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54號
TNHM,106,上易,654,201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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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修
被   告 鐘天鴻
被   告 沈長安
被   告 李冠志
被   告 張再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欲自行籌組詐騙集團,乃與 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林群浩李瑋凡、林譽 儒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張 富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 案〉及其女友邱○妤〈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組詐騙集團,由丁○○於103 年3 月21日出資及提供機房所 需之相關設備(詳附表三所示),林群浩出面租賃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00 號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 稱「東勢機房」),並以林群浩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網路,林群浩李瑋凡共同架設 上開機房監視器,一同架設詐欺機房設備後,由丁○○擔任 電腦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民 眾,嗣對方陷於錯誤而回撥後,回撥電話即轉接至「東勢機 房」,再由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擔任一線機手 ,偽裝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詢問對方因何事而撥打電 話,並套問出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後,告知其涉及刑事案 件,如欲報案可代為轉撥,再由張富麟、少年徐○成擔任二 線機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因其涉及刑事案件,



需依渠等指示辦理,渠等即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尤 禮政、盛龍飛,致尤禮政、盛龍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 嗣丁○○於「東勢機房」結束詐騙後,另於103 年5 月間,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 機房」),為警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查獲 在場之丁○○、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成 、邱○妤,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同案共犯徐○成、邱○妤,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280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 第497 至555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籌組「東勢機房」,由 其出資及提供機房所需之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編號4 至 7 、10至18、20、21、23至29、32、33、36、38至41、45至57 、59、61至67、81至84所示),有試做4 、5 天,其後搬到 「嘉義機房」,「嘉義機房」於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致被害人尤禮政、盛 龍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 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等情,辯稱:「東勢機房」因為 人數不夠沒有實際運作,沒有三線人員,只做到二線;當時 大家也都不太會,都被掛電話云云。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籌組「東勢機房」之方式、 機房內部運作、人員分工情形及搬到「嘉義機房」後為警查 獲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警2709卷一第25 反面至27、30、31、47正反面、48反面、49、51頁反面)、 偵訊(少連偵11卷二第132 至134 、136 頁)、偵查中羈押 訊問(聲羈82卷第60頁正反面;少連偵11卷三第67、68頁) 、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55反面至56反面、58反面至60、64 、74反面、75頁反面)時;②證人即共犯張富麟於警詢(警 2709卷一第204 、208 、216 至217 、226 頁反面)、偵訊 (少連偵11卷二第105 、106 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 82卷第49頁反面)時;③證人即共犯李瑋凡於警詢(警2709 卷一第55至62、65至66、80反面、81頁)、偵訊(少連偵11 卷一第224 至226 、228 頁;少連偵11卷三第58至60頁)、 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26反面至27反面、28頁反面) 、另案審理(本院卷三第67正反面、71反面、72頁)時;④ 證人即共犯林譽儒於警詢(少連偵11卷一第98反面、126 至 127 頁)、偵訊(少連偵11卷一第134 、135 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82卷第52頁反面)時;⑤證人即共犯徐○成 於警詢(少連偵11卷一第137 反面、138 、139 反面、 145 至146 頁)、法官訊問(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 、另案審理(原審卷三第18反面至20反面、26正反面、29頁 )時;⑥證人即共犯邱○妤於偵訊(少連偵11卷二第171 頁 )、法官訊問(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112 頁反面)、另 案審理(原審卷三第6 正反面、12反面、13、14、15反面至 16頁反面)時指述歷歷,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東 勢機房」房東蕭泉安於警詢時指稱:伊透過591 網站將房屋 出租給林群浩,租期是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3 年5 月12日提前解 約等語(警2709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證人即「嘉義機房 」房東羅進發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伊有於103 年5 月12日 將房屋出租,是1 位自稱「林群鴻」之男子看到伊兒子張貼 在591 網站的訊息後打電話給伊,說要租給他的弟弟林群浩 使用,談好後於103 年5 月12日由林群浩出面簽約,租期 1 年,當時自稱「林群鴻」之人也有在場等語。證人羅進發並 指認自稱「林群鴻」之人就是被告丁○○(警2709卷二第68 至71頁;少年偵11卷二第248 至251 頁)。