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3號
TPDV,103,訴,1873,201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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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王台保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呂沛婕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呂沛婕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追加被告呂沛婕,未據於書狀上載明追加 被告張大春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追加被告呂沛婕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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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