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55號
TPDV,103,建,25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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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萬567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應 給付原告268 萬3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泰勇公司)給付,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 20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築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與被告泰鼎鑫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 施作,並由被告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寄庫施工,即原告提供鋼筋板 料予泰鼎鑫公司,由泰鼎鑫公司於其加工場完成鋼筋加工及組 立後,運至工地現場施作。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出貨予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為342萬8



440公斤,由審計部工地轉入泰鼎鑫公司加工場數量2萬5290公 斤,共345萬3730公斤。然原告於103年3 月29日至泰鼎鑫公司 加工場時發現,原告提供鋼筋材料已遭泰鼎鑫公司債權人搬光 ,損失鋼筋材料397 萬1358元。另因泰鼎鑫公司無法履約,原 告受有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詠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正公司) 價差損失88萬5000元。又原告業以103年3月30日函文通知泰鼎 鑫公司終止契約,自103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日起至詠正公司10 3年4月13日進場工作止,計14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 ,每日遲延罰金以總價額千分之三計算,泰鼎鑫公司應付遲延 罰金79萬48元。惟泰鼎鑫公司尚有保留款165 萬2582元,已綁 紮未請款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金額61 萬478.7元,尚未領取, 且泰鼎鑫公司人員曾志君已賠償原告金額70萬元,合計296萬3 060.7元應予扣除,以上款項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68 萬33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 和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泰鼎 鑫公司給付,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 泰勇公司給付云云。並聲明:泰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68萬33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泰鼎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應由泰勇公司給付。
被告泰鼎鑫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實際係由曾志君為「專案負責 人」,系爭鋼筋由原告購買送至泰鼎鑫公司深坑加工場加工後 ,再運至工地組立,均由曾志君找工人施作,泰鼎鑫公司僅收 取總工程費用10% ,即工程完成後之工程保留款為管理費用。 而深坑加工場內一百餘噸鋼筋遭竊後,泰鼎鑫公司業於103年3 月29日報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00000 號偵查中,據載運失竊鋼筋之貨車老闆張丁財表示,係受曾志 君之指示載運鋼筋。另泰鼎鑫公司收受海光公司鋼筋數量為34 2萬8440公斤,並未收受原告主張之審計部工地轉入鋼筋2萬52 90公斤,再扣除泰鼎鑫公司向原告購買數量50噸(1 頓=1000 公斤,即5萬公斤),原告寄庫鋼筋已用盡,計算如附表2「被 告抗辯」所示。又原告並未再送鋼筋至加工場,因而無法繼續 施工,泰鼎鑫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工程 保留款計153 萬9843元,亦足以扣抵。又按工程慣例,如泰鼎 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應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 非將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承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被告泰勇公司則以:按工程慣例,如泰鼎鑫公司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應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有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處理要點可參,惟泰勇公司於103年9月30日,收受本件出庭



