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61號
CHDM,104,易,761,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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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104年度易字第622號
                   10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暉
      黃舜緯
      莊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4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 、1423號)及於審判期日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舜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舜緯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15、21、26「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嘉鴻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7 、8 、10、12、18、19、21、26「主文」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13、14、16、17、20 、22、24、25、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之重利行為,並向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重利行為,並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恐嚇方 法,向楊仁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黃舜暉黃舜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4



、6 、9 、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重利行為,並向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取 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黃舜暉莊嘉鴻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7 、8 、10 、12、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重利行為,並向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取 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21 、2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 、21、26所 示之重利行為,並向附表一編號3 、21、26所示之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3 、21、2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嗣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 舜暉、黃舜緯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6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黃舜暉涉 犯附表一編號3 、4 、6 、9 、11、13、14、16、17、20、 22、23、24、25、27、28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黃舜緯涉犯附 表一編號1 、2 、3 、15、26所示重利犯行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又以被告黃舜緯亦涉犯附表一編號4 、6 、9 、 21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黃舜暉另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 5 、7 、8 、10、12、15、18、19、21、26所示之重利犯行 ,分別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易字206 號卷㈠ 第243 頁及反面、卷㈡第24頁反面),核與起訴部分,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舜暉對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 黃舜緯對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15、21、26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嘉鴻對附表一編號3 、5 、7 、8 、10、12、18、19、21、26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黃舜暉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徐順永借據、周建羱支票 、許玉龍農會支票2 張、劉文增駕照及借據共2 張、梁俊發 借據及第一銀行金融卡、黃家豐身分證及借據、郭忠政身分 證及駕照、健保卡、林新栓健保卡及駕照、借據、江信學身 分證及借據、周雪華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借據,是我 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人向我抵押的等語(警卷第36頁),同 案被告黃舜緯亦供承:此部分物品為被告黃舜暉所有供經營 地下錢莊所使用之物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黃舜暉復供 稱:隨身碟1 組是用來儲存借款人客戶資料,帳冊資料是我 用來經營地下錢莊用的等語(警卷第36頁),而該隨身碟內 有被害人周建羱許玉龍(檔名誤載為洗玉龍)、劉文增梁俊發郭忠政林新栓等人之檔案資料,有隨身碟資料夾 內文件檔名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易字206 號卷㈠第137 頁 ),被告黃舜暉所稱之帳冊資料內亦有許玉龍林新栓、梁 俊發、周雪華之記載之記載(見易字206 號卷㈠第170 頁勘 驗筆錄),是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9 、10 、12、15、18、19、21、26所示之被害人,雖未指證被告黃 舜暉有出面借貸,但仍可認定被告黃舜暉有參與上開各次重 利犯行。
㈢又被告莊嘉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重 利犯行已坦承不諱(偵1423號卷第21頁反面、第39頁、易字 206 號卷㈡第25、40頁),而證人江信學雖未提到有向被告 莊嘉鴻借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向被告黃舜暉借貸 等語(偵10410 號卷第170 至172 頁、第222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指稱:是跟被告黃舜緯借錢等語(易字206 號卷 ㈠第226 至227 頁)。然證人江信學無法肯定出來與其見面 洽談借款的人與電話中接洽的是同一人,參酌被告莊嘉鴻於 偵查中提到:103 年5 月15日在他住處借2 萬扣2 期利息5 千2 百元,他是打夾報廣告跟我借錢的,他跟我講他是做垃 圾清潔人員的等語(偵1423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 信學於審理時所稱其之前在清潔隊工作、我是看報紙的夾報 打電話去借錢的等情節相符,是被告莊嘉鴻雖未出面借款予



