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延工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63號
PCDV,101,建,16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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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天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原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延光,嗣於民國102 年3 月 1 日變更為古沼格,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2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 萬2 元,及自100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3 頁)。嗣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6萬2699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 165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解決洪水造成新北市林口區下游區域災害之可能,並 增加林口3 、4 期開發區之滯洪量,被告乃將「區內廣停一 、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發包。嗣經政府採購程序,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林口台地都 市計畫區內廣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及周邊景 觀設施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840萬元,第1 次契約變更減價 為5850萬1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嗣因履約期間遭遇管線障礙,被告變更計畫 ,刪減系爭工程進出管線部分之工作,另行發包,並要求原 告配合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辦理現況結算及變更減帳,結算總 價(不含物調款)為5318萬5909元【計算式:00000000+58 60386 -00000000=00000000】,再扣減物價調整款4295元 後,結算總價調整為5318萬1614元【計算式:00000000-42 95=00000000】。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10日開工,原訂竣 工日為98年12月4 日,加計被告已核准不計工期日數214 日 ,被告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7 月6 日,實際竣工日為 99年9 月29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1 條約定,認 定原告遲延85日曆天而計罰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然系 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工程要徑之事 由,應再展延工期97工作天,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故被告應 予發還無據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此外,原告因應前揭影響工 程要徑之事由,經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順序,致額外增加雨後 積水之抽排水作業費用,以及被告另指示原告試挖,供其作 為變更設計之參考,增加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未獲被告同意,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而 調解成立。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民法第230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再展延工期97工作天予原告,並返還逾期違 約金453 萬2008元:




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 孔埋設」此一要徑任務,應予展延工期81工作天(詳如附表 1 所示):
⑴依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施工網狀圖,即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之預定進度表可知,「RCP 管及人孔埋設 」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復按《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 文件之一,依《施工規範》第02610 章,及被告核定之「 施工計畫書」第7 章。兩造已約定就「RCP 管線及人孔埋 設」採取「由下而上」、「由外而內」之施工順序施作, 即先施作下游及區外部分涵管連接既有管線,再開挖滯洪 池,藉由坡度為重力排水,以避免滯洪池因雨積水。且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此等工序約定於被告同意變 更施工順序前,原告不得自行變更。被告辯稱原告應每月 檢討修正網圖云云,實與本件爭議無涉,蓋因縱算檢討修 正網圖,仍未變更《施工規範》第02610 章及被告核定之 施工計畫書所約定之要徑工作施工順序,至多僅係反映各 項工作之實際施工情形及推估之影響期間,並不免除被告 依約應負之地下管線施工障礙排除責任。
