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傑拉瓦(ARIYANUWAT JIRAWAT)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傑拉瓦(ARIYANUWAT JIRAWAT)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傑拉瓦(ARIYANUWAT JIRAWAT)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持搜索票至址設新竹縣新豐 鄉○○村000 號「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勞員工宿舍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予以補正,並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某時許」予已刪除等情,有本院104 年1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 見訴字卷第68頁背面、第92頁、第100 頁背面),是本院自 以檢察官上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傑拉瓦( ARIYANUWAT JIRAW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92頁背面至第 9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訴字卷第 64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者該習(CHONGCHOHO KRAISIT)、維奇(CHANDITH EP WICHIT)、朋帖(SUKSABAI PHONGTHEP)、巴亞(LOOPHO OKHIEO PRAYAD )、沙拉(KAEWSALAPHOOM ITSARAT )、 阿彭(DUANGPRAWAN PEERAPONG )、寬財(CHAIHONGSA K HWANCHAI)、塔那(SRIKAMHENG WATTANA)、比亞沙(HA NMONTRI PIYASAK )、阿給(CHAIHONGSA KE )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49頁、第 60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 1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2 頁至第12 3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0 1 頁至第207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傑拉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7 月3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傑拉 瓦】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傑拉瓦】、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該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維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巴亞】、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沙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阿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塔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3 年9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販 毒帳冊中譯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9 月9 日偵查隊偵辦被告傑拉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18 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DE103- 0732)【扣案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1 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 體編號:E000-0000 )【傑拉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2014/8/1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4/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 )【阿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 /8/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 )【沙 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18 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E103 -0729 )【塔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1 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 體編號:E000-0000 )【巴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014/8/1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 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 )【該習】、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 /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E000-0000 )【朋帖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8/18 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E103-0 734 )【維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 /8/1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 編號:E000-0000 )【寬財】、本院103 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1月21日偵 查隊偵辦被告傑拉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各 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 24頁背面、第38頁、第57頁、第83頁、第97頁、第107 頁 、第128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4 、7 所示電子磅秤1 個、販毒帳冊1 本、三星手 機1 支(含電池1 個)扣案可佐(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0101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4 、7 ,見偵字卷第18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雖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惟 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朋帖(SUKSABAI PHONGTHEP)業已於偵 查中結證:上禮拜五(即103 年7 月25日)向被告購買50 0 元1 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歷歷(見偵字卷 第140 頁),而被告對此亦表示伊不記得,但朋帖(SUKS ABAI PHONGTHEP)沒有欠錢,金額如朋帖(SUKSABAI PHO NGTHEP)所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01 頁),是附表一 編號12部分所載之金額,應可認定為500 元無疑,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金額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 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 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 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 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 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 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事實欄一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有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見訴 字卷第65頁背面、第101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者朋帖(SUKSABAI PHONGTHEP)、巴亞(LOOPHOOKHIEO PRAYAD)、塔那(SRIKAMHENG WATTANA)、維奇(CHANDI THEP WICHIT )、該習(CHONGCHOHO KRAISIT)、沙拉( KAEWSALAPHOOM ITSARAT )、比亞沙(HANMONTRI PIYASA K )、阿馬里(SILAE AMMARIT )、阿彭(DUANGPRAWAN PEERAPONG )、阿給(CHAIHONGSA KE )等人間,欠缺至 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當有利得,是以甘冒遭查緝法辦 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上開 供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藉上開犯行,從 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 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3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並於本 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104 年3 月13日審判時亦均 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曾經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 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其販賣之對象及次 數均非單一,交易金額共計達萬元以上,所為犯行實提高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係填補自己施用毒品之所費,家中 尚有老小等節,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主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 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 量其已自白,尚見悔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4次,所 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 輕,總量非鉅,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所 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從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均為伊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電子磅秤,用來分裝毒品,與販賣毒品有關,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販毒帳冊,係供以紀錄附表一編號1 至 10交易情況所用,至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則用 來聯絡購入毒品販賣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9 頁、第95 頁背面),是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4、1 至10、1 至14所示之罪所用當屬無疑,且既經扣 押,本得直接執行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各為3,000 元、3,000 元、 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雖皆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8 、9 所示之物 ,被告業已陳明: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 頁、第95頁背面 ),此外,亦均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 、3 、5 、 6 、8 、9 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判 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 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 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我國社會 秩序危害非微,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 我國,亦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實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罪方式 │甲基安非他│主文罪名及宣告│
│ │ │ │ │ │命之數量及│刑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朋帖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15│竹縣新│列時地,交│3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至16│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捌月。│