證人江信學,然以其對當時借款情形、借款人職業如此清楚 ,堪認被告莊嘉鴻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重利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許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借款情 形及繳納之利息次數,證稱:借完再借,還清再借,這幾年 借的錢總共加起來利息繳了72期,本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 102 年1 月9 日借的或許是有先還他了,過一個禮拜再跟他 借,103 年1 月19日及103 年3 月13日的支票都不是第一次 借的,第一次有還清再借,我跟他們借30萬元的有2 、3 次 ,第一次借是在102 年1 月的時候,有還清了再借第二次, 第一次差不多2 、3 個月還清,過沒多久再借第二次,後來 後面借的就比較沒有還,一直交利息,102 年1 月9 日應該 是算第二次,還是第三次,102 年1 月間有借一筆30萬元, 這筆沒有還清過,利息之前是10天一期,黃舜緯說我繳那麼 久了,就給我15天等語(易字206 號卷㈠第239 至243 頁) ,就102 年1 月9 日的借款是否為第一次向被告黃舜緯借貸 及該次借貸有還清再借,所述前後不一。惟證人許玉龍於警 詢證稱:102 年1 月9 日約中午12時許,我在鹿港鎮中正路 85度C 咖啡店向黃舜緯第一次借貸,他交給我27萬6 千元, 由他約定利息每1 萬元10天計算1 期8 百元,2 個月後要全 數還完本金,由我開立鹿港鎮農會2 個月後到期支票2 張共 計面額30萬元作為證明,借貸30萬元期間,每10天他會來向 我收取利息2 萬4 千元,我用這種方式還完借貸後,公司一 有急須用錢時,我就用此方法陸續向黃舜緯借貸金錢,最後 一次是103 年1 月9 日向黃舜緯借30萬元等語(警卷第51頁 反面),依證人許玉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其提到「2 個月 後要全數還完本金」、「我用這種方式還完借貸後」等語, 可見證人許玉龍於102 年1 月9 日是第一次向被告黃舜暉黃舜緯借貸,且該次借貸已於借款後2 個月後全數清償,是 認定證人許玊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借貸,已繳納6 期共14 萬4 千元之利息。
㈤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 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 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



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金額及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最高20%之限制相去甚遠 ,與現今銀行之放款利率或民間借貸月息2 、3 分(即週年 利率24%、36%)亦有明顯之超額,自已該當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各次重利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條文修正後,乘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亦構成重利罪,且該罪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 號1 至15、18至21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黃舜暉附表一編號16、17之借 貸時間雖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但因其後接續收取重利之 行為,均終了在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之後,是就被告黃舜 暉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該次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見易字206 號卷㈠第115 頁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黃舜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8至21所示之重利犯行 、被告黃舜緯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15、 21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莊嘉鴻就附表一編號3 、5 、7 、 8 、10、12、18、19、21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黃舜暉就附表一編號16、17、22 、24至28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黃舜緯莊嘉鴻就附表一編 號26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黃舜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犯刑法第344 條



之1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
㈢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 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 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 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 ,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 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 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 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 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 罰之包括恐嚇之方法,被告黃舜暉於附表一編號23對被害人 楊仁宗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但此應為以恐嚇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 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黃 舜暉就附表編號23所為重利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就被告黃舜暉對被害人楊仁宗恐嚇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以恐嚇之 方法取得重利罪(見易字206 號卷㈡第27頁)。 ㈣被告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就附表一編號3 、21、26所示 重利犯行;被告黃舜暉黃舜緯就附表一編號1 、2 、4 、 6 、9 、1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黃舜暉莊嘉鴻就附表一編 號5 、7 、8 、10、12、18、19所示重利犯行,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除附表一編號7 、8 、10、11、12、14、21、25、27、28外 ,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借貸行為,各該編號之行為人雖 均有收取數次重利之行為,然其等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 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 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 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黃舜暉黃舜緯於附表一編號1 、2 先後貸款予被害人 徐順永2 次;被告黃舜暉莊嘉鴻於附表一編號7 、8 、10 先後貸款予被害人梁俊發3 次,於附表一編號18、19先後貸 款予被害人林新栓2 次;被告黃舜暉於附表一編號11、14貸 款予被害人張榮華、於附表一編號13、22先後貸款予被害人 謝明珊、於附表一編號16、24貸款予被害人黃沛琳各2 次, 其等每次借貸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 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 進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就被告黃 舜暉所犯共27次重利犯行及1 次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被 告黃舜緯所犯共9 次重利犯行、被告莊嘉鴻所犯共10次重利 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舜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1 月10日宜檢明律97執助550 字第00423 號函、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易字206 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編號20所示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起訴書就被告黃舜暉所犯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重利犯 行,未論以被告黃舜暉累犯,尚有未合。
㈧又被告黃舜暉供稱:被害人在說繳了幾次利息時,一定會把 第一次預扣算進去,因為借錢實拿沒有那麼多,所以會把第 一次算進去,因為有扣到利息等語(見易字206 號卷㈡第39 頁被告黃舜暉筆錄),且被害人曾麗緣劉文增林新栓許玉龍於證述時,均提到其等所稱繳納之利息次數包括第一 次預扣之利息在內(見易字206 號卷㈠第233 頁反面曾麗緣 筆錄、第236 頁劉文增筆錄、第237 頁反面林新栓筆錄、第 239 頁許玉龍筆錄),足認被告黃舜暉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因此本件認定被告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等人所收取之 利息期數即已包括第一期預扣之利息,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 有不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 趁他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部分重利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所生危害、被告三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舜暉供稱:隨身碟,是用來儲存借款人客戶資料, 報紙所刊登借款廣告,帳冊資料1 本是我用來經營地下錢 莊用的,以上東西都是我的。…編號104 是我們刊登的廣 告,報紙留下來是下次刊登的時候,讓報社參考怎麼刊登 等語(警卷第36頁、易字206 號卷㈠第105 頁反面);被 告黃舜緯於警詢時亦供稱:隨身碟1 組、報紙所刊登借款 廣告1 張、帳冊資料1 本,都是我二哥黃舜暉所有,是他 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的東西等語(警卷第3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供稱:編號109 的本子是我們借貸記帳用的等 語(易字206 號卷㈠第106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舜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 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所犯各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 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 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已用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見警卷第 123 頁證人林新栓筆錄、偵10410 號卷第77頁反面證人楊 仁宗筆錄、第89頁反面證人楊靜宜筆錄)。其餘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雖未能證明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但被告 黃舜暉於警詢時供稱: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G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L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是用來跟借款人客戶聯絡 用的,以上東西都是我的。…SIM 卡除我老婆林佩芳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以外,其餘都是在網路上買的, 屬於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是經營重利的時候用的,有些 手機及門號已經使用過,有些完全沒有使用過,預備作為 重利的時候使用等語(警卷第36頁及反面、易字206 號卷 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黃舜緯於警詢時亦供稱: 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二哥黃舜暉所有,是他經營地下錢莊 所使用的東西等語(警卷第3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舜暉所有,除部分已



