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28號
TPHV,104,重上,828,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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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江春松
      江月桃
      江春森
      江月淑
      江天賦
      江天恩
      江常銘(即江春陽之承受訴訟人)
      江楊美紅(即江春陽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玲(即江春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江簡雪
      江常夏
      江明慧
被 上訴人 江常涵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
加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1分之138及其上同段395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39 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44及其上同段44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江鳳聲、江郭吉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江鳳聲於民國(下同)59年5 月26日死 亡,由江郭吉(配偶)、訴外人江春茂(長男)、上訴人江 春松(次男)、原審原告江春陽(三男)、上訴人江月桃( 長女)、上訴人江春森(四男)、上訴人江月淑(次女)、 上訴人江天賦(五男)、上訴人江天恩(六男)繼承。訴外 人江春茂於91年10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繼承。嗣江郭吉於100年1月19日死亡,由 上訴人江春松(次男)、原審原告江春陽(三男)、上訴人 江月桃(長女)、上訴人江春森(四男)、上訴人江月淑( 次女)、上訴人江天賦(五男)、上訴人江天恩(六男)繼 承,及由訴外人江春茂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相對人江常夏江明慧代位繼承。原審原告江春陽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由 上訴人江楊美紅江佳玲江常銘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及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 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訴請系爭不動產現登 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 同共有。而除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外,需由上訴人 及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為原告一同起訴,因相對 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江鳳聲於59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 人江春松江月桃江春森江月淑江天賦江天恩、原 審原告江春陽及訴外人江春茂,嗣江春茂於91年10月11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與相對人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再轉繼承 ;又江郭吉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江春松江月桃江春森江月淑江天賦江天恩、原審原告江 春陽及被上訴人、相對人江常夏江明慧(上三人為代位繼 承);另原審原告江春陽於10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江楊美紅江佳玲江常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0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3月21日函 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69至184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80頁、



卷㈠第4、8至9 頁)。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核 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被上訴人 履行債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說明 ,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 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前通知相對人江 簡雪、江常夏江明慧陳述意見,相對人固於105年1 月6日 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民事陳報 狀),惟於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查上訴人 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拒絕之理由難謂正 當,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 江簡雪江常夏江明慧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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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