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4號
PCDM,104,易,774,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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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 含○○○○○○○○○○號SIM 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原名廖綉斐)母親古又珠之同居人,3 人 前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內,與甲○○間曾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 甲○○之母古又珠、胞弟古圳宏等3 人對甲○○前有妨害自 由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因而於民國103 年 5 月9 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1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內容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以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或兼恐 嚇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7 月25日 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4 樓住處內,接續以自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而傳送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 所示訊息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騷擾甲○○,另 接續傳送附表編號4 所示照片訊息予甲○○而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另接續傳送附表編號9 所示訊息予甲○○,而 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之行為( 各訊 息傳送日期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因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證出處綱目
㈠103年度偵字第28507號卷下稱為偵卷一。 ㈡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偵卷二。 ㈢103年度偵字第30711號卷下稱偵卷三。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有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辯稱:我未曾與甲○○同居也沒有對甲○○為家庭暴力 行為,我問親戚甲○○有無比較信賴的朋友,然後親戚就告 訴我甲○○朋友的電話號碼,我設定進去並加入LINE通訊軟 體帳號,對方帳號名稱為「黃米妮」,我傳送上開訊息的目 的是想要請「黃米妮」轉告甲○○其母親古又珠的狀況,希 望「黃米妮」把我傳送的簡訊拿給甲○○看,讓甲○○回心 轉意回到母親身邊,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甲○○,且如 果甲○○不接受這些訊息,為何不封鎖我?我傳送的訊息都 顯示已讀不回,足認甲○○已接受這些訊息,並非騷擾,甲 ○○應是為了陷害我,故意用「黃米妮」帳號與我交談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應已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1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不諱(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8 頁) ,並有前 開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 至 11頁、本院家護抗字第149 號卷第11頁) ,且該通常保護令 內容經警方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告知被告等情 ,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二第11頁) , 堪認被告對於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事項及有效期 間均已明瞭知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一度



辯稱:我沒有收到通常保護令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 開通常保護令予被告辨認,經被告確認確曾收受該通常保護 令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前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辯以:伊與告訴人並未 同居,先前亦未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前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已詳為交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及證據,該通常 保護令裁定雖經被告提出再抗告及再審,然均經本院駁回, 此有前開駁回抗告及再審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家護抗字 第149 號卷第17頁、第21頁) ,是被告就本件確定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仍執陳詞再為爭執,顯無足採。 ㈡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
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自身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及照片等訊息予帳號名稱為「黃米妮」使用人等情,此為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偵卷三 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80頁至82頁、第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LI NE通訊軟體上顯示名稱為「黃米妮」,並有收受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等語( 見偵卷三第31至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 ,帳號為「黃米妮」,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傳送 上開訊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收受附表所示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 卷一第234 至280 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甲○○親戚告訴我甲○○朋友的電話號碼 ,我設定進去LINE通訊軟體,對方帳號名稱為黃米妮,我傳 送上開訊息的目的是想要請黃米妮轉告甲○○,我不知道傳 送訊息的對象為甲○○云云。