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吳淯霈
張林淑媛
洪茹玉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林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林淑媛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淑媛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 張采蘋、張安慈、吳淯霈、張林淑媛、洪茹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1,而被告游幸珠、游 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
(下稱被告游幸珠等8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合計1386分之271,另被告張林淑媛原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6分之1。被告游幸珠等8人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138 6分之271出賣予被告吳淯霈;被告張林淑媛於同日將其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6分之1出賣予被告洪茹玉。然被告游幸珠等 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原告優先承購,逕自 與被告吳淯霈、洪茹玉辦畢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就此, 被告游幸珠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等人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優先承購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並因渠等未踐行上開法 定通知義務,而受有未能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向 被告游幸珠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請求損害賠償。又參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其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促進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而已,尚包括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益之保障,故該 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自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 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游幸珠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 媛未經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即逕自將渠等原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吳淯霈、洪茹玉之行為,於本案顯有 參與分工行為而共同違反保護共有人即原告權益之土地法34 條之1第2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堪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 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游幸珠等8人與被告吳淯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833,451元之轉售利益喪失損害,以及請求被告張林 淑媛與被告洪茹玉連帶賠償原告236,782元之轉售利益喪失 損害。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游幸珠等8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8 6分之271予被告吳淯霈部分: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86.33平 方公尺,103年3月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6 ,671元,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之鄰近地號最新交易價格為每 坪113,597元,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4,363元(113,597元/ 坪÷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 告倘經被告游幸珠等8人通知優先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可得獲取5,833,451元【1686.33平方公尺×271/1386× (34,363-16,671)元/平方公尺】之轉售利益。此項轉售
利益,因被告游幸珠等8人與被告吳淯霈故意未依法通知原 告優先承購而喪失,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承上,原告因被告張林淑媛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6分之1予被告洪茹玉部分,則為236,782元【1686.33平方 公尺×1/126×(34,363-16,671)元/平方公尺】。 ㈢又本件被告游幸珠等8人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成立連帶責任外,渠等復與被告吳淯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連帶賠償之 責;而被告張林淑媛與被告洪茹玉間亦同。此基於法律規定 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 同一之目的,是被告游幸珠等8人就渠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 能之行為和渠等與被告吳淯霈間、被告張林淑媛就其債務不 履行給付不能之行為和其與被告洪茹玉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間 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游幸珠、游明昌 、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釆蘋、張安慈、張明芳應連 帶給付原告5,83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游幸珠、游 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 、吳淯霈應連帶給付原告5,833,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 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張林淑媛應給付原告236,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張林淑媛、洪茹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36,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第4項及第5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⑦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三七五租約部分,不僅與被告張林淑媛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 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無涉,且被告張林淑媛與洪茹玉之租約 更已載明「三七五耕地租約,雙方同意由『買方』承受」等 語,顯然係將該三七五租約部分留待買方嗣後自行處理,而 對於賣方即被告張林淑媛決意違法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毫 無影響,且將來是否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僅尚且未定,共 有人間就此之意見亦恐未必一致,如何得逕為扣除原告所受 損害之依據?再者,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將如何影響市場交易 價格?影響程度如何?均未經被告張林淑媛與被告洪茹玉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渠等雖又提出被證10之每坪土地交 易登錄價格,然查,該所謂每坪價格,援引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之登錄資料,而與本件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毫無關聯,無從做為 渠等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之憑據。
㈤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認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 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 一般不動產估價實務,不動產估價師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通常均會採取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 增值稅預估等項,且其於價格評估項下,依法並應說明其究 係採取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以為價值評估之準據,是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時,依法自應考慮諸多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 因素,以評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 張安慈、吳淯霈、張林淑媛、洪茹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共同抗辯係以:
⒈被告吳淯霈於103年3月26日分別向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 明鳳、張明芳等人,承買渠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及北澤段47、198、212(即系爭土地)等5筆 土地,分別承買之權利範圍各為198分之5、66分之2、66分 之2、66分之2、18分之1,被告吳淯霈於同日與被告洪茹玉 共同向被告張林淑媛、張采蘋、張安慈、張世佑承購前揭5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26分之4,其中被告吳淯霈承購126分 之3,被告洪茹玉承購126分之1,並均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吳淯霈承購系爭土地之前,即為共有人之一,參酌內 政部所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民法 第824條第7項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見,若 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適用。
⒉承上,通知他共有人為賣方之義務,與買方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構成民法第184條侵 權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與法未合。且僅明文共有人在程序 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並無被 告等人必須聯合通知他共有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張林淑媛於103年3月26日出售之不動產, 除系爭
土地外,尚包括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北澤段 47、198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北環段415地號2筆 土地為住宅區、北澤段198地號及北環段414地號2筆土地為 道路用地、北澤段47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因此住宅與 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互為截長補短後,5筆土地以均價合 併出售,此即屬被告張林淑媛與洪茹玉間之買賣條件。惟原 告於起訴時僅主張系爭住宅區土地受有損害,並未主張其他 4筆買賣標的受有損害,足證原告知悉有損害時僅願購買系 爭北澤段212地號土地,顯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432號判決意旨,已非以同一條件主張購買,核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立法意旨有違。若容原告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 承購,而不購買其他地號土地,不啻承認原告在共有土地 合併出售的條件下,得任意選擇購買價值較高之土地,自 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範優先承購之意旨有違,亦顯失公平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與法未合。 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項規定:「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 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 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 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準此,設原告縱有受 損害,尚有游瑞卿等27人等名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依法享 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原告就被告張林淑媛出售系爭土地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並非全部,按扣除被告等人後未受通知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46 88分之1667,始符法制。
