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05號
PCDM,104,訴,120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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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勝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8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益勝陳臆如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宛瑜陳臆如之胞姐, 林益勝陳臆如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勝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利用網路通 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陳臆如,要陳臆如轉告陳宛瑜,並恫 稱:「請妳姐不要挑戰我,收入高有什麼了不起,請她過馬 路小心點」等語,陳宛瑜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質問林益勝林益勝接續恫稱:「我用生命在拼、沒在怕、我知道你公司 與家裡住址、你家有管理員又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致陳宛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4 年7 月16日晚間陳臆如邀約林益勝陪同購買揹包,林益 勝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 號出口搭載陳臆如 ,於同日19時12分許,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涵洞 (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欲在車上談判復合,陳臆如發覺有 異,企圖打開車門離開時,林益勝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將車門上鎖,以右手抓住陳臆如左手,左手持水果刀 1 把,希望陳臆如給予復合機會,並恫稱:「今日把話說清 楚,不然要同歸於盡」、「我們就死一死」等語,講到激動 處持刀朝陳臆如胸部比劃,陳臆如以手壓住林益勝的手,期 間雙方搶刀發生拉扯,水果刀甩至汽車後座,陳臆如左大腿 遭水果刀劃傷,陳臆如再次企圖打開車門,林益勝為防止其 離開先抓住其手腕將其拉回,再以單手掐住陳臆如頸部並將 其壓制於車窗玻璃上約1 分鐘,陳臆如掙扎踹踢林益勝身體 ,林益勝始鬆手,致陳臆如受有左大腿淺撕裂傷、頸部及左 大腿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陳臆如為思脫逃,趁隙打開車 門表示車上太悶欲下車走走,林益勝隨後下車對陳臆如恫稱



:「你不准跑,如果跑,我就掐死你」,兩人步行至新北市 板橋區雙十路公園旁林益勝仍繼續要求陳臆如與之復合,嗣 路人經過,陳臆如藉機詢問林益勝是否可以離開,直至同日 晚間21時許,陳臆如始脫離林益勝之實力支配及控制,林益 勝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臆如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二、案經陳宛瑜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0859 號卷第68-1至69-1頁,本院卷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陳臆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臆 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字第20859 號卷第 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復有證 人陳臆如當庭繪製之水果刀實際形狀、尺寸圖、行動電話訊 息翻拍照片、GIS 行車紀錄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現場照片3 張、陳臆如受傷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859 號卷第35、38、45、46、73、10 2 、153 頁、偵字第25859 號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係欲與陳 臆如談判復合,將車輛開至華江橋涵洞下,於陳臆如欲離開 時,將車門上鎖,持刀比劃、單手掐脖壓制、言語恐嚇,致 陳臆如受有前揭傷勢,復與陳臆如下車後,繼續以言語恐嚇 不准逃跑,終至被告應允陳臆如離開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其所為應 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 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 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 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 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害人陳 臆如大腿割傷部分是過失傷害等語。依證人陳臆如於偵查中 證稱:伊包包壞了,問被告是否可以帶伊去買,上車後伊在 滑手機,沒注意被告載伊至華江橋下,伊抬頭發現不對要下 車,被告說「今日把話說清楚,不然要同歸於盡」等語,突 然被告很激動,刀往伊胸口刺,伊跟被告搶刀,刀劃到伊左 大腿內側,刀就掉到後座,被告就用手掐住伊脖子,將伊壓 在車窗玻璃上,伊感覺快窒息了,就拼命將被告推開,伊掙 扎用腳將被告踹開,之後伊爬起來看到車外有空地,就騙被 告說車裡很悶要下車走走,伊怕被告開車會被追上,就不敢 跑,被告說「你不准跑,如果跑我就掐死你」,之後走到雙 十路公園,伊看到一群路人經過,問被告是否可以走,就趁 機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859 號卷第138 至139 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車後伊一直在看手機,抬頭後才發現 被告把車子開到華江橋涵洞,伊說怎麼帶我到這種地方,我 要走了,被告就用手抓住伊手,把刀拿出來,說如果沒有跟 他講清楚,他就不讓伊離開,他問是否因為姐姐的關係才不 要他,伊說不是,他又問是否因為有別的男生才不要他,伊 說不是,後來被告說他在家裡一個房間都貼滿伊照片,要伊 給他一個機會,他越講越激動,就拿刀做出要往伊胸口刺的 動作,但沒有刺到,伊用雙手把他的手壓住,接著又說想跟 伊結婚,組織家庭,後來被告越講越激動,伊要他為小孩著 想,如果他坐牢,小孩怎麼辦,之後被告情緒有好一點,之 後伊跟被告搶刀,爭搶過程中,刀子被甩到後座,伊腳也被 劃一刀,刀子被甩到後座可能是因為被告有鬆手,伊搶的時 候撥到後面去,後來被告看手上沒有工具,就用單手掐著伊 脖子把伊壓在右車窗玻璃上約1 分鐘左右,鬆手後伊把被告 手撥開,爬起來看到外面有一個空地,想把他騙下車,看有