通知時,方知泰鼎鑫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已另行發包他 人承包,原告既未通知泰勇公司即逕行將工程轉包他人,泰勇 公司自不需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102年1 月29日,與泰鼎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將其中系爭鋼筋加 工及組立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施作,並由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 公司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㈡原告委由海光公司出貨予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為342 萬8440公 斤(見本院卷㈡第23、15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得請求泰鼎 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397 萬1358元?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泰 鼎鑫公司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88萬5000元?㈢原告是否得請 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遲延罰金79萬48元?㈣若就泰鼎鑫公司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原告是否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133 萬5267元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志君證稱:伊為泰 鼎鑫公司股東,泰鼎鑫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伊與張英泰,系爭 工程鋼筋係由原告載運交付至泰鼎鑫公司深坑的加工場,嗣因 泰鼎鑫公司支票跳票,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把原告交付鋼筋載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交付泰 鼎鑫公司之鋼筋,遭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載走一事,並不爭執 。是原告運至泰鼎鑫公司加工場之鋼筋已不復存在,客觀上泰 鼎鑫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對鋼筋加工及運至工地組立之契約義 務。是泰鼎鑫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鋼筋,自應妥為保管,並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鋼筋加工或綁紮後交付原告,原告交付 鋼筋於泰鼎鑫公司保管期間內遭他人載走,堪認本件鋼筋加工 或組立已構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泰鼎鑫公司。則原告請求 泰鼎鑫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⒉泰鼎鑫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或組立,均係曾志君找工 人為之,泰鼎鑫公司僅收取總工程費用10% ,即工程保留款項 作為管理費用,關於鋼筋失竊案件,據載運失竊鋼筋之貨車老 闆張丁財表示,係曾志君委其載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泰鼎鑫公司既 自承有關系爭工程之加工或組立,均係曾志君找工人為之,曾 志君應係為泰鼎鑫公司於系爭契約服勞務之人,屬泰鼎鑫公司 之使用人,則鋼筋遭他人載走,縱如泰鼎鑫公司所稱,係曾志 君委由他人運離加工場所云云,然泰鼎鑫公司仍與曾志君負同 一保管不當之責任,而應就本件給付不能負賠償責任。則泰鼎 鑫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原告交付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應為345萬3730公斤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海光公司出貨數量為342 萬8440公斤(見不爭執 事實㈡)。另曾志君證稱:系爭工程有部分鋼筋係由原告自審 計部工地載運給泰鼎鑫公司,伊有至審計部工地現場實際查看 鋼筋,伊也有見過本院卷㈠第184 頁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堪認原告所提102年11月23日「順 揮寄庫審計部」地磅單所載鋼筋數量2 萬5290公斤(見本院卷 ㈠第184 頁),確實已交付予泰鼎鑫公司。是原告交付泰鼎鑫 公司鋼筋數量,合計為345萬3730公斤(342萬8440公斤+2萬52 90公斤=345萬3730公斤)。
⒋泰鼎鑫出貨原告數量應為337萬8715公斤:⑴泰鼎鑫公司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出貨至順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至 68頁)所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地磅單等 記載之鋼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9至136 頁),堪認前開 明細表記載311 萬5180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 之數量。
⑵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常興公司(即原告指定受領人)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車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所 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地磅單等鋼筋數量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3頁),堪認前開明細表記載之16 萬4870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數量。⑶原告取走鋼筋樣本以為實驗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取樣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所 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委託收樣單記載之 鋼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2頁),堪認前開明細表 記載之256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數量。⑷另系爭契約所附附表鋼筋數量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綁 紮工資計量範圍,不可量化部分包括水電工程預留穿樑補強, 鋼筋吊運所需吊籃無法再利運耗損,數量估算誤差,耗損以1. 5%計算;另裁切後不可再利用之下腳料部分,耗損以1.5%計算 。是以上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三項鋼筋出貨數量,另加計 3% 耗損,已為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且證人曾志君證稱: 伊當初代表泰鼎鑫公司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高武成洽談合約時, 約定以施工圖數量加計3 %耗損為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則原告至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鋼筋 數量耗損應以1.5%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故本件泰鼎鑫公司出貨數量,加計3% 耗損,計算如附表2「判斷」「小計(項次二)」,應為337萬 8715公斤。
⒌泰鼎鑫公司購買50噸數量部分:
泰鼎鑫公司抗辯曾向原告購買50噸鋼筋,應自泰鼎鑫公司收受 鋼筋數量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泰鼎鑫公司既未能證 明確有曾向原告購買50噸之鋼筋等情。況證人曾志君證稱:伊 為泰鼎鑫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之一,1噸鋼筋價格約1萬7000元至 1 萬8000元,50噸鋼筋約要85萬元,伊印象中泰鼎鑫公司並沒 有向原告購買50噸鋼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則泰鼎鑫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取,此部分鋼筋數量, 自不應從原告交付之鋼筋數量中扣除。
⒍綜上,本件鋼筋材料損失數量應為7萬5015公斤,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所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鋼筋材料單價為每 噸1萬78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169頁反面),此亦與證人曾志君上開證述:1噸鋼筋價格約 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 ,堪可採用。是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金額 為133萬5267元〔7萬5015公斤/(1000公斤/噸)×1萬7800元/ 噸=133萬5267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88萬5000元 部分:
查原告發包予泰鼎鑫公司之各工項單價,整理如附表3 「系爭 契約單價A 」欄位所示,而原告另行發包予詠正公司接續施作 之單價,如附表3「詠正公司單價B」所示。是原告另行發包後 ,產生各工項單價損失,分別計算如附表3「單價價差C」所示 ,再乘以「另行發包之數量D 」,即得各工項「另行發包價差 」,合計金額88萬5000元,如附表3 「合計」欄所示,前開另 行發包價差係因泰鼎鑫公司給付不能所致,原告請求泰鼎鑫賠 償另行發包價差88萬5000元,自屬有據。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遲延罰金79萬48元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泰鼎鑫公司)應於 開工後,按甲方(即原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 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本條第五款逾期處理之規



定辦理。…」同條第5 款約定:「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限期內 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依 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罰金 …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三。」(見本院卷㈠第14頁 ),依此約定,泰鼎鑫公司若未依原告要求限期內完工,原告 得按日計罰承攬金額千分之三之遲延罰金。是原告請求本項逾 期罰金,尚以泰鼎鑫公司逾期完工為要件。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乙方並自 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第 三人承攬…[四]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若泰鼎鑫公司無正當理由停工逾 3 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將工程收回自辦或交由第三人承攬 。查原告103年3月30日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將依約逕行 予以終止本合約之執行,…說明:一、依合約第18條契約中止 內容之第2項中之第4點: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3 日以上 時之條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並以上開函文 向泰鼎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交付之鋼筋既已遭他 人載走,無法繼續施工,堪認泰鼎鑫公司確有停工達3 日以上 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有理。惟終止契約後,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契約當事人無須續為履行契約義 務。則本件泰鼎鑫公司縱已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日數亦應僅 計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為止。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泰鼎鑫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請求泰鼎鑫公司給 付遲延罰金,應屬無理。
⒊綜上,泰鼎鑫公司應給付金額合計222萬267元,計算如附表 1 「判斷」「小計(項次一)」所示。另原告自承應扣除泰鼎鑫 公司之保留款165 萬2582元,尚未領取之已綁紮未請款鋼筋加 工及綁紮數量金額61萬478.7元(見本院卷㈠第108、109 頁) ,且曾志君業已賠償原告75萬元,此經證人曾志君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原告並已自承原主張70萬元為記 載錯誤(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合計應扣金額為301萬30 60.7 元,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二)」所示,經扣除 後金額為負79萬2793.7 元,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 故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㈣又經扣除保留款,已綁紮未請款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金額,曾 志君賠償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若對泰鼎鑫公司既無關於若就泰鼎鑫公司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原告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云云,更屬 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和民法第263條、第259 條、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268 萬3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泰鼎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若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前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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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