⑵因設計單位未於規劃設計階段進行既有管線調查,亦未與 5 大管線單位協商遷移事宜,經原告依各單位提送之管線 資料進行套繪後,發現RCP 管之進口端及出口端之過路段 存有既有地下管線衝突,且有進出水口高程差異問題。原 告於98年3 月24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既有管線套繪及會勘紀 錄,並向監造單位反映上開施工障礙,惟監造單位及被告 卻遲未指示如何排除上開施工障礙。原告復於98年5 月至 6 月間,依監造單位指示進行進出水口測量及試挖後,另 發現「廣停一及公鄰八應埋設之涵管為1500mmψ,出水口 接入之涵管卻為800 mmψ,管徑差異甚大」且「公鄰八進 水管因管線重疊,無施作空間」之情形。監造單位於98年 5 月20日審核同意原告所提交通維持分項計畫,然因前揭 施工障礙,致原告無法接續施作次一要徑作業之「RCP 管 及人孔埋設」。被告遲至98年9 月17日始召開「『區內廣 停一、廣停四及公鄰八等3 處滯洪池新建工程』管線會勘 會議」,會中確認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原告上述施工障礙。 監造單位嗣於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指示「管涵無障礙路 段請速人員進駐全力推動、工域內作業請速動」,指示變 更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要求先行趕工施作區內部分無障 礙段之管涵。是依被告工程督導小組所提督導意見可知, 前述施工障礙之存在係因設計單位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先行 辦理既有管線調查與5 大管線單位協商遷移事宜所致,自



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至第8 條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 條、技師法第19條、公 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2條、建築師法第17條、營造 業法第26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 會)95年2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 號函釋說明一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 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以及被告98 年10月14日工程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委員之規劃設計問題及 建議,被告於95年9 月委託宇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宇堂公司)規劃設計「林口台地台水檢討及滯洪池計畫」 ,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線主要管線為雨水管線,應由設計單 位於規劃設計階段進行管線調查工作,如有不可避免之管 線衝突,則應由被告協調辦理管線遷移工作,此等管線衝 突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及負責處理清除事宜。管線衝突並 非原告造成,原告依約僅須將發生管線衝突之情事告知監 造單位,即屬善盡契約責任。是以系爭工程發生管線衝突 情事致影響工程要徑時,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 工期予原告,方符公允。至於被告提出之「公共污水下水 道管線設計手冊」係適用於污水下水道設計,與本件係雨 水管線/下水道設計,二者並不相同。縱依「公共污水下 水道管線設計手冊」所載之應否辦理試挖判斷標準,惟系 爭工程因穿越重要路口,且與污水、電力(超高壓管線) 、電信等重要管線之位置衝突,應於設計階段進行試挖。 系爭工程未於設計階段試挖,事先解決管線衝突問題,造 成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原告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係因原告未進行試挖云云,實無 可取。
⑷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原告已善盡契約責任於98年3 月27日向監造單 位反映「RCP 管及人孔埋設」管線衝突,因被告未及時指 示排除施工障礙之方式,致系爭工程自98年5 月20日監造 單位審核同意原告之交通維持分項計畫起,至98年9 月24 日監造單位檢送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與原告明確指 示變更施作順序,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其他無障礙管涵之日 止,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展延工期 予原告。是以原告無法依監造單位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接續 施作「RCP 管及人孔埋設」此一要徑工作,其間共延滯81 工作天(詳如附表1 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核予展延 工期81工作天。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調查管線云云, 刻意不提被告遲未指示如何排除管線障礙,就不可歸責原 告之管線障礙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其主張違反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5項約定,並無可採。再依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230001286 號鑑定報告書( 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在不考慮施工 前之人力動員時間,因既設管路影響,於98年6 月16日至 98年9 月24日期間,乃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
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 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 、「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應予展延工期16 工作天(詳如附表2 所示):
⑴依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施工網狀圖,即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之預定進度表可知,「滯洪池開挖及運棄 」、「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 之工作均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且為滯洪池及景觀設施 工程,需大量開挖土方及回填施工。依《施工規範》第02 317 章第3.1.9 條、第02319 章第3.1.1 條、第02726 章 第3.1.3 ⑶條、第02780 章第3.2.3 條規定,系爭工程自 98年3 月10日開工起至99年6 月底,因遭遇颱風過境,或 多日間歇性降雨,因系爭工程現場土質屬紅色粉質土壤, 遇水體積膨脹,須待土壤乾燥,體積回復原狀後,方可接 續施作。又因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順序,因出口端未接排水 管(詳如前述),下游無法通(排)水,遇雨產生積水, 滯洪池遇雨即成為大水池,雨後工區泥濘及積水,除天雨 當日(按:不管當地日雨量是否超過5 公釐)無法施作「 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 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外,於雨天過後,因土壤含 水量過高,仍必須先進行工區抽水及土方翻曬,待達到《 施工規範》要求之乾密度後方可接續施作,故影響整體工 程進度。
