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57號
TPDA,103,簡,25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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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號
             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雪霞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 養其他親屬謝宜廷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與其有 關人身保險費、健保費、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薪資所得、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合計111,139元暨直系尊親屬謝珠健保 費扣除額7,469元,經被告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復經查 獲原告短漏報本人其他所得3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3,675,725元,應補稅額54,228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
(一)該受扶養其他親屬因其父母離異,自幼即由原告(姑姑) 扶養,且同居一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目列 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依100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 694號,國稅局以申報當年度已滿20歲而否准認列,難謂 合於課稅公平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險費扣 除額限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限受扶養 之子女,均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排除在外,同理難謂合於 課稅公平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原告既已依規 定提示該受扶養其他親屬之父母出具確係原告扶養之切結 書,國稅局若仍有疑慮,是否應實地查核是否屬實,再決 定准否,若以訴願決定書第7頁(四)訴願人並未舉證其 與謝宜廷君之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 實,而否准認列,原告實有被國稅局刁難及國稅局審核要 求不公之觀感。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依 循健保法行使全民健保事宜,依健保法第二章規範保險人



、保險對象,投保單位,第12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 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原告扶養直系尊親屬謝珠(母 ),係受限健保法第12條之投保規定,並依健保法第一章 第2條: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致雖是原告實際負擔,卻只能先由原告之妹謝惠文薪資 扣繳代墊。國稅局以謝惠文與謝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非屬同一申報戶,卻不視原告實際負擔謝珠之健保 費且與謝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同一申報戶 ,實令人有政府設局強徵不義之稅之觀感。
(三)依所得稅法第4條: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 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該南山 人壽保險契約條列明示繳費期滿給付祝壽金30,000元,解 約金表列20年保險年度末解約金額134,610元,該兩筆金 額既是契約上明示之保險給付金額,自當是上述所得稅法 第4條免納所得稅之第7款人身保險給付,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未依契約金額給付,原告才向消保處申訴及提小額訴訟 ,依100年7月8日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上 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士保險小調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於…,已明白表示係給付保險金之調解,且南山人壽所給 付之金額,除了祝壽金30,000元之遲延給付利息888元及 原短少給付解約金26,248元,與於簡易庭調解時給付 30,000元之差額3,752元為概算之遲延給付利息外,均在 契約所示祝壽金30,000元及解約金134,610元範圍內。國 稅局逕以南山壽102年4月18日(102)南壽財字第077號函 復,即認定簡易庭調解時南山人壽所給付之30,000元,屬 和解金性質,核非屬滿期保險給付解約金之差額,亦非屬 生存保險金,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免稅所得之 適用,國稅局就該爭議之保險給付金額,如此僅採南山人 壽之片面之詞,亦無查證該保單號碼N00000000之保險契 約條文,實有失公允,且只聽大公司之詞,不理會小百姓 事實之陳述,明顯助強欺弱,違反社會正義,亦違反課稅 公平正義。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其他所得部分:
1.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0元 (申報收入總額30,888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888元), 被告初查以扣繳單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南山人壽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經更正為其他所得 30,000元及利息所得888元,核定其他所得30,000元及利 息所得888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卷2-1第2、 43至47頁)。原告不服,主張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30,000 元,係屬人壽保險金給付,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等,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系爭其他所得30,000元,係原告 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因原告終止保險契約,就解約金額爭 議提起訴訟,雙方達成和解,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和解金 (致意金)30,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0年7月8日調解筆錄及南山人壽公司102年4月18日(102 )南壽財字第077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該 和解金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保險給付」所得種類,非屬 免稅所得,被告核定為原告其他所得30,000元,並無不合 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卷2-1第68至75頁)。原告 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
3.原告於79年6月10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購買南 山人壽公司「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並於99年6月11日辦理終止契約,該公司依約核付 解約金104,735元及保單紅利3,627元,合計108,362元, 惟原告以系爭解約金應為134,610元,且南山人壽公司迄 未給付生存保險金30,000元為由,於99年12月24日向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南山人壽公司接獲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月6日北市財金字第10030140510號函 轉原告申訴資料後,於100年1月12日給付生存保險金 30,000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復於100年2月23日邀 集雙方協商結果略以:南山人壽公司以其遲延給付生存保 險金30,000元,同意給付利息888元;惟就解約金金額部 分,原告主張應再給付26,248元,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契約 表列應給付解約金之金額134,610元,係已計入生存保險 金在內,其已全部給付,雙方仍無共識,原告就解約金金 額部分依法聲請調解。嗣雙方於100年7月8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成立,南山人壽公司同意給付 30,000元予原告,以達成和解(原卷2-1第4至15頁、24至