無機會可以跑,伊就告訴他不要那麼激動,要給伊時間考慮 等語,伊就開門下車,雖然可以跑,但那邊只有一條路,伊 擔心他開車追來,所以就沒有跑,被告也下車,伊跟他說我 們到對面去,過去時他就抓著伊手,跟伊說不能跑,如果跑 會掐死伊,之後走到公園附近,伊看見一群人過來,問被告 可以走了嗎,伊就跟著那群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依證人陳臆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係為阻止 陳臆如離開車輛,以利談判復合,始持刀比劃,見陳臆如出 手搶刀,刀具掉落,為免陳臆如開門下車離開,再單手掐住 陳臆如頸部,而被告與陳臆如間前為男女朋友,該次見面亦 係被告應邀赴約,兩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及犯意,並非無疑。再觀察陳臆如所受傷勢,係頸部及左 大腿有多處瘀青及擦傷、左大腿5 公分淺撕裂傷,有前述診 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859 號卷第35頁、偵 字第25859 號卷第65至67頁),均為表淺傷口,外傷除驗傷 該日就醫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而證人陳臆如亦證述,被告 持刀只有朝胸口攻擊動作,並無朝其他部位,且被告身體健 康,力氣很大等語,以當時兩人所在汽車前座之狹小空間, 陳臆如已無處逃跑,又手無寸鐵之客觀環境,佐以陳臆如所 受傷勢輕微,果被告有意殺害,當可持刀刺殺重要部位或以 雙手長時間持續掐頸,但被告於斯時並未如此為之,再陳臆 如左大腿淺撕裂傷係因搶刀過程中所誤傷,刀具掉落後,被 告為免陳臆如逃跑,再以單手掐頸方式,阻止其離開,是依 此客觀之行為觀察,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公訴人認 被告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 畏怖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宛瑜恫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已如上述,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受到威脅,且陳宛瑜亦陳稱聽聞被告所為惡 害通知,感覺被告是要傷害伊,覺得很可怕等語(見偵字第 20859 號卷第138 頁),足認陳宛瑜當時確已心生恐懼。次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論處,無適用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與陳臆如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陳臆如分別陳 明在卷,是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陳臆如故意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 奪陳臆如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持刀比劃、單手掐脖壓制 、言語恐嚇等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且因而 致陳臆如受有前揭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 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先後於簡訊、電話中所為恐嚇言語,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 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2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 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 雖未就告訴人陳臆如下車後遭被告恫稱:「你不准跑,如果 跑,我就掐死你」,兩人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公園, 直至同日晚間21時許,始脫離被告實力支配與控制之犯罪事 實起訴,然此部分事實既屬於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部分行為,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理性處理 情感糾葛,恣意以言語恐嚇陳宛瑜,另剝奪陳臆如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2 小時,過程所為持刀比劃、單手掐脖壓制、言語 恐嚇等行為,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 人陳宛瑜陳臆如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復非屬 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4 年7 月16日晚間19時12分許,被告將車 輛開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涵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 告訴人陳臆如胸部刺擊,欲使其死亡,告訴人陳臆如見狀抵 抗,雙方發生拉扯,被告持刀另朝告訴人陳臆如大腿內側刺 擊,過程中刀子掉落,被告則徒手勒住告訴人陳臆如頸部, 欲使其窒息死亡,經掙脫而未遂,並致告訴人陳臆如受有左 大腿淺撕裂傷、頸部及左大腿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臆如之證 述、受傷照片4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雖有持刀往陳臆如胸部刺擊之動作,但並未實 際刺傷陳臆如胸部,再者陳臆如左大腿淺撕裂傷之傷勢,係 陳臆如與被告搶刀過程中遭劃傷,均經證人陳臆如證述同前 ,自不能以上開行為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再 觀以被告單手掐頸行為發生時點,係因搶刀過程中刀具掉落 ,被告為阻止陳臆如打開車門離開,始為短暫掐頸之強暴行 為,亦難認被告有致陳臆如於死之意思,而應視為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部分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持刀朝陳臆如大腿內側刺擊、徒手勒住其頸部之行 為,係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另行萌生殺人或傷害犯 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實屬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犯 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殺人未 遂罪嫌之其他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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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