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136號
TPBA,104,簡上,136,201602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被 上訴人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所屬中和 稽徵所查認被上訴人漏報受扶養親屬即訴外人鄭佳甄(民國 103年1月13日改名為鄭家純,下稱鄭家純)執行業務所得新 臺幣(下同)279,058元(下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因而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36,178元,補徵應納稅額78,461元, 並按所漏稅額78,461元處0.2倍之罰鍰15,692元。被上訴人 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前, 除利用自然人憑證列印所得清單外,亦至上訴人櫃台列印所 得資料,發現兩者內容相同,而據以申報,並不知鄭家純尚 有其他所得;上訴人所指鄭家純有其他所得,均係上訴人於 伊申報後始查得,足見伊並無漏報情事;又伊於100年度亦 採相同方式申報,上訴人對伊漏報鄭家純該年度所得並未處 罰。又鄭家純於100年8月8日自行離家後,未留存任何聯絡 方式,伊自斯時起與之斷絕聯絡,多年來均不知其居住所在 與聯絡電話,伊縱使知悉鄭家純曾參加節目錄影,惟影視公 司數量繁多,實不能期待,亦不應苛求伊有能力調查鄭家純 之所得,故伊即便有漏報鄭家純所得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受罰,上訴人認定伊 漏稅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6日及29日,分別以臨 櫃查調及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101年度所得資料,並透過網 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納稅義務人藉由以上方式取得之所



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仍應 依法辦理申報,如有短報或漏報情事,應依法處罰,且以上 說明於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資料時均已載明, 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7 0)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綜合 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鄭家純為被上訴人 之未成年子女,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取有之所 得,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合併報繳,被上訴人既有依法納稅之 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強行規定。又鄭家純雖於100 年8月8日即離家,惟其為公眾人物,非處於行蹤不明,無法 聯絡之情狀,被上訴人未與其確認所得情形,僅以臨櫃查調 及自然人憑證下載查詢所得資料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執行 業務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8,461元處0.2倍之 罰鍰15,692元,係考量被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係以:被上訴人之女鄭家純於100年8月8日負氣離家後, 雖以「雞排妹」之藝名從事演藝工作,享有全國性知名度, 惟其既拒絕與被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自難清楚掌握其收入 狀況,鄭家純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乃取自多家公司,亦難期 待被上訴人得以一一查詢,是被上訴人在客觀上無從查知鄭 家純所有所得。又關於納稅義務人已否盡協力義務之認定, 應顧及其有無能力查知扶養親屬之其他所得,否則無期待可 能性;被上訴人報稅前,先後以列印自然人憑證,及臨櫃方 式列印所得,核對兩者內容相符,據以申報所得,並無隱匿 鄭家純之所得;且被上訴人前於100年度僅漏報鄭家純一筆 執行業務所得,因未達25萬元,故無處罰,被上訴人信任此 種申報方式,在無法自力查知鄭家純所得之情況下,於101 年度再以自然人憑證及臨櫃查詢所得,申報鄭家純之4筆所 得,分別為薪資所得3筆(8,555、2,500、8,000元)及利息 所得1筆166,037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所得情事。另藝 人收入之特性,多為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稿費(格式代號9B )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 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 料作業要點」(下稱查詢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雖規 定,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 經紀人(格式代號9A-7 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餘不包括,惟該作業要點未公告週知,未產生對外拘束力 ,被上訴人對其利用自然人憑證查詢之所得資料,並不包括 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無從預見並知悉。而鄭家純早已不與被 上訴人同住,戶籍亦已遷移,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扣繳憑 單送達被上訴人住處,且源自多家公司,亦無資訊確定鄭家 純係固定在單一或少數經紀公司任職或在特定媒體節目演出 ,實難苛責被上訴人對此查核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申報 之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957,120元,上訴人核定所得總額為 4,236,178元,歸戶差額為279,058元,即為鄭家純之系爭執 行業務所得,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隱瞞其他所得,唯獨漏列無 法查知之鄭家純上述所得,是難認被上訴人對漏報系爭執行 業務所得,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上訴人驟認被上訴人 對於漏報所得應負過失責任,予以裁罰,自屬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是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就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中過失責任之構成,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為其要件。是 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 配偶及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取有之所得 ,應合併報繳,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 自得對納稅義務人裁處罰鍰。
㈡另按財政部為便利納稅義務人於每年綜合所得稅法定結算申 報期間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統一稽徵機關 提供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之作業,訂有查詢作業要點;行為時 查詢作業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四、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 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㈠所得資料範圍:⒈扣繳義務人、