26頁) ,合先陳明。
4.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新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特別條款 」第2條規定,該契約持續有效至第20保險年度末,被保 險人仍生存時,南山人壽公司將給付基本保額之30﹪為生 存保險金,因系爭保單之第20保險年度末為99年6月9日, 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以該公司迄未給付生存保險金30,000 元等由,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該公司 於100年1月12日依約給付生存保險金30,000元,嗣經臺北 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雙方同意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原 告系爭生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888元,並於同年3月8日匯 入原告帳戶,惟就解約金金額部分,雙方仍無共識,此有 該公司滿期/還本受理紀錄等相關憑證、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100年2月23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及原告100年3 月2日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卷2-1第4、7、9、12、16頁)。 5.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100年消官 字第0206號)紀錄,其中部分協商不成立原因為雙方意見 不一致。南山人壽公司雖表示解約金已全部給付,惟原告 就解約金金額爭議復提起訴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由該公司給付30,000元和解金(即致意金),並製成調 解筆錄略以:「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士保險小調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30,000元正,給付方法:由相對人當場交付……票號 :PQ0000000,發票日:民國100年7月6日,金額30,000元 正之支票一張予聲請人。」等語(原卷2-1第7、13、14頁) 。
6.至南山人壽公司100年7月6日給付之30,000元支票一張之 性質為何,經該公司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南壽財字 第077號函復略以:其曾於100年1月12日依約給付生存保 險金30,000元予原告,並於100年2月23日給付生存保險金 遲延利息888元,惟原告就解約金金額爭議提起訴訟,雙 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該公司給付30,000元和解金(即 致意金),並製成調解筆錄在案等語(原卷2-1第24頁), 明確敘明其依序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30,000元、生存保險 金利息888元及和解金30,000元,又調解筆錄載明因給付 保險金事件進行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南山 人壽公司給付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紙,是其給付之金額 應屬和解金性質,核非屬滿期保險給付解約金之差額,亦 非屬生存保險金,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免稅所



得之適用,被告核認系爭30,000元為原告其他所得,歸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二)免稅額部分: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 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 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 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 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 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 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 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 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 案。
2.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直 系血親尊親屬謝珠及其他親屬謝宜廷(姪,79年次)3人 免稅額計287,000元,原告初查以其他親屬謝宜廷於申報 當年度已滿20歲,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否准認列其免稅額82,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 有扶養之事實,並提示受扶養親屬謝宜廷之父母出具之扶 養切結書,及其就讀中國文化大學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 費繳費單影本,證明其確有扶養之事實等,申經被告復查



決定略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 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 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 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卷附戶籍資料所載 ,系爭受扶養親屬謝宜廷與父謝銘振設籍臺北市○○區○ ○路4段58巷10弄8號4樓,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巷○○號)不同,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 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 採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卷2-1第68頁至75頁)。 原告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 訴訟。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另按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 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所稱法定扶養義務者,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 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應有先順序 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例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後順序扶養義務之證明(如具有 家長與家屬關係)及扶養具體事實。按系爭受扶養親屬父 母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已優先於原告,原告於列報扶養 其他親屬之免稅額時,應先行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 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事,惟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當年度查有相當之所得 ,此有其父親謝銘振及母親陳沛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自非無扶養能力,洵難認定系 爭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依首揭所 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 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 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家為其認定標準,據卷附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 謝宜廷與父謝銘振設籍臺北市○○區○○路4段,與原告 申報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不同(原卷2-2第3-6 頁),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 一家之具體事證,難認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