復有臺中市○○ 區○○路○○巷00○00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 群浩;租賃期間:103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警 2709卷二第80至8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360 號搜索票(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查獲「嘉 義機房」之103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2709卷二第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 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 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 5 反面、188 至195 頁)、「嘉義機房」網路申辦資料(聲 請人林群浩)(警2709卷二第196 至197 頁)、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林群浩;租賃期間: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 5 月14日)(警2709卷二第72至77頁)、「嘉義機房」各樓層 平面圖(警2709卷一第18至21頁)各1 份、「東勢機房」外 觀照片6 張(警2709卷二第174 至175 頁)、「嘉義機房」 外觀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20張(警2709卷二第176 至18 3 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10至18、20、21、 23至29、32、33、36、38至41、45至57、59、61至64、66、 67、81至8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⒉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東勢機房」於103 年3 月間設置後,已經開始上線從 事詐騙工作之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林群浩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1 線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並於103 年8 月25日警詢時指 稱:「東勢機房」負責人為電腦手丁○○,一線有伊、李瑋 凡、林譽儒、邱○妤,二線是張富麟、徐○成等語。103 年 8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內容實 在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朗讀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 人林群浩確認在案(少連偵11卷三第62、66至68頁)。 ②證人李瑋凡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東勢機房」 不到1 個月,是做1 線,自稱110 勤務中心;對方會聽到語 音包關於信用卡透支,請他按多少轉接,他打電話進來後, 伊就講是110 勤務中心再套他的話,套出身分證字號,再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系統去查基本資料,有到這種地步,伊等 就會寫轉單轉給2 線等語(原審卷三第67正反面、71反面至 72頁反面)。並於103 年8 月26日警詢時指稱:伊有參與「 東勢機房」,1 線是假冒大陸公安,成員有伊、林群浩、林 譽儒、邱○妤,2 線也是假冒大陸公安,成員有張富麟、徐 ○成,電腦手是由老闆丁○○兼任,現場是由丁○○管理等 語(警2709卷一第80頁反面)。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 在警詢筆錄中講到其他人的部分都有據實陳述等語。且經檢 察官當庭逐字逐句朗讀該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李瑋凡確認在 案(少連偵11卷三第58至60頁)。
③證人林譽儒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偵訊時指稱:第1 次是 參與「東勢機房」,做約10至20天,是做1 線人員,假冒大 陸公安接完電話,再將電話轉至2 線;伊是在那裡學習接電 話,已經開始接電話了等語(少連偵11卷一第98反面、 134 、135 頁)。
④證人張富麟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原本是 學1 線的,後來才轉學2 線;有跟林群浩一起去過「東勢機 房」,那裡很偏僻,房屋是獨棟的,伊有在那裡背稿等語( 少連偵11卷二第99反面、105 、106 頁)。 ⑤證人徐○成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2 線,邱○妤是1 線,伊在「東勢機房」時,都跟邱○妤在一 起等語(原審卷三第20反面、26頁反面)。 ⑥證人邱○妤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東勢機房」做 1 線,大概待了1 個多月,徐○成也有在那裡;伊跟徐○成去 「東勢機房」時,徐○成就有說是要做詐騙的等語(原審卷 三第12反面、14、16頁正反面)。




⑵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得逞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 禮政、盛龍飛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指述明確(警 2709號卷二第44至47頁),並有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協查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警2709卷二第105 、106 頁)。又關於上開 被害人與「東勢機房」之關聯性,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的VO S 通聯紀錄(指警2709卷二第107 、108 頁),有在「嘉義 機房」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擷取到,且這2 位被害人提到是遭 受假冒天津公安局的詐騙集團來詐騙,而伊等也在「嘉義機 房」查扣之證物內,發現記載被害人資料的便條紙,上面紀 錄的公安局地址就是天津市,可見詐騙機房是假冒大陸公安 單位,與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描述的相符,而「嘉義機房 」的前身就是「東勢機房」,大約是在103 年5 月12日前後 搬到「嘉義機房」,警方是在103 年5 月22日查獲「嘉義機 房」;車行是替話務機房做轉帳的,並提供人頭帳戶給話務 機房使用;被害人匯款後,會經由層層轉帳,最後由持有大 陸銀聯卡的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出來,交給上面 收水的人,機房就會有人跟收水的人取款等語(原審卷三第 124 反面、125 、126 反面、131 頁反面),並有「嘉義機 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場勘查報 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位鑑識報 告(其中廠牌LENOVO筆記型電腦有擷取到VOS 網路電話通話 資料)(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機房VOS 通聯紀 錄(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關部分詳附表四)(警2709卷二 第107 至143 頁反面)各1 份附卷可憑。
⑶此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稱:「東勢機房」的東 西(指設備)都是伊買的,後來移到「嘉義機房」去;伊是 機房內負責人,也是老闆,外面都是自己跑,一手包辦,系 統商與車手團都是透過SKYPE 聯絡的,每天結束都會告訴他 們下課,伊被查獲後沒有聯繫,他們就知道出事了等語(少 連偵11卷三第10、11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可見警方在 「嘉義機房」所查扣的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到VOS 網路電話通 聯紀錄,確實與被告丁○○籌組「東勢機房」有關。據上相 互勾稽,應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是遭被 告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東勢機房」時期所詐騙得 逞無訛。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辯稱「東勢機房」尚未詐騙被害 人得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丁○○上開參與「東勢機房」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得 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 6 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既遂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 思,負責「東勢機房」出資及提供設備,並擔任電腦手,其 他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張富麟、徐○成 亦出於相同之犯意,各自有其負責之工作(詳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丁○○與其他機房成員亦知悉彼此工作內容,詳 如前述,並相互分工及配合,是被告丁○○對於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部分,不論實際與被害人交 談並進行詐騙之人為何人,與「東勢機房」內之成員均共負