⑵經原告統計,至少有16工作天(詳如附表2 所示)受此天 雨隔日積水未退影響,致無法施作「滯洪池開挖及運棄」 、「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 要徑工作,自應屬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條約定之「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 甲方認定者」之事由,應予不計工期16工作天。 ⒊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



及人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 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之要徑工作之施作,致原 告無法施工共計97工作天【計算式:81+16=97】,已超過 被告認定之遲延天數85日曆天(按:85日係按日曆天連續計 算,如以工作天計算,自99年7 月6 日至實際竣工日期99年 9 月29日,僅60工作天),原告並未遲延完工,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發還原告其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53 萬 2008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依 其指示試挖所增加之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 元:
⒈原告業於98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前述原告進行管線套繪後發 現設計圖說與現場情形不符,原告已善盡系爭契約之責任, 被告應負責排除管線障礙事宜。原告於98年6 月另進行「施 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工作,惟施工前之試挖結果與管 線套繪結果相同,均顯示原設計圖說之管線埋設位置與既有 管線衝突,無法施作,發生管線障礙,原告遂向監造單位反 映。嗣後,監造單位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前之試挖,即按 先前管線套繪、人孔調查及施工前之試挖結果,避開管線障 礙路段,於原設計圖設計之管線位置及管線銜接點範圍外, 另行擇定位置試挖,供監造單位作為其變更設計之參考。原 告乃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8 日、98年10月8 日向 監造單位說明所須試挖之範圍、請求研擬後續工程施工方式 、辦理變更設計,並多次請求將全面試挖所衍生之費用納入 後續變更追加帳處理。監造單位於98年10月17日提供最新之 RCP 管埋設路線圖,指示原告進行試挖,惟原告仍發現既設 管線與RCP 管埋設有所牴觸,原告乃建請監造單位速研擬後 續合宜修正圖說,並洽管線單位配合拆遷,或於系爭工程作 適度調整變更,並於98年11月10日再次提請監造單位將本次 新設RCP 管埋設路線進行試挖所衍生之費用納入後續變更追 加帳處理,惟均未獲同意。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條第25項約定,系爭契約編列之「 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工程項目,僅係要求原告確認 設計圖說有無互相牴觸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並告知監造 單位,與規劃設計階段應為管線調查全然不同。按施工前試 挖,依理僅可能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進行試挖,且試挖地 點不可能超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原告於98年8 月、10月 、12月所為之變更設計試挖,與98年6 月施工前試挖之規模 、位置均不同,足見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試挖,並非施工前 試挖。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10月、12月之試挖並



非額外工作,或原告應負責完成全面現有管線調查云云,除 與事實不符且於約無據外,更與工程慣例有違,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委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勤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勤芳公司)辦理試挖及復原,分別支付26萬2710元、17 萬5550元、8 萬3475元,總計52萬1735元【計算式:262710 +175550+83475 =521735】,應由被告給付。㈣、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指示變更施工順序 所產生之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計64萬2270元 :
