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家親聲,200
【裁判日期】 1031128
【裁判案由】 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反 甲○○
聲請相對人
相對人即反 乙○○
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又數家事非訟事件,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庭合併請求。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得反聲請之數宗家事非訟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 2 項、第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對相對人 乙○○聲請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乙○○則為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氏,其所為反聲請 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本案聲請部分(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兩造於95年6 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 對人自102 年6 月起至今皆未允許聲請人探視及接回丙○○ 同宿,更拒絕聲請人與丙○○互通電話,致聲請人無法與丙 ○○有所互動。嗣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及鈞院調解, 均未成立。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 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僅在有空時,始願親近丙○○」云云 ,實情為相對人上班忙碌之餘不顧家庭,在聲請人反對下 ,仍堅持花費時間與金錢申請學校通勤唸書,不顧丙○○ 尚年幼需要照顧,將丙○○託付相對人之母,由平日利用 照顧病人之外傭兼為照顧。丙○○於幼時呈現學習語言發 音障礙,顯受其外傭忽視有關。又每逢假日皆由聲請人往 返接送丙○○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假日時,若非上課或工 作即繼續休息,或多與友人晚間飲酒宿醉。相對人所稱「 聲請人對其及丙○○施以暴力」云云,更完全不符實情。 2.相對人陳述「其於聲請人要求探視時均特別挪出時間配合 」云云,實情為聲請人均於前二日或前一日以APP 或電話 約定配合相對人時間,由於相對人於週日均仍工作,故多 以週六為主,期間聲請人全力配合,並經常於相對人答應 後當日始接到電話取消,或聲請人出發後才知相對人另有 安排活動,聲請人也從無怨言。聲請人於過年期間與子女 之會面時間,亦全由相對人所支配,最近一次過年在聲請 人懇求下,才使家人與丙○○短暫相處。聲請人於除夕晚 間,往返市區奔波接送,完全配合,不願傷和氣,詎相對 人竟敢言係配合聲請人,甚至捏造聲請人暴力事由,全然 不顧丙○○正常身心發展,剝奪一般兒童所應享有雙親及 家人照顧之權利。
3.聲請人攜丙○○參與戶外活動健行,子女沿路要求聲請人 及同行友人協助拍照以便分享同學親友,在此之前丙○○ 同校同學亦有參與同類戶外活動,大人小孩健康戶外郊遊 竟遭相對人形塑如同不良場所危險活動,顯見相對人生活 習性異於常人。相對人另提及「對於聲請人生活一無所悉 」乃匪夷所思之事,因兩造之前互動尚屬正常,相對人多 次因活動較晚而至聲請人住處接送丙○○,且相對人與聲 請人曾為同事,有多名共同之同事、朋友,APP 亦隨時有 聯絡,今竟然突以須保護丙○○為由而要求陪同,顯不合 理。
4.丙○○與聲請人相處期間曾表示「媽媽每天都要喝酒」、
「媽媽很兇」,可見其對相對人甚感恐懼。相對人及其母 、其母之男友皆有吸菸習慣,相對人對抽菸與酒精對子女 造成之危害均不以為意,致子女身心受其危害而無力抵抗 ,子女更可能學習模仿。相對人曾於結婚時期患有憂鬱症 ,其不良生活習性與一再無法分辨現實之狀態,對丙○○ 之身心健康恐有危害。再聲請人於離婚時,因考量本身無 合適家人照顧丙○○,而相對人雖生活忙碌,但其母可分 攤照顧責任,因此不得不將丙○○無條件託付相對人照顧 ,然相對人僅提供丙○○大量補習課程,顯然有違聲請人 初衷。
5.相對人一再藉故規避聲請人探視丙○○,丙○○之暑假時 間歷時兩個月,聲請人前兩年安排休假前往六福村動物園 、武陵農場及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均已於事前妥善告知行 程,並以多通電話連絡,盡力提供子女豐富之生活。豈料 今年以來即受相對人阻止,相對人僅簡單說明已安排活動 、子女課業繁重云云加以拒絕,完全忽視丙○○享有與家 人互動及課外學習之權利,堪認係扼殺子女健康發展之行 為。
6.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均依約定按月匯款5,000 元至相對人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年節增 加匯款。嗣因相對人多次表示私立學校於學期中有繳納學 費之壓力,雙方乃協議自100 年起改為按學期支付,以方 便相對人繳交學費。故聲請人於102 年1 月、5 月各匯款 3 萬元,7 月匯款25,000元。除學費外,尚有以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之保費亦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之 薪資除支應本身生活所需外,尚需照顧8 旬老母,相對人 不顧聲請人收入水準,要求聲請人支付超過大學生之費用 ,指責聲請人不願負擔,顯非事實。
