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古又珠
蔡鴻山
古圳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又珠、蔡鴻山、古圳宏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係因告訴人廖○斐有精神問題,欲 帶其就醫被拒而起衝突,應無妨害自由犯行,並請求將緩刑 期間減為一年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斐、邱○玫、吳○珍之證述,佐以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函附 之病歷摘要等資料,綜合判斷說明廖○斐於案發前,雖曾因 罹患憂鬱症就醫,然於案發時,並無需強制就醫之情形,上 訴人等縱出於家人或友人之關心,亦無以超逾一般客觀上合 理範圍內之強暴之手段,強押廖○斐前往治療之必要,因而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論斷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 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本院減 少緩刑宣告期間,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