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 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 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 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 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8條規定:「八、納稅義務 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 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 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 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再按財政部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 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 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 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 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 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 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 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 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 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故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或向稽徵機關臨 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其本人、配偶或受 扶養親屬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其就 該等非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其他來源所得,所應負誠 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曾向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而免 除。
㈢復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 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 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 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五、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 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且於本判決作成前 並未修正。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 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 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 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 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 短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 憑單之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 得、有無利用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有無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 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㈣經查,被上訴人之女鄭家純係82年出生,被上訴人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鄭家純列為受扶養親屬,申報 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另依據被上訴人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 及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申報該年度所得;嗣上 訴人查得鄭家純於101年度以「雞排妹」之藝名從事演藝工 作,取有非屬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 式代號9A-76)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計279,058元,惟被上訴 人漏未申報,而歸課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236,178元, 補徵稅額78,46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15,692元 ,上述核定補稅處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均為所得稅 法第2條所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不課徵或免徵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被上訴人辦理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受扶養親屬鄭家純之上開執行業 務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之裁罰要件。又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行 為時查詢作業要點所定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合計數 額復已超過25萬元,被上訴人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與減 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情形不符,無從據 以免受處罰;至被上訴人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雖亦漏報鄭家純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未受處罰,乃因其漏 報之所得額在25萬元以下,依減免處罰標準3條第2項第4款 規定,應免予處罰之故,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申報前曾 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資料,認被上訴人對於漏報受扶養



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屬不可歸責,而未予裁罰。是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定與處理結果, 並無任何表示於外之意思或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如依 據自然人憑證查得之所得資料報稅,必不致因短漏報所得而 受處罰,被上訴人主張:伊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 鄭家純之所得,係依據以自然人憑證查得之資料申報,上訴 人對其該年度漏報之鄭家純所得額,並未裁罰;伊信任政府 宣導以自然人憑證報稅,既準確又方便,於辦理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利用自然人憑證列印所得清單外, 亦至上訴人櫃台查詢所得資料,確認二者相符後,據以申報 鄭家純之所得,自不應受處罰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查,原審認定鄭家純於100年8月8日即離家出走,刻意不 與被上訴人往來,核與鄭家純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其 於100年8月份即離家獨立生活,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聯繫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60頁)相符,固非無據。惟鄭家純自101 年起即從事演藝工作,參與電視戲劇演出及拍攝平面雜誌封 面,並經媒體報導,且於Facebook成立官方粉絲團,其經紀 公司為(水舞演藝)星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維基百科網 站之「鄭家純(藝人)」網頁附原處分卷第90至95頁可稽。 是以被上訴人自鄭家純離家後,即便未經鄭家純主動告知聯 絡方式,仍得藉由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媒體報導,得知鄭家純 因為演藝人員,而有表演收入,且由被上訴人先前依據自然 人憑證查詢之所得資料,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就鄭家純之執行業務所得有漏報情形,惟因漏報稅額未 達25萬元始未受罰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以自然人憑證 或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並非完整一事,係屬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如未查明鄭家純從事演藝工作之所得並予 申報,將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所定義務一節,主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或可透過與播映鄭家純所參 與節目或報導其動態之電視公司或報紙、雜誌之發行單位接 洽,或可根據前述於網際網路上公開之資訊,及同屬對外公 示之公司登記資料,與鄭家純所屬經紀公司取得聯繫,藉此 向鄭家純本人或該經紀公司查詢其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故對 於上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發生,客觀上亦具有防止之 可能性。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自鄭 家純於100年8月8日離家後,直至其滿20歲之前,幾乎沒有 聯繫;伊聽到鄭家純上電視頻道,氣都氣死了,怎麼可能去 找這些影視業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71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在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前,未曾試圖 與鄭家純或其經紀公司聯絡,藉以查明鄭家純之所得情形,



則其對於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參酌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 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第1 款規 定,對被上訴人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15,692元,已考量其漏稅之程度及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行為時查詢作業要 點並未公告週知,故被上訴人對於以自然人憑證無從查知鄭 家純之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事,無從預見並知悉;又鄭家純 101 年度所獲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散見多家公司,復無資訊確 認其隸屬單一或少數經紀公司等情,認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 查知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且其既依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之所得 資料申報,並無隱瞞其他所得,主觀上亦難認其對漏報系爭 執行業務所得有故意或過失,因而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 因本件依原審確定及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1頁


參考資料
星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