7.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僅給付些微扶養費予相對人」云云, 實係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付款日期方式,並經兩造共同出 庭確定,相對人不顧協議書內容,而捏造「須按月支付」 之約定。聲請人為求合法探視子女,竟遭相對人控訴「家 庭暴力」、「分毫未支付扶養費」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單 據證明曾勉力以自身薪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卻以幾近「綁架」方式,禁絕聲請人及其家屬與子女互動 通聯近一年。
8.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因害怕日後像其父親年邁老衰無人照 顧」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懷孕期間失業在家,聲請人之 父於出門購物備餐前,均會先行詢問相對人飲食意願,將 其視如己出照顧有加,今相對人卻對其詆毀,且相對人對
年長者屈尊照護皆視為理所當然,又忽視家庭只為自身工 作、學業與遊樂,致聲請人之父於兩造離婚後,痛苦萬分 ,僅能藉假日期間見到孫子丙○○為慰。相對人於離婚後 ,漸疏遠子女與聲請人接觸,造成聲請人之父鬱鬱寡歡, 終至凋零,相對人更狠心禁絕丙○○與親生父親接觸,又 於訴訟中數落鄙視聲請人已過世之父,可見其無倫常尊卑 ,凡不合其意者,即使已逝之先人,亦無倖免。 9.相對人描述「聲請人之母要求其拿掉小孩」云云。查聲請 人之母年事已高,育有5 名子女,所提此事實係依其人生 閱歷判斷相對人顯非賢妻良母之人。惟聲請人依然負擔家 庭開銷及相對人之卡債,更未告知母親因娶妻而負擔巨額 債務。另相對人指述「不滿聲請人之母僅給予子女微薄紅 包」云云,係因聲請人之母早已無力工作且平日節儉,況 壓歲錢本為應景禮俗,竟遭相對人鄙視數額並嗤之以鼻, 其不知妥善照護年幼子女,反僅知追求高學費私校及補習 課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今年7 月起以「要帶小孩出遊也要帶媽 媽」為由,拒絕其探視子女云云,相對人之舉,實導因聲請 人所為: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聲請人僅於有空閒時 始願親近丙○○,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及丙○○施以暴力 ,相對人為保護丙○○,遂於95年6 月23日倉促辦理兩造 離婚,一時不察而使聲請人享有無條件探視權。 2.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聲請人欲探視丙○○時,均特別挪 出時間配合,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然因聲請人從未有照 顧小孩經驗,又缺乏耐性,稍有不順其意,即動手施加暴 力,致丙○○對聲請人心生畏懼,造成丙○○極大心理創 傷,並因而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於兒童心智科。此可自聲請 人曾因丙○○穿鞋速度較慢,即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面 前,呼打丙○○巴掌事由見微知著。
3.聲請人曾攜同丙○○至新北市石碇區之皇帝殿登山,皇帝 殿因地形多懸崖深壑,稜脊幾乎都由巨大岩塊構成,且多 處狹窄僅能供單人通行,實不宜貿然攜同無登山經驗之孩 童前往。聲請人卻而未思慮及此,即帶年僅10歲之丙○○ 前往登山,經丙○○返家後告知相對人,其於登山途中險 跌入山壑之情,可見聲請人未能妥適照顧子女。 4.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之住處及其生活狀況皆 一無所悉,復有前述聲請人無法獨自照料丙○○、對丙○ ○施以暴力之情,相對人基於保護丙○○之人身安全,始
要求須由相對人陪同,以此折衷方式,既可使聲請人仍可 探視丙○○,丙○○又能不暴露在危險中,相對人此番要 求,實為聲請人所致。
(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今年7 月起以「要做暑假作業沒時間、 已經有安排活動」為由,拒絕其探視子女云云,與實情有所 出入:
1.丙○○現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學校課業繁重,並於下課期 間另有語言及才藝課程,於學期間幾乎無喘息空間。於寒 暑假期間,除語言及才藝課程仍須定時上課外,學校上課 時數已減少許多。故相對人多利用寒暑假期間,安排與丙 ○○出遊活動,藉此為丙○○童年留下美好回憶。另因寒 暑假期間為出遊旺季,相對人均提早規劃出遊行程,避免 臨時起意無法成行之憾。
2.然而,聲請人卻每每臨時告知相對人,欲與丙○○會面交 往,而常與相對人所安排之出遊活動衝期,詢問丙○○意 見時,其皆表明希望能與相對人出遊,致再三拒絕與聲請 人會面,此為丙○○個人意志之表現,當不應違反其意願 ,勉強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3.再者,於暑假期間,學校仍指定假期作業,要求學生於假 期結束時繳交。相對人雖疼愛丙○○,利用寒暑假期間與 其出遊玩樂,惟仍要求丙○○需盡到學生本分,按期完成 指定作業。然因丙○○於暑假期間,仍參加輔導課程、語 言及才藝課程,所餘可書寫假期作業時間非長,參以假期 作業,部分需賴相當期間始能完成,導致常於聲請人要求 會面交往之際,丙○○因未完成作業而無法與聲請人會面 ,並非相對人故意阻撓。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與 丙○○會面交往,實有誤會。