⒈如前所述,就「RCP 管線及人孔埋設」,若採取「由下而上 」、「由外而內」之施工順序施作,縱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 系爭契約之影響,除遭逢瞬間豪大雨致宣洩不及外,多數降 雨皆可藉由坡度為重力排水,不致造成開挖面之積水,少有 動用系爭契約所訂之「臨時抽排水設施」為「強制抽排水」 之機會。惟於被告指示變更工序後,因下游出口端未連接排 水管,先行施作部分因下游無法通(排)水,遇雨即積水, 滯洪池遇雨即成為大水池,雨後工區泥濘及積水,必須動用 強制抽排水,且雨天過後,開挖面鬆軟潮濕,為符合規範要 求之乾密度,更須進行翻曬,增加大量額外工作,與系爭契 約原定之施工條件全然不同,原告因此須於如附表3 所示之 日期,共計42天,動用抽水機進行強制排水。又原告雖係使 用自購之抽水機進行抽水,惟因原告於3 個工區全天候24小 時抽水造成機具損耗,實與原告受有另行租用抽水機之損失 相當。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議會單價查詢」99年之資 料,租用箱涵用抽水機24小時每日租金1512元,加計往返搬 運、待命時間,故以每日2000元租金計算,每台抽水機運轉 1 日約須耗油500 元,每次抽水須1 員粗工配合,每日人員 費用1500元,3 個工區同時抽水1 天須支出9000元【計算式 :(2000+500 )×3 +1500=9000】,總計37萬8000元【 計算式:9000×42=378000】,應由被告負擔。 ⒉再者,滯洪池時因積水而發生多次邊坡坍塌,為避免坍塌加 劇造成危險,原告於如附表4 所示之日期進行修坡整地,共 計14天。又各工區修坡須動用小型挖土機、粗工1 名,約半 個工作天進行修坡作業,故支出小型挖土機每日1 萬元、粗 工每日1500元,3 個工區每次進行修坡作業須耗費成本1 萬 7250元【計算:(10000 +1500)×0.5 ×3 =17250 】, 總計24萬1500元【計算式:17250 ×14=241500】。 ⒊故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所產生之抽排水作業費用及



坍塌修補費用,合計59萬2500元【計算式:378000+241500 =592500】,依約加計品質管制作業費百分之1 、環保清潔 費百分之0.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百分之0.2 、利潤及管 理費百分之7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270元【計算式: 592500×(1 +1 %+0.2 %+0.2 %+7 %)=642270】 。
㈤、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 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約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核准不(免 )計工期總計214 天,其中包含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 天,係 因系爭工程因曾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喬木移植 」及「鑿除既設地坪及路面」,此與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遭 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影響RCP 管及人孔埋設要徑 任務81工作天,及因下游無法通(排)水及降雨隔日產生積 水導致無法施作要徑工作16工作天,均無關聯。再因系爭工 程經原告努力趕工,僅使用85天即提前於99年9 月29日完工 ,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99 天【計算式:214 + 85=299 】。
⒉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5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270 工作天,惟因締約後發生管線施 工障礙、不可抗力事件及被告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且 影響施工期程之情事,經被告展延及不計工期214 天,加計 被告應再展延之109 天(實際延長85天),已超出原定工期 270 天,累計長達299 天,顯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原 告亦無從於締約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之發生。因此增 加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大幅增加原告施工成本及費 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始符公允 。
⒊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多以比例法為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係契約所定「1 式計價」 項目,本難以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 ,原告乃以比例法計算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付之費用,即以 管理費除以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而得展 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金額為479 萬3994元,其中管理費約占契約總價 百分之3 ,其餘為承包商利潤,故原訂工期270 天之管理費 應為235 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3 %=0000000 】 。是依比例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共計 為260 萬4622元【計算式:00000000×3 %÷270 ×299 =



2604622 】。
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及第 21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期利潤損失521 萬2983元: ⒈被告於98年辦理會勘時,無故片面決定平移廣停一滯洪池。 嗣於98年7 月6 日,由宇堂公司發函指示原告以刪除「廣停 一人行道工作」之變更設計圖先行施作。被告另於98年7 月 8 日函知原告依監造單位檢附之變更設計圖準備人、機、料 施作。依被告指示,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廣停一舖面工作」 、「廣停一照明設施」之工項,如下所述:
⑴「人行道形式D 」工項:合約數量原為5294平方公尺,因 被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自4843平方公尺減為零 ),合約數量減為451 平方公尺【計算式:5294-4843= 451 】,減少比例高達百分之91.48 【計算式:4843÷52 94=0.9148,小數點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⑵「人行道形式E 」工項:合約數量原為360 平方公尺,被 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合約數量減為零,減少比 例高達百分之100 。