責任。是以,被告丁○○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部分 )之犯行,與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邱○妤、張富麟、 徐○成,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 ,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東勢 機房」雖有少年邱○妤、徐○成參與其中,然徐○成於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之前帶伊進「大林機房」的人,在「大 林機房」結束後,說要繼續做,問伊要不要繼續,所以伊就 到「東勢機房」,並帶著邱○妤一起,那個人不是丁○○等 語(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26頁)。被告丁○○亦供稱:當 時認識徐○成時,不知道他未滿18歲,他看起來很成熟;邱 ○妤是徐○成的女友,想說徐○成已經成年,沒有去問年紀 ,也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一第93、94頁)。是依 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丁○○於籌組「東勢機房」, 且有徐○成、邱○妤加入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當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廖德仁、林哲安、乙○○、甲○○、丙○○、 丁○○與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林群浩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經嘉義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嘉 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南投 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邱○妤(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 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 由被告丁○○(由被告廖德仁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



戊○○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廖德仁透過被告丙○○委託被告 甲○○,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00 0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車,以設 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 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 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由被告林哲安負責管理 該詐騙機房,被告甲○○擔任電腦手,共犯林群浩張富麟 、徐○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被告乙○○擔任 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 ),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
⒉被告丁○○與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美 惠(當時為被告丁○○之女友)、徐嘉澤洪任材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徐美惠、徐 嘉澤、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嘉義 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洪任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 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徐○成(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南 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邱○妤(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 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與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自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止,設立「嘉義 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丁○○出資並 招募共犯林群浩張富麟李瑋凡林譽儒徐美惠、徐嘉 澤、洪任材周嘉慶林佳萱游勝賢周家偉、徐○成、 邱○妤等人加入,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譽儒林佳萱等 人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共犯張富麟徐嘉澤洪任材周嘉慶游勝賢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被告丁○○擔任電腦手,共犯徐美惠負責煮飯及幫忙一 線機手接聽電話,分贓方式係:詐得之款項由一、二、三線 機手各分得6 %、9 %、8 %,所餘款項扣除支付轉帳機房 詐騙款項10%、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等費用後,為被告丁○○ 獨得。「嘉義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 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至如附 表二編號5 、6 所示帳戶。
⒊因認被告戊○○、乙○○、甲○○、丙○○就附表二編號 1 至4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乙○○、甲○○、丙○○、丁○○涉 有上開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⒈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 、「嘉義機房」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大陸地區公安局偵 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⒉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嘉義機房」房東羅進發於警詢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⒊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 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周 嘉慶弟弟周家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 之證述。
⒋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李瑋凡林佳萱徐嘉澤周嘉慶、游 勝賢、徐美惠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 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麟林譽儒洪任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 、偵查中羈押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邱○妤於警 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 理時之指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之指述。
⒍被告戊○○、乙○○、甲○○、丙○○於警詢(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⒎「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 、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審聲112 卷第 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偵5432卷一第 101 至104 頁)各1 份。