⒌系爭土地長約87公尺,寬約12公尺,為狹長之地形,僅有轉 角部分面臨馬路,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張林淑媛出 售系爭土地時,共有人數高達44人,且共有人張勝富正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核與一般 產權單純之土地買賣價格有別。且承買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持 分時,承買人取得產權後,仍與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非經 多數同意無法管理、出租收益或出售,非經全體同意,不得 分管使用,土地共有人數越多,其開發整合程序越困難,相 對土地出售的價格也會越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明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給予承租人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被告張林淑媛與洪茹玉所訂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2項載明「本契約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雙方同意由買方承受,日後終止租約時,應由全體所有權人
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佃農之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依南投縣 埔里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住 宅區,是被告張林淑媛按5筆土地均價每平方公尺11,486元 之價格【計算式:(四人買賣總價款/4)/個人應有部分面 積:(709,840元/4)/(1946.84平方公尺×l/126)=ll,4 86元】出售予被告洪茹玉,已預扣日後被告洪茹玉依法應補 償承租人陳宏奇每平方公尺5,557元【計算式為(103年度公 告現值-土地增值稅)/3:(16,671元-0元)/3=11,486 元】之補償金,此觀雙方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即明。朝富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 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該「估價金額:北澤段212 地號考量應有部分及訴訟進行中影響因素評估土地總價:新 臺幣7,582,510元」,該金額是否已扣除三七五租約之負擔 ,抑或僅為應有部分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款,估價報告書中似 未說明。本件原告以市價核估其受損利益,顯未扣除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負擔。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查詢服務網資 料登載:南投縣埔里鎮北環段631至660地號土地,於103年3 月有兩筆買賣土地交易登錄,均以每坪約55,000元成交;而 系爭土地被告張林淑媛以每坪38,000元出售,再加計買方負 擔耕地三七五租約解約時應支付佃農每坪18,370元合計被告 洪茹玉以每坪56,370元之價格承買,實與毗鄰土地之買賣行 情相當,是以,原告並無因被告張林淑媛轉售系爭土地,受 有利益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市價之所以推升,乃肇因於週圍 鄰地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臺灣總體經濟、房地產景氣、 房地產政策等因素,並非原告於103年間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可得預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 見,自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難以起訴時市價作為計算基準。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明芳辯以:
⒈被告吳淯霈於99年8月即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 張明芳於103年4月間將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淯 霈,自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照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子第1713號判決意 旨,被告張明芳與被告吳淯霈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 買賣,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 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芳或被告吳淯霈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顯有誤會。
⒉原告並未因被告吳淯霈或被告張明芳未通知原告而受有損害 :被告張明芳與被告吳淯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淯霈與被 告張明芳縱使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更無 所稱轉售利益之存在。
⒊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張明芳與被告游 幸珠等人係分別出售其應有部分,被告張明芳與被告游幸珠 等人相互間並無意思上之聯絡,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 60號判例意旨,被告張明芳與被告游幸珠等人間亦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幸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198分之5,嗣於103年3月26日, 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北 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198分之5,以565,060 元售予被告吳淯霈。
㈡被告游明昌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66分之2,嗣 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66 分之2,以678,300元售予被告吳淯霈。 ㈢被告游明宗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66分之2,嗣 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66 分之2,以678,300元售予被告吳淯霈。 ㈣被告游明鳳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66分之2,嗣 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66 分之2,以678,300元售予被告吳淯霈。 ㈤被告張明芳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18分之1,嗣 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18 分之1,以1,243,360元售予被告吳淯霈。 ㈥被告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林淑媛為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6分之4,嗣於103年3月26日,將系 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北澤段 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同為126分之4,以709,840 元售予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其中被告張世佑、張采蘋、張 安慈之應有部分126分之3移轉為被告吳淯霈所有、被告張林
淑媛應有部分126分之1移轉為被告洪茹玉所有。 ㈦被告吳淯霈於取得被告游幸珠等8人應有部分前,原即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三次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0分之 1、36分之1、8分之1。被告洪茹玉於取得本件之權利範圍前 ,並不具共有人身分。
㈧原告於99年2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6分之1。
㈨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671元 。
㈩被告游幸珠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均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
被告張林淑媛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存在其與被告洪茹玉 之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 張安慈、張明芳、張林淑媛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分別將 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前,應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游幸珠 等8人辯稱被告吳淯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通 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 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倘本件有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 、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張林淑媛將 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2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倘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移轉 當時之市○○○○○○○○○○0○○○○○○○○○○○ 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予被告吳淯 霈、洪茹玉買賣價金總價之中,系爭土地所佔比例為何?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須負連帶給付或連帶賠償責任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游幸 珠等8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優先 承購,逕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吳淯霈 所有,被告張林淑媛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 知原告優先承購,逕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
