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茂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李雅萍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施銘雄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黃冠中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翁明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翁敬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銘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399號、第9592號、第9663號、第9664號、第
10276號、第11772號、第12277號、第13115號、第14020號、毒
偵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三之一、四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三之一、四至十四所示之罪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與李雅萍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施銘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與李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施銘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雅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三之一、四至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三之一、四至六、十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與吳嘉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施銘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嘉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嘉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冠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一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夾鏈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檢驗前含袋合計淨重壹佰陸拾陸點零玖公克,檢驗後含袋合計淨重壹佰陸拾伍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翁明聖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與少年施○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翁明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與少年施○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翁明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黃冠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冠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敬雯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一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銘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銘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銘裕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翁敬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翁敬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㈠黃冠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㈡李雅萍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各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接續執行至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㈢翁明聖前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另翁敬雯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吳嘉茂、李雅萍、施銘雄、黃冠中、翁明聖、翁敬雯、陳銘 裕、少年施○成(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8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與販賣,詎其等竟分別:
㈠吳嘉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 意(即如附表一編號7、8、10、11、12及14所示部分,共6 次),或與李雅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之1、4至6及13 所示部分,共8次)、施銘雄(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共1次)各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吳嘉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含編號3之1)所示之馮俊傑、編號6、7所示之王 和裕、編號8所示之林世賢、編號9至12所示之曾柏祺、編號 13所示之曾森煇、編號14所示之施銘雄6人(各次販賣毒品 之人員、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至3、3之1、4至14,共15次 所示)。
㈡黃冠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 意(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6、19至21所示部分, 共17次),或與翁明聖(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共1次
)、少年施○成(即如附表二編號15、17、18及22所示部分 ,共4次)各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翁明聖、編號5所示之翁敬雯、編號6、7所示 之吳嘉茂、編號8至14所示之郭俊男、編號15所示之張宜群 、編號16至18所示之張森榮、編號19至21所示之蘇建忠、編 號22所示之陳銘裕8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人員、販賣對象、 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2所示)。
㈢陳銘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 意(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部分,共4次),或與翁敬雯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共1次),經由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三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余綺恩、編號3至5所示之葉俊佑(各次販賣毒品之人 員、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㈣吳嘉茂另各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李 雅萍、編號2、4所示之楊文宇、編號4所示之陳嘉慧3人(各 次轉讓禁藥對象、轉讓時地、轉讓禁藥種類與方式,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㈤黃冠中(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共1次)、陳銘裕(即 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共2次)另各別基於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 公克)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蘇建忠、編號2及3所示之林 正彬(各次轉讓禁藥之人、轉讓禁藥對象、轉讓時地、轉讓 禁藥種類與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三、黃冠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 號3樓居處內,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警方分別:⑴於101年7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吳嘉茂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吳嘉茂所有供販毒及轉讓毒品禁藥秤重、分裝使