供犯罪使用外,亦供其聯絡借款及收取利息預備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各該門 號之使用時間認定該行動電話預備供何次犯罪所用,各次 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⒊被告黃舜暉供稱:被害人借款資料使用的紅包袋是我買的 ,他們的資料就放在紅包袋內,比較好找,被害人還款的 時候只會還裡面的證件及借據,不會連紅包袋一起還,扣 案的紅包袋是借款人最後一次向我們借款的紅包袋,他們 還錢的時候,紅包袋我們就撕掉,之後再借的時候我們會 再寫一次等語(易字206 號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是認扣案之紅包袋(除放置被害人陳進宏許玉龍借款資 料之紅包袋外,詳後述)為被告黃舜暉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紅包袋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而被害人徐順永梁俊發張榮華林新栓各次借款之 資料,均仍放在同一個紅包袋內,是扣案之「徐順永」紅 包袋在附表一編號1 、2 ;「梁俊發」紅包袋在附表一編 號7 、8 、10;「張榮華」紅包袋在附表一編號11、14; 「林新栓」紅包袋在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罪名下,均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謝明珊」、「黃沛琳」則僅 在其最後一次借款即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罪名 下宣告沒收。又依被害人陳進宏許玉龍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見易字206 號卷㈠第228 頁及反面、第230 、231 頁 證人陳進宏筆錄、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證人許玉龍筆 錄),扣案之被害人陳進宏許玉龍借款資料,均非本件 附表一編號3 、6 被害人陳進宏許玉龍於該次借款時提 供,是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用以供擔保之物,均非屬被告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 等人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重利犯行無直接關係 ,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 │ 主 文 │
│號│ │ │ │ │
├─┼───┼────────────┼────────┼─────────┤
│1 │黃舜暉│於98年5 月13日,在徐順永│①證人徐順永於警│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黃舜緯│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十茂路70│詢、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拘役伍拾│
│ │ │巷3 號之住處,趁徐順永工│(警卷第80至82頁│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作不穩定缺錢之際,貸以5 │、偵10410 號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元,每10日利息為1 千元│249 頁反面至250 │壹日。扣案之寫有「│