被告洪茹玉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 權: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 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 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 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所明定。依其規定可知,他共有 人優先承購之規定,於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並不適用 。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 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 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 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 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此亦有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游幸珠 等8人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吳淯霈時,被告吳淯霈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核 (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復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被告吳淯霈於買賣當時既具有共有人之身分,依 前述說明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關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是原告 主張被告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未通知原告優先 承購,致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尚非可採。
㈢被告吳淯霈、洪茹玉非應有部分之出賣人,並無通知原告優 先承購之義務: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款:「本法條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 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
,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 務者,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非買受人;他共有人如 認受有損害,應向該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買受應有部分之人對他共有人並無通知義務,亦無賠償責任 。查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而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 否以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其等既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 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共同侵害原告 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被告張林淑媛出賣應有部分,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⑴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如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雖無明 文,惟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2款之規 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 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 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 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時發生效力」,可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他 共有人之義務,俾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且此通 知義務具有前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所稱簡化共 有關係立法政策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不得以不知法律脫免。 本件被告張林淑媛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北澤段47 、19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同為126分之1,出售予被告洪茹玉時,並未踐行 通知義務,為其所不爭執,參照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要旨:「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二百二十五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莊虎奎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共同以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 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張林淑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法應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乃其未踐行 此法定程序,致原告無從行使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自屬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淑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本件原告 並未因被告張林淑媛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購,致有何現存 財產減少,是原告未受積極損害,不言可喻。至消極之損害 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86.33平方公尺,1 03年3月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6,671元, 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之鄰近地號最新交易價格為每坪113,59 7元,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4,363元,原告倘經被告張林淑 媛通知優先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可獲轉售 利益為236,782元【1686.33平方公尺×1/126×(34,363 - 16,671)元/平方公尺】等語,惟系爭土地市價是否為每平 方公尺34,363元?轉售利益為何係以「市價減去公告現值」 為基準計算?均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其所主張應僅係個人 臆測。然則,被告張林淑媛與被告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 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同 為126分之4,以709,840元售予被告吳淯霈、洪茹玉,其中 被告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之應有部分126分之3移轉為被 告吳淯霈所有、被告張林淑媛應有部分126分之1移轉為被告 洪茹玉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淑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附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2月4日埔地一字第1040001175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核(附本院卷一第115至14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此計算,被告張林淑媛將系 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北澤段 47、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為126分之1,出售予被告洪 茹玉之價格為177,460元(709,840 / 4 = 177,460)。由於 前述交易價金,包含系爭土地與其他4筆土地,經本院徵詢 兩造意見後,函請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3月26日客觀交易價格,及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合併出售時, 其價金占全部交易價金之比例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以 朝富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覆稱:系爭土地被告游幸珠 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之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26日時客觀 交易價格合計為7,582,510元,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北澤段47、198地號土地合併出售,於5 筆土地買賣總價中,系爭土地所占比例為86.62%,故被告游 幸珠等8人及被告張林淑媛應有部分實際交易價格合計為3, 943,947元,與客觀交易價格價差為3,638,563元,依被告張 林淑媛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其應有部分客觀交易與實際買 賣價差為141,93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估價報告 書外放,未裝釘卷宗)。前述估價之結果,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二第60頁),應堪採信為真實。由前述估價報 告書可知,被告張林淑媛出售予被告洪茹玉應有部分之價格 ,與客觀交易價格之間,存有141,930元之差價。其應有部 分倘能由原告優先承購,該差價即能歸原告享有,故該差價 不妨視為原告所失利益。
⑶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 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 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 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本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 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此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該裁判要旨之說 明,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僅得主張優先締約之權利, 契約權利義務之內容,應比照出賣人與第三人之約定,非謂 其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後,對於契約之內容能更行磋商、增 刪約定內容,或作更有利於己之解釋。經查,系爭土地訂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佃雙方均無 申請終止租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補償規定, 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等情,有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1月19日埔鎮民字第1050001360 號 函及所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核(參本院卷二第63 至93頁)。而被告張林淑媛與被告洪茹玉所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雙方同意由買方承受,日後終止租約時,應由全體所有權人 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佃農之補償費」,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可知依其雙方之約定,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應由買受人負擔。原 告既主張就被告張林淑媛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具優先
承購權,則前述買受人應負擔佃農補償費之約定,亦屬其應 一併承受之買賣條件。於判斷原告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 受有損害及其範圍時,承買人應負擔佃農補償費之數額,乃 不得不考慮之因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 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已符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條件,而立於可得終止之狀態。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 勝富訴請分割,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常情推斷,系爭土地既由共有人訴請分割,通常係對向來 管理、使用、收益狀態表達不認同,耕地租約原本即難於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