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捌紙(編號NC97371-NC97377、NC95460)、面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編號HC24012)、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編號HB21086-HB21089)、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編號HN22343-HN22346),合計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 號民事判決,為免執行而曾提供新台幣89,374,114元為擔保 金,並以103年度存字第7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復以104年度 存字第8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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