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詳限閱卷)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A係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丙男),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甲○)之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男竟為下列行 為:
㈠丙男明知少年甲○當時係尚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甲○為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甲○ 開學後至100年9月15日前)某日凌晨0時許,在丙男當時住 處(即丙男戶籍地址),因見甲○已在丙男上開住處之沙發 處入睡,利用甲○入睡後半夢半醒而不知抗拒,而以手對甲 ○塗抹綠油精,並將甲○上衣掀開,以手搓揉甲○胸部之方 式猥褻甲○。
㈡丙男明知少年甲○當時係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丙男 上開住處某房間內,假意與未滿14歲之甲○嬉戲,將甲○強 行壓制在房間內床上,使甲○無法抗拒,違反甲○意願以手 搓揉甲○胸部之方式猥褻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甲○於偵訊、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間(100年9月15 日前)某日凌晨0時許,伊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當 天伊跟伊後母吵架,伊就睡在伊爸爸即被告上開住處之沙發 上,被告在手上塗綠油精要對伊塗抹,伊當時有穿衣服,被 告把伊衣服掀開,被告就『搓伊胸部』,伊當時想說伊已入 睡,伊沒想那麼多,伊也就沒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至5、6 至8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34至37頁),並證稱:於102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伊當時坐在 床上看電視,被告站在門口,看著伊做出『變態動作』,被 告兩隻手一直抓,被告向伊走過來,伊本來坐著,被告走過 來用手『抓伊胸部』,被告過來有一股力量,伊就被壓在床 上,伊正面朝上,被告就開始『搓揉伊的胸部』,伊當時有 一直抵抗叫不要,並對被告說「爸爸不要再搓了」,伊有說 「會痛」,伊也有推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太大,伊推不開, 伊『被搓揉約1、2分鐘』,伊不願意給被告搓揉胸部等語( 見警卷第1至5、6至8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34至37頁),並 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彌封袋;偵字第7471號卷第16頁 )、證人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4至16 頁)、照片指認(見偵字第7471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 就證人甲○指稱遭受本件性侵案之報案處理經過,亦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意見書 、案情摘要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471號卷第5至6、7、8、 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0年9月間(甲○開學 後至100年9月15日前)某日凌晨0時許,在伊上開住處,伊 有幫甲○塗藥(綠油精)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0至42頁); 並供稱:伊於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伊上開住處,有 碰觸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有碰觸甲○坦承在卷。參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對本件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證 人甲○為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7 頁),是凡此均益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曾於受測後晤談時,書寫內容含有:伊往後抱甲
○雙手,『握住甲○的胸部』,再用力向後靠在伊胸前一直 甲○說不舒服要伊不要再弄了,那時伊放開了,也看甲○一 下有沒有這麼樣,這樣的狀況有2至3次,事情到現在,伊一 直不安對甲○也不知如何面對甲○,也給甲○留在心裡永遠 的痛,懇請檢察官和法官給伊一次機會,不要收押,103年5 月7日之文字敘述,具被告簽名之被告103年5月7日陳述書( 見核交字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9 頁),被告亦供稱:卷附具伊簽名之伊103年5月7日陳述書 ,是伊寫的,沒有人逼伊等語在卷(見核交字卷第40至42頁 ),雖具體撫握證人甲○胸部細節,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所證述略有不同,然被告對證人甲○施用強制力且故意握 弄證人甲○胸部一情當屬明確。
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所實 施之測謊,係經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經被告同意受測,而 被告經測前會談,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使用功能正常之測 謊儀器施測,測謊環境均良好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對象被 告測謊時身心意識正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而被告經測 謊人員詢問測謊問題而由被告回答(測謊問題一「你有沒有 搓揉0000-000000的胸部」?」。被告回答:「沒有」。測 謊問題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搓揉0000-000000的胸部? 」。被告回答:「沒有」),被告之回答測試結果均呈不實 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相關資料(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 譜、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9、20 、21、22、23、24、25至32頁),由測謊亦可證被告丙男有 搓揉甲○的胸部。
