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3655號
TPDV,102,司票,13655,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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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655號
抗 告 人 燁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彬 
上列抗告人對聲請人謝月華與相對人黃威彬間之本票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 號著有判例。二、然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655 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為謝 月華,相對人為黃威彬,而抗告人燁績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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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