4.至原告提出切結書(原卷2-1第49頁),主張系爭受扶養親 屬確受其扶養乙節,查扶養義務係法律所明定,除有特定 事由得減輕或免除扶養者之義務外,並不因出具切結書即 可免除其扶養義務。另訴稱應由被告實地查核乙節,按主 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扶養事實迄未能提供具體 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參諸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是被 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三)扣除額部分: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 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 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3、醫 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 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三)特別扣除額: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萬元為限。……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 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萬5千元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第2 目之3、第3目之2及第3目之5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 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經財 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釋在案。 2.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之捐贈 15,300元、人身保險費48,000元、健保費25,466元、醫藥 及生育費1,700元、購屋借款利息124,383元暨薪資所得、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各58,955元、25,000元合計298,804 元,原查以其中捐贈4,700元、健保費17,976元、人身保 險費2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00元暨薪資所得、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各58,955元、25,000元合計131,131 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扣除額167,673元(原卷 2-1第1、2、43至47頁)。原告不服,主張(一)其扶養 直系血親尊親屬謝珠之健保雖由其妹謝惠文投保,惟其業



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健保費7,469元存入謝惠文帳戶。 (二)其確有扶養謝宜廷,請准予認列謝君人身保險費、 健保費、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暨薪資所得、教育學費特別 扣除額合計111,139元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一)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謝珠之健保,係於原告之 妹謝惠文服務單位投保,即謝珠為謝惠文(被保險人)之 眷屬,系爭健保費7,469元由謝惠文繳納,原告所提示郵 政儲金匯業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資料,並不影響系爭健保費 之繳交義務,及負責繳交健保費者為不同申報戶之被保險 人謝惠文之認定。(二)受扶養親屬謝宜廷之免稅額既經 否准認列,已如前述,則原告列報謝宜廷相關之扣除額已 失所附麗,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3.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此即綜合所得稅制所採「申報戶」之觀念,而有關扣除額 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 者為限,又依首揭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 120號令釋意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 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 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是有關受扶養直系親屬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認列,除該保險費須由納稅 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 須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 同一申報戶為要件。
4.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直系親屬( 母)謝珠,並經被告核認在案,則原告之妹謝惠文與謝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同一申報戶,洵堪認定 。又謝珠全民健康保險係隨同被保險人謝惠文加保於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原卷2-1第67頁),則依相關清單資料及行為時保險法 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8條第2項:「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 ……」規定,系爭保險費並非由原告繳納甚明,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業以匯款方式償還謝惠文先行墊付 之系爭保險費,並檢附其102年1月15日匯入謝惠文帳戶之