㈤綜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證被告確實有乘其入睡及違 反其意願猥褻其胸部在卷,佐以被告測謊時有關「有無搓揉 甲○胸部」,回答「沒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參以被 告於測謊後晤談時書寫有握住甲○的胸部之自白,且於偵訊 時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碰觸甲○,更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本件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甲○為猥 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均供承在卷,足以認定被告丙男有上開之 犯罪事實。
二、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男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有碰 觸到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趁機猥褻或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和甲○玩搔 癢,伊也沒有什麼知覺說伊有碰到甲○胸部,伊不知道伊摸 到什麼、碰到什麼;伊是不小心摸到的云云,辯護人上訴亦 稱:甲○於原審即證稱因當時居住阿姨(乙女)住處,阿姨 經常告知被告會欺負媽媽,也比較依賴阿姨,因有告知與被 告嬉戲之事,阿姨便要甲○告被告,並把案情說嚴重點,如 「騷癢」講成「搓揉」,應採甲○於原審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甲○也一再多次證述:爸爸(指被告)是跟她玩、不小心的 ,足見丙男並無故意猥褻甲○之行為云云。
㈡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迎合被告之辯解,改證稱:於10 0年9月間(100年9月15日前)某日凌晨0時許,伊已在被告 上開住處之沙發處入睡半夢半醒之際,被告對伊塗抹綠油精 幾分鐘,被告並有將伊上衣掀開,被告擦伊胳肢窩下面的時 候,被告有碰到胸部,沒有碰到奶頭,伊認為被告是不小心 碰到的,因被告不會故意去碰伊的胸部;於102年1月19日中 午12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被告對伊玩搔癢遊戲, 被告有把伊壓在房間內床上,然後搔癢,伊有拿枕頭、棉被 阻隔,伊頭有露出來,被告搔癢手掌有抓的動作,有一點大 力、指甲有一點用到,被告的手指頭有碰到伊的胸部,伊也 有推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用了、會痛,被告有停止, 伊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因為被告不會故意去碰到伊的 胸部,被告可能是誤以為碰到伊的肚子;伊在偵查中說於10 0年9月間(100年9月15日前)某日凌晨0時許,被告搓揉伊 胸部,以及於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搓揉伊胸部, 都是因為伊於102年7月間,因為那時候跟伊大阿姨即乙女住 ,讓伊比較依賴伊阿姨那邊,就會比較聽伊大阿姨的話,伊 大阿姨覺得被告常打電話給伊是要來煩伊,是要伊幫被告借 錢,故伊大阿姨叫伊不要跟被告有聯絡;伊大阿姨為爭取伊 的監護權,就叫伊把伊跟被告玩的事情講出來,伊大阿姨叫 伊告被告把事情講嚴重一點,叫伊去告被告,這樣才可以爭 取伊的監護權,是伊大阿姨硬要打113專線電話才報案的, 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說被告搓揉伊胸部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 ,伊把被告不小心碰到伊胸部之舉動講成是故意搓揉云云( 見原審卷第43至67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前 提出簽名信函表略以:伊跟被告打鬧玩玩之際,被告不小心 碰到伊胸部,並非故意,是伊大阿姨為了跟被告爭取伊的監 護權,伊大阿姨借用這一點誤認被告有碰到伊的胸部,誘導 伊對被告提告云云,有證人甲○104年1月30日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大 阿姨乙女並沒有為爭取監護權做什麼法律的動作,因為擔心
被告會來找乙女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67頁)云云。然 查:
①被害人甲○於原審雖改證稱如上所述:「入睡半夢半醒之際 ,被告對伊塗抹綠油精幾分鐘,被告並有將伊上衣掀開,被 告擦伊胳肢窩下面的時候,被告有碰到胸部,沒有碰到奶頭 ,伊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然被告若未將上衣掀開對 甲○之胳肢窩下面塗綠油精時會碰到胸部,已有違背常理, 況被告於本院係強調:「我抹綠油精之前我有叫醒她,我幫 她抹的時候她知道,她還雙手護住她的胸部,她還說我抹的 太多,我把綠油精抹在手上,我沒有把手往下摸到她的胸部 ,我只是抹到她的胸部上方而已,我是抹她的頸部,再往下 擴散抹勻」(見本院卷第112頁),僅就差抹綠油精的行為 以觀,兩人所述被告有否叫醒甲○(甲○稱半夢半醒被告, 被告稱有叫醒,還有護胸)已不一致,況如何碰觸胸部時, 甲○稱擦胳肢窩下面的時候碰到胸部(平行侵入胸部),而 被告則稱由頸部往胸部抹(上往下侵入),兩人之說法更有 差異。再以甲○先後不一之證詞研析,細繹證人甲○於審判 中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甲○一改警詢時指稱被 告將其衣服『掀開』『搓其胸部』之證詞,於審判中改證稱 被告是用綠油精擦其胳肢窩下面時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而 於原審審判時詰問何以知悉被告是不小心碰觸其胸部,證人 甲○答以「爸爸不會去碰我的」云云,可見證人甲○於審判 中作證已有被告不會碰其胸部的主觀定見,因而有此對被告 有利,而與常情有違之證詞。況綠油精非常嗆辣,塗在身體 敏感部位將產生極大之刺激,且不舒服。被告聲稱為恐蚊子 叮咬甲○而幫其塗抹綠油精,依理在衣服外面稍加塗抹即可 達到防蚊之目的,焉有從胳肢窩往胸部塗抹(甲○證詞)或 手由頸部往下深入胸部(被告之辯解)之理,由此凡足佐證 被告手深入甲○胸部意在猥褻,逞其性慾,絕非塗抹綠油精 時不小心碰觸到甲○之胸部。
②再者,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和甲○玩搔 癢,伊也沒有什麼知覺說伊有碰到甲○胸部,伊不知道伊摸 到什麼、碰到什麼;伊是不小心摸到的云云,證人甲○於原 審審判時雖證稱其有拿枕頭、棉被阻隔被告對其之搔癢之事 ,但又稱被告對其搔癢時可能誤以為碰到其肚子,卻不小心 碰到其胸部云云,姑不論此節與證人甲○審判時所證稱被告 當時搔癢時手指頭有碰到其的胸部且有抓的動作有一點大力 、指甲有一點用到之情節似有未合,蓋被告如係與證人甲○ 搔癢嬉戲,被告、證人甲○之間既有枕頭、棉被阻隔,何以 證人甲○會感受被告抓、觸過於用力之不適感覺?顯然證人
