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72號
TPDV,102,訴,1672,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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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柯淑敏
相  對  人 許文正
即  原  告
訴 訟 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相  對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  對  人 賴林富美
即  被  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鼎
○  ○  ○       弄00號6樓
訴 訟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甫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全體 董事、監察人,聲請人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新任董事, 並由新任董事會決議改選聲請人為董事長,爰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次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 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即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 議選任聲請人、相對人即被告賴健治、訴外人陳玉圓為新任 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嗣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 新任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及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鼎甫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8頁)。惟查:㈠、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現登記為賴健治,有鼎甫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 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鼎甫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已 有可疑。
㈡、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由該公司現登 記為監察人之訴外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此 觀103年8月18日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而莊信雄被登記為鼎甫公司 監察人係根據相對人即被告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做成補選莊信雄 為監察人之決議,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284311910號函、鼎甫公司10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鼎甫公司102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㈠第92至94頁)。然相對人即被告許文鼎以其於98年6 月3日分別自賴健治賴林富美受讓取得鼎甫公司股份450萬 股、600萬股為由,對賴林富美賴健治、鼎甫公司提起確 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事件, 復有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8至 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2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該次股東 會所為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係非由有召集權之股 東召開而為無效,均非無疑。且相對人即原告、許文鼎及訴 外人許榮輝王秀玉業以賴健治賴林富美莊信雄為被告 而提起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莊信雄與鼎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21頁)。是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 倘係由不具有真正監察人身分者召開,即係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揆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該次股東會所為選 任聲請人為董事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㈢、又鼎甫公司之董事原為賴健治許文鼎及原告,監察人為許 榮輝,有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6、27頁)。鼎甫公司雖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為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暨 選任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之董事長即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開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應認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



所為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見本院103年11 月19日判決)。是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仍為許榮輝,堪可 認定。
㈣、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由賴林富美召開股東會並做成補選 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當時,鼎甫公司既有真正監察人即許 榮輝存在,而無監察人「缺額」之情事,自難認鼎甫公司於 102年7月2日所為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係合法有效。 從而,莊信雄既非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其於103年8 月18日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為「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 所為選任聲請人、賴健治陳玉圓為新任董事,選任范佐志 為新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 新任董事會並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鼎甫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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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