4.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禁止聲請人與丙○○會面,參以丙 ○○現年已滿10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行為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其 既對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因而產生心理極大壓力,足見目 前貿然允諾聲請人與其會面交往,將對於其成長造成不利 影響,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與丙○○會面 交往,有害於丙○○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僅給付些微扶養費予相對人,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 雖自認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須按月支付5,000 元,然聲請 人卻未如實履行,僅於98年匯款31,000元、99年匯款60,000 元、100 年匯款119,500 元、101 年匯款80,000元、102 年 匯款85,000元,並故意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3 年1 月26日匯 款30,000元,同年1 月30日匯款3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內,
企圖以此方式博取鈞院同情而認其已善盡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丙○○出生滿月後,即表示要與相對人 離婚,並不願負擔扶養費用。嗣相對人於子女滿2 歲後,即 於94年9 月至96年6 月,利用平日晚間至聖約翰科技大學進 修部攻讀,以充實提升自我能力,並利將來覓得更好工作機 會,得憑自己盡力賺錢扶養丙○○長大,並於週末假日間均 陪伴。且丙○○悉由外婆全職細心照料,絕無忽視,更無語 言發音障礙之情形。聲請人一直臨訟飾詞扯謊,造謠攻擊相 對人,令相對人心寒至極。實情係聲請人不了解丙○○之成 長過程,疏於陪伴丙○○,聲請人所述皆與事實完全不符。 (五)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探視丙○○:
1.聲請人生活習慣,總是自私自利,以自己為主,工作以外 不是與朋友相約玩樂,即在家飲酒作樂,或上網把玩線上 遊戲與朋友聊天,凡事皆不會顧慮到丙○○。再相對人從 未阻止聲請人探視丙○○,除其將有考試、身體不適或另 有活動等因素,始會委婉告知聲請人;且若有考試、活動 之際,相對人均會提早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要探視丙○○ ,從來就毋須向相對人懇求,反倒是相對人皆會告知丙○ ○與聲請人外出時,務須乖巧聽話,以免招惹聲請人生氣 ,不知聲請人為何要漫天扯謊。
2.聲請人離婚後,甚少探望及以金錢扶養丙○○。又丙○○ 係年幼小孩,偶爾會吵鬧,需要耐心、愛心感化教導。然 因聲請人自幼並無家庭生活,展露出缺乏耐心之性格,每 次丙○○被聲請人帶出10次,總有9 次返回即哭喊著,稱 其受聲請人打巴掌,致其表示日後再也不要與聲請人一同 外出,以免遭進一步傷害。嗣於102 年6 月間,因丙○○ 外曾祖母去世,相對人於第一時間告知聲請人,表示要帶 丙○○前往新竹奔喪,而無法與聲請人見面,孰料聲請人 竟以此事借題發揮,進而捏造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丙○ ○。自此,聲請人即開始四處找相對人與子女的麻煩,藉 機打擾丙○○平靜安定之生活。聲請人恐係因丙○○日漸 長大,害怕日後像聲請人之父年邁老衰後,無人照顧,始 故意心術不正,並製造顛倒是非之情境,博取鈞院同情。 (六)聲請人偕同丙○○外出時,只考慮自身之喜愛、體力與能力 ,完全未顧及丙○○之感受、安危,經常導致丙○○傷風感 冒、受傷、受驚嚇,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要帶丙○○前往何處 經常一無所知。茲以前揭聲請人攜丙○○至新北市石碇區皇 帝殿健行為例,聲請人未事先告知相對人要帶丙○○前往該 處健行,是丙○○返回相對人住處後,向相對人哭訴,根本 沒有小朋友前去,因丙○○同校友人說,該處異常恐怖致不
敢前往。參以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之朋友有任何聯絡,且兩 造間並無多名共同朋友聯繫,兩造前雖曾為同事2 年,然於 相對人離職後,僅偶爾與2 位同事有聯繫,然此2 位同事絕 無可能與聲請人帶丙○○一同出遊。
(七)聲請人係刻意扭曲相對人及家人之形象,並製造其係受害人 之假象。聲請人謊話連篇,故意將丙○○之話語斷章取義, 企圖塑造相對人係不良母親之負面印象。又丙○○之外祖母 從事生意,聲請人接送子女皆為假日,且偶有親友長輩於假 日間至家中泡茶聊天作客,乃人之常情。詎聲請人竟以誇大 之煙霧繚繞描述相對人,實則相對人從未影響丙○○之生活 作息,更無可能危害丙○○之身心健康。參以,聲請人之母 在相對人懷孕丙○○時,即要求相對人將其墮胎,並告知相 對人,聲請人及其家屬不要丙○○,惟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 年幼時即已再嫁。嗣聲請人之母於丙○○出生後,從未抱過 丙○○,並要丙○○勿稱其為奶奶,因其會不習慣,且從未 將丙○○當作家人看待。聲請人之母更於春節發紅包時,僅 發給1,000 元紅包,並稱丙○○不需要用這麼多錢。再聲請 人於丙○○年幼時,教導丙○○說外婆是外人,不是家人, 要求丙○○不用稱呼外婆,以此誤導丙○○,並灌輸丙○○ 要與家人分開之偏差觀念,實已不適合為人父。 (八)相對人自小照料丙○○無微不至,並追求五育均衡: 1.聲請人自聲請本件後,丙○○曾疑惑問相對人「為什麼要 告媽媽?」,相對人始讓其瞭解原委,聲請人此舉讓人痛 心疾首。復查,望子成龍、望女成鳳,這可能是聲請人不 了解、不會做、也不想做的。丙○○把讀書當興趣,補習 係其主動所提,毫無時間剝奪之問題,並可培養孩子正常 身心靈發展及未來工作、生活之能力;反觀聲請人對家庭 毫無責任感,不理會子女教育,遑論金錢提供及孩子未來 培育計畫。再者,聲請人提出丙○○健康遭剝奪之言論皆 係謊言,相對人於週末假日,皆與家人帶丙○○進行有益 身心發展之健康活動,絕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況相對人 始終盡力使孩子能同時享有雙親之愛,不因缺乏聲請人之 父愛而有所影響。然自從102 年6 月相對人之祖母過世後 ,聲請人藉此次事件無理取鬧、不顧親情倫理,連番藉端 騷擾相對人。