⒏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之報案紀錄(警2709 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魯小紅之甘肅省農村信 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被害人秦 桂玉之103 年5 月17日匯款回單1 紙(警2709卷二第58頁反 面)各1 份。
⒐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及劉威威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 份(警2709卷二第144 至150 頁反面)。 ⒑被告丁○○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丁○○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 195 頁)各1 份。
⒓「嘉義機房」網路申辦資料(警2709卷二第196 至197 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警2709卷二第72至77頁)、各樓層平面 圖(警2709卷一第18至21頁)各1 份、外觀照片10張(警27 09卷二第176 至178 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警2709卷一 第13至17頁反面)。
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丁○○、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 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⒕「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 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 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⒖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
⒗「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頁 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甲○○之相片各1 紙(警 2709卷一第32、194 頁)。
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67、73至87所示之物。 ㈣被告戊○○固坦承出資「大林機房」,被告乙○○固坦承加 入「大林機房」擔任二線機手,被告甲○○固坦承加入「大



林機房」擔任租屋、購車之人頭及學習擔任電腦手,被告丙 ○○固坦承介紹房屋給廖德仁承租,並介紹被告甲○○給廖 德仁,被告丁○○固坦承知悉「大林機房」,認識廖德仁、 被告甲○○,見過林哲安,並載張富麟去「大林機房」學習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被告丁○○固坦承籌組「嘉義機房」,事後為警查 獲,並在「嘉義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亦堅決否 認有為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只知道有「大林機房」,伊只跟林哲安對帳,不清 楚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不是「大林機房」詐騙 得逞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二線,有成功轉到三線 的只有1 件,但不清楚三線有無成功等語。被告甲○○、丙 ○○辯稱: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沒有加 入「大林機房」;「嘉義機房」只做4 天(103 年5 月19日 至22日)就被查獲,還沒有詐騙成功,所以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被害人與「嘉義機房」無關,而且被害人周桂平( 附表二編號6 )到了103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還有轉帳 匯款,那時「嘉義機房」已經被查獲,伊人已經在警察局, 不可能是「嘉義機房」的被害人等語。
㈤經查:
⒈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秦桂玉、周桂平曾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乙節,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 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號卷二第48反面至50、52反 面至54、55反面至60、62至64頁),並有上開㈢⒏及⒐項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以及編號 5 、6 所示被害人與「嘉義機房」之關聯性:
⑴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S 話 務系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過網 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手機 上,「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 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 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 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5 月22 日下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 行動電話有部分遭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 VOS 話務平台記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尤禮



政、盛龍飛的VOS 通聯記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機 房」、「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原審 卷三第123 至126 、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之「 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大林 機房」、「嘉義機房」有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之 VOS 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 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 3 年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 紀錄,又雖有103 年5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2日之VOS 通話 紀錄,但無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秦桂玉、周桂平 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㈢、⒖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 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大 林機房」、「嘉義機房」有關,尚難認定。
⑵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 、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 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 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 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 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 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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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