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長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俊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從事搬運茶包、挑茶、烘茶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而被上訴人任職至101 年2 月15日 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簽有離職切結書(下稱系 爭離職切結書),上訴人並付訖積欠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特 休假未休之薪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第五個禮拜六之加班 費、傷病給付等款項,上訴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 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金額短少,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另於96年6 月至97年12月每月有烘茶獎 金2,000 元,98年1 月至101 年1 月每月則為3,000 元;又 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止,每週六下午均有加班, 故每月加班費應為2,388 元;復於99年7 月、10月、100 年 1 月、4 月、7 月、10月、12月,均於第5 週之週六下午加 班,故應有加班費796 元;又上訴人每月均於國定假日加班 一日,亦有加班費1,000 元。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至97年 12月之各月實際薪資應為35,388元;98年1 月至101 年1 月 則為34,796元。被上訴人本應得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146,160 元、85,260元,卻僅分別領得 95,760元、55,860元,故受有50,400元、29,400元(合計79 ,8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就 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於原審除請 求上開短少勞工保險失業給付50,4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損失29,400元外,尚請求烘茶獎金27,500元、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損失17,92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
7 元,共計126,811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 少勞工保險失業給付37,8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22 ,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其薪資為每月30,000元云云,惟此 實則基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妻子即訴外人林子瑛 之表弟此一情誼,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訴外人林子瑛,稱其 身體不適不耐長途奔波,無法擔任司機一職,被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林子瑛為其介紹任職學校職工之工作,惟訴外人林子 瑛告知此非伊權限,始介紹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且林子瑛憫 被上訴人年近四十,身無積蓄成家,故即告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處任職之起薪為23,000元,另被上訴人可否看在親戚以 及幫助上訴人情分下,有關上訴人薪資部分,願意補貼上訴 人7,000 元,使上訴人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故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給薪之23,000元替上訴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 高薪低報;退步言之,上訴人曾於原審說明公司數名員工之 工作年資、薪資皆高於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果要透過高薪 低報節省公司成本,按常理論之,上訴人必定以其他年資更 久、薪資更高之員工做為高薪低報之對象,豈有可能僅以被 上訴人之薪資作為高薪低報之對象。抑有進者,薪資雖於公 司員工間屬保密是向,但仍會以員工彼此間討論,被上訴人 係基於親戚關係進入公司任職,就其他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數 十年之員工而言,上訴人即屬「空降」,倘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之薪資單上再註明「7,000 元係補助」字樣,是必會造成 員工間之耳語,反而致被上訴人陷於不安定之職場環境,顧 上訴人於薪資單上僅記載30,000元,故上訴人並無高薪低報 。被上訴人請求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投保薪資係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投保22,8 00元,以減少其保費負擔,且被上訴人亦知部份薪資乃訴外 人林子瑛補貼,並非工資,況上訴人每年報稅均會提供扣繳 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扣繳金額未有異議,縱有高 薪低報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每年收得扣繳憑單時並未提出異 議,亦需負與有過失之責,該損失金額自非由上訴人全部負 擔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運 茶包、挑茶、烘茶等工作,並任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嗣 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簽有離職切結書,上訴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第五週週六之加班費、傷病給付等金額,上訴人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將被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訴人公司 支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職 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切結書、收 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被上訴 人領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而 受有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之 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中7,000 元乃訴 外人林子瑛所補貼予被上訴人,該金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 資,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得 領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請 求上訴人賠償短少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中7,000 元乃訴外 人林子瑛所補貼予被上訴人,該金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資, 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 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遭上訴人高薪低報,
致其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分別少領5 0,400 元、29,4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是 本院即先應審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將其勞工保險退保 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而上訴人有無高薪 低報一事。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 年2 月 15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將被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退保,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之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3 0 頁),可知「應領金額欄」其下尚區分有本薪、職務津 貼、交通津貼、加班費、獎金、餐費等6 欄,均明確記載 被上訴人之本薪係為3 萬元,其餘5 欄則為空白。至上訴 人辯稱原約定之薪資為23,000元,另其中7,000 元係訴外 人林子瑛所自行補貼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倘係訴外人林子瑛自行補貼,衡情應核實記載,自 毋庸於薪津明細表上為本薪30,000元之記錄,且上訴人亦 無提出任何證據關於確係由訴外人林子瑛每月自行支付7, 000 元補貼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節所辯,自難採 信,是應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本薪應為30,000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2月之第5 週週六均有 加班乙節,而參以系爭離職切結書及收據內容(見原審卷 第20頁正、反面),確有「第5 個禮拜六工作之加班費」 字樣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係於 99年7 月起採隔週週休二日制,並要求員工於第5 週週六 上班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以被上訴人本薪30,000元, 則日薪為1,000 元,時薪為125 元(1000元÷8 小時=12 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則被上 訴人如有於當月第5 週週六加班1 天者,加班當天8 小時 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578 元〈計算式:(125 元×1.33 ×2 小時)+(125 ×1.66×6 小時)=15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月薪資均應加 計1,578 元。