2.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攜聲請人姊弟改嫁並改姓 ○,後因無法教養送至孤兒院,再進入戲曲學校讀書。聲 請人曾因在戲曲學校生活苦悶,表示其最恨那學校,不喜 歡讓人知道,也最恨姓○。嗣聲請人大姊看破一切而出家 ,二姊仍姓○,然聲請人後又改回姓○,可見聲請人在此
不良之家庭環境長大,欠缺滿滿的家庭關懷,尤其缺乏母 愛及家庭溫暖之感覺,聲請人自私自利只有現實、沒有愛 及肩膀,更沒有擔當。末查,聲請人原生家庭造成聲請人 觀念想法偏差,理應接受輔導,因聲請人皆不談其義務, 僅論其權利,然聲請人之權利不能因此影響丙○○健康成 長之基本權。丙○○有權在平靜安全無語言、肢體暴力及 無害怕之環境下成長,並接受良好的照顧與教育,保護孩 子、不要傷害及影響孩子、讓孩子在無恐懼中平安快樂長 大,應屬丙○○應享有之基本權利,以後始能在社會做棟 樑,實不應因聲請人之無理取鬧而影響丙○○一生之成長 與辛福,讓一個10歲之小孩上法院,在丙○○童年留下無 法抹滅記憶之汙點。
(九)綜上,相對人未曾禁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參以丙○○ 現年滿10歲,有相當表達、意思自主能力,其對父母教養態 度及行為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其既對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有極大壓力,足見目前若貿然允諾聲請人與其會面交往, 將對其成長造成不利之影響,顯未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乙、反聲請部分(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一、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反聲請之主張,除援引 本案聲請之陳述、證據暨答辯理由外,另陳述如下: (一)丙○○現為國小五年級學生,每學期學費為70,000元,每月 校車交通費5,000 元;另於校外學習琴藝,每月費用為3,00 0 元;為培養其外語能力,學習英文課程費用為每月5,000 元。綜上,丙○○每月教育費用支出即高達30,500元,更遑 論須計入平日飲食、生活用品等日常生活支出,足證丙○○ 之開銷顯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再丙○○現正值成長發育階段,每 月保守估算伙食費用至少需5,000 元,若再將治裝、教材費 用等支出列入,實為龐大。又倘子女日後於求學階段,所需 一切費用亦將遠逾現在所支出,保守估算每月至少需支出50 ,000元,此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 )應負擔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為是。
(二)相對人因自幼成長經歷而對家庭觀念淡薄,於聲請人懷有 丙○○時,堅決不要小孩也不願結婚,後因聲請人不忍丙○○ 成為非婚生子女,遂努力說服相對人,兩造始辦理結婚登記 。然丙○○自出生後,相對人即對丙○○漠不關心,遑論有 何提供丙○○教養費之情,多年來均賴聲請人獨力支出丙○ ○所有生活教費用。又因聲請人為職業婦女,無法在家全職 照顧丙○○,故需另聘專職保母代為照顧;且為顧及丙○○
課業,復安排家教輔導其課業,合計兩者費用每月為30,000 元,計至聲請人提出聲請前,費用高達3,960,000 元。又丙 ○○屆學齡至現今國小五年級止,幼稚園3 年及小學5 年學 費分別為180,000 元及700,000 元,小學午餐費用為55,000 元,小學校車交通費為250,000 元。又為培養丙○○音樂素 養,除安排鋼琴課程,學習已4 年外,並購入鋼琴在家練習 用,花費亦達224,000 元;另為增加丙○○外語能力,報名 美語課程所支出費用8 年來亦達480,000 元,總計11年來費 用高達5,849,000 元,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分毫未 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向相對人主張前揭金額之2 分 之1 即2,924,5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於丙○○出生後,僅在有空閒時,始願親近丙○○。 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丙○○施以暴力,聲請人為保護丙○○ ,遂於95年6 月23日匆促辦理兩願離婚,一時不察而使相 對人享有無條件探視權,然其於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既未恪 盡父責,且使丙○○對其產生強烈恐懼感,致丙○○不願與 之相處,是若強逼丙○○違反意願與相對人相處,依相對人 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行之,非但未能促進其等親子情誼,反 將加劇丙○○對相對人之恐懼,而適得其反,故認不應以相 對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酌定。反之,聲請人自丙○○出生 迄今,極盡心力呵護丙○○,並對其有相當了解,復考量丙 ○○現已滿10歲,顯具相當智識能力,可完整表達意願,且 慮及日後課業將越趨繁重,因認在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下 ,應改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 所提附表二所示,以助相對人與丙○○之親情維繫。 (四)自兩造於95年6 月23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即與相對 人同住生活迄今,丙○○日常就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悉 心照料,為避免丙○○與相對人之姓氏不同而造成困擾,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變更姓氏為母 姓「○」氏。