然查,針對被告係如何取得傳 送訊息對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是 從甲○○母親友人處得知某甲○○友人的電話云云( 見偵卷 三第2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透過甲○○母親 古又珠向甲○○之表姐弟要到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前後不一,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供稱傳送附表所示訊 息對象,係於LINE通訊軟體中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設定加入「黃米妮」之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而該行動電話為告訴人自101 年5 月18日開始申設持用 ,此有門號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在101 年所申設,102 年只有這支號碼,我沒有表弟 或表姐弟,該號碼也沒有提供給表弟或表姐弟過,103 年7 月25日以前,我LINE通訊軟體帳號的大頭貼是放置我的大頭 照,103 年7 月25日對方傳送我小時候的照片給我以後,我 在通訊軟體LINE的大頭貼就改放壽司貓的照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至135 頁、第140 至141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 7 月25日所傳送告訴人之小時候照片1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 一第233 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所對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 ,於103 年7 月25日傳送時,「黃米妮」帳號之使用者照片 為告訴人之圖像,且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訊息內容,即 稱:「廖綉斐大大小姐:前給妳袒言妳都未有表態、妳心仇 還未消嗎!...」等語,直稱告訴人之姓名,此有該訊息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67 頁) ,顯見被告應已知悉所 傳送訊息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且本件保護令之核發,係因被 告與告訴人之母古又珠、告訴人之胞弟古圳宏於102 年1 月 28 日 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核發,此有本院102 年 度家護抗字第1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 9 頁), 又被告因該案強令告訴人返家之家庭暴力妨害自由 行為,經告訴人於另案提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 5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據此對照被告所傳送之附表所 示2 、8 、10之訊息內容,均為要求告訴人返家或提及告訴 人先前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 證( 見偵卷一第236 至237 頁、第261 至264 頁、第275 至 28 0頁) ,且附表所示訊息中亦均毫無委請「黃米妮」轉告 告訴人之隻字片語,又被告所傳送其餘訊息( 非起訴範圍) 亦不乏有「這位廖大小姐!...」、「告訴妳廖大小姐... 」 、「廖小姐:我誠心誠意傳訊勸」、「廖綉斐:人生變化.. 」等直呼告訴人姓名之文字,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 偵卷一第104 頁、第122 頁、第155 頁、第195 頁) , 益證被告顯然知悉所傳送之帳號「黃米妮」即為告訴人所使 用,再者,被告既自承傳送前開訊息目的,均係為使「黃米 妮」能夠轉告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足徵 被告有意使告訴人閱讀附表所示訊息,是被告辯稱不知前開 訊息是直接傳送予告訴人,係告訴人冒用「黃米妮」帳號與 之交談而陷害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訊息只是要傳達告訴人母親的狀況或思念 及勸導告訴人回家,沒有恐嚇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前因不願跟隨其母親、胞弟及被告等人返家 ,而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古又珠、古 圳宏等人有罪在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並因而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顯無 意願返家,且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下,被 告除非有急迫不得已或正當理由之情形,被告本不可任意與 告訴人連絡,然被告所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其傳送之內容 均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恐嚇之性質,並無急迫或有非 傳送不可之正當理由,理由分別如下:
⒈附表編號1 、3 、6 之訊息為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在便利商店 、或告訴人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騎乘機車之車牌等照片, 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4 至235 頁 、第238 頁、第260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等 照片是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時順手照相等情(見 本院卷第143 頁),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傳送我跟朋友在便利商店的照片及該友人機車照片, 讓我覺得被跟蹤被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是此等訊息顯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為騷 擾行為。
⒉附表編號2 所示訊息為被告傳送要求告訴人返家看小孩,附 表編號5 訊息之內容則為伊波拉病毒相關新聞,附表編號7 所示訊息則提及女兒告母親,導致小孩承受後果,附表編號 8 所示訊息則要求告訴人返家,否則倘母親走了,其餘親戚 如何對告訴人、親戚都知道告訴人為何對母親提告,附表編 號10所示訊息則為被告質問告訴人是否要見到母親屍體才肯 流淚,並提及兩造前開妨害自由訴訟等情,此有該等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6 至237 頁、第250 至257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75 至280 頁) ,訊息內容顯非理 性溝通之文字,已構成騷擾之行為,就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利用我兒子要我回家,感覺被打擾,要 我回去那可怕的地方,我有被強迫的感覺,被告利用我與母 親的關係想要控制我,我覺得很煩,被告傳送伊波拉病毒照 片給我,我覺得是在詛咒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第142 頁),是該等訊息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應為騷擾行為。
