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許進丁
黃換
被 告 饒明琦
李慕儀
楊山崑
楊昭仁
潘致良
黃雅婷
陳羽潔
簡銘皇
楊源田
柳鈞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66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4號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34號、100年度訴 字第1071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該案被告陳智揮(此部分另結) 之詐欺等行為,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48萬元,致其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饒明琦、李慕 儀、楊山崑、楊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 楊源田、柳鈞昂等人應與被告陳智揮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4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三、然查:上開被告雖為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但其等 所涉者為同案之其他犯罪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與原告無關, 本院該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饒明琦等人係與同案被告陳智 揮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人,此有上開刑事庭判決書在 卷可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楊山崑、楊 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楊源田、柳鈞昂 賠償其本件損害,核與首揭一之說明不合,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饒明琦、李慕 儀、楊山崑、楊昭仁、潘致良、黃雅婷、陳羽潔、簡銘皇、 楊源田、柳鈞昂起訴部分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