(五)綜上,爰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子 女扶養費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24,5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予宣告變更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4)請准予宣告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氏。(5)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協議相對人按月支付5,000 元,於領薪後存入 或匯款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年節增 加匯款。後因聲請人多次表示私立學校學期中學費壓力大, 遂協議自100 年起改為按學期支付,以便聲請人繳交學費。 此外,尚有聲請人為要保人,而由相對人支付一年約1 萬元 左右之保險費。是相對人之薪資收入除本身生活外,亦須與 家人一同照顧家中八旬老母之生活,假日探視丙○○亦有必 要開銷,已盡力減輕聲請人之負擔。詎聲請人不顧相對人收 入水平,支付顯然超過大學學費許多之小學學費,再指責相 對人不願負擔,顯非事實。
(二)聲請人所述「於其懷有丙○○時,相對人堅決不要小孩也不 願結婚…遑論提供丙○○之教養費」云云。實係聲請人因被 裁員,而由相對人實質扶養其至再次就業,並於婚姻初始, 即因聲請人花費無度,致背負卡債,相對人除以薪資償付聲 請人積欠之卡費,並額外向臺灣企銀貸款10萬元分期償付其 卡債。又聲請人完全不顧相對人已開始負擔家計及結婚育兒 事宜,逕自挑選高額婚紗攝影7 萬餘元,相對人為維持家庭 和諧,亦獨自承擔卡債,以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對人自 結婚起,即多次與聲請人溝通,未料其依然只願負擔己身開 銷、升學進修、出國遊玩,於時間安排上則除工作外,全心 投入學業,將家庭及當時處於幼兒期之丙○○排在末位,故 兩造因經濟壓力及經營家庭觀念落差,終以離婚結果收場。(三)聲請人提出丙○○自出生起之保母費共11年,並表示「其 自丙○○出生至今,極盡全力呵護」云云,果係如此,自然 不須專職保母照顧,又何需11年全職保母費用?且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皆不見付款單據及保母證照等資料。相對人雖不贊成 丙○○就讀私立新民小學,然相對人亦尊重聲請人監護照顧責 任,故尊重其決定。豈料聲請人對相對人稍有意見,即以親 生子女會面為手段,於相對人聲請會面交往之調解後,要求 相對人須支付高額學費,並持續以幾近綁架方式,禁絕相對 人及家屬與子女會面交往近1 年。因聲請人不良生活習性及 其充滿仇恨之報復心態,已扭曲至匪夷所思之地步,本為單 純之家庭問題,卻在聲請人一再妨礙下成為法律案件,浪費 社會及司法資源,致本來健康無辜兒童牽涉其中,造成其心 靈陰影,縱能恢復探視,傷害亦已造成,更因聲請人之長期 隔絕下,可能導致子女對父親之不良印象,此結果均為聲請 人所造成。
(四)相對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 實屬過高。兩造離婚後,至102 年底,相對人平均一年約支 付10萬元左右予聲請人,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指述
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屬實。另兩造曾於離婚時 ,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子女姓氏,聲請人請求變更 子女姓氏,殊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 之請求。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聲請部分(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0 號):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95年6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聲請人享有 無條件探視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稱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協議,即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而言, 除親權行使人之協議外,舉凡與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有關 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未任親權行使人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等之協議均包括在內,非僅 限於親權行使人之協議而已。