⑶「車道舖面舖設」工項:合約數量原為5372平方公尺,因 被告將廣場一之此工項自4952平方公尺減為1747平方公尺 ,合約數量減為2167平方公尺【計算式:5372-(4952- 1747=2167】,減少比例達百分之60【計算式:(4952- 1747)÷5372=0.60,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⑷「景觀高燈型式A70W×1 高壓納燈泡」工項:合約數量原 為58盞,減為28盞,減少比例達百分之52【計算式:(58 -28)÷58×=0.52,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⑸「LED 地崁燈3W×1 LED 燈泡」工項:合約數量原為37盞 ,因被告將廣停一之此工項全部刪除,合約數量減為17盞 ,減少比例達百分之54【計算式:(37-17)÷37=0.54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於訂約當 初已就上開部分終止之工作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及訂購,因其 他廠商之報價低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此為原告依約合理可得 之預期利益,惟因被告無故部分終止上開工作,致原告損失 上開利益。又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及工程會 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無故通知 平移廣停一滯洪池之位置,並部分終止上開工作項目,減少 之數量比例高達百分之52至百分之100 ,卻仍按系爭契約單 價計價給付原告,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構成權利濫用,就 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如仍允被告依原契約單價計 價給付而不酌予補償原告損失之預期利潤,對原告顯失公平



,應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賠償)合理之預期利潤予原告,方 屬公允。
⒊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2983元【計算式:0000000 + 197280+0000000 +155610+11140 =0000000 】,詳如下 述:
⑴「人行道形式D 」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61元 ,扣除原告每平方公尺發包成本為935 元,被告損失之合 理利潤為303 萬1718元【計算式:(1561-935 )×( 594 -451 )=0000000 】。
⑵「人行道形式E 」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4元 ,扣除發包成本為每平方公平866 元,原告損失之合理利 潤為19萬7280元【計算式:(1414-866 )×360 =1972 80】。
⑶「車道舖面舖設」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71元 ,扣除發包成本為每平方公尺904 元,原告損失之合理利 潤為181 萬7235元【計算式:(1471-904 )×(5372- 2167)=0000000 】。
⑷「景觀高燈型式A70W×1 高壓鈉燈泡」工項:原約定單價 為2 萬6187元,訴外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2 萬 1000元,被告損失之合理利潤為15萬5610元【計算式:( 26187 -21000 )×(58-28)=155610】。 ⑸「LED 地崁燈3W×1 LED 燈泡」工項:原約定單價為3273 元,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2716元,被告損失之合 理利潤為1 萬1140元【計算式:(3273-2716)×(37- 17)=11140 】。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面試挖(含復原)作業費用52萬1735元 、抽排水作業費用及坍塌修補費用共64萬2270元、展延工期 工程管理費260 萬4622元、原告預期利潤損失521 萬2983元 ,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加計請求百 分之5 之營業稅44萬9081元【計算式:(521735+642270+ 2604622 +0000000 )×5 %=449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㈧、為此,爰依如附表5 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萬2669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RCP 管及人孔埋設」應再展延工期81天 ,發還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施 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附表1 之「整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 表」、《施工規範》第01330 章第1.2.2 條規定,原告依約 本應詳細瞭解現場狀況後提出具體可實施之整體性施工計畫 ,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即係由原告自行規劃擬定後送被 告審核,而為能如期完成工作。原告於執行時應按實際工作 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施工預定進度圖表」,以作為工程司 監控進度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涵蓋3 個工區,其排水系統均係自成,故可視為獨 立工區,分別施工。每一工區又可區分為進流管線、滯洪池 及出流管線3 大工作範圍,亦可分別施工。原告於98年10月 28日提送,經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北水資字第0980950588號 函備查之趕工計畫及趕工修正計畫,原告即就各工區之進流 管線、滯洪池及出流管線3 大工作範圍,配合現場實際狀況 適當調整,為就施工工序適宜調整之例,遑論該趕工計畫為 原告自行擬定。原告謂施工工序在於避免於下游無法通水下 ,先行施作開挖,造成排水不良及雨後積水情況,影響施工 效率及造成工區安全云云,並不足採。蓋因於整體施工過程 中,原告有積極作為義務,要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工 區積水,非消極不作為徒藉施工順序避免積水。況原告主張 81天之施工障礙,起因於「RCP 管之進出口端過路段存有地 下管線衝突」,此屬「管線調查歸責何人」之問題,與上下 游之施工順序無關。
