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字,104年度,5號
IPCV,104,民全,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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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輔 佐 人 吳志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全球性電腦企業軟體及軟體服務之供應商,與相對 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SAP Software End-User Value License Agreement 」(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 ,下稱本合約)。依本合約約定,聲請人非獨家且永久性授 權相對人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軟體、文件及其他「SA P 專有資訊(Proprietary Information )(下稱系爭資訊 )」,授權區域限於臺灣、大陸地區、美國、墨西哥、捷克 、匈牙利、芬蘭等地,由指定用戶依其被授權等級使用授權 軟體,並約定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得依約使用授權軟體。因聲 請人之系爭資訊軟體設計,係於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之電腦 主機暨與之連線的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上,留存相對人及 其關係企業使用系爭資訊之紀錄,聲請人為查核確認使用情 形,必須進入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設置、安裝系爭資訊之電 腦主機暨連線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亦需相對人及其關係 企業協助取得使用軟體紀錄。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 予相對人表示將依本合約第3 條約定進行查核,相對人卻一 再藉故拖延及拒絕,並要求聲請人簽署不合理之保密協議, 聲請人為儘速行使查核權,乃依本合約第11條所定仲裁協議 ,於103 年12月19日向國際商會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提起仲裁,惟因相對人拖延仲裁程序之開始,迄 今仍未能進行查核。
㈡相對人一再藉端拖延之原因,係因時間拖延越久,必然增加 聲請人查核歷史紀錄之困難度,相對人若有超用聲請人軟體 情形,聲請人在無歷史紀錄情形下,僅能按查核之日開始計



算其超用部分應付之授權費用,如果相對人係超用,查核之 日拖延越久,越有助於減少相對人應支付之授權金,又相對 人包含其關係企業使用聲請人軟體之全部歷史紀錄均由相對 人掌控,相對人可利用拖延之期間刪改、變造其使用紀錄, 並利用此期間統整其內部使用聲請人軟體之配置,移除部分 軟體,如不及時為本件假處分,即有可能發生相對人及其關 係企業於聲請人獲得仲裁判斷之前,已移除部分電腦軟體之 設置及安裝,或刪除、變造其使用紀錄,導致聲請人所能查 核之標的因現狀變更,而無法達到執行查核之效果,聲請人 為保全未來能查核相對人現在真實使用情形之執行目的,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之必要。本件假 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日後能查核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 聲請人軟體之真實情形及使用紀錄,而非請求立即進行查核 之滿足執行,假處分之必要方法如聲明所示,為達執行之效 ,宜於核發執行命令同時,至現場勘驗電腦主機及其他裝置 、設備內之資訊並為複製,由法院及雙方於儲存媒體上簽名 封存,並指定管理人保管。又聲請人僅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及其關係企業聚駐之子公司或分公司為保全。聲請人並願供 現金或由國內金融機構出具之銀行保證函為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㈢並聲明:⒈命相對人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設置 安裝情形,暨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 體之設置安裝情形,及⑶前開⑴、⑵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 關於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應予維持(保存),並應使 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維持在 開啟之狀態;相對人並應使其關係企業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 爭資訊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暨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 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及⑶前開⑴、⑵電腦 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維持(保存 ),並應使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 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⒉命相對人不得移除上述系爭資訊 軟體及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 不得刪除或變造上述第⒈項所列之使用紀錄;相對人並應使 其關係企業不得移除上述系爭資訊軟體或與系爭資訊軟體連 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上述第⒈ 項所列之使用紀錄。⒊命相對人應配合就其所屬辦公室及工 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與 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 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之資訊,就 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資訊軟體之資



訊為複製,並就複製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予以封存;相對人 並應使其如附表所示分公司及子公司配合就其所屬辦公室及 工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 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 ,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之資訊, 就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資訊軟體之 資訊為複製,並就複製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予以封存。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本合約暨其附表及附件、聲請人103 年 6 月10日函文、雙方對於查核及簽訂保密協議內容等事項之 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聲請人對國際仲裁商會仲裁法院之仲裁 聲請書、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國際仲裁 商會仲裁法院請求延期答辯之電子郵件、國際仲裁商會仲裁 法院於104 年3 月23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相對 人選定仲裁人辭任之通知、相對人103 年度年報所載關係企 業組織圖暨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節本、SAP 網頁 有關「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之說明及上開資料之 中譯節本等為證。觀諸聲請人仲裁聲請書之請求第1 項內容 略為:for an Order requiring Respondent(1)to, pursuant to Section 3 of the Agreement,permit SAP to conduct an audit of Respondent and its Affiliates regarding their use of the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as defined under Sectin 1.6 of the Agreement("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in the territories designated in Exhibit A of the Agreemen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duit Plan,which is attached as Exhibit 1 of the Complaint,in order for SAP to review whether Respondent and its Affiliates are using the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in line with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and its Exhibit and Appendices,as well as confirm whether Respondent and its Affiliates have overused,breached its terms of use,or otherwise used without authorization the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2)to unconditionally and fully cooperate, and to cause its Affiliates to unconditionally and fully cooperate,with SAP in facilitating and completing SAP's audit as aforementioned in(1);and(3)take any other action reasonably requested by SAP to give effect to the cooperation so as to enable SAP to complete SAP's audit as aforementioned in(1).〔請求命相對人應⑴依據 本合約第3 條,容許SAP 依本仲裁聲請書所附附件1 之查核 計畫,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在本合約附表A 所定區域內, 就定義於本合約第1.6 條之系爭資訊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 以使SAP 查核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是否依據本合約及其附表 、附件之約定使用系爭資訊,並確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是 否有超過授權範圍使用、違反授權條件使用,或甚至未經授 權使用系爭資訊之情形;⑵與SAP 無條件及完全配合,並使 其關係企業無條件及完全配合,以促使完成⑴所示SAP 之查 核;⑶採取SAP 所要求之一切合理行為,以配合有效使SAP 完成⑴所示SAP 之查核(本院卷第7 頁、第93頁、164 頁反 面) 〕,而本合約第3 條係約定:「Verification.SAP shall be permitted to audit(at least once annual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SAP standard Procedures)the usage of the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In the event an audit reveals that Licensee underpaid License and/or Maintenance Fees to SAP,Licensee shall pay such underpaid fees based on SAP's list of prices and condition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audit.」〔SAP 得(至少每年1 次並依據SAP 的標準程序) 對系爭資訊的使用進行查核。如查核結果顯示被授權人短付 SAP 使用授權金及(或)維護費,被授權人應按照查核當時 有效的SAP 定價及條件向SAP 支付短付之金額(本院卷第4 頁、13頁反面、130 頁)〕,是以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係請 求相對人依本合約第3 條約定,配合並容許聲請人依查核計



畫,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在本合約所定區域內,就系爭資 訊軟體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 料乃關於本案請求爭議及本件聲明事項之釋明,與相對人前 揭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裝置、設備或使用紀錄有何現 狀變更,如遭移除或刪改、變造等情事發生,致日後本案請 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 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縱陳 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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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