故夫妻離婚後,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中各階段之需要,依其最佳利益酌 定可行、合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且夫妻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現實上有難以執行或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法院亦 得隨時依請求或依職權予以變更,非僅在雙方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始得介入。是本件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就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已為協議,惟該協議僅簡略約定 聲請人「享有無條件探視權」,就探視之具體方式、期間均 付之闕如,致兩造因此時起爭執,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本院自得依法審究是否應予變更。 (四)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
,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 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 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平 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 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另一方面亦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 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 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 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上開法文及說明,本 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 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考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由法 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年○○月○○日出生 ,現年11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本院認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自有令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據覆略以:「探視權建議:有安排探視意願,探視方 式另行評估。評估兩造對於過去探視經驗,及造成聲請人無 法順利探視原因之說法,有所落差,但兩造互動之衝突關係 影響聲請人及案主近半年之探視安排,亦影響案主與聲請人 之互動關係。針對探視部分,評估在成長過程中,與父母親 雙方能持續良好及穩定互動,不但為案主之權利,其中協助 其建立、發展家庭內之親密關係、互相信任、良好生活認知 及評價,亦將影響案主未來人際關係、家庭觀念與正向價值 之建立。故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在無人身安全顧慮下,與 父母親雙方維持穩定持續之良好互動,實為必要。」等語, 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基金會103 年3 月 11日社監字第1030311002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 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 之機會、避免干擾相對人之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年齡、學 習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狀況及兩造所提探視方案等 情事,爰酌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所示,俾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及維繫不墜,並避免 兩造再生糾紛,亦有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末本院 雖未依兩造所提方案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法院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改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 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聲請部分(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與反聲請相對人 甲○○(下稱相對人)原係夫妻,二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兩造於95年6 月23日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自92年5 月7 日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