郵政儲金匯業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資料,及謝惠文出具之切 結書佐證,惟謝惠文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係屬法定義務 ,無法私自轉嫁於他人。因此,縱原告嗣後給予謝惠文相 當於保險費之金錢,亦非屬原告「繳納」保險費。亦即, 其102年1月15日匯款資料,核屬原告與謝惠文間因其他法 律關係之給付,尚難據此認定原告100年度得列報健保費 ,所稱尚難採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 保險費扣除額7,469元,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被告否准認列其他親屬謝宜廷之相關扣除額, 顯不公平乙節,依首揭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 「直系親屬」之保險費,始得列報扣除;另教育學費特別 扣除部分,亦明定係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 女」之教育學費,方得列報扣除,二者均未包含受扶養之 其他親屬,所得稅法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申報之受扶養 親屬謝宜廷,係原告之其他親屬,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 保險費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自不得認列,況謝 宜廷之免稅額既經否准認列,已如前述,則謝宜廷相關之 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亦應一併否 准認列,是被告否准認列謝宜廷之相關扣除額,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 人壽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保 險小調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調解成立,南山人壽公 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保險給付金額,自當是所得稅 法第4條免納所得稅之第7款人身保險給付部分: 1.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七、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及「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本件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0元 (申報收入總額30,888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888元), 被告初查以扣繳單位南山人壽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經更正 為其他所得30,000元及利息所得888元,核定其他所得30, 000元及利息所得888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 告不服,主張南山人壽公司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100年度士保險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付之30,000元, 係屬人壽保險金給付,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迭經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 、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頁 )、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13-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3.經查,本件原告曾於79年6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 紅終身壽險」,原告嗣後於99年6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終止契約,南山人壽公司遂依約核付解約金104,735 元及保單紅利3,627元(合計108,362元),惟原告主張之 金額為134,610元,原告並就該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嗣兩 造成立調解,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原告30,000元之情,有 調解筆錄及南山人壽公司102年4月18日(102)南壽財字 第077號函(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南山人 壽公司102年4月18日(102)南壽財字第077號函所載:「 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本公司給付30,000元之和解金 (即致意金),並製成調解筆錄在案…上開二項給付金額 (即一項給付為30,000元之和解金)似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所列1-24款之免納所得稅項目,則應依同法第14 條所列類別予以入稅徵計;又,因本案給付金額性質非所 得稅法第14條所列第一類-第九類所得額種類,故,本公 司即依第十類『其他所得』項目列入謝君所得,並予以申 報」以及南山人壽公司102年3月22日(102)南壽財字第 040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所載:「上開金額雖係因保 險契約相關爭議所給付者,惟該『致意金』似非屬上揭法 令所稱得免納所得稅之「保險給付」所得種類;因此,本 公司依同法第14條第十類其他所得之規定,列入謝君100 年度『其他所得』,予以依法申報」可知,原告前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原告嗣後於99年6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終止契 約,終止保險契約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解約金等爭議因調解而終局解決,則系爭和解金30,0 00元乃在填補原告對南山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所預期 可取得之利益,顯非保險給付。原告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00元,為保險給付金額,自當是所得稅法第4 條免納所得稅之第7款人身保險給付範圍云云,尚難採認 。被告以系爭和解金30,000元為原告之其他所得,無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而依法補 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額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主張受扶養其他親屬謝宜廷因其父母離異,自幼 即由原告(姑姑)扶養,且同居一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按前4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 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次按民 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第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 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 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 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 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 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2.經查,本件爭議在於遭被告剔除免稅額部分,即原告申報 扶養之親屬謝宜廷(姪,79年次)之免稅額82,000元(見 原處分卷第37頁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 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之事實,並提示受扶養親屬謝宜廷之 父母出具之扶養切結書,及其就讀中國文化大學100學年 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48-49頁) ,證明其確有扶養之事實,即原告係以扶養其他親屬為由 申報免稅額。原告主張有申報其他親屬之免稅額可以扣除 ,則其就此為有利於己之稅賦減免事由,自負有舉證責任 以證明上開旁系卑親屬合致於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範之「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 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原告固主張該受扶養親屬謝宜廷因其父母離異,自幼即由 原告(姑姑)扶養,且同居一家云云,並提出受扶養親屬 謝宜廷之父母出具之扶養切結書,及其就讀中國文化大學 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等為證。惟查,謝宜廷之 父謝銘振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262,000元,謝宜廷之 母陳沛華100年度之營利與利息所得共計7,720元,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不可閱覽卷宗第 5-6頁)可憑,謝宜廷100年度個人所得則為58,955元,亦 謝宜廷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64頁 )可憑。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欲適 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者, 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 後者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 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 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自應先證明受 扶養親屬謝宜廷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除提出受扶養親屬謝 宜廷之父母出具之扶養切結書、就讀中國文化大學100學 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以及謝宜廷門診藥品醫療收 據3紙(原處分卷第60頁)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親 屬謝宜廷之父母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此有其父親謝 銘振君及母親陳沛樺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謝宜廷之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 即父母自非無扶養能力,實無法證明謝宜廷之父母因而無 力扶養子女。是以,本件經原告申報為扶養親屬之謝宜廷 ,渠等本身父母非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遽然主張謝 宜廷有受其扶養之事實,尚難採信。原告縱然有給予謝宜 廷君某些經濟資助,亦屬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之慈惠施與行 為,尚非可直接認定在履行法定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 以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謝宜廷間,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經核尚無違誤。另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解釋係有關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其中以「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核與本案判斷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附此敘明。(三)關於原告主張其實際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謝珠(母) 之健保費,且與其同一申報戶,惟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2條規定,方由其妹謝惠文辦理投保自其薪資扣繳代墊 ;另其確有扶養其他親屬謝宜廷,惟人身保險費扣除限受 扶養直系親屬方准列報扣除,而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限受



扶養子女,均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排除在外,難謂合於課 稅公平原則云云。
1.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 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 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3、醫 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 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三)特別扣除額: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萬元為限。……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 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萬5千元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第 2目之3、第3目之2及第3目之5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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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