⒋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00 年11月12日、100 年12月25日、101 年1 月2 日 之國定假日亦有加班,上訴人應依法加倍給付薪資乙節, 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上班乙事不為爭執 ,然辯以上開日期非政府機關所定放假日等詞。惟按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 、39條定有明文;勞基法37條所稱紀念日為「1 月1 日、 …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 。」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為「…10月25日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列日期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 舉每年應休假之日,則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 辦公日曆表計算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尚有誤解,並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既於上開6 日均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 又被上訴人本薪為30,000元,則日薪為1,000 元,故被上 訴人於100 年9 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之薪資即需 多加計1,000 元,100 年10月則需多加計2,000 元。 ⒌綜此核算,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薪資則 應分別為30,000元(100 年8 月)、31,000元(100 年9 月)、33,578元(100 年10月)、31,000元(100 年11月 )、32,578元(100 年12月)、31,000元(101 年1 月) 。惟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 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 項,可知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雇主 對被保險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最低為2 次。又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100 年8 月之月 投保薪資應以100 年5 月、6 月、7 月之三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之。查,被上訴人100 年5 月、6 月、7 月之薪資分 別為31,500元、31,000元、31,000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司勞簡調字第54號卷,下稱板勞調卷,第28頁正 、反面之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份);該三個月期間內,100 年7 月之第5 週週六有加班,當月應加計該日延長工時工 資應為1,578 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100 年5 月、 6 月、7 月之實際應領薪資分別為31,500元、31,000元、 32,578元,故月平均工資應為31,693元〈計算式:(3150 0 +31000 +32578 )÷3 =31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屬100 年12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勞保2 字第100014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月投保薪資 為31,800元,故被上訴人100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1,8 00元。且如前所述,月投保薪資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故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 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31,8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得領 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請求上 訴人賠償短少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因失業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 付,並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 萬2,800 元按70 % 發給失業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8 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 31,800元,已詳述如前,上訴人卻僅以2 萬2,800 元申報 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確有將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高薪 低報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津貼短少,據 此計算合計短少37,800元〈計算式:(31800 元×70 %× 6 )-(22800 元×70% ×6 )=37800 元〉。 ⒉另被上訴人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經 勞工保險局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按70% 發給3.5 個 月,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已 如前述,致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而短少 ,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金額 為22,050元〈計算式:(31800 元×70% ×3.5 )-(22 800 元×70% ×3.5 )=22050 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固辯稱其勞保投保薪資係按被上訴人要求而申報投保薪 資為22,800元,且已將每年報稅均提供扣繳憑單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就前揭損害之發 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 人本無督促上訴人核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亦無從期 待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對於雇主即上訴人有 為抵抗之行為,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所助力,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少或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⒋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短少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合計 59,850元(即37800 +22050 =59850 ),乃為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 薪低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短少領取勞保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合計59,850元,乃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係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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