│ │ │(換算年利率為720 %),│頁)、②98年5 月│徐順永」紅包袋壹個│
│ │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1 千│13日簽立之借據2 │、如附表二編號1 、│
│ │ │元,此筆借款已接續收取3 │紙(警卷第88至89│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期(含第1 期預扣)共3 千│頁)、③扣案之徐│。 │
│ │ │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順永借款資料 │黃舜緯共同犯重利罪│
│ │ │不相當之重利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寫有「徐順永」│
│ │ │ │ │紅包袋壹個、如附表│
│ │ │ │ │二編號1 、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2 │黃舜暉│於98年9 月1 日,在徐順永│①證人徐順永於警│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黃舜緯│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十茂路70│詢、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拘役伍拾│
│ │ │巷3 號住處附近路旁,趁徐│(警卷第80至82頁│伍日,如易科罰金,│
│ │ │順永工作不穩定缺錢之際,│、偵10410 號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貸以5 千元,每10日利息為│249 頁反面至250 │壹日。扣案之寫有「│
│ │ │1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720 │頁)、②98年9 月│徐順永」紅包袋壹個│
│ │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1 日簽立之借據(│、如附表二編號1 、│
│ │ │息1 千元,此筆借款已接續│警卷第90頁)、③│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收取5 期(含第1 期預扣)│扣案之徐順永借款│。 │
│ │ │共5 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資料 │黃舜緯共同犯重利罪│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寫有「徐順永」│
│ │ │ │ │紅包袋壹個、如附表│
│ │ │ │ │二編號1 、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3 │黃舜暉│於9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證人陳進宏於警詢│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黃舜緯│化市三民路「金沙電子遊藝│、偵查、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
│ │莊嘉鴻│場」外停車場,趁陳進宏跟│時之證述(偵1041│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別人借錢需償還之際,貸以│0 號卷第121 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 萬元,每10日利息為1 千│123 頁、第148 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5 百元(換算年利率分別為│149 頁、第152 至│編號1 、4 、5 、6 │
│ │ │540 %),借款時預扣第1 │153 頁反面、易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期利息1 千5 百元,放款後│206 號卷㈠第227 │。 │
│ │ │由黃舜暉黃舜緯莊嘉鴻│頁反面至第232 頁│黃舜緯共同犯重利罪│




│ │ │接續向陳進宏收取利息,此│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筆借款已收取約40期(含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 期預扣)共6 萬元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重利 │ │、4 、5 、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莊嘉鴻共同犯重利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4 、5 、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4 │黃舜暉│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①證人曾麗緣於警│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黃舜緯│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詢、偵查、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 段與道周路路口,趁曾麗│理時之證述(警卷│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緣需要生活費又沒有工作之│第184 至185 頁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際,貸以5 千元,每10日利│面、偵10410 號卷│壹日。扣案之寫有「│
│ │ │息為5 百元(經換算年利率│第251 頁反面、易│曾麗緣」紅包袋壹個│
│ │ │為360 %),借款時預扣第│字206 號卷㈠第 │、如附表二編號1 、│
│ │ │1 期利息5 百元,此筆借款│233 至234 頁反面│4 、5 、6 所示之物│
│ │ │已接續收取36期(含第1 期│)、②曾麗緣之身│,均沒收。 │
│ │ │預扣)共1 萬8 千元之利息│分證影本、本票、│黃舜緯共同犯重利罪│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借據及其出具之贓│,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重利 │物認領保管單(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卷第187 、19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3 頁)、③扣案│扣案之寫有「曾麗緣
│ │ │ │之曾麗緣借款資料│」紅包袋壹個、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4 、5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5 │黃舜暉│於101 年12月9 日(起訴書│①證人周建羱於警│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莊嘉鴻│誤載為11月9 日),在彰化│詢、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縣伸港鄉新港路「水尾土羊│(警卷第240 至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海產店內,趁周建羱生意│242 頁、偵104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不好沒錢週轉之際,貸以3 │號卷第251 頁反面│壹日。扣案之寫有「│
│ │ │萬元,每10日利息為3 千元│至252 頁)、②伸│周建羱」紅包袋壹個│
│ │ │(經換算年利率為360 %)│港鄉農會支票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




│ │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3 │、與周建羱有關之│2 、4 、5 、6 所示│
│ │ │千元,此筆借款已接續收取│記帳資料(警卷第│之物,均沒收。 │
│ │ │3 期(含第1 期預扣)共9 │248 、251 頁)、│莊嘉鴻共同犯重利罪│
│ │ │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③扣案之周建羱借│,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款資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寫有「周建羱
│ │ │ │ │」紅包袋壹個、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2 、4 │
│ │ │ │ │、5 、6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6 │黃舜暉│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①證人許玉龍於警│黃舜暉共同犯重利罪│
│ │黃舜緯│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詢、偵查、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5度C 飲料店,趁許玉龍公│理時之證述(警卷│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司周轉急需用錢週轉之際,│第51至53頁、偵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貸以30萬元,每1 萬元10日│410 號卷第249 頁│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利息8 百元(換算年利率為│及反面、易字206 │編號1 、2 、4 、5 │
│ │ │288 %),於借款時預扣第│號卷㈠第238 至 │、6 所示之物,均沒│
│ │ │1 期利息2 萬4 千元,此筆│243 頁)、②與許│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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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