⒊附表編號4 之訊息內容為:畸形兒、死人魚、厭食症女人等 照片,此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9 至 249 頁) ,該等照片圖像怵目驚心,對於該等訊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感覺很可怕,會做惡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足認該則訊息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9 所示訊息內容則略為:「... 如果會對妳怎麼樣 早就行動了,要知道妳人住在那裡是一件很簡單的事、花一 點點錢就馬上知道妳人住在那裡妳的一舉一動都在掌握手中 、妳還能安穩過日嗎。... 」、「如果不能原諒妳就可能乞 求妳回家、就讓妳在外自生自滅不必擔憂會被殘害在外無人 認屍。妳再想一想會有妳在超商的相片跟男人的機車牌的號 碼、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等語 ,此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267 至27 4 頁) ,對照被告前所傳送告訴人與友人在便利商店之照片 ,足認被告傳送此訊息,係傳達隨時可掌握告訴人行蹤之意 ,復衡諸社會通念常情,顯然隱含將來惡害之相加,不利於 告訴人之意,客觀上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言語,應無疑義。且證人甲○○對此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完這個訊息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至143 頁),輔以,被告前曾於馬路上對告訴人涉犯 另案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復再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 語句,顯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已達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又被告雖於訊息內容提及「如果會對妳怎麼樣早 就行動了」、「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 」等假設性用語,然恐嚇罪本不以實害發生為要件,被告既 強調可掌握告訴人行蹤,質問告訴人何能安穩度日?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不因被告於訊息中以假設語氣為 修飾而有所影響。至被告辯稱係為告知告訴人其母親之狀況 ,欲勸導告訴人返家始傳送訊息云云,核屬犯罪動機之層次 ,實無解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所為上述辯詞,均非可採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 。
㈤至被告另辯稱倘告訴人不願接受附表所示訊息,為何不封鎖 被告,顯然係接受上開訊息,故被告並未騷擾告訴人云云, 然在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過程中,被告曾更換帳號名稱為 「明士」進而傳送訊息,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14日回復訊 息予被告,表明:「你是誰?傳的看不懂不了解,以後再傳 不予理會」等語,被告仍持續傳送其餘訊息,此有該等訊息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292 頁) ,且經提示該等訊 息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亦坦認係改用此帳號名稱後,告訴人 始予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 傳送之訊息,所為唯一回應即為拒絕之表示,未予認同。參



以證人甲○○於收受附表所示訊息之初,並不熟悉LINE通訊 軟體操作方式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衡情,常人遇到騷擾之訊息之處 置方式不一,告訴人因不熟悉通訊軟體操作方式,未封鎖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自難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具狀辯稱:為何告訴人提出之訊息 照片所顯示之帳號名稱為「乙○○」而非被告自身之電話號 碼,告訴人應提出行動電話顯示之原始畫面核對,且為何告 訴人於104 年8 月間侵入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云云, 然查,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訊息翻拍照片,經逐則提示予 被告詳閱辨認,被告均不爭執為其所傳送,此為本院認定如 前,又該等翻拍照片,均係告訴人直接針對行動電話螢幕所 顯示訊息,直接翻拍,客觀上已可排除偽、變造之可能性, 有前開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嗣後爭執告訴人所提 出訊息翻拍照片真實性,並無可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間侵入其LINE通訊軟體云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事 實欄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惟 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應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已分別對告 訴人造成心理上不安、打擾及產生心理上恐懼痛苦之不等程 度,應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禁令,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為之騷



擾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法院所為 之禁止騷擾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附表編號4 、9 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法院所為之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其中附表編號9 所 示訊息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 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起訴書既已提及此部分事實。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罪法條,自應並予審理,併予指明 。
三、又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密集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裁定,各係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在時間及 空間上亦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各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法院所核發前揭保護令 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被告附表9 所示對告訴人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身為成年人之告 訴人無意返家,前已因另案妨害告訴人自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 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行為,被告自103 年7 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有多達10次之騷擾、恐嚇情節,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實係經常性使



用言語暴力行徑擾亂告訴人生活,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經 常生活於恐懼當中,被告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於無物,其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動機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該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傳送時間 │傳送人名稱及訊息內容 │所在卷證頁數
│號│ │ │ │
├─┼─────┼─────────────────┼──────┤
│1 │103 年7 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34 │
