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桂員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伊於民國94年間因無 法長期忍受被告在語言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而返回娘家居住 ,嗣於94年6 月17日經兩造及兩造父母在原告娘家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倘原告再受暴力或凌辱 致兩造離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贍 養費,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與原告 同住。詎被告於原告返家後,仍對原告施以暴力多次。被告 於94年12月31日在前揭住處推原告撞向牆壁,並抓原告頭髮 ,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乃向 鈞院聲請保護令;被告 又於95年3 月12日上午,以要求原告返家整理衣物為由,要 求原告回家,嗣原告回家後,被告竟又對原告施以暴力,以 手掐原告脖子、壓住原告嘴巴不讓原告呼叫,致原告受有臉 部挫傷、左手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並將原告軟禁在家中 長達8 小時,嗣經原告逃離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 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被告並因違反保護 令而經 鈞院判處拘役50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之長期家 庭暴力,乃於96年2 月27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所受之損害 500 萬元;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稱:依兩造於96年2 月2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 已清楚載明兩造係因「難以白頭偕老」而離婚,並非係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而離婚。又兩造離婚迄今已7 年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贍養費,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 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500 萬元贍養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1 紙、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
、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被告以前開各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之家 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㈡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即指被 告)應付乙方(即指原告)伍佰萬元贍養費」之真意是否為 損害賠償?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 原告主張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 被告離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 家護字第1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本院95年度簡字 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 為證;依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 :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最近1 次於94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2 樓住處,被告出手抓原告頭髮,推原告去撞牆壁,更 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等語;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331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於本院核發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95年3 月12日上午,在上揭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把原告壓在床上,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摀住其 嘴巴,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手鈍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違反保護法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 年度簡字第6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又證人 即原告之母彭鳳妹於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回去與被告同住,惟後來又遭被告 毆打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綜合上情以觀, 原告於94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返回前開被告住處與 被告同住,惟被告又多次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對原告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於96年 2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同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伊係因受 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被告前開辯稱兩造係因無法白頭偕老離婚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養費」之真意
是否為損害賠償?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若乙方再受暴力或凌辱 離婚時,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養費…」等語,惟觀諸系 爭協議書全文記載:「甲乙雙方係夫妻關係,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間結婚後,乙方常受甲方暴力加身,致使乙方無法忍受 ,本雙方均同意結束婚姻生活,唯甲方父母有言,離婚後不 准乙方探視兒女,致乙方無法接受,經雙方協議暫消離婚之 議,其主要條件如下:……三、乙方因恐懼受暴力,可自由 選擇住蘆洲或回娘家暫居。四、……。以上雙方應嚴守,若 有違背上項,任何一方提出異議,不得有異議,若乙方再受 暴力或凌辱離婚時,甲方應付乙方伍佰萬元贍議費,且乙方 可隨時探視兒女,不得有異議。」等語,是自兩造簽立系爭 協書之緣由可知,原告係因婚後遭受被告長期之家庭暴力, 無法忍受而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父母為讓原告返家乃同 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應允日後若原告再受被告之暴力或凌 辱離婚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贍議費,而證人彭鳳妹 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 萬元是要賠償原告遭被告毆打 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 應付原告500 萬元,係用以賠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因遭受被告長期之家庭暴力,致其身體、精神受創所受之 損害,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前揭500 萬元係用 以賠償伊因遭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上揭500 萬元係贍養費並非損害賠償云云,無可採 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付原告500 萬元既屬損害賠償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即無可採。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再受被告之 家庭暴力而與被告離婚等情,復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 年6 月30日 送達),始生遲延效力。是原告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