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大包;⑵於101年7月18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冠中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3 樓住處及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黃冠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 檢驗前含袋合計淨重166.09公克,檢驗後含袋合計淨重165. 75公克)、供販毒、轉讓毒品禁藥及施用毒品秤重、分裝使 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大包、供如附表編號2、6、13、 14、15、20所示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供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⑶員警並得黃冠中 同意,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嘉茂、被告李雅萍、被告黃冠中、被告翁明聖、 被告翁敬雯、被告陳銘裕對於上開各該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各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施銘雄固承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通聯係其與證人曾柏祺間之通話之情無訛,惟 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我 與曾柏祺是合資向被告吳嘉茂購買毒品,我並未販賣毒品給 曾柏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吳嘉茂、被告李雅萍、被告黃冠中、被告翁明聖、被告 翁敬雯、被告陳銘裕對於上開各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犯罪事實各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 3頁及背面、卷三第94、110、19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證人馮俊傑、證人王和裕、證人林世賢、證人曾柏 祺、證人曾森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銘雄、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嘉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萍、證人楊文宇、證人陳嘉慧 、證人張晉榮、證人謝伯宏、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聖、證人 即共同被告翁敬雯、證人郭俊男、證人張宜群、證人張森榮 、證人蘇建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冠中、證人即共犯少年施○成、證人余綺恩、證人葉俊佑、 證人林正彬之警詢時、偵審中證述在卷可憑(詳見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1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9663卷一第20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10276卷第8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5份(警221卷第172至17
5頁、警285卷第44至49頁)、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詳見各該 附表編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共8份(警285卷第181、208、282、299、316頁,偵9399卷 第102頁、偵9663卷一第198頁、偵9663卷二第139、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偵9592卷二第26、27頁)、本院通訊監察 書9份(警221卷第46至59、172至1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2份(警221卷第136、258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暨年 籍對照表1份、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1份(警790卷第26 頁,偵9592卷二第132、13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S158、101F114號 )2份(偵9417卷第21頁,偵9592卷二第132、133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2017卷第3至8、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9592卷二第12 6至12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警221卷第172至17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7份、採尿同意書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送 驗對照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名 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3份、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3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同意書4份(偵9399卷第51 頁、偵9663卷一第87頁、偵10276卷第65頁、偵11772卷第3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簡易測試相片各1紙(偵9592卷一第39、42 、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 月1日南市警刑偵六字第1020212407號函(本院卷二第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17日南市警刑 大偵六字第1011502733號搜索票聲請書等附件資料(本院卷 三第31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9398號被告梁政傑之起訴書(本院卷三第51、5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政傑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53至56 頁)、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施○成)刑 事判決(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附卷可佐,此外,另有上開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 包(檢驗前含袋合計淨重166.09公克,檢驗後含袋合計淨重 165.7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大包、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㈡至於被告施銘雄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⑴①惟證人曾柏祺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5月13日我打電話給 被告吳嘉茂,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由被告施銘雄 代為接聽,後來也是被告施銘雄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當 天下午4時58分左右,在東寧路上的迴轉道,我跟他們買了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把錢交給被告施銘雄,被告施 銘雄也確實將這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有交易成功 等語明確(見偵9663卷二第26頁背面),又證人曾柏祺於本 院102年4月15日審理期日亦證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其並否 認該編號9所示部分係其與被告施銘雄合資向被告吳嘉茂購 買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1頁),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嘉茂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5月13日,曾柏祺打電話向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由被告施銘雄接聽電話並前往 交易,因為當時我是跟被告施銘雄租房子,所以甲基安非他 命都放在房間裡,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 被告施銘雄能聯絡上我,就會問我,如果聯絡不上,被告施 銘雄就會先拿我房間裡的甲基安非他命去交易,事後再跟我 講,我都已經先秤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了等語相符(見偵 9663卷二第15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監聽譯文附卷 可憑(見偵10276卷第23頁及背面),③再者,被告施銘雄 於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情節業已承認不諱 (見偵字第10276號卷第105頁及背面),被告施銘雄並於該 次偵查中坦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的通話是我所接聽的, 當天曾柏祺打電話來要跟被告吳嘉茂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 是我接聽的,之前被告吳嘉茂就有先跟我說,曾柏祺會打電 話來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嘉茂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曾柏祺,之後我確實有從被告吳嘉茂的房間拿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曾柏祺等語(見偵10276號卷第118頁及背面)。④ 因認被告施銘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可信為真正,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曾柏祺合資購毒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茂於本院102年4月15日審理期日雖 結證稱:101年5月13日當天,我和被告被告施銘雄在臺南市 火車站前圓環邊的鐵道飯店房間內,我人因為吃FM2,就迷 迷糊糊、昏昏迷迷的的,曾柏祺打電話給被告施銘雄,然後 曾柏祺有來鐵道飯店找我,被告施銘雄把我叫起來,曾柏祺
說他錢不夠,要先欠著,我說沒關係,要曾柏祺與被告施銘 雄自己去處理,被告施銘雄在鐵道飯店房間把毒品交給曾柏 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背面),因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嘉茂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其實101年5月13日當天,我 也迷迷糊糊、渾渾噩噩的,不是很確定,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頁及背面、17頁及背面),因被告施銘雄於本 院102年4月15日審理期日供稱:我與吳嘉茂去上開鐵道飯店 房間那天應該不是101年5月13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 至18頁背面),又證人曾柏祺於本院102年4月15日審理期日 亦結證稱:101年5月13日那天我與被告施銘雄交易毒品是在 臺南市東寧路那裡,不是在鐵道飯店,我沒有去臺南市火車 站前圓環邊的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且依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施銘雄)‧ ‧‧一邊是東寧路,一邊是後甲圓環‧‧‧」、「(被告施 銘雄)對,你就東寧路這一頭一直開,會看到迴車道,回過 來就會看到我,我在這裡等你很久了」、「(被告施銘雄) ‧‧‧你就迴車道停下來,轉過來我就‧‧‧」等語(見偵 10276卷第23頁及背面),足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毒品 地點確係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上之迴轉道無誤,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嘉茂關於此等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①又證人曾柏祺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均結 證稱:101年5月13日我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5千元給 被告施銘雄等語明確(見偵9663卷二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22頁),互核一致,且證人曾柏祺於本院102年4月15日審 理期日亦結證稱:101年5月13日之後,我並未拿2千元給被 告吳嘉茂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及22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萍於103年3月2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我與被告吳嘉茂先前是男女朋友,從未有人託我拿2千元 給被告吳嘉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堪認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茂於偵查中所證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我事後只收到曾柏祺給我的2千元,這2千元是我 女朋友交給我的,說曾柏祺拿2千元給她,剩下的3千元我也 不知如何了云云(見偵9663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4頁 ),顯與上開事證未合,無法採信。