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222號
NTDA,104,續收,222,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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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HAMMAD ILYAS(中文譯名:穆哈馬)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MAD ILYAS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相對人) MUHAMMAD ILYAS擅 自離開原雇主之工作地點,嗣經警查獲,非自行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出國之虞,且相對人無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無替代 收容之手段,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准予對相對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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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