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附表1 之「整 體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規範》第01311 章第1. 2.1 條、第01500 章第3.2.9 ⑶條、第02260 章第1.5.1 條 規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中圖號DR-CP-GE-0002 「一般說明 及圖例」第5 點可知,現有管線調查及試挖,為原告於施工 前應自行負責之事項。
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既已 多處揭明應由原告試挖之,且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檢送被告 之「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亦載明 :「…為確保RCP 管埋設無礙,先進行管線試挖調查,確保 施作空間足夠,即可實施RCP 管埋設工程;若施作空間不足 夠,則將試挖成果回饋設計單位,研擬變更方案。」等語, 原告苟不接受契約條款者,大可不參與投標,豈可在接受契 約條款,及檢送被告98年8 月13日之「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 挖作業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使被告信賴原告將盡試挖責任 ,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變相藉訴訟請求。原告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⒌「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 」頒佈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01 年11月。惟系爭契約之簽 約日期為98年3 月24日,故系爭工程不受其規範。依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上開二設計手冊僅為「 指南」性質,非屬「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約束 原告負試挖義務者,不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況 上開二設計手冊之結論,均係載明「試挖並非屬於設計階段 之必要應辦理作業」。故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當受拘束 ,原告殊不得援引「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而脫免其試挖義 務。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被 告與設計單位間對於設計事宜之契約,無關乎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既已約明原告應盡試挖義務,原告即不得減免應負之 契約義務。
⒍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共工程專業技 師簽證規則、建築師法、技師法之相關規定以及工程會95年 2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1 號函釋,均未規定必應由 設計單位辦理試挖業務,亦未規定在現況調查時強制須進行 試挖。是以,原告據以主張現況調查、鑽探及試驗之工作, 主要係交由規劃設計單位辦理云云,並不可採。況依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此屬私經濟行為,適用 契約自由原則。
⒎宇堂公司固於98年5 月20日審核同意原告之交通分項計畫, 然自原告98年3 月10日開工迄至98年6 月2 日止,原告完全 未進行試挖,其所進行之管線調查僅止於98年3 月24日之套 繪管線而已。在此期間,被告於98年4 月17日尚促原告實際 試挖,然原告在未試挖翔實調查管線前,即於98年5 月20日 先行提送工區維持分向計畫。原告係於98年6 月2 日始開始 第1 次試挖(非全面試挖),被告會同各單位於98年7 月28 日會勘,配合管線遷移。因原告第1 次試挖未臻翔實,故於 98年8 月5 日要求被告配合其全面試挖,原告始於98年8 月 13日至98年8 月28日間進行第2 次試挖。嗣於98年9 月24日 ,宇堂公司檢送98年9 月21日工務會議紀錄前,原告即於98 年9 月8 日、11日決定先就「無障礙區內」,進行RCP 管埋 設,足見原告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變更施作順序,遑論98年 9 月21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亦非指示變更施作順序,係請原告 就「無障礙部分」先行施工。嗣後,原告始於98年10月28至 30日進行第3 次試挖,足見截至98年9 月21日之工務會議, 地下管線調查猶未完成。是以原告主張自98年5 月20日起至 98年9 月24日間之81天延滯日,實係歸責於原告未試挖善盡 管線調查之責,乃至工程延宕無法進行RCP 管及人孔埋設,



原告請求展延81天,並無所據。
⒏另原告係以98年5 月21日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之交通維持分項 計畫次日起算,作為得以展延工期之起始日,惟此與其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敘明。實則,原 告係於98年8 月13日始檢送「RCP 管埋設施工前試挖作業及 交通維持計畫書」與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計算之始日,失所 附麗。
⒐至於鑑定報告所載之前提事實與現況不符,且兩造爭點在於 究竟應由何人盡試挖調查義務,及歸責原告多次試挖卻一直 無法排除地下管線障礙因素為何,屬契約約定與解釋之範疇 ,自應由法院判定,而非由鑑定人鑑定之事項。故於鑑定報 告未賦予認定98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24日期間之地下管線 調查義務為何人前,鑑定報告結論認應展延工期,應失所附 麗,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RCP 管及人孔埋設」、「滯洪池開挖及 運棄」、「圍束框格及回填土」、「基礎夯實」及「鋪面磚 」之要徑工作,應再展延工期16天,並發還逾期違約金453 萬2008元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9 條附 表6 之約定,原告在擬定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時,即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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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