少調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 ,證人呂芷 家於偵查中、證人侯儀生於警詢之證陳情節相符(見偵2303 0 號卷一第289 至290 頁、偵18891 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 ,且有上址加油站之照片1 張、現場照片22張、王文星與 呂芷家於案發前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 份(見偵23030 卷一第246 頁、第152 頁背面至164 頁、第254 頁)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之本票照片4 張、完整本票之影本1 份(同 上偵卷第85至88頁、第95頁、第101 頁) 、原審勘驗扣案遭 撕毀本票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2 頁 ) 可稽,復有扣案本票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王文星遭廖秋松恫稱「坐車的要付錢」,其因心生畏懼而支 付油資500 元,嗣遭廖秋松、黃俊彰、洪自立、林奕齊等人 以包圍、電擊棒電擊等方法恐嚇,心生畏懼,同意金錢賠償 黃俊彰,嗣交付2 千元及簽發金額合計20萬之本票交付黃俊 彰,並因廖秋松持槍恐嚇,簽發金額合計3 萬元之本票及將 持有之iphone5s手機交付廖秋松,其後認已簽發本票負有債 務,分別於103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各交付2 萬元、 9 千元給由洪自立陪同到場之黃俊彰等情,有如下事證可佐 。
⒈王文星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依約於該時間前往接雲寺的廣場,但呂芷 家沒有出現,出現的是廖秋松、黃俊彰,還有一個綽號「自 立」的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上開4 人將我圍住,廖 秋松直接從我左邊褲子口袋中拿走我的手機,4 人再將我帶 往廣場大門右側的涼亭,黃俊彰跟我說:「我才離婚你就虧 我前妻,你要怎麼處理」,接著說叫我拿錢出來處理,我說 我沒有錢,他就說沒錢就簽本票,接著我被帶上停在一旁NI SSAN黑色TEANA ,車子開到南雅夜市裡的巷子即南雅西路一 段174 巷,最後是帶到174 巷28號前的三合院;車上只有廖 秋松、黃俊彰及我,另外2 名男子騎機車;在車上黃俊彰就 跟我說等一下簽50萬本票給他,我跟他說我沒辦法負擔,他 沒有理會;到達三合院後,黃俊彰拿電擊棒下車,在車上時 我沒有注意看,是下車後才有注意到他拿電擊棒,廖秋松人 待在車上,在三合院是黃俊彰威脅我,洪自立跟另一名男子 在旁看守,黃俊彰從50萬開始開價,我一不回答他就拿電擊 棒電我,包括我的手、腳及腹部,最後到20萬我受不了才跟 他說我可以負擔;在三合院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打我,期間 他們就是不斷問我能負擔的金額;後來他們帶我到三合院附 近的一間房子,當時是另一名長髮男子開門;我們在離開三 合院時,黃俊彰就先拿走我褲子右後方口袋的錢包,取走裡 面的2 千元分給洪自立與另一名小弟,又押我回到黑色小客 車到板橋區四川路加油站加500 元汽油,廖秋松叫我付錢; 之後就再開車回三合院,才帶我到附近的民宅,我們到民宅 後,黃俊彰叫洪自立買本票,後來洪自立就拿本票回來;我 簽本票簽到一半,廖秋松亮出1 把槍還有10顆子彈,子彈用 夾鍊袋裝著,廖秋松說這是假的,問我要不要拿拿看,我覺
得那是真槍,廖秋松似乎是有意要向我展示他有實力,我不 敢拿,他就叫我繼續簽本票,我已經忘了總共簽了多少張, 只記得每張都是1 萬元,總額應該是20萬元,這20萬元的本 票都是被黃俊彰拿走;廖秋松把我手機的SIM 卡拔起來還我 ,手機拿去自己使用並裝上他自己的SIM 卡,另外又要我再 簽3 張各1 萬元的本票給他;我應該總共給黃俊彰20萬本票 ,給廖秋松3 萬元本票,本票日期是開每月2 日,當時黃俊 彰說我付錢他就會還我本票;迄今付過2 次錢,第1 次是7 月2 日付2 萬,第2 次是8 月2 日付9 千元,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這2 次付款黃俊彰都沒有還給我本票,我有跟他催要 還我本票,他都說改天,我也畏懼他們的勢力,不敢一直要 