甲○於審判中證述顯有刻意淡化情節,為被告脫罪之意,是 證人甲○審判中證述顯然有疑。況被告於測後晤談時已親筆 書寫:「伊往後抱甲○雙手,『握住甲○的胸部』,再用力 向後靠在伊胸前一直甲○說不舒服要伊不要再弄了」,如前 所述,足見甲○證稱被告不小心碰到甲○胸部一節,應係為 被告脫罪之詞。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觸到證人甲○胸部, 而非故意搓揉證人甲○胸部情事當屬卸責虛詞,應非可採。 ③辯護人雖辯稱乙女(即甲○之大阿姨)在甲○向其告知與被 告嬉戲之事,阿姨乙女便要甲○告被告,並把案情說嚴重點 ,如「騷癢」講成「搓揉」等情,甲○於104年1月30日亦提 出簽名信函表略以:伊跟被告打鬧玩玩之際,被告不小心碰 到伊胸部,並非故意,是伊大阿姨為了跟被告爭取伊的監護 權,伊大阿姨借用這一點誤認被告有碰到伊的胸部,誘導伊 對被告提告云云。然證人乙女則證稱:甲○是伊姪女,於10 2年間,甲○有跟伊住在一起,是甲○念國中二年級的時候 ,到伊那邊住的,大約住了2年,被告有一直打電話說要借 錢;又甲○有對伊說甲○有被被告摸到,被告是故意還是不 小心的,伊不清楚,伊跟甲○說要跟警察講,伊請甲○打11 3,伊沒有叫甲○講嚴重一點,講嚴重一點就是跟事實不一 樣了,也沒有要爭取甲○的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至87至96 頁),而證之乙女僅收容、照顧甲○,並未爭取監護權,更 無要甲○誣陷被告之任何企圖或利益,因而已難推認證人乙 女確有要求證人甲○對被告行徑「講嚴重一點」或有為爭取 證人甲○監護權而惡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更彰證人甲○審判 中證述、證人甲○104年1月30日信函之文字敘述顯然不可信 。又參酌卷附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所提出簽名信函(見核交字 卷第2頁)表略以:「檢察官!您好:我因為當初會想告爸 爸是因為爸摸我胸部真的是太生氣了,後來台南跟大阿姨一 起住,是大阿姨提意(議)我打113,警察問我要不要告爸 爸,原因也只是生爸爸的氣,沒辦法忍受自己被欺負,在中 間的那些時間覺得,爸爸養我也是辛苦,覺得很後悔告爸爸 。」,僅以其中所用「被欺負」、「太生氣」之言詞,即與 證人甲○於審判中改稱「不小心」碰到胸部之情不甚相符, 再參照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名信函所表:「在 中間的那些時間覺得,爸爸養我也是辛苦,覺得很後悔告爸 爸。」等語,以及卷附證人甲○之104年1月30日信函亦有「 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不要關我爸爸。」文字敘述,故從中可 見證人甲○從接受警詢後,甚擔心被告接受刑罰,是相當可 能證人甲○因當庭見到被告因為父女親情,而改變證述以圖 被告脫免刑責。
㈢綜上,堪認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甲○104年1月30日 信函之文字敘述所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 係不小心碰到證人甲○胸部一事,當屬不實之詞,而不可採 ,應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較為可信。又參酌證人 甲○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堪認證人甲○於入睡後半 夢半醒之際不知抗拒,是被告應係乘此機會而為將證人甲○ 上衣掀開,以手搓揉證人甲○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又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將證人甲○強行壓制在房間內床上 搓揉證人甲○胸部,被告施用強制力使證人甲○無法抗拒而 違反證人甲○意願以手搓揉證人甲○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情況當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論罪:
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父女關係,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甲○犯上開猥褻等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 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 漏未論究,應予補充。
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於 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 0年12月2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 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此係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③按對於男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應 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猥褻者,則成立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
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 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並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查證人甲○為00年0月生,有證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係成年人故意對當 時未滿14歲之少年甲○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就此漏未論究,亦應予補充。
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⑥被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丙男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並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甲○為其子女,罔顧親情 、倫理,為逞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乘機猥褻 、強制猥褻,其所為影響告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 輕,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開設機車行,後打零 工為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檢察官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10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揆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上開犯行,辯護如前,惟其所辯不足採 ,均經論析如上,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 甲○於本院到庭希望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 會,然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已從輕量處,罪刑相當,另本院亦 查無可資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因而被告之上訴及甲 ○希望再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