│表一編│SUKSAB│日間某│坑村48│,嗣後並收│3,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AI PHO│時許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NGTHEP│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巴亞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15│竹縣新│列時地,交│2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至16│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捌月。│
│表一編│LOOPHO│日間某│坑村48│,嗣後並收│3,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OKHIEO│時許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PRAYAD│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塔那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底│竹縣新│列時地,交│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某日某│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SRIKAM│時許 │坑村48│,嗣後並收│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HENG W│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ATTANA│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維奇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底│竹縣新│列時地,交│2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某日某│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CHANDI│時許 │坑村48│,嗣後並收│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THEP W│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ICHIT │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廁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該習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底│竹縣新│列時地,交│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某日某│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CHONGC│時許 │坑村48│,嗣後並收│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五)│HOHO K│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RAISIT│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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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沙拉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30│竹縣新│列時地,交│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左右│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KAEWSA│某時許│坑村48│,嗣後並收│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六)│LAPHOO│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M ITSA│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RAT)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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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比亞沙│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31│竹縣新│列時地,交│1 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左右│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HANMON│某時許│坑村48│,嗣後並收│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七)│TRI PI│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YASAK │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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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阿馬里│102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 月1 │竹縣新│列時地,交│4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某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SILAE │許 │坑村48│,嗣後並收│2,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八)│AMMARI│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T) │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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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阿彭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3 │竹縣新│列時地,交│1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某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捌月。│
│表一編│DUANGP│許 │坑村48│,嗣後並收│3,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九)│RAWAN │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PEEPRA│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ONG)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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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阿給 │101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12月30│竹縣新│列時地,交│3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附│姓名:│日某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表一編│CHAIHO│許 │坑村48│,嗣後並收│1,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十)│NGSA K│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4 、7 所│
│ │E ) │ │美股份│ │ │示之物沒收;未│
│ │ │ │有限公│ │ │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司宿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內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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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該習 │103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7 月15│竹縣新│列時地,交│1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犯│姓名:│日某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罪事實│CHONGC│許 │坑村48│,嗣後並收│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一㈡部│HOHO K│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7 所示之│
│分) │RAISIT│ │美股份│ │ │物沒收;未扣案│
│ │) │ │有限公│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司宿舍│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內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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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朋帖 │103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7 月25│竹縣新│列時地,交│1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犯│姓名:│日某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罪事實│SUKSAB│許 │坑村48│,嗣後並收│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一㈢部│AI PHO│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7 所示之│
│分) │NGTHEP│ │美股份│ │ │物沒收;未扣案│
│ │) │ │有限公│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司內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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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塔那 │103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7 月27│竹縣新│列時地,交│1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犯│姓名:│日6 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罪事實│SRIKAM│許 │坑村48│,嗣後並收│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一㈣部│HENG W│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7 所示之│
│分) │ATTANA│ │美股份│ │ │物沒收;未扣案│
│ │) │ │有限公│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司宿舍│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內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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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沙拉 │103 年│址設新│傑拉瓦於左│數量: │傑拉瓦販賣第二│
│(即起│(英文│7 月30│竹縣新│列時地,交│1 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犯│姓名:│日12時│豐鄉上│付右列毒品│金額: │徒刑叁年柒月。│
│罪事實│KAEWSA│許 │坑村48│,嗣後並收│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一㈤部│LAPHOO│ │8 號勤│取代價 │ │號1 、7 所示之│
│分) │M ITSA│ │美股份│ │ │物沒收;未扣案│
│ │RAT) │ │有限公│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司宿舍│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內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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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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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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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1 個 │扣案 │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 │年度保字第0101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見偵字卷第18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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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殘渣袋8 包 │扣案 │不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 │年度保字第01018 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2 (見偵字卷第18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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