他們還本票,我知道他們這樣會無限勒索我,但也沒有辦法 ;我沒有欠他們錢,但是事發當天被他們連續電擊,又被帶 到民宅中,我只有自己一人,廖秋松又在過程中出示槍枝給 我看,心裡很害怕也無法反抗,只能依照他們的指示簽署本 票;我的手機已經被拿走,且他們有4 人,我無法逃跑;7 月2 日、8 月2 日都是在接雲寺廣場付款,第1 次是黃俊彰 與洪自立騎乘YAMAHA紫色機車前來,第2 次是黃俊彰自己一 個人騎一台白色機車來;黃俊彰有說我約呂芷家時,他就在 旁邊,所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是他叫呂芷家約我出來,他們 是用這個藉口對我仙人跳向我拿錢(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我認識洪偉倫,是軍中同梯的同袍;黃仲民、陳夢琳、王 曉佩都是洪偉倫的朋友,約2 年前經由洪偉倫介紹認識;10 3 年6 月29日(應為26日之誤) 黃俊彰約我談判,當時我有 聯絡洪偉倫請他來幫忙,希望能調解我與黃俊彰之間的紛爭 ,電話中我沒有跟洪偉倫說對象是黃俊彰,洪偉倫是到場後 才知道,洪偉倫帶了黃仲民、王曉佩、陳夢琳4 人到場,我 是在加油後回程的途中,撥打電話給洪偉倫,我跟他說有人 找我麻煩,請他來幫忙,洪偉倫接著打給黃俊彰,請黃俊彰 到場幫忙,因為當時他還不知道對象是黃俊彰,黃俊彰跟洪 偉倫約在三合院;在三合院時洪偉倫知道對象是黃俊彰很驚 訝,黃俊彰跟他說這件事情的起因是我勾引呂芷家,後來洪 偉倫也不好幫我的忙;在洪偉倫到場前,我在三合院有被黃 俊彰電擊,洪偉倫等人到場後才沒有人動手;在三合院黃俊 彰說這件事情我要付錢處理,要我簽署本票,這些事情都是 發生在洪偉倫到場前,洪偉倫等人到場後,黃俊彰向他們說 明紛爭緣由,並且詢問洪偉倫等人勾引朋友妻子在外面要怎 麼處理,王曉佩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元,黃俊彰一開始說30 萬就好,但我說沒錢,黃俊彰就說那20萬也可以,過程中廖 秋松並沒有講話;談妥金額後因為三合院該處有供民眾停車
,是公眾場合,眾人就轉往附近的一間住家,住家有吧檯, 我們全都在吧檯談論,除了廖秋松的小弟在屋外;在吧檯談 論時,廖秋松說20萬元太少,還要再增加10萬元,但我說我 沒有錢,接著廖秋松就從隨身的手提袋中拿出一把搶,還有 夾鍊袋,夾鍊袋約有10發子彈,並說「那就20萬,你不簽本 票就完蛋了」,接著我就把20萬的本票簽完,洪偉倫等人也 離開了;過程中洪偉倫等人原本是要來幫忙,但後來不好幫 我講話,不過也沒有參與恐嚇我的行為;洪偉倫等人離開後 ,在同個地點廖秋松又要我簽署3 萬元的本票,我問他原因 ,他說因為我欠黃俊彰錢,所以要我簽本票,他是硬凹我; 接著他跟我說手機借給他,但其實在一開始碰面時,手機就 已經被廖秋松拿走了;黃俊彰在三合院拿走我2 千元是在加 油後,先前說是在加油前拿的是記錯了,但我確實有被拿走 500 元與2 千元;交付500 元加油一事,是廖秋松說有坐車 就付錢,沒有講其他的;我在加完油回程途中,黃俊彰指示 我跟洪偉倫說我出車禍,請他來幫忙;我原本是想要與黃俊 彰好好講,打算找洪偉倫來協調,黃俊彰當時坐在我旁邊, 就叫我用出車禍有糾紛的理由約洪偉倫來;當日是先在接雲 寺碰面,搭車前往加油站,再回到三合院,最後到三合院附 近的民宅,在三合院時有被黃俊彰電擊,在車上廖秋松有毆 打我一拳,其他都沒有了;黃俊彰問我如何處理,我回答不 出來他就電我,當時並沒有詢問我金錢,是後來我說我願意 賠錢,他才停止電擊我;接著洪偉倫等人就到場,經詢問王 曉佩後,黃俊彰才決定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偵23030 號卷 二第46至47頁) 。
②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在南雅夜市的廟時,當時現場有廖秋 松、黃俊彰、洪自立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陳○豪; 之後黃俊彰問我打算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黃俊彰就把 我帶到廟中間公園的涼亭,黃俊彰先把我皮包拿出來看,把 我身分證和健保卡拿出,問我要怎麼處理,我還是回答不知 道,之後他就開車說要去別的地方;到南雅夜市附近的三合 院下車,洪自立和另外一個人都到了,黃俊彰就問我,我沒 有回答,黃俊彰就拿電擊棒,不回答一句就電我一下,之後 他又拿皮包,收走2 千元,他之前拿我皮包時,並沒有拿錢 ,有把皮包還我,這次拿2 千元後,皮包也有還我,他把錢 分給洪自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陳○豪;之後黃俊 彰又叫我簽本票,我有簽,總共簽了幾張我也忘記了,簽完 後,廖秋松還叫我寫借據,他說因為我是欠黃俊彰錢,所以 手機以3 萬元抵押,廖秋松說錢還完手機就會還我;過程中 有看到陳○豪,他好像在外面,站在門口,是最後才出現,
