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4號
HLDV,103,訴,164,201506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曾淑寬
      曾朝煌
      曾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陳榮財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淑寬曾朝賢曾朝煌等三人為訴外人曾錦清之子 女,曾錦清前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辭世,原告三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嗣原告三人在整理曾錦清遺物時發現其所有坐落花 蓮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占有,並在該地上搭蓋門牌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弄 00號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得曾錦清之同意, 更未獲原告三人之允准,在無合法權源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49.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用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三人受有無法用益之損害,而該當民法第179 條 之要件。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三人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即 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9,000元。復以被告無權占用之期 間60個月計算,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 為5,340,000元(60月×89,000元=5,340,000元)。(三)至被告稱原告三人之祖父即被告之父親陳來松曾於被告三哥 陳棱雄78年7 月12日出殯時,召集原告之父曾錦清、被告之 大姐陳銀、二姐陳玉珠、三妹陳玉花、四妹陳玉蘭、五弟陳 榮基、二嫂鍾冬子、姪女陳昭伎等人,再三囑咐曾錦清將來 應分土地予兄弟姐妹們有安身之處所,曾錦清亦當面答應父 親的囑咐云云,惟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系 爭土地自為原告父親所有,要無疑義,依法當即由原告三人



合法繼承而為所有權人,非被告徒憑事後空口編撰所得侵害 。又曾錦清自91年9月間起具名檢舉拆除系爭房屋多達5 次, 設若被告所辯為真,為何其均未聲明異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 合法權源,卻於本件訴訟始編造被告父親生前曾容許其使用 之毫無根據且死無對證之說詞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9.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340,000 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緣原告三人繼承自其父曾錦清所有之全部土地(包括系爭土 地),均係曾錦清自被告及曾錦清的外祖父曾富貴處繼承取 得,乃為祖產。被告及曾錦清之父母生前一再叮嚀曾錦清, 要分土地給弟妹們建屋安居,曾錦清也有答應,而曾富貴原 有土地,計有玉里玉城段1478、1493、1494、1495、1496、 1497、1498地號等七筆,其中1494、1495、1496、1497、14 98地號等五筆先後由曾錦清出售,資金移至臺北置產,1478 地號土地則於70年間在父母見證下分給被告之二哥陳國樑( 已死亡)建屋。80年間,被告父母相繼死亡,而被告在外租 屋已逾十餘載,即向原告之父曾錦清要地建屋,曾錦清並未 拒絕,只是一直說慢一點,嗣於90年初因房租太貴,故被告 再向曾錦清報告說要建屋,徵得其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上 之豬舍予以改建,迄至91年間工程峻工,除由被告居住使用 外,也提供給姪兒、妹妹弟弟們使用,並非由被告獨佔。後 曾錦清卻談到要價錢,然因價錢談不攏,故被告隨即收到花 蓮縣政府違建拆除通知,經向縣府說明土地屬於祖產,又是 兄弟間之事,在縣府人員勸說後,曾錦清同意再協調,但仍 無結果。
(二)系爭土地原為祖產,而早年農家土地過戶均習慣登記予長子 或長孫,但其他弟妹均有權使用土地,被告及其他弟妹們自 幼即生長在該地,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三人祖 父即被告父親陳來松,曾於被告之三兄陳棱雄死亡出殯日, 召集曾錦清及被告之大姐陳銀、二姐陳玉珠、三妹陳玉花、 四妹陳玉蘭、五弟陳榮基、二嫂鍾冬子(二哥陳國樑之配偶 )、姪女陳昭伎(三哥陳棱雄之女)等人,再三囑咐曾錦清 將來須分土地予弟妹們有安身之處所,曾錦清當面答應父親 之囑咐,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三人 既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該義務。從 而,原告三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顯然欠缺法律之依據,自無准許之餘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4 9.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三人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核,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三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三 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三人之父曾錦清自被告及曾錦清的外 祖父曾富貴繼承取得,乃為祖產,被告及曾錦清的父親陳來 松及母親曾炮生前一再叮嚀曾錦清,要分土地給弟妹們建屋 安居,曾錦清亦答應之,且被告於9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也 有經曾錦清同意,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二)系爭土地乃曾錦清於45年9月26日登記取得,嗣曾錦清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於同年7月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又曾錦清為被告之大哥,被告於 9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居住迄今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本案卷第6 至10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證人陳昭伎結證稱:我父親陳棱雄與原告三人父親曾錦清、 被告是兄弟,我是原告三人的堂妹,也是被告的姪女;我爺 爺陳來松是入贅的,而原告的父親曾錦清是第一個小孩,所 以從母姓,奶奶曾炮那邊的全部祖產也就由曾錦清取得;系 爭土地雖原為曾錦清所有,但畢竟是祖產之一,所以我爺爺 陳來松於78年間,也就是我父親陳棱雄過世治喪時,在玉里 鎮的老家,有交待曾錦清,如果有兄弟要蓋房子,要給他們 蓋,曾錦清也沒有反對,而當時我有在場,也因為這樣,所 以被告才會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曾錦清也有提供祖產 中的另一筆土地,給他的另一個弟弟陳國樑蓋房子,而陳國 樑的配偶就是證人鍾冬子;現在被告的姪輩回玉里,都會住 在被告的系爭房屋等語(參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證人鍾冬子結證稱:我的配偶陳國樑是原告三人父親曾錦清 的弟弟,也是被告的哥哥;我公公陳來松是被招贅的,他的