│ │25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告訴人在全家超商附│至235 頁 │
│ │ │近遭被告所拍攝之照片1 張。 │ │
├─┼─────┼─────────────────┼──────┤
│2 │103 年9 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36 │
│ │2 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南方傳來音訊知早│至237 頁 │
│ │ │會背親離永不該〝設騙兒患重耳防被帶│ │
│ │ │開兒喜滿開懷雙兒言永不諒解。眾人受│ │
│ │ │騙真悲哀。小兒上課聰巧乖受人人愛。│ │
│ │ │初放棄及哀。望兒重返回從來」等語。│ │
├─┼─────┼─────────────────┼──────┤
│3 │103 年9 月│騷擾訊息內容為:一名男子於全家超商│偵卷一第238 │
│ │5 日 │內之照片1 張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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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9 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明士」。 │偵卷一第239 │
│ │9 日至9 月│訊息內容為:畸形兒、死人魚、厭食症│至249 頁 │
│ │11 │女人等照片,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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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9 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明士」。 │偵卷一第250 │
│ │14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黃米妮伊波拉相│至253 頁 │
│ │ │關新聞圖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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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9 月│騷擾訊息內容為:為一台機車之車牌號│偵卷一第260 │
│ │26日 │碼338- GCS之照片。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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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9 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54 │
│ │30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我們昨天去酷斯拉│至257 頁 │
│ │ │家再去南山路三姐家時接到屏東打來電│ │
│ │ │話話中說小旺得了怪病跟病魔搏鬥關頭│ │
│ │ │。話中還說當女兒告母親害他兒子承受│ │
│ │ │她的成果。母親就跟她說誰叫你們讓糸│ │
│ │ │親結婚才會今天的成果。所以人不要一│ │
│ │ │錯再錯要盡速回頭補救小旺之病魔。再│ │
│ │ │堅持有可能會轉到丞御。為小孩積點善│ │




│ │ │德回頭補救之兒。一無關之人提示」等│ │
│ │ │語。 │ │
│ │ ├─────────────────┤ │
│ │ │騷擾訊息內容為:「呀!對喔人家引不│ │
│ │ │要孩子了。無關之人管人家那麼多。別│ │
│ │ │人的孩子跟我庇事。對不起我不應事實│ │
│ │ │講出來。對不起!多管閒人」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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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0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61 │
│ │31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我! 是不輕易向人│至264 頁 │
│ │ │低頭乞求於人。沒到生死關頭絕冗乞求│ │
│ │ │於人。為了妳母親能多享相聚幾年天倫│ │
│ │ │之樂。我認輸拜託妳。請妳不要再跟母│ │
│ │ │親哦氣。只要肯回家有條件。只要我能│ │
│ │ │做到我都答應妳也絕對做得到絕無虛言│ │
│ │ │。我這樣低聲吞氣真心誠意來乞求妳不│ │
│ │ │是為我自己。是為妳們母女是理應享天│ │
│ │ │倫之溫情。人要做到六親都不認同妳。│ │
│ │ │妳會快樂嗎?不信母親真的因此而走了│ │
│ │ │。看六親會如何對妳。話我也不言太多│ │
│ │ │。再誠心拜託妳乞求妳回頭做個善事好│ │
│ │ │好的勸勸母親去治療> ~ ~ 不久人世言│ │
│ │ │求~~」 等語。 │ │
│ │ ├─────────────────┤ │
│ │ │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64 │
│ │ │騷擾訊息內容為:「…因為古家的族親│至266 頁( 偵│
│ │ │六等親全部的人都知道妳為何因素提告│卷一147 至15│
│ │ │母親與親弟弟... 」等語。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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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1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67 │
│ │3 日 │訊息內容恫稱:「廖綉斐大大小姐:前│至274 頁 │
│ │ │給妳袒言妳都未有表態、妳心仇還未消│ │
│ │ │嗎! 沒怎麼連啃一聲都沒有,妳是在怕│ │
│ │ │什麼、妳是被控制無法有隨意之舉動、│ │
│ │ │還是心生愧究不敢面對現時、或是今事│ │
│ │ │到這種成度、不可能有人會原諒妳、深│ │
│ │ │怕說表面不計較回家會死得很難看之因│ │
│ │ │素、這一點是妳心在多疑惑的、如果會│ │
│ │ │對妳怎麼樣早就行動了,要知道妳人住│ │
│ │ │在那裡是一件很簡單的事、花一點點錢│ │




│ │ │就馬上知道妳人住在那裡妳的一舉一動│ │
│ │ │都在掌握手中、妳還能安穩過日嗎。妳│ │
│ │ │想想清楚、就是不會責怪妳才直要妳回│ │
│ │ │家、跟親人互相照應、如果不能原諒妳│ │
│ │ │就可能乞求妳回家、就讓妳在外自生自│ │
│ │ │滅不必擔憂會被殘害在外無人認屍。妳│ │
│ │ │再想一想會有妳在超商的相片跟男人的│ │
│ │ │機車牌的號碼、所以說會對妳有什麼不│ │
│ │ │利之行動早就下手了。…」等語,而實│ │
│ │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恐嚇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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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 年11月│傳訊人名稱顯示為「乙○○」。 │偵卷一第275 │
│ │4 日 │騷擾訊息內容為:「妳是等到媽媽屍體│至280 頁 │
│ │ │抬到妳的面前才肯流淚嗎? …所以說妳│ │
│ │ │別以為一走了之、錯了、我們不服防害│ │
│ │ │自由、上訴到最高法院、雖未接受上訴│ │
│ │ │、並告訴我提蓄意棄母不顧才會成立、│ │
│ │ │所以妳媽媽就放棄提案。才平合終結案│ │
│ │ │件、母親還是為妳不讓妳受罪刑、總是│ │
│ │ │希望妳早日回家、妳為何還不珍惜…」│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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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