在簽本票時才出現的;黃俊彰拿電擊棒電我時,陳○豪還沒 出現;黃俊彰第二次拿我皮夾時,陳○豪還沒有到,是我簽 完本票要離開時,才有看到陳○豪有出現在外面,我不知道 陳○豪是何時及怎麼到三合院;從我被黃俊彰等人押進三合 院到我離開,時間有3 、4 個小時,在我被妨害自由過程簽 本票時,廖秋松有拿一枝槍出來,我有看到8 發子彈,這是 在簽第一次20萬的本票時等語(見少調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 4 頁) 。
③於原審證稱:在接雲寺廖秋松是將手伸進去我褲子的口袋拿 出我的手機,說先借他,因廖秋松都說借了,所以我有同意 借他,他拿我的手機去玩,我都是在和黃俊彰對話,他問我 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不知道,黃俊彰沒有提議或其他表示, 當時廖秋松、洪自立和另一人都站在我們的旁邊;後來黃俊 彰說「走,我們過去涼亭」,我有同意,我們用走的過去約 50公尺遠的涼亭那邊,廖秋松、洪自立和另一人有也跟著過 去,在涼亭時黃俊彰直接伸手到我屁股後面的口袋拿我的皮 包,把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拿出來,並說先押在他那邊,接 著並說因為我追他女朋友,不然我就簽50萬元本票,因為那 時候旁邊有人,所以又坐車要換個地方,我有同意,我是自 願跟黃俊彰去車上,當時沒有說要去找我的女朋友告知我要 追呂芷家的事,我坐在後座,廖秋松開車,黃俊彰坐在副駕 駛座,洪自立和另一人騎車跟在我們的車後面;到三合院下 車後,我們一群人在車外面,黃俊彰問我簽本票50萬元的事 ,他問話問到一半就拿電擊棒電我,他問我一句,我不回應 他,他就電我一下,剛開始電我的腳,後來手也有,還有大 腿,總共電我差不多5 次,是我願意賠錢時黃俊彰才停止電 擊的,(改稱) 當時還沒有講到50萬的數字,50萬是在洪偉 倫等人在場時才講出來,20萬元則是在民宅裡才確定出來的 ;黃俊彰電擊我時,廖秋松一直在玩我的手機,附近沒有任 何民眾,無法求救;要離開三合院去加油之前,黃俊彰叫我 拿出錢包,我以為黃俊彰又要看我的錢包,我有把錢包拿出 來,結果黃俊彰說2 千給他,我說不要,他就用搶的,他把 我的2 千元拿給那2 個小弟,當時洪自立和另一人是在我旁 邊,我們在汽車的後面,廖秋松是在車的那一頭;後來開車 去加油,廖秋松開車,黃俊彰坐在副駕駛座,洪自立坐我右 邊,另一人坐在我左邊,我坐中間;加油時廖秋松說我坐車 一定要付錢,沒有說不付錢會怎樣,但因為當時旁邊有2 個 人押著我,所以我願意付錢,我付了500 元,直接交給加油 站的人;加完油後又繞回去三合院,途中我的手機有響,廖 秋松把電話還我讓我接電話,廖秋松要我跟友人『小勁』稱
我發生車禍;後來又有一通電話是洪偉倫打來的,廖秋松讓 我接電話,廖秋松又叫我說發生車禍,洪偉倫問我人在哪裡 ,我說在南雅夜市附近,洪偉倫說要來找我,我問他有沒有 錢,因黃俊彰在車上有要我付本票的錢;洪偉倫打電話來時 ,我說我在黃俊彰的車,所以廖秋松就從駕駛座揮拳打我的 眼角1 拳,當時好像剛好在等紅綠燈,我的眼角有腫起來, 但我沒有驗傷;後來就到三合院,沒多久就看到洪偉倫和一 男二女騎摩托車過來,我就把全部的事情跟洪偉倫講,廖秋 松和黃俊彰就說不然的話就簽本票,我說我沒有錢,一開始 是洪偉倫帶來的一個女的先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黃俊彰說 不然30萬元,後來我自己殺價,因為我害怕,當時朋友都不 幫我,所以我才主動跟黃俊彰殺價,先殺到30萬元,最後殺 到20萬元,我們是在民宅裡面談這些事情;在洪偉倫到場10 分鐘以後,我們一起走路去民宅,黃俊彰、洪偉倫、廖秋松 跟我一起在吧檯那邊,殺價過程中我叫來的朋友全部都沒有 講話;在民宅內就開始在講錢的事情,後來洪自立和另一人 一起回來,是洪自立將本票放在桌上,我有簽本票,簽本票 的時候廖秋松有拿一把小把的黑色手槍和子彈出來放在吧檯 上,並說「不簽20萬的話,這把槍等一下要把你帶去別的地 方」,還問我要不要拿拿看,但我沒有拿,廖秋松拿槍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