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1256號
SJEV,102,重簡,125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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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彭欣婷
訴訟代理人 許進發
被   告 黃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6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19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 泰山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商路往泰山方向 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足及 小腿擦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4,730元,且原告任職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碟公司),日薪約1,366元,亦因受傷無法工作, 期間有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1,956元;又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受損為136,68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撞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洲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起訴書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經改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甲○○新臺幣陸萬 元完畢。(按:被告事後並未為任何賠償)」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2年度交 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73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 予賠償,自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精碟公司,日薪約1,366元, 亦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有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1,956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精碟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且依上 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因傷需 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因傷而受有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足及小腿 擦及多處挫傷等傷勢,傷勢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爰審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精碟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月薪約20,000元,目前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侵害 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全數准許 之。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受損136,686元(計算式:4,7 30元+81,956元+50,000元=136,68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6,6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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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