②另者,被告施銘雄於 查獲之初即101年8月9日之警詢時先辯稱:其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相關通聯監聽通話譯文之內容均不知道云云(見 偵10276號卷第16至18頁),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改口承 認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予曾柏祺等情,惟仍辯稱:當時我沒 跟曾柏祺收錢,曾柏祺說自己會跟吳嘉茂算云云(見偵1027
6號卷第90、91、105頁背面及106、118頁),之後被告施銘 雄於審理中再改辯稱:我與曾柏祺於103年5月13日當天見面 前,吳嘉茂說曾柏祺的錢已經有給被告吳嘉茂了,他們之前 就聯絡過了,當天我與曾柏祺見面前時,曾柏祺說他錢已經 2千元給被告吳嘉茂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7至8頁 ),被告施銘雄關於其當時是否向曾柏祺收受毒品價金之相 關情節,先後所辯不一,互見歧異,難信為真正,自以證人 曾柏祺上開所證業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5千元予被告 施銘雄之情形為可採。
㈢因按近年來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 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被告等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 ,負擔重刑責而賣出毒品之理,是被告等人就販賣毒品部分 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從而,足認被告吳嘉茂、被告 李雅萍、被告施銘雄、被告黃冠中、被告翁明聖、被告翁敬 雯、被告陳銘裕各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各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惟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㈠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嘉茂、被告黃冠中及被告陳銘裕於本件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萍、楊文宇、陳嘉慧、 蘇建忠、林正彬等人部分,其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詳,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 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淨重未逾10公克,又李雅萍、楊 文宇、陳嘉慧、蘇建忠、林正彬等5人,於上開各受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均為成年人,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有關被告吳嘉茂、被告黃冠中及被告陳銘裕各該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逕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
三、㈠核被告吳嘉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之1、4至14部分 (共15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共4罪) 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 雅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之1、4至6、13部分(共8罪 )之所為、被告施銘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共1罪)之 所為、被告翁明聖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共1罪)之所為 、被告翁敬雯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共1罪)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黃冠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共22罪)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共1罪)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上開「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 時許」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銘裕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共 5罪)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關於如附表五編號2、3部分(共2罪)之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件被告等 人各該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嘉茂、被告李雅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之1 、4至6、13所示販毒犯行(共8罪);被告吳嘉茂、被告施
銘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毒犯行(共1罪);被告黃 冠中、被告翁明聖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毒犯行(共1 罪);被告黃冠中、共犯少年施○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5 、17、18、22所示販毒犯行(共4罪);被告陳銘裕、被告 翁敬雯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間(共1罪),均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茂、被 告陳銘裕上開各該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間;被告李雅萍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被告黃冠中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吳嘉茂、被告施銘雄及被告陳銘裕所 犯各該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該等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加重部分:
㈠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冠中係64年7月間生,於如附表二編 號15、17、18、22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施 ○成係86年4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黃冠中明知施○成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5、17、18、22所示之 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㈡又被告李雅萍、被告翁明聖及被告翁敬雯,各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五、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㈠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 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 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 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 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吳嘉茂、被告李雅萍、被告黃冠中、被告翁敬雯及被 告陳銘裕就各該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故各該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李雅萍、被告黃冠中(如附表二編號15 、17、18、22部分)及被告翁敬雯各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翁敬雯 於101年9月7日之偵查中業已供承其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陳銘裕,並向陳銘裕要求毒品價金2千元等語在卷(見偵 11772號卷第6、7頁),故可認被告翁敬雯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屬已為偵查中之自白,併予說明。
㈢而被告翁明聖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被告翁明聖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翁敬雯,僅供承被告 黃冠中叫我去收錢,我不知道是什麼款項的錢云云(見偵95 92卷二第49至51、54、55、82至84頁),故被告翁明聖未於 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施銘雄於審理中辯稱其與證人曾柏祺係合
資購毒云云,未於審理中自白,亦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