子女中只有原告的父親姓曾,也就是曾錦清,但陳來松與婆 婆曾炮都說,兄弟姐妹對祖產都有份;78年間第三個兄弟陳 棱雄死亡時,我公公陳來松有對原告父親曾錦清說,將來兄 弟姐妹要蓋房子時,曾錦清應該要提供土地,對此,曾錦清 也有說好,所以後來被告才會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我 和陳棱雄的兒子也有在另一筆祖產土地上蓋房子;因為系爭 土地是老家,所以被告的姪輩們回玉里時,都會住在系爭房 屋等語(參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四)由上可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祖產之一,曾錦清及被告之 父親陳來松及母親曾炮曾交代曾錦清,若日後兄弟姊妹有建 屋需要時,曾錦清應提供土地,對此,曾錦清亦表示同意, 故被告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應可信實。參以 曾錦清雖為長子,且為唯一姓曾之子女,由其取得曾家之全 部祖產,然為人父母者,不可能絲毫未為其他子女設想,尤 其是最基本之安身立命問題,故被告辯稱曾錦清及被告之父 母曾特別交代曾錦清,若日後兄弟姊妹有建屋需要時,曾錦 清應提供土地乙節,亦符常情。進者,觀諸勘驗照片及原告 三人所提照片,系爭房屋顯非隨意倉促搭蓋之建物,而係具 有相當之規模,衡諸常情,若被告所辯非真,殊難想像被告 會冒著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興建如此規模之房屋。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之一,曾錦清及被告之父母曾交 代曾錦清,應提供土地供兄弟姊妹建屋,曾錦清亦表示同意 ,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受曾錦清之同意拘束等語,為有理由 ,應認可採。
(五)至原告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曾錦清名下,即有絕對 效力,且曾錦清自91年9 月間起檢舉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有合法使用權源,顯見其屬無 權占用云云,惟曾錦清或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所有權 ,與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使用權源,兩者核 屬二事,不得以曾錦清或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具所有權乙節 ,即遽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況被告 並未否認曾錦清或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事,僅辯 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使用權源等語,故無涉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原告三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曾錦清 雖曾於91年間對系爭房屋檢舉為違建,惟嗣後系爭房屋並未 遭拆除,且曾錦清迄至102年4月13日死亡前未再舉發,亦未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或對被告提出刑事 竊佔告訴,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10餘年,可見被 告於91年間應有向花蓮縣政府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提出異議



,系爭房屋始未遭拆除,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未曾異議 ,故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原告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49.1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